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宋俊偉,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
輕,並考量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據告訴人如數領回等情,訊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3頁背面、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其任職之精輪輪胎行,竊取同事宋俊偉放在辦公桌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4千元。宋俊偉發現上情後,至謝慶華住處如
數索回。
二、案經宋俊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慶華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宋俊偉證述、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PTDM-113-簡-182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