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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4號 原 告 滕岳軒 滕禹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貞 被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凃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為伊所有,4樓房屋之天花板、屋頂前因故 漏水,致浴室有腐爛滴水、臥室水泥有壁癌及滴水等現象, 經伊多次通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伊遂於民國113年8月2日委請東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協助 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0元,系爭房 屋之上開漏水情形,因係被告更改5樓房屋格局、改變管線 所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變更5樓房屋之格局,4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本亦可能係原告未妥善維持自身房屋所致,況被告前曾委 請抓漏師傅查看漏水情形,詎原告拒絕配合打開4樓房屋內 天花板進行進一步檢查,故漏水原因迄今成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所致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漏水原因確為5樓 房屋所致一事,即被告就5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與4樓 房屋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負擔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4樓房屋照片、東曄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原告與抓漏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4樓房屋照片所示,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 確有發霉、壁癌、水滴等現象,固堪認4樓房屋確有原告所 稱之漏水情事。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房屋有漏 水之結果,就漏水原因為何之問題,尚無從逕以該照片即可 推知。又原告主張其因修繕4樓房屋漏水,支出149,000元等 情,固提出東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然此項證 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房屋有因漏水、必須修繕,且修繕之 工項為該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況細譯該報價單所示之工 程內容,明顯均為4樓房屋之部分,並未及於5樓房屋,實難 以該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即認5樓房屋確有造成漏水之 事實,應堪認定。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端,4樓房屋漏水, 未必係5樓房屋之管線、防水層維護保持不周所致,本亦可 能係諸如4樓房屋年久失修、地震等因素,致4樓房屋漏水層 破裂,而令水流自他處滲漏進入4樓房屋,應屬當然。  ㈡再觀之原告與原告所稱「被告聘請之抓漏師傅」所為對話紀 錄,自113年6月21日起,「抓漏師傅」即向原告就漏水之問 題相互溝通,「抓漏師傅」雖曾發送:「樓上防水層 也是 有問題」、「今日勘查紀錄......剩餘漏水為透明的應為樓 上浴室防水層年久已失效」等文字,有原告與「抓漏師傅」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該等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曾有本 件訴訟以外之第三人向原告為上開表示,惟向原告為上開表 示之人,其專業能力為何?有何從事修繕漏水之經驗?究係 如何判斷4樓房屋、5樓房屋漏水原因?均無從自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知悉,而建物漏水原因,本涉及高度專業判 斷,自難僅憑第三人未經具結,純基於個人意見,在訴訟程 序外所為之陳述,即斷定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5樓房屋所 致。  ㈢依上說明,依原告所舉證據,均難令本院形成漏水原因確係5 樓房屋所致之心證。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曉諭原告就漏水原因是否聲 請鑑定、是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說明,然原告均明示不願為 之,基此,本件顯不能謂原告已盡立證之責,其主張4樓房 屋漏水為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所致乙節,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建簡-94-20250117-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鍾佳霖 被上訴人 顏安通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門牌號碼花蓮 市○○街00號房屋(下稱A屋)本體新建工程(下稱本體工程 )以外之「前院地坪、碼頭平台、一層後側增建物及二層女 兒牆」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與本體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施作,伊已於110年2月8日完工,經核算後增建 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2萬4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2萬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契稅22萬1,178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向「今村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為李永泰)借用營造牌照向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因本體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伊已於110年3月19日與「今 村土木包工業」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伊已付 之工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增建工程非獨立工項 ,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4 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27頁,並為適當之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委請他人於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新建A屋本體工程,並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核發花建 執照字第108A0084號建照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8A0000-00 號建照執照第1次變更、花建使照字第109C0307號使用執照 ,其上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監造人及設計人為卓吉康建築 師事務所、承造人為「今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李永泰 ,獨資)、開工日期為1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為109年11 月4日,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花蓮縣政府核 定之該工程竣工圖說如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所示,不含增 建工程範圍。  ㈡A屋增建工程為被上訴人自上開使用執照領照日期後之109年1 2月間開始施作,被上訴人約於110年2、3月完工。  ㈢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08年4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7至143頁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承攬施 作標的為花蓮市○○街00號新建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  ㈣上訴人與「今村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19日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135至136頁之系爭協議書,李文平律師為見證人,被上 訴人並未在場參與。  ㈤若本件認被上訴人請求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理由,兩造就 該工程報酬價額為142萬400元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契約實質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協議書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牌再向其承攬A屋本體工程 ,工程款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其子鍾佳霖到庭陳稱 :上訴人要我找被上訴人施作,實際洽談的人是我和被上訴 人,本體工程施作時間為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3日取 得使用執照間,施作工班都是被上訴人找的,我們是把工程 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為佐,且與證人李 永泰證述:我只有將「今村土木包工業」行號名稱借給被上 訴人去承攬,被上訴人拿我的印鑑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 ,我有授權,工程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承攬負責,上訴人把工 程款都給了被上訴人,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第39頁)相符,另被上訴人亦不諱言:當初是鍾佳霖來 找我說上訴人要蓋A屋,我有跟兩人解釋因為要做模板工程 需要土木包工業才能承攬並可向合庫銀行融資,因此才由「 今村土木包工業」出面,我有參與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是以,上訴人為興建A屋本體工 程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上固記載承攬人為「今村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李永泰)」(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不爭 執事項㈢、㈠),惟參酌營造業法第6條、第23條、建築法第1 4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5項等規定,及上開 鍾佳霖、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可證本件承攬經過為上 訴人欲找被上訴人施作A屋本體工程,但因被上訴人非營造 業,為符合法規故由被上訴人向李永泰借用「今村土木包工 業」牌照列為名義上之承造人,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合約書,但仍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施作,上訴人將工程款 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工程 款簽收單據顯示為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所示 支票部分由被上訴人之子顏肇佑提示兌現),故A屋本體工 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並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其 僅為監工或與李永泰共同承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 139頁),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3.承上,上訴人係將A屋本體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第140頁、第155頁),「今村土木包工業」 僅為被借牌之人,本體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存在於兩造,上 訴人明知此情,卻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今村土木包工業」簽 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主張要以先前已付之工 程款1467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完畢,依證人李永泰所述:當時 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你是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承攬人,約 我去協調,我因為之前已經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沒有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就簽了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 頁),被上訴人亦稱不知悉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而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其內容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A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  1.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簽立 系爭合約書,增建工程並非獨立工項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增建工程非系爭合約書承攬範圍。  2.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範圍為「依設計圖樣尺寸施工(包 工包料)」,並於A.簽約時、B.開工後基礎完成時、C.地坪 完成時、D.貳樓層版完成時、E.屋頂樓版完成時、F.全部完 成時、G.縣政府驗收合格核發使用執照時等各時期給付工程 款(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嗣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 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提出圖說,並未包含「增建工程」 之工項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上訴人就A屋興建申請融 資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於113年7月9日以合金 花蓮字第1130002295號函載略以:本行108年10月2日至109 年5月28日間對上訴人之放款,係屬興建房屋貸款按工程進 度分批撥貸之貸款;本行核貸金額為1500萬元;上訴人申貸 時有提供系爭合約書,各期放款數額係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 表之投入總資金比率乘以核貸金額核算每期撥貸金額,惟當 建築執照所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小於具體興建計畫之建築物 面積者,興建房屋貸款額度依比例核減後依工程進度撥貸, 故本行實際撥貸總額為14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 38頁),其依工程範圍按基礎工程、地上1樓頂板完成、地 上2樓頂板完成、結構體完成、外飾工程、內飾工程、水電 工程等進度分期撥款(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未見「增 建工程」項目。再依工程施作及付款時點觀之,系爭合約書 所載之上開F.及G.之兩分期工程款最後付款時點,分別為「 工程全部完工」及「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點,對照上 開A屋使用執照內容所載工程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4日,使 用執照領照日為109年12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合作 金庫銀行回函所載工程已全部完工而於109年5月28日前已全 部放款(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工 程即為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工程圖說範圍即A屋本體工程,並 已於109年11月4日前全部完成。  3.至於上訴人主張因A屋本體工程未完工,故始會於110年3月1 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找柏傑室內裝修工程行接續施作, 並提出估價單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第 309頁、卷二第58頁),然此除與系爭合約書所載A屋工程範 圍已竣工而取得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不符外,證人李永泰亦 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講哪些工程沒完成,說電還沒送、電梯沒 裝,其他不記得了,我雖然有去現場看過,但細節我根本看 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兩造約定要做到什麼程度,無法確定有 沒有做完。但上訴人告訴我提到未完成的部分我不用負責, 為了我好,所以我就簽了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37、39頁),可見李永泰根本不清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實 際施作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施作完成,僅憑上訴人向其表示 不用負責之誘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開書面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所載施工範圍。又被上訴 人施作之增建工程係於109年12月間開始施作,110年2、3月 完工(不爭執事項㈡),係在A屋本體工程完成後才為施作, 兩者明顯不同,增建工程顯難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施 作範圍。  4.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建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 29、31頁)可知原工程圖說有施作空心磚(假牆),可見一 開始即設計該部分要外推作室內隔間。另依工程實務,承攬 人施作前應會約明契約總價、要求預付工程款,但兩造未約 定增建工程款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為施作,故系爭合約範 圍應有包括增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但被 上訴人就此已辯稱:上訴人當初表示將來二次增建時比較好 施作而要求A屋一樓左側作成假牆,但並未列入系爭合約施 作範圍,本體工程施作完成後,兩造才洽談增建工程之承攬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3、75頁)。查縱 使A屋本體工程有採空心磚(假牆)之施工方法,亦僅能推 論上訴人原有增建計畫,並不代表系爭合約訂立當下已有約 定。何況,被上訴人執以施作增建工程之圖說(見原審卷一 第29、31頁),係A屋本體工程完工後,始自上訴人委任綽 號「小白」設計師繪製交付(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系爭 合約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尚不知增建工程項目、繁雜程度及 施作成本,且約定之付款時程及金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A屋本體工程完成至縣政府驗收合格使用執照核發時,上訴 人即應給付尾款100萬元,增建工程均不在系爭合約書約定 應給付報酬範圍,可見系爭合約書總價1800萬元,不包含增 建工程。又被上訴人為A屋本體工程之承攬人,其未曾抗辯 上訴人有遲延或未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且增建工程工期非 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稱確實有找被上訴人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於取得設 計圖說後施作增建工程範圍,於完工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並非不合常理。故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難採憑。  5.據上,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僅包括A屋本體 工程,增建工程係獨立於本體工程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   1.查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A屋增建工程之一定工作 ,而增建工程屬A屋之增建工作而有相當價值,被上訴人亦 未承諾無償為之,依此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本件應視為上訴人允與 報酬。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67萬元有 包括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等語,但該款項經核並不足支付 系爭合約約定之本體工程承攬總價1800萬元,且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故其此部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再參 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2萬400元之報酬,應有理由。  2.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 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 原審卷一第12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建上易-4-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7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柯明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萬鴻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 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17

PCDV-114-司執-9671-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博翔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代理人 魏立昂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3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高虹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臣遠,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 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年,然 系爭工程施作承攬廠商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 司)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後,卻遲於106年7月27日始為 完工,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即以翔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 交付建築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再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師監 字第171205162號函交付水電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顯徵原 告已於106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承攬工作及延長監造的工作,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詎被告竟於原 告完成所有工作後,即於同年月15日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並姿意扣罰原告巨額罰款,甚且拖延至109年4月8日始以 新竹市政府府工土字第1090055516號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 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函),並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而細觀如附表所示被告扣 罰原告之種種款項,可知被告除被證9外,無非均係以其自 身製作之函稿與文件為證,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復於 本件程序中屢屢因自身行政效率不彰而導致本件延滯訴訟多 時,復於逕交由專業機構囑託鑑定完成後,再因不服本件鑑 定結果而誣指本件鑑定結果不公等情,種種行徑令人心寒公 家機關信用已蕩然無存。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據本件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剩餘款項 ,導致原告不堪虧損而慘遭停業,原告法定代理人被迫因經 濟需求而於107年5月至110年9月另至日本求職謀生,而系爭 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以網路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 告,當未達原告斯時可支配之範圍內,即非合法送達至明。 況如本院認上開網路公示送達為合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1 條之規定,亦應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亦未逾2年之時效 期限,被告上開辯詞,自未可採。被告尚有規劃設計服務費 (下稱規劃費)之尾款新臺幣(下同)403,480元及監造費 之尾款985,460元未為給付,加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超出施工期限(即360天)達374天,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延長監造之報酬。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之規定核算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監造費為2,025,927元。綜上,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計算式:403,480+985 ,460+2,025,927=3,414,867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法定 孳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期間多次延宕,且未依被告多次函 示內容辦理,因原告均未能善盡監造審查責任,被告始依民 法第511條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18105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在案,原告 至遲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函,原告應自斯日起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惟原告卻遲於111 年7月2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自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 時效。縱原告主張原告需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始 得依法請求系爭工程報酬尾款,本件所據報酬請求權之時效 當未能自斯日起算云云,然被告亦業於109年4月8日以系爭 被告結算函向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由該函原稿上有5 枚印文可知,被告已依規行文寄送原告無誤,是依此起算, 本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明。又縱原告於107年5月即 結束營業並即遠赴日本,導致系爭被告結算函嗣遭退回,然 原告不告知被告已遷出國外,乃故意不收受系爭被告結算函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應認 已罹於時效。 ㈡、就原告所請系爭工程報酬尾款中監造費985,460元不予爭執, 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錯誤,導致 須變更設計之情況,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 ,就規劃費之尾款403,480元部份,應修正為349,516元。按 此,原告系爭工程報酬尾款合計為1,334,976元。另就原告 於系爭設計監造期間多次違約,被告已於系爭被告結算函詳 細載明各項違約項目、金額及扣罰依據(各詳如附表所示) ,合計應扣罰1,319,245元,加上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 元,合計為1,452,743元,原告逾期未為繳納,被告自得主 張抵銷而由系爭工程報酬尾款逕予扣除。另因兩造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即於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4款詳細約定 雙方得依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履約期限,是原告據民法第277 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延長監造費部份,即無 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當無所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之規畫設計及 監造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55頁)。 ㈡、按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 興建承攬廠商富強公司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預定自 開工之日起360天完工,惟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竣工。被 告就系爭建築工程部份於106年10月6日完成驗收、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11天,就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於106年11月1日完成驗 收、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天(見本院卷一第83、649-656頁)。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函向被告詢問,並提供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之計算及最終履約期限之4種建議方案供被告參 酌,並於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函將 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 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 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發文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發文向被告就此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1-142頁)。 ㈤、被告於109年4月8日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其中載明 略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為規劃費403,480元及監 造費985,460元,惟因原告有多項違約情事,合計違約金計1 ,319,245元,加上應代為扣繳之所得稅款133,498元,已逾 上開尾款117,767元,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見本院卷一第59-76、657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1.被告前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屢屢未善盡其監造審查責任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回覆被告,以其確已多次回 覆歷次審查結果,且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承攬廠商即富強公 司拒絕配合原告審查下猶逕准其停工及展延第一次工期等情 表示異議,此有被證1、2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業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已完成驗收,有被告所提被證19即 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9-6 56頁),原告亦已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 函將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 細表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 工程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於系爭工程已然完成後,始於同年12 月15日發文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當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按此 ,本件承攬契約自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至明。又縱被告以原告 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違反系爭契約目的之行為乙節為真,進 而主張得終止系爭契約者,亦不妨礙原告就本件已完成之工 作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合先陳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其消滅時效自尚未 開始起算,乃屬當然。    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應由 廠商按下列各期向機關申請給付,機關依規核算後,通知廠 商檢據核銷給付之。就規劃設計費最末期即第5期係以「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 後,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規釗設計費尾款」 ;就監造費部份最末期即第2期則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 算,俟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發或備查後並取得綠建築標 章,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監造酬金尾款」,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按上開約定 可知,原告僅得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 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且將上開文件合法通 知原告之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上開規範,本件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斯時方得起算。被告辯稱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即有未符 ,況被告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 稱,當不可採。  ⒊次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4月8日始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 程結算,並辯稱該函原稿上有5枚印文可知,其確已依規於 斯時書面寄達原告云云,然查,縱被告所提被證13即原證3 函之原稿(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上5枚印文為真,亦僅足推認 該函確經被告內部程序審查,惟是否於斯時實際發文、何時 發文,乃至發文後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何時送達等情,均屬 未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書面送達之回執為憑, 且亦自承斯時以書面寄送原告,因屢遭退件,方於109年10 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顯見被告 之系爭工程結算函並未於斯時以書面合法送達原告至明。而 系爭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應 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剩餘報酬款,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理應 於斯時方得起算,而查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顯尚未 逾2年之時效期限,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裁罰違約金,並逕於應給付原 告之報酬中扣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得扣罰之合 理金額為若干?於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 酬尾款金額為若干?  1.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憑,原告就被告所提文書形式為 真乙節並不爭執,惟分別反駁被告各項辯詞如附表所示,並 主張上開文書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確有其所述違 約情事,均未經任何第三方專業認定,被告既未就其辯稱之 各項扣罰提出可信之證據,則自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 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即謂之公文 書。被告既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自當推定為真實,當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惟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 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 之基礎。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參酌 本件專業鑑定機關查證之結果,判斷詳如附表所示。  ⒊按此,被告辯稱其得扣罰原告之違約金,於110,561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①58,250元+②7,543元+③0元+④35,000元+⑤9,768 元+⑥0元+⑦0元+⑧0元=110,561元),應屬合理。兩造既就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規劃費403,480元及監造費9 85,460元乙節不予爭執,則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 之約定逕予扣抵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本件系爭工 程報酬尾款為1,278,379元(計算式:403,480元+985,460元 -110,561元=1,278,37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2,025,927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工程契約之工期乃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故於非 工作天,自無衍生及請求相關費用之餘地。又於一般工程實 務,所謂免計工期乃就無法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工期,故免 計工期並非延長工期;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到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 。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 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既不計入工期,亦即非工作 天,且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當無請求免計 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 之約定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監造 部份係以工地施工日為監造服務工作日,且係以工作日計算 ,其上載明:「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⒌ 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 作者,免計入工期。」,是為免計工期之情形。而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因下列事由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其中包含:「⑴發 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 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 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 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 進度者。…」,廠商應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如經機關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者, 當即非屬廠商之工作天。按此,廠商自不得請求免計入工期 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 預定竣工期限原定為105年7月18日,嗣因承包商富強公司導 致系爭工程超出前開預定施工期限,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 竣工,因此增加之374日監造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且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之情事,被告理應給付原告長 達一年延長監造費用云云。惟由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49-656頁),系爭建築工程 部份應計違約金天數僅為11天,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0天,可知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晚於前開預定 竣工日期達374天,然於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後僅有11日,是原告主張逾期監造日期達 374日云云,即有未符。  ⒊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 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按因特殊 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延展為應適用法律效果之約定 ,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無 疑,自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 院衡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中,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所屬工程人員發生感電致死之公安意 外,致遭勒令停工,造成承包商富強公司工程延宕及虧損, 進而導致兩造因此陷入緊張關係,並因兩造就協調延展工期 之認知不同,始衍生本件所涉種種爭議。本院衡酌前開停工 情事,復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及其間文書往來資料,及系爭契 約中實已約明免計、展延工期之情事,原告於投標時,非不 得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之 評估。而前述所發生之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之情事,亦非 罕見,原告為此承攬且為專業建築師事所,對於上情理當知 悉,自不得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遇有前開事由, 或與被告就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即可遽認 該等事由均係原告締約時不可預見,且其如預見該等情事即 不願訂立契約。另觀之系爭契約亦已約定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規範,當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 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展 延工期者,原告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縱認原告因展延工 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加,惟此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 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 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本件自需 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得逕認展延期間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 間之相關費用。故本院審酌免計工期期間不生請求費用之問 題,已於前述,其餘請求部分亦不生因不可預料事由致工期 期間應增加給付相關費用,否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9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49 1、505、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379元, 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就系爭工程結算函所列扣款事由之兩造主張及本院心證)  被告 原告 本院心證 扣罰項目①:被告主張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導致,就規劃費之尾款扣減53,964元部份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扣罰4,286元,並不給付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合計扣減53,964元。 被告未舉證該扣罰事實為原告設計錯誤或數量計算錯誤所致,實則系爭工程係「因各方需求」始致須第二次變更設計。且縱有設計疏失,被告卻於最後統計時,除扣除罰鍰4,286元外,另再扣除不計設計費53,964元部份,當有浮報之嫌。 按被證7函(被告文書)、被證9函(原告文書)所附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可知(本院卷一第289-291、299-303頁),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確有綜合因應「各方需求」所致。惟詳為比照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扣罰檢討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僅係以因原告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疏失所致變更設計部份進行扣抵,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上開項目係因應被告需求所致變更,被告此部份主張應屬可信,是本項裁罰4,286元部份即屬有理。另本件報酬尾款係已加計因上開項目所致生之變更設計費,該新增設計費部份因可歸責於原告,當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另為扣減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亦屬可採。綜上,合計可扣減4,286元+53,964元=58,250元。 扣罰項目②: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58,376元部份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即被證16-1發文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41-545頁),卻直到106年2月10日始以原證10交件,被告同年月13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逾期52.5日(即105/12/20-106/02/10)。 ⒉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被證6即被證16-10通知原告,限期收文3日內交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65-572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被證16-12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⒊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通知原告,限期文到5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1-595頁),卻直到106年2月24日始以被證17-2交件,被告同年3月2日上午收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97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41.5日(即106/01/20-106/02/21-106/03/02)。 ⒋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9-601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原證9函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⒌綜上,因原告上開逾期交付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行為,致系爭建築工程共逾期67日、水電工程共逾期56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扣罰558,376元。 ⒈被告就所列原告違規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無法僅以其自製函文證明原告確有違失行為。 ⒉被告於被證5函指稱所屬審查人員已於105年11月9日將近40項審查意見口頭先行告知訴外人王朝隆之情事,原告於收文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即以原證8函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且縱屬為真,被告亦應另以正式函文將上開審查意見函知原告,原告方得以正式公文為憑,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事宜至明。 ⒊由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說明欄可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交付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無逾期,惟被告遲遲不審查,嗣再以被證5、6函限原告需於收文3日內完成,實未給予原告合理的修正期間。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若遇有須辦理變更時,履約期限本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經原告以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向被告表示須要合理修正作業時間,即需至106年2月20日方能完成多達近40項之設計變更,被告於收文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據上開規定,兩造理應以106年2月20日訂為繳交期限,並作為左列第1、3項逾期裁罰之基準。 ⒋按此,原告交件時間,應認均尚未超出一般處理承攬事務所認知之合理相當期限範疇。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亦即應由雙方視實際情況協議設計變更之合理作業時間。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係僅以工作天數計,不計入國定假日、星期六、日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之放假日等均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違約責任之規定,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而按被告主張之本案結算後建築工程服務費用為3,593,821元、水電工程服務費用為685,749元,按此核算逾期履約違約金,建築工程部份每日扣罰金額為7,187.6元/日,水電工程每日扣罰金額為1,371.5元/日(見本院卷一第37、47、63-65頁),合先陳明。 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收文3日內提出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限期原告於收文後5日內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已為原告合法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雙方協議即單方逕定被告上開履約期限,顯已未符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復細觀被證5及被證7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書,其上所載該次應變更修正事項,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竟高達38項之多,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亦高達22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42-545、591-594頁),衡其修正變更之幅度、內容及作業量之合理性,命原告於收文3天或5日內盡數提出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實屬不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8日以原證9向被告表示略以,「其於雙方106年1月19日召開之竣工結案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履約期限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而由雙方協議後核定,且因斯時正值農曆年工作繁忙之際,乃同意於農曆年後以上班日15日核辦。按此,原告預計於106年2月20日前核交上開設計變更圖」等語,此有該函所載說明第二、三項明確載明(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被告至遲業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此觀被告所提該函所載被告工務處收文章即足得證(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既於收文後就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上開所載應足堪可信。而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衡酌該次所涉應變更設計之作業內容與幅度,認兩造斯時應已有將106年2月20日訂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繳交期限之合意。按此,被告據被證5、被證7辯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20日、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20日云云,均不足採認。 ⒊原告於106年2月10以原證10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文;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被證17-2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3月2日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561、591-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本院上開認定之履約期限為106年2月20日,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未逾履約期限;惟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則已逾上開期限,於扣除假日及連假後,實際逾期之工作天數為5.5天,按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371.5元×5.5日=7,543元。 ⒋被告嗣以原告所提上開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尚另有需再修正補充之處,乃於106年3月21日再以被證6即被證16-10限期原告於收文3日內繳交按其指示修正後之預算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5-566頁),本院審酌該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詳列被告指示原告應另補充修正之處,竟再高達40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67-569頁),縱被告係要求原告修正前所提之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惟細觀被告所指示補充之內容與修正之幅度,已與原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顯有不同,當非可於收文3日內即可完成。是被告上開單方指示原告應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修正,實難符常情事理。本院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報告所提專業評估結果,認原告修正該40項項目,應以收文後14天為合理之履約期限。而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收受被證16-10命補正函,於同年4月7日即以被證16-12補正,被告同年4月11日收文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572、575-590頁)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修正,於扣除假日後,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⒌被告另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限期原告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受後,即於同年4月7日即以原證9函提出修正,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590、599-6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修正案之提出,於扣除假日後,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⒍綜上,原告僅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有逾期5.5天之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可扣罰7,543元,被告主張扣罰系爭工程尾款逾此部份,即無所據。 扣罰項目③:被告主張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修正完成第二次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8,671元部份 被告主張原告歷經多次修正,仍未符合被告要求,遂勉由被告逕行修正被證9函(見本院卷一第297-305頁)所示設計預算書各項錯誤之處,製作新增單價議價等文件,與承包商議價訂約。惟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應扣罰建築工程規劃設計費58,671元。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即被證9後,未再指示或要求原告修正,應視同認可原告修正結果。縱未符合,亦應與原告溝通後、限期命原告修正,而非逕自決定更改、嗣再持之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即在機關書面通知期限改正仍未依約辦理時,被告始可扣罰規劃設計費3%。然由兩造所提頻繁往來文件可知,原告並非未就被告命改正處即時處理及回覆,而係未完全依照被告所指示之一定內容與方式辦理。本院審酌被告之指示內容及其單方所核定應回覆之期限,未必均符合一般常情事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扣罰原告,並不可採。 扣罰項目④: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具有建築工程監造之疏失,應扣罰545,000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0、11主張原告於104/9/18-104/10/15、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合計有109日,未擇派建築工程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即監造人員未到工者、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元之規定,合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545,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之監造違約扣罰相關約定,僅有「未依契約約定派員現場監造」始得以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是被告以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未符。 ⒉原告於104/07/23-104/09/29派駐謝明勳(下稱謝員)為現場監造人員,謝員之資格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發文以原證12通知原告查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且亦於104年7月2日至104年9月29日止確實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並無違反法令與契約之規定。復以被告於被證10告知原告:逐日扣罰監造服務費至改正為止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即可扣除謝員於遭更換前確有到場之天數後始為裁罰日數至明。況由被證11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鑑鐘(下稱周員)於登錄及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縱認謝員不符資格而有違約情事,亦僅得計104/09/18-104/09/29,合計12日為違約日數。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即親自擔任現場監造人員,且經被告以原證14同意登錄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被告嗣竟以被證13、14、18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3-527、607-647頁),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未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專案登錄云云,然細查前開工程會之函文即可知悉,工程會並未否准原告之專案登錄,而係告知被告應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常駐工地並落實執行監造工作,同時指示被告應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函請工程會辦理專案登錄。然被告卻因誤解工程會函文之原意而未為辦理,其疏失當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於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期間已確實完成監造之工作,即應受有監造報酬,被告不得以自己之疏失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要求原告派駐現場監造之人員應為合格之監造人員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第23項其他載明:依相關法令規定,屬廠商權責應辦理之事項。監造部分:…(三)擇派賦現場監造經驗之監造人員,監督承包商依造設計圖說及預定進度施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派駐現場監造之監造人員,應至少一人(巨額工程至少二人)須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程。機關應填寫監造人員登錄表,併同承包商之品管人員登錄表,函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當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方得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准予備查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被告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原證12通知原告,所派謝員已符合現場監造人員資格,惟嗣於104年9月11日另以被證10發文通知原告,謝員因兼任其他公司承攬工程而不符資格,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員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到場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307-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由104/09/18核計至104/10/05乙節,即無所據。又被告所請104/09/18-104/09/29期間,扣除假日後之工作日數,合計應僅為7日,是被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規定,所得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博翔(下稱楊員)經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原證14同意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惟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12月12日以工程管字第105003852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因楊員除目前擔任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外,還擔任其他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職務,而有不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情事,惟依工程會92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200491870號函釋內容,如有擔任品管要點相關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或承商之品管人員時,各機關仍可函請工程會專案登錄於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後,即可完成備查,是命被告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函請該會專案登錄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公文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525頁)。按此,被告顯得於收文後依上開內容向工程會辦理,即可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之備查至明。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如斯辦理,且亦未於收文後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實令人費解。本院審酌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公文時,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改派其他合格之人員進場監造,卻令楊員仍於上開期間現場監造後,拖延至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方據此指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應予裁罰違約金等情,顯已違背系爭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是項扣罰,礙難成理。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扣罰部份,於35,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 扣罰項目⑤:被告主張原告有簽證或監造不實,扣罰9,768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313-333頁)稱原告以翔建師監字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轉建築工程竣工圖表經審核係「符合實際施工情形」,惟經驗收查仍有被證19所示施工與竣工圖不符之處(見本院卷一第649-655頁),涉監造及簽證不實,依系爭契約14條第14款規定,扣罰9,768元。 若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證或監造不實,自應出示第三方驗收紀錄或證明書,以釐清驗收過程之施工瑕疵處理方式及何以認定有簽證與監造不實之情事。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均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上未見原告用印亦無被告製表日期,自難可信。況被告亦未提出所指左列函文佐證其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第2次複驗後認定原告尚有10項缺失未為改善(詳如本件鑑價報告第28-29頁),復檢視被告所提供工程驗收以減價收受處理之工項結算金額合計為758,671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加5%(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為796,605元,是被告主張按此扣罰監造費為9,768元(796,605×2.4525%=9,768元),應屬合理。另原告主張依驗收缺失減價為基準,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即係按違反事項之工項總額扣罰之規定,併予陳明。 扣罰項目⑥:被告主張原告於設計監造階段未正面回覆被告要求,且未就展期申請資料內容作實質審查,扣罰98,287元部份 原告就建築工程承包商申請停工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變更部分之合理工程案,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經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確實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98,287元。 原告實已就承包商申請停工及因工程變更設計所延宕之工期,依照被告之指示而前後提出高達10次函文說明及審查結果,惟被告仍不採納,且屢次拒絕原告召開協調會議之請求,全然無視承包商之肇禍,欲使原告違背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原告最終始迫於無奈依被告之葉時青科長之指示,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389-396頁)提出A、B、C、D四種建議方案供被告作出判斷,惟被告仍未接受,是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正面回覆及未為實質審查之情事。況由被證20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之欄位記載為「0」,即表示系爭工程並無展期之天數,故縱原告本其職責範圍內,自無庸就展期資料內容為實質審查至明。 被告雖以原告多次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惟經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文書可知,原告並非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縱未能逐項依被告指示辦理,亦非均得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主張就此扣罰原告監造費98,287元部份,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⑦: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辦理相關事項,扣罰49,143元,是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履約,如系爭契約第2條監造部分第16款即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7日內,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送機關辦理工程結案,審查承包商所送修正後竣工圖、結算表、材料設備出廠證明資料等監造工作等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49,143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義務,且於106年12月4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文(參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交付建築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又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5162號函文(參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交付水電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並於106年12月15日以翔建師行字第171215164號函文(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催促被告盡速履約完成工程結算及支付服務費用。而驗收部分,原告已完成包括協辦工程驗收、全部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編制正式驗收結算圖等。據此,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完成而得以扣罰之情事,其主張並不足採。 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四之2)可知,系爭建築工程於106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系爭水電工程則於106年11月1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原告係分別於106年12月4日、5日向被告檢附驗收結算書圖,原告雖於被告驗收合格7日後始為檢送(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然由原證15可知,兩造因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業經兩造反覆文書往來確認,始致影響原告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是原告逾7日始為繳付,當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該項裁罰係以未如期履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廠商者為裁罰之要件,是被告據此扣罰,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⑧:被告主張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元,應自報酬先予扣除部份 僅以原證3函為據,惟其中未說明被告可預為扣繳之依據。 被告迄未就其得剋扣原告相關稅款之依據提出說明。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相關稅捐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惟有在⓵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⓶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收入,始有代廠商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查本件並無上開情事,被告既無代原告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且迄今亦未提出其得預為扣繳稅捐之依據,則其上開扣繳,當無所憑。

2025-01-17

SCDV-111-建-3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江子儀即秝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用印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 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保固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豐裕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爰依被告主張,告知 豐裕公司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里濬別墅新建工程」(下稱里濬工程)中之水電 工程(含弱電配管工程及景觀配線配管工程)及消防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水電工程、消防工程),計價方式為 總價承攬,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含稅), 兩造並於工程價目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 分別列為不同項目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且依照工程 進度辦理估驗計價,每期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於業主驗收 完成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無息退款。截至110年1 2月間為止,各期工程款皆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出具請款 單,再由被告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後付款,111年1月起 ,則改由被告所指定之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辦理各期驗收及付款程序。  ㈡而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於111年12月前施作完成,就消 防工程,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成,並於110年12月 3日經驗收合格,原告並已就消防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然 被告尚有如下款項未支付:⒈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 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⒉第13期「送水完 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⒊第14期 「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計入5%保留款)、 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⒌原告於110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⒍原告 於111年5月間因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之費用10 萬4252元、⒎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 告變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⒏消防工程 保留款11萬649元、⒐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以上款項 合計456萬6312元。就上開第⒈至⒎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就上開第⒏至⒐款項,原告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認水電工程部分並未經驗收點交完成(假設語,原告 否認),惟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點交,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 回函,通知於112年7月31日於系爭工程現址辦理驗收,詎原 告當日到場,經被告告知系爭工程現址已移交第三方管理使 用,被告不為協力之義務,致無法進入驗收,原告得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267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 ,且上開情形亦有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之類推適用,是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及保留款93萬9619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631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里濬工程乃豐裕公司起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實係豐裕公 司與之洽談契約內容,亦即系爭工程之議約、發包、締約、 監督、管理及處理估驗付款等事宜,均由豐裕公司全權處理 ,嗣因豐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放任系爭工程爛尾,然豐裕 公司並未向被告交代說明系爭契約詳細約定內容、估驗進度 、各期工程應付、已付款項等,被告因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 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所請各項費用之相關單據,惟原 告均未提出予被告核實查明,況後述工程是否均確實完成, 猶未經兩造偕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亦無法排除豐裕公 司事後已完成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 元(未計入5%保留款)部分。此部分未經初驗,則是否確已 完成安裝,尚非無疑。況,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 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 豐裕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8萬461元、48萬460元支票,堪 認豐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96萬921元,未付款項至多為44萬8 879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96萬921元=44萬8879元), 更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㈢就原告請求第13期「送水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惟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元 】,而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豐裕公 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5萬2449元、35萬2450元支票,堪認豐 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70萬4,899元,則未付款項至多為70萬4 901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70萬4899元=70萬4901元), 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㈣就原告請求第14期「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屋內線竣工,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 合格及完成裝表供電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 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㈤就原告請求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部分。被 告否認委請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 告提出總工程之驗收單、保固書,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 告實際驗收點交,第1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 費用7萬434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模板施作不當,造成管線5 9處障礙需修繕,原告稱依指示進行修繕而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7萬4340元,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假 設語氣),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原告於110年5月即已完成修 繕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卻遲至112年6月13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費用之增加工程款10 萬4252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此追加工程之合意。 至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請款單所附「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 明」、「里濬別墅新建工程30mm²電線追加報告」等文件, 均非被告出具或經被告簽核認可,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 認。  ㈧就原告請求其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告變 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與 原告達成變更燈具安裝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111年9月請 款單後附之「變更工程說明」文件,非被告出具或簽核認可 ,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認。  ㈨就原告請求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部分。被告否認消防工 程部分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亦未授權原告所提工程竣工驗收 單上之簽名人謝佑祥與原告進行消防工程部分之驗收工作, 是縱使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仍無解消防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之事實,是以,消防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尚未成 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㈩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部分。被告否認委請 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告提出總工 程之驗收單、保固書。且兩造於原約定112年7月31日之驗收 點交日,因原告僅派訴外人宋明正夫婦及其所委請之律師到 場,並無攜同水電工程人員到場,致無從與被告實際驗收點 交,又原約定之驗收日之所以未進行驗收點交,實係受第三 方阻擾之不可抗力因素,是水電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亦尚 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等語。又 ,原告就水電工程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並配合判決論述修改 部分文字):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里濬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為總 價承攬,約定總價為233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工程價目 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列為不同項目 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號存證信函(下 稱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本件 起訴請求之各項款項,並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委任王文聖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7號 存證信函(下稱497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項信函,並通 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 收點交事宜。  ㈣里濬工程之全數建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送水之竣 工及作業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進度、有無完工、是否達可請款標準 、有無另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或其他修繕項目等事項,均係 由黃威迪、張呈睿(原名張雲翔)進行確認、決定,在此範 圍內黃威迪、張呈睿當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  ⒈查,系爭契約中記載,關於被告之連絡人為「張雲翔」,原 告之連絡人為「宋明正」,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  ⒉又,證人宋明正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原告的領班; 我於每一期做完之後就會通知黃威迪及張呈睿,他們會到現 場看及拍照,我們自己本身也會拍照,請款的流程是原告會 計負責,被告有沒有付款我會清楚,驗收及工程追加必須由 黃威迪及張呈睿二人其中一人簽名;黃威迪是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張呈睿是豐裕公司總經理,他改名前的姓名為 張雲翔;就系爭工程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有參與,就原告施 作項目之驗收、監督、有無追加項目,以及對於原告請款的 審核,都是黃威迪及張呈睿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8、390、392頁)。  ⒊另,證人黃威迪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主任,內 容是管理工程事務,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年7月開始到 112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的各期完工驗收是承商通知我 ,進行完工數量的估驗,我會跟張呈睿做確認,沒有問題才 會向豐裕公司陳報,驗收是我簽名確認,工程追加是由我向 張呈睿陳報,跟張呈睿確認是由我代表簽名或張呈睿親簽; 張雲翔後來改名為張呈睿,就是豐裕公司的總經理;在我參 與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公司有指派之人員在工地現場,我忘 記其本名,只記得他姓張,他只負責類似於保全或守衛的工 作;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及對於原告請款之認可 ,及原告相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均由原告直接向我或張呈睿 聯繫,沒有第三人,原告在現場工務的窗口就是宋明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394、397、398頁)。  ⒋由上開系爭契約關於連絡人之記載、證人宋明正與黃威迪之 證述,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說明其係指派何人負責現 場工程進度、施作之監督、認可,互核可認,關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是否完工、是否經認可達請款標準,以 及就系爭工程有無其他變更追加項目或有無其他另行修繕項 目等事務,被告均係由黃威迪與張呈睿進行實際之確認、認 可及決定,是當應認黃威迪與張呈睿於上開事務範圍內有代 理被告之權限,黃威迪與張呈睿之相關行為其效果及於被告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餘 款74萬2001元、第13期「送水完成」餘款74萬2001元及第14 期「送電完成」餘款15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部分,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問 :本院卷第167-169頁請款單所載「衛冷安裝完成7%-請款3. 5%」,意思為何?)當時應該是原告就各該期的施作程度有 接近百分之八、九十,豐裕公司就同意先給予原告各期款, 但是金額沒有足額,後續的金額待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再給付 ,衛冷安裝完成也是一樣,原告只有完成部分,內容就如我 在該單據上註明的一樣,只讓原告請領3.5%,我印象中這部 分在112年4月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可認 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進度,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前已施作完成。  ⒉就第13期「送水完成」部分,查兩造對於里濬工程之全數建 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 送水之竣工及作業程序一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為真。又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送水完成」,後續 於111年12月原告有施作完成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是可認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確已將第13期「送水 完成」部分施作完成。  ⒊就第14期「送電完成」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電網路櫃檯申 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顯示關於里濬工程建物所在之用電地 址,其新設電價案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檢驗送電、辦 理完成(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主張就此第14期「送 電完成」,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施作,亦屬事實。  ⒋既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均已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餘款分別為74萬 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就上開原告請求之款項,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豐 裕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加總,對照各該期原定之估驗款金額 (扣除5%保留款),顯然不能排除豐裕公司已就各期之估驗 款全數給付完畢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然 ,原告則反駁稱豐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款項尚有支付非 上開第12至14其工程款之項目,例如「公共錶箱線徑-變更 明細附表」、「汙水系統增加一處」、「燈具安裝工資」等 (見本院卷第261頁)。按就有無給付工程款(估驗款)一 事,屬於消滅原告權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 ,而非由原告舉證尚有多少工程款債務未清償,既被告未能 舉證其究竟已清償多少工程款債務,則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而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2、13、14期工程款,餘款分別為74 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  ⒍按,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水電工程當月15日前請款 於次月15日付款」、「水電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 付款」、「消防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付款」(見 本院卷第29頁)。  ⒎查,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12年4月30日前 施作完成,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付款,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3頁), 則被告自應於次月即112年7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⒏就第13期「送水完成」,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前施作完成 ,原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自應於112年1月2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⒐就第14期「送電完成」,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施作完成,原 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自應於111年8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 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⒑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 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 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 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水電工程之保留款為93萬961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 真(見本院卷第386頁)。  ⒊據原告所提出之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明其中第2項載明「30mm ²PVC電線合約為6400米,施作後增加為7300米 故7300米-64 00米=900米(追加)900米*@110.2=99288元 故差額辦理追 加」,該頁下方並有黃威迪及張呈睿之簽名核可(見本院卷 第16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變更工程說明是其及 張呈睿簽的,目的是同意工程追加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 」項目有追加工程合意,金額為10萬4252元 (加營業稅) (計算式:99,288元×1.05=10萬4252元),符合事實。  ⒋另,據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請款單,記載包含地下室車道 、一樓室外牆、一樓騎樓天花板、浴室、陽臺等處之電燈及 數量及價額,合計為4萬740元,並檢附有相關之變更工程說 明(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請 款單及變更工程說明中均為我的簽名,確認原告有施作相關 追加項目,及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達 成合意,且被告尚有餘款5000元未付,應屬事實。  ⒌按,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 後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限,則應認就原告主張 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 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 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均應經原 告就水電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 給付。  ⒍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17日寄發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 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點交事宜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當天之驗收情形,證人宋文正 證稱:我具有室內裝修水電相關證照,112年7月31日上午10 時,系爭工程已經移交第三方,該第三方的名稱我現在忘記 了,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到工地現場,當天是由我及律師代理 到場,被告是由其人員王董及其他工地主任到場,當天驗自 來水的水表及台電所裝設的電表,驗收的結果功能都正常, 上開的水表及電表都是在別墅的外面,至於別墅內部的項目 包含出線口切換開關,這些項目當天我原本想要進入查驗, 但是第三方的人員(姓名忘記了),不讓我進入查驗,我當 時有請被告的人員協助配合,以供我進入內部辦理驗收,但 是因為第三方人員表明建物已經移交屬於他們的財產了,不 同意我進入,當天最後我與被告人員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9頁)。另參照證人黃威迪雖表示其於驗收 當日並未到場,但稱:這個工程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 年7月開始到112年5月31日止,112年5月31日由豐裕公司公 司完全交付全部建物給其債權人愛車人士股份有限公司;就 第15期驗收點交期款之爭議在於原告已經完成,但是豐裕公 司一直沒有辦理總驗收,因為111年11月起豐裕公司資金出 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確有依被告之通知於112年7月31日到系爭工程 現場辦理驗收,但因建物全部均已由第三人所實際占有使用 ,且被告或豐裕公司亦無法使第三人配合讓契約當事人進入 ,致使最終之屋內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建物之所有權原應 屬被告或被告之業主所有,被告當有提供建物供原告進入之 義務,然被告並未盡此義務,可認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 收完成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水電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就上開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 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 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 ,是原告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⒎按,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定作人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承攬人催告,定作人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可知,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第15期「驗收點交」 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 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等款項, 雖視為於112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但後續仍應由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自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證 明其於112年7月31日後至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則應就上 開債務,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約定,每期保留工程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切 結書後無息退款;本工程自告正式驗收次日起,出具保固書 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 求之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被告就原告應出具保固切 結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就水電工 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遲 延利息,並不可採,本院並判命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出具如附 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 期日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 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 用7萬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雖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該模板施工造成管障修繕之請 款單上簽名為我簽的,目的證明確實在這個日期有因為板模 施作不慎,需管障修繕,是由原告完成的,也代表豐裕公司 同意此筆款項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395 頁)。可認兩造確實有就原告所主張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 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達成合意。  ⒉然,此筆款項係因其他工種施工過程所造成原告已施作之項 目遭毀損而須修復,並由原告另行出具請款單載明「模板施 工造成管障修繕」項目7萬4340元,且於110年5月間已向被 告為請款,是可認此修繕工程應非屬於原水電工程之施工項 目,亦非屬於就原工程另有之變更追加項目,而為兩造之另 行承攬契約約定。而既原告自陳已於110年5月31日前提出請 款單,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等規定,原告就此 款項之請求權應至遲自110年5月3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 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寄發 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當 屬有據,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之消防工程之保留款11萬6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⒈兩造就消防工程之保留款為11萬64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見本院卷第386頁)。  ⒉原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單,其上記載里濬別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21.11.01」,全數驗收項目均驗 收合格,並經驗收者「謝佑祥」簽名,且註記時間為「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⒊又證人黃威迪證稱:消防工程已經完成且經驗收,該工程竣 工驗收單上驗收者的簽名謝佑祥是豐裕公司的經理,當時驗 收時謝佑祥跟我都在場,謝佑祥驗收後表示原告這部分已經 完成,且既然使用執照已經取得,就代表消防工程已經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⒋是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及黃威迪之證詞,可認就消防 工程確已於110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斯時起可 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萬649元並加計自4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第4日起(按 為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33頁;並參該函原告催告 給付之期限係函到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5萬2353元(計 算式: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169萬6000元+1 0萬4252元+5000元+11萬649元=355萬2353元),及其中89萬 4451元(第13期及第14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6月14日起, 其中11萬649元(消防工程保留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其 中74萬2001元(第12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7月16日起,其 中180萬5252元(第15期工程款、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增 加費用、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自112年8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交付如附件所 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期日 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93萬9619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7

TCDV-112-訴-22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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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時,主張共同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43,956,129元,經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等3間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同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另行審理,故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聲明為29,304,086元,是以,就原告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聲明應為14,652,043元,後原告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36,453,555元,揆諸上開見解,係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應予准許。 二、另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被告2次均拒絕答辯,亦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規定,應視為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因共同投標並承攬被告之「 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19,47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 程),並將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95元。兩造於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 告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部分,於契約上 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就增加之工程費部分原告自得向 被告另行請求。  ㈡另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23,325,276元中,被告認原告等有「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 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3,279元部分,應係不合法 ,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金額。  ㈢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 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等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 327,138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 共24,095,712元(計算式:17,337,964元+6,757,748元=24, 095,712元)及追加工程費4,327,138元未給付;且被告原先 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扣罰款不應扣除,應 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等3家公司,其中屬於原告之部分比 例為百分之51.7,金額為8,030,7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 計算式:24,095,712元+4,327,138元+8,030,70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後, 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承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的罰款部分,原告亦認係報酬而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這部分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 扣罰款不應扣除,惟此部分業經驗收,原告於驗收時並無表 示意見,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 19,470,000元。  ㈡兩造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 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工程契約與二變工程 契約予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工 程」工程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 應為34,33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6,978 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 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 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 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1,321元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 第71至76頁)。」  ㈣兩造簽署「二變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原告亦於末段載明 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 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 契約』僅列26,30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9,574元 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第249至251頁)。」  ㈤第二次變更預算總價表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 95元(見重訴卷1第252至254頁)。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7,000元(原契約總價219,470,000元 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是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適 用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時效應該為15年,何 者主張可採?㈢如本院認定為承攬的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部份,是否可採?㈣如被告主張之消滅 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一)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重訴卷1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復審酌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 規範;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 、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 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 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 。(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 ○○○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重訴 卷1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 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 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 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 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 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 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 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 ,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 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 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 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 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 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 ;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 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 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見重訴卷1第25至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被告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 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 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⑶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 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見重訴卷1第45至46頁)。第16條(二 )、(三)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廠商追償。…」(見重訴卷1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 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規定相同,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足徵 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其實際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⑷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見重訴卷1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 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⑸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 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 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重訴 卷1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 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完成為準。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 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 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 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⑹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業( 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重訴卷1第 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城廠第 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 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 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審酌觀之,系 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 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 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 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  ⑺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 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 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重訴卷2第4 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設 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 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 ,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 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重訴1第71至115、249 至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  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中,其主要目在於上 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 、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 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 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 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 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 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 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 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 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 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於原告雖再援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 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 涉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詳細明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情形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 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次按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 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㈡驗收付 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㈢前二款付款期限,應 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機關辦理付款及審 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重訴卷1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之清償期,甚為明確,故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是否願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請求權起算及消滅時效之進行。另上開系爭 契約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立法 意旨及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已清楚揭露是為保障廠商請領付 款時,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審核,透過立法之方式, 規範機關不得以分次請求廠商補正、澄清之方式拖延付款期 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亦係同此規 範目的,乃係就付款審核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 契約時,均有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等語」。惟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 測試所提出之缺失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 ,而被告於107年3月27至2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 於106年7月13日完成初驗,因變更設計逾投資總額辦理變更 ,廠商為符合設備功能進行,有載試俥,另兩次變更設計經 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 廠商提出異議,並經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 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 認於107年3月21日函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 驗收作業。」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末段亦載明:「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時,本 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等語。」,前開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 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 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 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第5 25、529至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 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至遲於10 7年4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 同意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 就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 兩造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 定,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原告 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工程 驗收紀錄、原告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 副本為佐(見重訴卷1第507-508頁、卷2第37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 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⒌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增加之經 費及追加工程費用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 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 項之請求均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自為可採。  ⒍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日,或以驗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見重訴卷2 第39、第43至47頁),然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驗收合格日107年6月7日起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作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之起算,均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 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之各該款項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而數次提出工程 結算書,經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重新提算,故被告顯然有 違反誠實信用之虞(見重訴卷2第422頁),惟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本得於每次原告提出文件時 ,一次性要求廠商補正之,如兩造對於履約爭議有問題,且 認為過早循司法程序將有致雙方合作之氣氛關係,亦可循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透過調解、仲裁之方式辦理,顯 然原告並非只有司法訴訟之路徑可茲救濟,其仍得於履約過 程中循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無以分 次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客觀上難認有何拖延付款程序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狀存在。  ㈢本件扣罰之部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見重訴卷1第49頁), 是以,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性質,本身係為獨立之請求 ,乃係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時, 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其本身並非承攬報酬之一環,故 當事人如對違約金而生的扣罰、給付產生紛爭及訴訟時,其 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自 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仍應視原告是否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於該次工 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1.施工逾期17天、初驗改善逾 期11天、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合計80天。2.因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經檢討價金合理依核定底價逕為決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等語。」(見重訴卷1第5 42頁),並由原告授權之人及被告公司之人分別於簽名欄位 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2第421 頁),而原告於該次代表參與第3次複驗並簽名之人為張宏 粟先生,乃係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其到場之人(見重訴卷1 第546頁),足徵是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是以,倘若原告當 下認為被告於驗收紀錄之逾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即應立即 反應,或要求被告將其反對意見記錄於該次工程驗收紀錄上 ,然綜觀整體工程驗收紀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原告於該次 驗收時,亦同意被告之逾期計算方式。此外,參酌被告公司 106年4月1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重訴卷1第553至556 頁),被告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予以備查,顯見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原告提出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而如原告有所爭執,其於函文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時,即應表明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逾期65天之部分予以爭執,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並無相關 之爭執文件可茲參酌,是以,足徵原告於辦理變更時,有被 告記載逾期65天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合計80天及變更設計項目施 工逾65日之情形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扣款22,262,85 0元(計算式:278,285,630x0.001x80=22,262,850),以及 依兩造變更契約書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之扣罰違 約金(見重訴卷1第553頁),故扣款1,062,426元(計算式 :5,448,338x0.003x65=1,062,426)部分,綜合前述情狀, 應認被告實際上於驗收當下已經確認原告逾期之天數,事後 僅是依系爭契約及設計變更契約之約定計算扣罰之相關違約 金,難認被告有任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正當扣罰之事實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之部分, 應扣除28天之改善期日,並再增加28日之改善天數,且變更 設計之項目工程不應再與總契約之工期逾期分開計算等語( 見重訴卷1第14至16頁),惟查,兩造既然已有約定履約期 限,且履約期限屆至,兩造辦理驗收時,即會一併就逾期之 天數予以計算,是以,被告既然已於上開驗收紀錄計算並註 明於備註欄,而原告亦予以簽名,即應肯認兩造就逾期之天 數已有共識。至於總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工程,因為係分 別之契約內容,且變更設計本身係新增一項新的工程內容, 除雙方另有約定應合併計算外,否則於各自之契約中約定工 程之時程,亦非法所不許之情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相關佐證以圓其說,尚難 認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件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重上卷 3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1 重訴卷1 4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2 重訴卷2 5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3 重訴卷3

2025-01-17

KMDV-113-重訴更一-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98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1,36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4萬4,09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兩造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依施作單項進 度實作計價,兩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6,1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9、10、11月前三期估驗計價 ,被告均有如期付款,第四期款項於111年12月估驗計價共6 8萬8,974元,被告卻無端拒絕付款。嗣後因被告其他廠商延 宕工程,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兩造於112年2月6日終止合 約,惟被告仍未給付第四期估驗款共計68萬8,974元。另被 告亦積欠追加點工款共計6萬6,150元,原告另已完成2樓至 頂樓之排水調管已完成32套共計68萬8,974元,是被告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爰依承攬、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2月份水 電工程請款單、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點工明細、水電工程 配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第129-22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及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點工款之給付,前者給付 依系爭契約有確定期限,後者則無確定期限,又工程款之給 付期限均已在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7

TYDV-113-建-8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鄭志軒即易舍系統家具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劉芸均 羅文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芸均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000元為被告劉芸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芸均如以新臺幣1,395,7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劉芸均簽立設計裝潢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裝潢被告羅文青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嗣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之九(下合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2,01 3,69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交付工程予被告劉芸均並 驗收完成,詎被告劉芸均拒絕在驗收單上簽名,且尚未給付 工程款1,673,691元(計算式:原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 款2,013,691元-已付199萬元),爰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 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1,673,691元。  ㈡縱認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已附合於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板、天花板,非經毀損無法分離,已附合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羅文青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備位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青 給付1,673,691元。  ㈢先位聲明:1.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1.被告羅文青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芸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的金額沒有合意,原告先施 作才告知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金額,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文青:該追加工程之材料可以分離,請原告約時間自 行拆除取回即可,被告羅文青並未獲利。且原告追加工程未 得定作人同意,實有強迫得利之情形,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甲方(被告劉芸均)如 追加工程,應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原告) ,並依據乙方估價單及實際施作項目計價。」(本院卷一 第25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   2.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方式,並未要求專以書面為之,而被 告劉芸均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47頁),堪信原告與被告劉芸 均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3.被告劉芸均雖抗辯與原告未就追加工程「給付報酬」之必 要之點合意云云。然查,原告為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 攬報酬為業,被告劉芸均應可知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其 勞務服務,且被告劉芸均已給付199萬元(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338頁),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165萬元, 超出部分,顯然是為給付追加工程款。至於原告未事先提 供價目表予原告,則依法應按照習慣即合理市價為給付。   4.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已完工部分於 113年3月間之合理市價為何;及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同一問題(本院卷一第340、397、398頁),兩造並同 意鑑定機關實際丈量尺寸與估價單不符時,以實際丈量少 的為準(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鑑定之 追加工程施作情形及合理市價,認定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市 價為1,735,71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九「本院 認定理由」欄,金額加總計算式:66,250元+56,100元+95 ,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 元+0元+25,005元+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 8元+245,732元+0元+103,050元+73,768元)。   5.被告劉芸均雖抗辯鑑定機關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價金符 合市場行情」、「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之依據為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鑑定基礎,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並聲明 補充鑑定追加工程所列各工項之成本價(材料、工資,不 含獲利)為何(本院卷二第121、149頁)。惟查:    ⑴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3-1鑑識鑑定依據:⑵」已詳 述所參考之資料包含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研究院營建物價 之工料行情表(價格資訊)、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5A(工 資及材料單價表)、臺灣住宅品質聯盟(相關從業人員 之單價建議)、一般坊間商業查價平台(價格資料庫) 、以及該會自100年迄今受理超過11,000件以上住宅相 關爭議案件及檢驗等相關資訊,彙整相關市售材料單價 、工序、工法及施工品質之調查研究,所得一般普遍中 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而同業公會由桃園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從業人員組成,關於裝修材料、工資 之市價當然為其專業,故本院認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⑵再者,二家鑑定機關並未全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金額為準,有部分工項,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提出合理 市價而減少原告請求金額,鑑定報告內容已詳述依現場 丈量尺寸、實際施作情形、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照片 及計算式,足堪採信,被告劉芸均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劉芸均另辯稱原契約範圍之鐵工工程編號11「4樓後2. 3樓前壁中封板(PC)22,680元」未施作,應予扣款22,68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5、133、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劉芸均僅提出1張不知為何地點之照片(本院卷二 第133頁),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   7.綜上,被告劉芸均尚應給付原告1,395,713元(計算式:原 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款合理市價1,735,713元-已付199 萬元)。  ㈡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即不予論述。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劉芸 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芸均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起(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芸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劉芸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備註: 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甲卷)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下稱乙卷) 附表一:2樓雜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新增2樓冷氣 42,000元 4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頁;乙卷第12頁)。 2 2樓地板更換卡扣價差 20,0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但應扣除原契約直鋪塑膠地板價差1萬元(甲卷第2頁)。 2.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49頁)。 3 2樓電熱水器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頁;乙卷第12頁)。 4 2樓新增軌道投射燈 2,750元 2,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頁)。 小計 76,250元 66,250元 附表二:鐵件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頂樓前鐵欄杆烤漆 13,500元 13,5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2 頂樓鋁人孔蓋 9,600元 9,6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3 1.0不銹鋼接水盤 30,000元 3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4 搬運工資 3,000元 3,000元 經鑑定價金符合市場行情 (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小計 56,100元 56,100元 附表三之一:3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46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走道區天花板拆除、矽酸鈣封板 18,500元 18,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頁)。 2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離地110cm科技皮板 44,800元 41,400元 1.經鑑定木作基底以1尺1,4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面貼科技皮板以1尺9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為41,400元(18尺×2,3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5頁)。 2.原告同意以4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床側開放櫃 7,800元 7,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頁;乙卷第15頁)。 4 下水管路包覆 15,750元 1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頁;乙卷第15頁)。 5 木作冷氣底座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6頁)。 小計 98,850元 95,450元 附表三之二:3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4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電燈迴路 9,600元 9,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3頁;乙卷第16頁)。 2 至4F電源線路22平方*3C 17,550元 12,550元 1.經鑑定僅使用14平方*3C,故須減少價金至12,550元(甲卷第14至15頁)。 2.原告同意以12,5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新增冷氣電源 5,600元 5,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16;乙卷p16)。 4 修改洗臉盆(改壁面排水) 8,000元 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7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40,750元 35,750元 附表三之三:3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4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天花板LED-12崁燈 13,000元 1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8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13,000元 13,000元 附表三之四:3樓樓梯地板工程(本院卷一第4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全室SPC卡扣地板 136,500元 113,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27坪×4,200元=113,400元(甲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13,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小計 136,500元 113,400元 附表三之五:3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5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原有天花板面貼壁紙(含底紙) 25,200元 22,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16坪×1,400元=22,400元(甲卷第20至21頁)。 2.原告同意以22,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2 修改鋁門 3,600元 3,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1頁;乙卷第17頁)。 3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面貼壁紙 2,700元 2,7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2頁;乙卷第17頁)。 4 泥作修補地面、壁面(含磁磚)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3頁;乙卷第18頁)。 5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800/龍頭/鏡櫃 10,500元 7,800元 1.經鑑定現況只有明鏡,無鏡櫃,扣除價差2,700元,金額以7,800元為合理(乙卷第18頁)。 2.原告同意以7,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6 新增單體馬桶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5頁;乙卷第18頁)。 小計 65,500元 60,000元 附表三之六:3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5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50,400元 50,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6頁;乙卷第18頁)。 2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缺漏修飾槽,扣除修飾槽施作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6,800元,金額以10,000元為合理(乙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0,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3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4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5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19頁)。 6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2,1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20頁)。 小計 86,100元 79,300元 附表三之七:3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5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1.經鑑定現場無施作(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2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三之八:3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5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28,360元 25,005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3%(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本院認定3樓工程總金額(95,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元)×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28,360元 25,005元 附表四之一:4樓泥作工程共90,657元,原告不請求此項金額(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故不予論述。 附表四之二:4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57、5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玄關/客廳/泡茶區平釘天花板 68,000元 60,750元 1.經鑑定玄關及客廳天花板每坪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泡茶區天花板含隔音牆每坪4,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為合理,合計為60,750元【(2坪+8.5坪)×3,500元+6坪×4,000元】(乙卷第23頁)。 2.原告同意以60,7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2 冷氣底座 17,100元 0元 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3頁) 3 玄關木作隔間造型牆 21,000元 21,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7至38頁;乙卷第23頁)。 4 玄關五金推門 28,000元 2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9頁;乙卷第23頁)。 5 層板吊櫃加強結構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0頁;乙卷第24頁)。 6 窗簾盒 17,100元 16,150元 1.經鑑定僅施作17尺(原估價單為18尺),以單價950元計算,16,150元(17尺×950元)為合理(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16,1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7 落地窗隔間 36,000元 27,300元 1.經鑑定以每尺1,400元為合理市價(原估價單每尺2,000元),現場完成數量19.5尺×1,400元=27,300元(甲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27,3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8 矽酸鈣板+基底封鐵皮牆面 42,000元 30,8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2尺(原估價單30尺),22尺×1,400元=30,800元(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30,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9 客廳電視造型牆(基底永新角材+夾板/面貼科技皮板) 36,000元 24,650元 經鑑定只施作17尺(原估價單18尺),且面貼壁紙與約定不符,應扣除科技皮板1尺以550元計算。合計為17尺×(2,000元-550元)=24,650元(乙卷第25頁)。 10 客廳沙發背造型牆 54,400元 42,000元 1.經鑑定施作17.4尺,合理市價為2,500元(原估價單為3,200元),17.4尺×2,500元=43,500元(甲卷第45頁)。 2.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5頁)。 3.原告同意以43,500元計價,且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2,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1 玄關造型屏風 6,000元 4,500元 1.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6頁)。 2.原告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2 玄關收納櫃 30,000元 30,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7頁;乙卷第26頁)。 13 泡茶區展示收納櫃 57,500元 57,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8頁;乙卷第26頁)。 14 泡茶區水槽收納櫃 37,950元 37,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9頁;乙卷第26頁)。 15 電視牆 29,900元 2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6 垃圾清運 14,950元 14,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7 搬運工資 23,000元 2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8 廁所外木作天花板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1頁;乙卷第27頁)。 19 廁所天花板-南亞塑膠天花板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2頁;乙卷第27頁)。 20 廁所推門 25,300元 18,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應以18,000元才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3頁;乙卷第28頁)。 2.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1 壁面封板-矽酸鈣板 8,050元 8,0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4頁;乙卷第28頁)。 22 平釘地板打底 27,600元 27,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5頁;乙卷第28頁)。 23 地板架高 34,500元 34,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6頁;乙卷第28頁)。 24 樓梯上方天花板 8,05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1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57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5 門框 5,750元 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8頁;乙卷第29頁)。 26 廁所拉門改倉庫造型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9頁;乙卷第29頁)。 27 廚房壁面 11,5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8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0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8 吧檯 18,400元 1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1頁;乙卷第30頁)。 29 客廳拉門旁隔間 6,9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3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2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客廳沙發背牆隔柵 9,130元 9,13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3頁;乙卷第30頁)。 小計 705,380元 601,180元 附表四之三:4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5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洗洞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2 匯流排電箱18P安裝、無熔絲開關安裝 11,400元 11,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3 電燈、插座線路配置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5頁;乙卷第31頁)。 4 線路配置(電視*1、網路*1)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1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5 專用線路(冷氣*1、電熱水器*1、小廚房*2) 13,440元 13,44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7頁;乙卷第31頁)。 6 冷水管(後陽台*1、小廚房*1、前陽台*1) 13,200元 6,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不足,減價後合理市價為6,400元(甲卷第68、69頁)。 2.原告同意以6,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7 冷熱水管(浴室*2)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8 浴室排水管*3至3F浴室外管銜接、小廚房*1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9 汙水管*1至3F浴室馬桶銜接 19,200元 19,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0頁;乙卷第33頁)。 10 3樓衛浴安裝 5,500元 5,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1頁;乙卷第33頁)。 11 國際牌開關、插座、電視、網路蓋板安裝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2 廢石清運、水泥、砂石、補土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3 瓦斯管移位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3頁;乙卷第33頁)。 14 網路線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4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3.編號4及14共計施作網路線2口(甲卷第66、73頁;乙卷第31、34頁)。 15 水塔區燈、線、插座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4頁;乙卷第34頁)。 小計 125,740元 104,740元 附表四之四:4樓油漆工程(本院卷一第6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平頂矽酸鈣板 44,520元 34,44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0.5坪,20.5坪×1,680元=34,440元(甲卷第76頁)。 2.原告同意以34,44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壁 1,980元 -20元 1.經鑑定異材質交接處油漆龜裂,應扣除修繕費2,0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2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3 水泥壁 6,300元 3,6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4坪,4坪×900元=3,6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以3,6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4 冷氣座、管道箱、壁紙打矽利康、踢腳板刷黑、材料 8,400元 900元 經鑑定施作有瑕疵,應扣除修繕費7,500元(乙卷第36頁),扣除後本項以9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小計 61,200元 38,920元 附表四之五:4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6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崁入孔12公分LED 8,448元 8,44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0頁;乙卷第36頁)。 2 AR111/3連燈有框+LED崁燈 2,880元 2,8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1頁;乙卷第37頁)。 3 前陽台T8 4尺山形雙管 2,500元 2,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2頁;乙卷第37頁)。 4 後陽台+水塔區T8 4尺山形單管 4,464元 4,46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3頁;乙卷第37頁)。 5 沙發背鋁條燈 5,460元 5,2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但原告計算錯誤,650公分×8元=5,200元(乙卷第37頁)。 2.原告同意以5,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6 鋁條燈變壓器 576元 576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4頁;乙卷第37頁)。 小計 24,328元 24,068元 附表四之六:4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6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人造石 18,480元 15,48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38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5,4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韓國水池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6頁;乙卷第38頁)。 3 下崁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7頁;乙卷第38頁)。 4 伸縮水龍頭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8頁;乙卷第38頁)。 5 喜特麗JT-IH238R排油煙機 27,000元 27,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9頁;乙卷第38頁)。 6 喜特麗JT-I168L IH雙口爐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0頁;乙卷第38頁)。 7 SPC卡扣地磚 63,960元 63,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1頁;乙卷第39頁)。 8 分隔條*1、直角條*2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2頁;乙卷第39頁)。 9 客廳/電視牆壁紙 2,970元 2,97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3頁;乙卷第39頁)。 10 餐備櫃壁紙 1,980元 1,9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94頁;乙卷第39頁)。 11 樓梯牆面壁紙 23,760元 21,780元 1.經鑑定只施作33坪,33坪×660元=21,780元(乙卷第39頁)。 2.原告同意以21,7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搬移工資補貼 1,800元 0元 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乙卷第39頁)。 13 樓梯壁紙工資 1,600元 -1,40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40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4 玄關鋁框推門 19,200元 0元 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5 玄關隔間長虹玻璃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9頁;乙卷第40頁)。 16 浴室乾溼分離門 17,368元 17,36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0頁;乙卷第40頁)。 17 磁磚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8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600/鏡櫃/龍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9 新增單體馬桶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0 20加侖電熱水器 6,854元 6,85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4頁;乙卷第41頁)。 21 穩壓馬達 4,920元 4,92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5頁;乙卷第41頁)。 22 新增龍頭+蓮蓬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3 排風扇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7頁;乙卷第42頁)。 24 後門磚牆拆除加寬(含清運) 13,500元 13,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8頁;乙卷第42頁)。 25 前陽台中段樓頂防水工程 12,500元 9,200元 1.經鑑定缺漏防水漆塗佈,現況施作價值以9,200元合理(原報價12,500元-防水漆11㎡×300元)(乙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9,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26 後陽台樓頂防水工程 26,000元 2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2頁)。 小計 278,012元 245,732元 附表四之七:4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6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經鑑定未施作(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3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四之八:4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64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9,900元 3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0頁;乙卷第43頁)。 2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1,500元 28,500元 1.經鑑定室內機無法運作,檢修費用3,000元(乙卷第43頁) 2.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本院卷二第157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28,500元計價。 3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6,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3頁)。 4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4頁)。 5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44頁)。 6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4頁;乙卷第44頁)。 7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1,050元 1.經鑑定客廳設備使用機能正常數量1台,尚有1台泡茶區設備無法運轉,應以1台1,050元計價為合理(乙卷第44頁)。 2.原告同意扣除1,05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1,050元計價。 小計 107,100元 103,050元 附表四之九:4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65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95,651元 73,768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6%(甲卷第115頁;乙卷第45頁)。 2.本院認定4樓工程總金額(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8元+245,732元+103,050元)×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95,651元 73,7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3-建-45-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勤 選任辯護人 董哲安律師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郭忠霖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船入港』、 『王立杰』、『梅賽德斯』之人」;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 工作證欄「林雨森」均更正為「陳明財」;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李銘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35頁)」 及被告李振勤、郭忠霖、陳松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等最高度刑為 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等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李振勤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李振勤與「大船入港」、「王立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郭忠霖、陳松澤與「梅賽德斯」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振勤所屬詐欺集團,於2日內先後2次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而由被告李振勤收取財物,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㈧、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松澤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被告李 振勤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郭忠霖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均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3人就洗錢部分是否 坦承犯行,惟其等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 李振勤、陳松澤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郭忠霖供稱無犯罪所 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勤、郭忠霖本案分 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 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被告陳松澤與郭忠霖受同依群組內 帳號指示,由被告陳松澤在場監視並收款後轉交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告李振勤共收取1,140萬元、被 告郭忠霖與陳松澤收取100萬元,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李振勤與告訴人以50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郭 忠霖與陳松澤與告訴人各以50萬元調解成立,惟均需分期給 付而每期數千或數萬元不等,且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 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李振勤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郭忠 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 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及胞妹,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振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卻選擇受指示 從事車手向被害人出示虛偽之收據、工作證而收取詐欺款項 ,且收取金額高達1,140萬元,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從追 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李振勤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其前因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難認 本案適於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茲收證明 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松澤已繳回本案報酬3,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李振勤前於偵查中稱報酬為 金額之百分之一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受指 示收款之期間內實際上全部報酬合計3萬元等語,然卷內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所得,爰認定其全部犯罪所得為3萬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另案繳交予法院並經判決諭知沒收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決存卷 可參,是本案尚無同時諭知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因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例外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另查被告郭忠霖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六、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李振勤、陳松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 認被告李振勤、陳松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李振勤、陳 松澤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 訴,被告李振勤部分於113年9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陳松澤部分於113年6月19日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0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案 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李振勤、陳松澤上 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郭忠霖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郭 忠霖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郭忠霖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郭忠霖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5月7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雨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5月9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雨森」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三 113年5月21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四 未扣案偽造之「林雨森」印章1枚 五 陳松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已繳回本院) 六 未扣押李振勤所行使偽造之「林雨森」工作證 七 未扣押郭忠霖所行使偽造之「陳明財」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李振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灣省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十一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松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42之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勤、郭忠霖、陳松澤等3人(下稱李振勤等3人)分別自民 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振勤、郭 忠霖2人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松澤則 擔任收水車手工作。李振勤等3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某不詳時間起,在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李銘錄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以LINE暱 稱「呂宗耀」、「林珊珊」及「達宇資產營業員」等名義, 陸續向李銘錄佯稱:在達宇資產APP上儲值及操作股票,並 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銘錄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 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振勤等3人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銘錄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銘錄而行使之。李振勤、 郭忠霖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陳松澤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李銘錄,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銘錄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勤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松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松澤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銘錄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振勤、郭忠霖等2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李振勤、郭忠霖等2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且被告陳松澤在旁監視被告郭忠霖取款及收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3人與 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贓款流向 1 李振勤 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森」等印文及「林雨森」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5月7日21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323巷2弄口旁空地 520萬元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323巷2弄口旁空地 620萬元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郭忠霖 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森」等印文及「林雨森」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 100萬元 交予陳松澤,再由陳松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5-01-17

TPDM-113-審訴-2776-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承 攬江翠國小及士林工業城水電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覓工叫 料等事務,性質為委任契約,無承攬短期時效之適用。嗣雙方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對帳核算債務餘額有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或不 當得利債款120萬8760元可予抵銷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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