搜尋結果:楊青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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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恒文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 東縣枋山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縣道452.9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行駛 ;適有告訴人江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被告之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肩部及上臂壓砸傷、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交易-39-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舒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此 有勘驗照片7幀、上開確定判決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 律事務所112年4月14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鑑定報告書、仿冒 商品鑑價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28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7件 2 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 2件

2025-02-24

PTDM-113-單聲沒-74-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印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3-聲-1468-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 印文及偽造文書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相近 、編號4所示之罪則相隔較遠、3罪間犯罪之性質相同,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7日」,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既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1 11年1月12日」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 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 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3-聲-1467-20250217-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聲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提訊後陳述意見略以:我沒有用過2種以上毒品 ,也沒有濫用菸、酒跟檳榔,偶爾會抽菸但酒跟檳榔沒有, 我使用毒品期間沒有超過1年,如果沒吃精神科的藥我身體 會顫抖,也因為精神病的問題沒辦法工作,因為精神病的關 係加的分數太多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 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 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 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 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3年12月19日入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高雄戒治所),嗣因執行期間即將屆滿,經 高雄戒治所評估,被告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 26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40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 分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71分(靜態因子共55分,動態因 子共16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法務 部○○○○○○○○114年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30號函檢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多重毒品 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應屬有誤,靜態 因子需扣除14分:  ⒈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之「1-1多重毒品濫用」,係以曾有二種或二種以 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準,上限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 ,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  ⒉被告本案經查獲時,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申請單編號:R113X00601),復參以 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亦僅呈 現1種毒品陽性反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卻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 「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並評分10分,是此部分評 分依形式上觀察,已有明顯瑕疵而難認有據,應予扣除10分 。  ⒊又被告辯稱未曾施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雖未能提出相 應證據足資佐證,然倘認被告確未濫用酒精、檳榔等物,再 經扣除4分之計算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總分僅為57分 ,而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倘經法 院裁准強制戒治,其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對被告權益影響 甚大,此攸關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權事項,本應審慎為之,就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方式,法院固應依形式上觀察 ,於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時,宜予尊重,然就評 估項目所依憑之事證,其證據證明之方式仍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嚴格之解釋,俾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要求,是此 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抗辯,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予以認定, 則被告是否確有濫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之事實,檢察官 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依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扣除上述14分之計分後,動態因子、靜態因 子合計總分即低於60分(應為57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更 正】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4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得10分。【經更正為得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酒、檳榔,得6分。【經更正為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Schizophrenia,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2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57分,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17

PTDM-114-毒聲-16-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科刑意 見㈠關於「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9、18、20、21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 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其背包竊取奶粉、藻油膠囊等商品轉售獲利,恣意 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許告訴人許綜麟達成 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總值不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及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 整體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 聲請書附表「竊取商品名稱及數量」欄各編號所示及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6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書附表編號7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書附表編號8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書附表編號9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惠氏媽咪-DHA藻油膠囊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㈠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HMO-1號奶粉(85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㈡ 黃郁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許綜麟所管 理之「大樹連鎖藥局」東港中正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 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或NCF-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 黃郁婷行竊使用之後背包1個。 二、黃郁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搭乘其夫林浚瑋(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亦由許綜麟所管理之「大樹連 鎖藥局」潮州介壽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㈠先於同日18時10分許,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 列販售之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HMO-1號奶粉(850g)4罐( 共值新臺幣【下同】7120元),並將上開奶粉4罐裝放在其 隨身後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折 返上開門市,並另行起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前開廠牌奶粉2罐,將上開奶粉2罐裝在隨身後背包內離去 之際,為上開門市店員當場察覺將其攔下,黃郁婷因而付款 結帳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綜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郁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許綜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宜琳證述明確, 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大樹連 鎖藥局」東港藥局與潮洲藥局所留客戶明細各1份,以及車 籍查詢資料2份、「大樹連鎖藥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 計93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NCF-8256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被告臉書擷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郁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許綜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浚瑋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10、20與21竊取商品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2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意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於11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被告素行非佳 。 (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犯罪事實二所載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扣案供 被告行竊使用之後背包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 卷第2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總價 (新臺幣) 證據 1 113年6月1日17時58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5) 2 113年6月5日20時32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9) 3 113年6月8日12時12分至12時13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0-13) 4 113年6月8日20時4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4-17) 5 113年6月9日16時5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8-21) 6 113年6月9日18時46分至18時4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2-25)     7 113年6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6-29) 8 113年6月13日18時5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0-34) 9 113年6月14日20時24分至20時25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5-37) 10 113年6月18日19時32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8-41) 同上日19時4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2-45) 11 113年6月19日19時55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6-49) 12 113年6月22日10時56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3罐 59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0-52) 13 113年6月24日19時40分至19時4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3罐 59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3-55) 14 113年6月26日16時3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2罐 396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6-57) 15 113年6月30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8-61) 16 113年7月1日20時29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 53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2-64) 17 113年7月2日19時29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 53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5-67) 18 113年7月5日18時32分至18時33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8-71) 19 113年7月8日21時至21時1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惠氏媽咪-DHA藻油膠囊1罐 65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2-75) 20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6-79) 同上日20時43分至20時44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0-83) 21 113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4罐 6352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4-87) 同上日20時22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2罐 3176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8-89) 22 113年7月12日18時17分至18時20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4罐 6352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0-93) 合計17萬260元(奶粉等91罐、藻油膠囊1罐)

2025-02-17

PTDM-113-簡-1630-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兩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4

PTDM-113-聲-1399-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宋俊偉,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 輕,並考量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據告訴人如數領回等情,訊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3頁背面、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其任職之精輪輪胎行,竊取同事宋俊偉放在辦公桌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4千元。宋俊偉發現上情後,至謝慶華住處如 數索回。 二、案經宋俊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慶華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宋俊偉證述、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13

PTDM-113-簡-182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晃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晃余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之性質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3

PTDM-113-聲-1422-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宛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本院壹壹肆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宛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依其指示轉帳新 臺幣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新增「本院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取告訴人湯以竹之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 院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 並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至 清償完畢為止。復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實際管領之權限,倘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 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鄒宛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宛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將其 所有合作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嗣集 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 許,誘使湯以竹加入投資加密貨幣平台,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湯以竹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22時52分許,依 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湯 以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以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宛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以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轉帳交易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13

PTDM-113-金簡-3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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