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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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任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4支與(共同正犯)林躍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躍達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82-83、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緩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 ,並自始至終有意願與被害人台新銀行(本件盜刷之款項, 由收單機構即台新銀行吸收)調解,但台新銀行要求被告負 擔應非其負擔之範圍,也不願與被告調解,請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從輕量刑。㈡被告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請考量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原審認定沒收 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均已變賣為金錢,並且上繳於詐 欺集團上手,故IPHONE 14 Pro手機4支應非屬於被告的犯罪 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拿到多少報酬?)1 台3,000元,4台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104頁),故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1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 回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證,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予詳審而仍予諭 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尚有未當。又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已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且被告 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 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未能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人經營之餐飲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 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 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 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盜刷車手工作,負責 持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APP,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 購買商品,並將所購得之商品變賣,予以繳回詐欺集團,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 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⒋ 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 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 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 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 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 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 ,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 ,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 義務性裁量。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 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盜刷車手,足 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 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⒉查被告盜刷購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業經變賣,及將 變賣款項(扣除被告應得報酬)予以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 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IPHONE 14 Pro手機4支,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2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第2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號為「香腸」之男子之住家 附近,自該名綽號「香腸」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因黃 郁文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執行拘提 時,由黃郁文當場主動告知其身上攜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 報繳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第2、4-5頁,偵一卷第65-66、70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6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二卷第23-29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 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 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同時持有 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持有 上開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涉 犯詐欺案件,員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後前往執行, 嗣於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發現被告,遂向被告出示 拘票後予以執行拘提。復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腰際上之槍枝及口袋內以夾鏈袋包裹之 3顆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47 頁)、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2、3-5頁))等件在卷可稽, 可知員警當時係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而未發覺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槍彈之罪嫌,被告於該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犯 行並主動交出所持有槍彈供員警查扣,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 告仍持有其餘槍彈,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之規定。審酌被告雖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彈,惟其無故持有該等槍彈,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治 安已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係在因另案為警拘 提、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下,始自首該部分犯行以及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彈,實不宜逕予免除該部分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 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2顆,所為對於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 脅及危險,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 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74-75、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 ,業如前述。除就附表編號2、3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3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5 手機 (IPHONE 14、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無庸沒收 (因與本案無關)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32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5-01-09

KSDM-113-訴-529-20250109-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HLDM-113-原金易-2-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培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超商,將 不知情之魏馨玫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吳佳家等人,致吳佳家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陳培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6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 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1 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 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49、150-1頁、本院卷第 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佳家 112年10月1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17分轉匯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20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89-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108、10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86卷第101-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 陳思采 112年10月2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5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59-6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語音通話擷圖(警286卷第8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025-01-08

HLDM-113-原金訴-174-202501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鄭秋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11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秋容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11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靡靡之音」(下稱「靡靡之音」), 而供「靡靡之音」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秋容所 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之不實 公開訊息(無證據足證鄭秋容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亦未認定),莊OO閱覽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主動聯 繫LINE暱稱「Lawyer Guo」、「幽靈技術追回」、「國際金 融私務」等人(無證據足證與「靡靡之音」為不同人,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依其等之 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鄭秋容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提領並 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秋容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9320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18268號函暨開戶客戶資料。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搜尋好友「Lawyer Guo」、「幽靈技 術追回」之結果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 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款項並轉匯予他人之行為, 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卻為圖得報酬,依指示為提領並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 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自 陳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無資力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犯後態度非劣(至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已於前開 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3.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贓 款數額、被害人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 、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因此獲有30元之交通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 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 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扣除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30元後 ,其餘贓款皆經被告提領並轉匯至「靡靡之音」指定之帳戶 內而未經查獲,是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HLDM-113-金訴-251-20250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惠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鈴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鈴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王鈴惠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5分許、同 年月12日17時1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之統一超商頂王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仕魁」 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仕魁」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王鈴惠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 珍、陳柔均、胡家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存入或轉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珍、陳柔均、胡家榮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王鈴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 林仕魁」跟我說要創造金流,所以才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 因為真的需要用錢,才會誤信對方的說法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債主「東哥」逼債逼急 ,處於難以求助之情境,剛好遇上詐騙集團來電說要幫被告 貸款,詐騙集團替被告聯絡「東哥」協商,「東哥」為此致 電被告要求配合詐騙集團辦理貸款,所以被告才會積極配合 詐騙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以經 營彩券行維生,尚無理由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致限己 遭吊銷執照窘境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等節,除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23 頁、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林仕魁」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第 135頁、第177頁、第257頁至第3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 1頁)。又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珍、陳柔 均、胡家榮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 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 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 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 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 6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 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 ,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6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營彩券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顯 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提供帳戶 前曾質疑「林仕魁」為何辦理貸款需要金融卡,並詢問帳 戶沒什麼餘額且無財力,如何辦理貸款。另一再告知「林 仕魁」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之用,不可亂搞等語(見偵卷第 244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對於「林仕魁」要求提供帳戶一 事之合理性,本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 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參以被告與「林仕魁」並不認識,其 等間顯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 對方可能存在有轉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容任對方轉入、領出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 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 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其前於110年間,因將其及其女 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前揭金融帳戶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帳戶使用,被告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案所 述係因被騙始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可能性,而以11 0年度偵字第14413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23、7293、85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45頁)。準此, 被告既有上開偵查前案之經驗,益證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 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 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皆未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6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接續詐騙, 致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 、郭慶宏、李佳珍、陳柔均、胡家榮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 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李佳珍部分,蓋其遭詐 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6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0萬1,025元,而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其餘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彩券行、已婚、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須被告扶養、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患有 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 末期腎疾病、十二指腸潰瘍等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3頁、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7頁至第85頁診斷 證明書),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1條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 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存入或轉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佩妤(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7時許,佯裝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等人向陳佩妤佯稱:欲購買外套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簽署認證方可繼續交易等語,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1,123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告訴人陳佩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林祐生(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透過Instatgram佯裝代購商家向林祐生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有中獎,惟須先匯款指定金額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林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郭慶宏(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8時許,透過LINE佯裝蝦皮客服向郭慶宏佯稱:其所有之蝦皮賣場須匯款通過金流認證後,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郭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郭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②告訴人郭慶宏提出之ATM轉帳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第10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113年1月15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李佳珍(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等人向李佳珍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帳戶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李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6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②告訴人李佳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3頁、第195頁至第209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頁)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 3萬9,988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陳柔均(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6日,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及蝦皮客服等人向陳柔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因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需依指示匯款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陳柔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9,988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陳柔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記錄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胡家榮(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佯裝郵局人員電聯胡家榮佯稱:先前購買刮鬍刀有升級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②告訴人胡家榮提出之ATM轉帳收據、詐騙集團仿冒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2025-01-08

CHDM-113-金訴-315-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季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明緩刑伍年。蔡振明應按期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4 號調解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經達成調解,已支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 因此,原審已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罪,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經先行賠償部分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 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訴-1986-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坤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 elegram上暱稱G.King(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老衲先走了、A .K、NEW字輩、樂樂(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取財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所提領總額百分之1至 2計算的報酬。陳坤宏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玉山 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及line聯絡楊馥瑜,接續向楊馥瑜佯 稱:向楊馥瑜買東西,系統有問題,要做買貨便之實名登錄 ;及要求依指示操作暨匯款等語。致楊馥瑜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21日2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   ,及於同日21時33分匯款30123元(合計8萬109元)至王彩 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A帳 戶)。之後旋由陳坤宏依集團成員指示向樂樂拿取該帳戶金 融卡,再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而 於同(21)日21時36分至38分,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2 萬元(合計8萬元)。陳坤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 予樂樂收受,暨向樂樂領得報酬4000元。嗣因楊馥瑜發覺被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沿路之監視器 後,於113年8月26日10時18分拘提陳坤宏到案(註:王彩娟 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 二、案經楊馥瑜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及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坤宏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70、77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楊馥 瑜證述在卷(警卷47至49頁),並有楊馥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73至85頁),及一銀A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警卷97頁   ),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該分行外沿路裝設之監視器, 所示被告領款時及領款後離去過程之翻拍照片(警卷107至1 17頁)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84頁、金訴卷69   、131頁),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 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 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收取上繳 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 本案犯行有明確清晰之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 害人原諒(金訴卷71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 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 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本次被害 人受騙匯入一銀A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詐欺金額(如前述)   ,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 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4千元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警卷16頁、金訴卷71頁)。從而,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警卷17頁被告筆錄),起訴 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 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金訴-855-20250108-2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 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邵(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 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 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 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 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 2月2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檢察 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 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認其行為對被害人顏瑞南(下稱 顏瑞南)尚未致生危害,一時短慮,為本案犯行,確有不當 ,惟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 顏瑞南所受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積 極與顏瑞南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損失,顏瑞南亦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 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 輕。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 。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 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9巷巷口處時,因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瑞南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作左 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因此人車倒 地。依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人車倒地,碰撞前 該處並無車輛擁擠狀態,碰撞後顏瑞南人車倒地,被告機車 亦倒地,之後被告站立,扶起機車,被告騎車迴轉駛離等情 ,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 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並未查看顏瑞南之傷勢,隨即自地上起身並扶起自己的機車 ,騎車迴轉駛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注 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 相關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即聯繫車主,車主供稱 當時駕駛人係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遂由該分局復興派出所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1 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97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以後,我們雙方機 車都倒地,我就在心裡想,是他的錯,而且我沒有受傷,因 此我也覺得他沒有受傷,我就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然後直接 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問: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 (問:如果沒要逃逸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因為我覺 得當下不是我的問題,且我人沒受傷,我連擦傷都沒有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承本 案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認罪(原審卷第37頁),犯後起 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 良好。再者,被告先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亦不能 認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顏瑞南人車倒地,極可 能因此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 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起身騎車逃離現場,而顏瑞南亦因本 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顏瑞南上開傷勢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故被告之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顏瑞南本案所受傷勢如屬無自救力 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及辯護人以顏瑞 南所受傷勢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 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綜合 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顏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顏瑞南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亦無調解意願,且不提 告過失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顏瑞南配偶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尚 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 ,且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8年7月16日,當時(即110年5月 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亦與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 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本案碰撞事故所受傷害 ,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 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 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 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已與顏瑞南和解, 顏瑞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 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顏瑞南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再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素行不佳,亦未能於前案取得教訓,再其警詢、偵查否認 犯行,待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 達願意彌補顏瑞南並提出1萬元賠償,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顏瑞南(原判決誤載為劉坤輝)家屬意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然依本案之情狀,實難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妥適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載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 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被告犯後態度,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之身體病痛等情,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 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16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 】

2025-01-08

TNHM-113-原交上訴-1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SAOWAPHAN MANA(中文名:馬那,下稱馬那)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該物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對象 」、「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 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2次、癸○1 次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於附表一編 號5所載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庚○及辛○○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辛○○及庚○等人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前述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 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9、143 -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被告係於附表一編 號5「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此部分 既經證人辛○○、庚○證述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犯 罪時間為111年7月6日,此部分顯係出於誤載,復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 非他命係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足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 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 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轉讓予庚○、辛○○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 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辛○○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 為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上 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揭說明,此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之情形下,亦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吳金隆購買(見警一卷第13-15頁 ),嗣經警方事後依被告供述上情加以追查之結果,吳金 隆已向警方陳稱其分別在113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3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等語,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9頁),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時 間,係介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間,在時序上 與吳金隆遭警方追查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相互吻合,堪 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確為吳金 隆,且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吳金隆所涉上開犯行無誤 。從而,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方式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3人、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且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 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境前任職於高 爾夫球場、入境後於鋼鐵公司工作且有仲介費用之負債、未 婚、在母國為獨居、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鑑驗結果 均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包裝前揭 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 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 ,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 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購毒者癸○賒帳尚 未付款,故未獲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 然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壬○○先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處(壬○○住處) 壬○○先於113年5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壬○○,並向壬○○收取買賣價款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42、49-51頁)。 ⒊被告與證人壬○○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9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癸○ 113年7月1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癸○先於113年7月10日上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馬那持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馬那碰面,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予癸○,並約定買賣價款為1,000元,惟因癸○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38頁、偵一卷第26-27頁)。 ⒊證人癸○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頁)。 ⒋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辛○○ 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辛○○攜帶由庚○所提供之現金500元,並與馬那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馬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辛○○,並向辛○○收取買賣價款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41、217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偵一卷第18-19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辛○○ 113年7月6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馬那宿舍房間) 馬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交予庚○、辛○○供其等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217-218頁)。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18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0頁、偵一卷第10-11頁)。 SAOWAPHAN MANA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43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21公克、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經抽取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419公克、檢驗前淨重0.214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284號) 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751號)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偵查卷宗

2025-01-08

CHDM-113-訴-73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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