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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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李耀坤 被 告 賴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依系爭 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及其面積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5萬5,3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元330.58 平方公尺=1,355,378元);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2,00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部 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共計3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1萬4,000元(計算式:12,000÷3035=14,000)。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1,378元(計算式:1,35 5,378+132,000+14,000=1,501,37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4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上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即次序10之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次序11之8,136,532元共計17,136,532元(計 算式:9,000,000+8,136,532=17,136,532元),應減為分配 11,978,08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5,158,450元改分配予 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15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 為「分配期日1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遵守「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 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 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 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 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 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旨揭戶籍址,原告並先後於113年 11月28日、113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 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3日親自到院閱卷完畢,全卷未見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113年12月19日1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於113年12月19日逕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 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 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56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嘉紳 劉姸伶 陳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拆除地上物及其從物後返還共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582萬9,30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3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103 .54㎡=5,829,30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5,470元(計算 式:27,993+22,534+4,943=55,470),中段、後段部分係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部分係請求給付地價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6,155 元(計算式:8,078+6,459+1,618=16,155)。又原告訴之聲 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 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927元(計算式:5,829,302+55 ,470+16,155=5,900,92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5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0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佑星 被 告 林煥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6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6,60 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萬8,1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4,768元(計 算式:54萬6,600元+1萬8,168元=56萬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萬6,600元 1 利息 6萬8,000元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1+10/365) 5% 3,493.15元 2 利息 6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3年11月5日 (1+167/365) 5% 4,372.6元 3 利息 3萬7,200元 112年8月9日 113年11月5日 (1+89/365) 5% 2,313.53元 4 利息 9萬9,000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1月5日 (335/366) 5% 4,530.74元 5 利息 2萬2,400元 112年8月26日 113年11月5日 (1+72/365) 5% 1,340.93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310/366) 5% 2,117.49元 小計 1萬8,168.44元 合計 56萬4,768元

2024-12-30

TYDV-113-補-1323-2024123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義盛 段420地號;下稱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義盛段420之3地號;下稱348地號土地,並與344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向原耕作權人即訴外人湯阿 定之子(亦為唯一繼承人)湯火購買耕作權。湯火死亡後, 並無子嗣,經家族會議同意由訴外人湯榮春繼承,但湯榮春 乃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而同意將該耕作權 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後,接手種植,湯榮春乃於民國79年向復興鄉公陳報抛 棄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人耕作使用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由上訴人整地種植竹木 ,區公所函文稱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要幹道,不宜 土地分配,應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住民保留地是要先取得租用權,才能抛 棄,抛棄則須公告給鄰近最有關係之人及取得數量不足之人 去登記,並不能私相授受。又348地號土地就是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可以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土地上 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認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 之主幹道路,不宜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分配,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又被上訴人取得 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依循法律程序填寫繳交辦理原住民 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審查表、相關之居住證明 書、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申請人切結書,再經 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實地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調查、實質審查後,通過 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取得344地號土地之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仍主張:其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 原耕作權人湯阿定死亡後,家族會議同意由湯榮春繼承,並 經湯榮春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後,湯榮春已 將該耕作權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 人耕作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非道路用地云云。 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其之人究竟係湯 阿定或湯火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訴人所為主張為可採。348 地號土地因行政機關以該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幹道路,不宜 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 卷第185頁),上訴人就348地號土地所為主張顯非有據。又 被上訴人係依循法律程序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進行實質審 查後,通過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就行 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有所爭執,然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 撤銷前,除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重大明 顯瑕疵無效事由外,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 在。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從而本院自應受 其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至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被 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本非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 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及 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2-原簡上-19-2024122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胡純瑛 被 上訴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臉書社團刊登之求職訊息加入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自稱「林怡蓁」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說明 工作內容為提供閒置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應注意如將 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 市,將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業務移轉後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冒充伊友人來電 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判決誤載 請求金額為4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冒充伊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帳戶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8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0、11、13、18至29、34頁〉 。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依系爭刑案檢視被上訴人手機留存其與「林怡蓁」之LINE對 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顯示其係因求職需要而加 入該群組,且「林怡蓁」曾提出工作相關資料取信被上訴人 ,雖難認其有幫助詐騙之故意。惟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 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 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上訴人為88年生,高 職畢業(見系爭刑案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且自陳提供系 爭帳戶前已有工作經驗(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反面),當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況其陳稱:「林怡蓁」表示工作內容為提 供閒置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後續就會給予報酬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5頁),尚與一般從事勞務換取對價酬勞之工作 型態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於上訴人之詐騙行 為,堪認其對於幫助詐騙行為具有過失,且其幫助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系爭刑案雖以被上 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故意與 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上訴人欠缺幫助詐騙之故 意,亦不能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原 審附民字卷二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6

TYDV-113-簡上-20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春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抗辯如附件之理由,縱或屬實,終 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 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抗-20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契約內容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洪浩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登琪等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546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 請求調整兩造約定方式如下:⒈撤銷擔保債權確定日期。⒉利 息由月息2分降低為1分。⒊免除民國113年2月以後之利息。㈡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0月25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應修改為350萬元,並塗銷預告登記,經核該2項 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原 告聲明第1項應以其每月因調整契約後所受減免利息之利益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 即21萬元,第一次繳息日為113年1月23日,是原告至113年1 月止應支付4個月利息共28萬元,故聲明第1項第2款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元(計算式:28萬元÷2=14萬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請求 免除113年2月以後之利息,惟原告實際履行之期間尚屬無從 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明第1項第3款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月×10年=8 40萬元)。是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54萬元(計算式:840萬元+14萬元=854萬元)。至聲明第2 項請求修正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塗銷預告登 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同市區路000號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 總價為812萬元,本院即以上開交易價額作為認定系爭不動 產價額之依據。是以,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1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25

TYDV-113-補-123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坊綉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友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5

TYDV-113-補-1426-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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