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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蔡閔曄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㈢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其配偶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說明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月8日起,下同)除務農外,有 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2年1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2年1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 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 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 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 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且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 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商 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㈦項之 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 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如年代久遠,難以查找,建議逕向銀行 公會函詢)。 陳報現務農所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所有人為何人,是否需支出 租金,如有,平均每月金額為何,並提出該地照片及相關文件 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聲請人負欠各筆債務之理由、所貸款項去向?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08

ULDV-114-消債更-3-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呂至哲 訴訟代理人 呂庭宇 被 告 鄒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赤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呂至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鄒赤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至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599元, 及其中65,852元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因原告向被告呂至哲 追討及強制執行均未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8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 被告呂至哲為躲避系爭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3年3月 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予被告鄒赤芬,並於113年4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呂至哲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呂至哲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使被告呂至哲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呂至哲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惟因身體狀況 欠佳暫時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鄒赤芬經合法通知 ,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 第103885號債權憑證、被告呂至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113年度 北中地登字第72140號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呂至 哲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鄒赤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呂至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鄒赤芬,乃屬積 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嗣致其 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對被告呂至哲之債權已 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確足使被告呂至哲可供債務清償之 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開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鄒赤 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至 哲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㈢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為113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鄒赤芬 應塗銷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13年4月25日)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呂至哲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3.64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03.34平方公尺(總面積)。 4分之1。

2025-02-08

PCEV-113-板簡-3175-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㈢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陳報本件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限(委任狀未勾選)。 ㈣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阮氏芯 愛、受扶養人汪○宇、汪○玥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 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月13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 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 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 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 受領人《未成年子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㈧提出111年1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 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 機構之補助(如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助)?若 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 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 人等4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 ,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配偶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 目、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聲請人、配偶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 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 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 人姓名。 提出名下台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照。 陳報車牌號碼672-CSW、BMZ-8860、MDT-0666、ARZ-7953號各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 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預估上開權利 行使後各別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債權人清冊列臺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該銀行債權實為代勞保局辦 理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實為勞保局,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且依同條第5項 規定就未受償部分於聲請人得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請確認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聲請人債權人「甲○○」之債權總金額、債權發生之原因、 日期、簽發未載到期日、未載受款人本票2張之原因。 聲請人年薪破百萬,仍負債之原因,各筆借貸之金錢去向、用 途? 聲請人名下有多輛汽機車之原因、用途?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08

ULDV-114-消債更-5-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林煙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㈢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並提出 相關證明(如為診斷證明書,應載明病名、確診時間及該等病 症如何致無法(或無法全職)工作)。 ㈥提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該等不動產之市價參考資料(如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 。 ㈦提出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聲請人為何負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 與「盛得交通有限公司」、「震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 係,為何會在112年間與上開2間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成為連帶債 務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震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目 前仍在正常營業中,債權人是否已自「盛得交通有限公司」、 「震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受償? 上開2間公司所欠債務如果是車貸,應有車輛作為擔保品或設定 動產擔保,請提供供作擔保品之車牌號碼及車輛型號,以及扣 除擔保品後之債務餘額為多少?(例如目前已知聲請人所陳報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應依消 債條例第81條規定陳報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 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08

ULDV-113-消債清-41-20250208-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忻誼即陳詩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有無擔任自營攤販之負責人?並提出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7

TCDV-113-消債補-578-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綺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27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9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拖走之始末,並提出該車輛所有 權已非聲請人所有之證明,如無法提出,則應提出該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 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確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是否仍有債權,如是,應 陳報其債權金額及有無擔保或優先權,如有,該權利行使後債 權金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聲請人將屆 退休年齡,如何確保後續能如期履行更生方案、可否覓得他人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7

ULDV-113-消債更-192-20250207-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代 理 人 黃鴻泉 相 對 人 朱姵綺 鄒明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姵綺持其背書之支票5張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得 對相對人朱姵綺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均明知不得有損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竟於同年9月8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 金流之買賣,將相對人朱姵綺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鄒明 育名下。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由相 對人朱姵綺變更為相對人鄒明育。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致 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害及聲請人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相 對人鄒明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起造名義人之變更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為 排除善意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受或設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 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 全自己之權利,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 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自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間無償行為侵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變更建造執照起 造名義人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訴聲-1-2025020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陳永祺 被 告 黃揚彪 黃穗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穗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揚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397,803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93658號債 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黃揚彪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 人鍾京珠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鍾京珠於107年間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被告黃穗寧、黃穗容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 遺產均歸由被告黃穗寧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於107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 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穗寧應 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穗寧婚後對娘家仍多所付出,家中房貸、 稅賦、生活補助皆由其支應,被繼承人鍾京珠過世前,即交 代系爭遺產歸於被告黃穗寧,原告無理由提訴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揚彪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65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 人鍾京珠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揚彪為其繼承人卻與 被告黃穗寧、黃穗容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 被告黃穗寧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10088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 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 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 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 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 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 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 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 ,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 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 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 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 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 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 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黃揚彪在被繼承人鍾 京珠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並無視被告黃揚彪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予 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辦 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鍾京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穗容並非原告 主張之債務人,但其亦未就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 黃揚彪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 ,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 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黃揚彪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 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黃揚彪在94年起即有 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鍾京珠係107年死亡 ,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與被告黃揚 彪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鍾京珠之任何 財產,此應無疑,是原告對被告黃揚彪取得繼承財產之期待 ,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 銷,原告請求被告黃穗寧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同無 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7年10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穗寧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繼承人鍾京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6/100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5 存款 岡山郵局12,359元 16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5-02-07

GSEV-113-岡簡-477-202502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郭蓓玟 即 債務人 (戶)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二、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三、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2-07

TCDV-113-消債補-614-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李佳益 李秋月 李佳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豔凰 被 告 李佳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佳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2,689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 執行。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許秀鶯所有,李許秀鶯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被告均 為李許秀鶯之繼承人,被告李佳益為避免所繼承之遺產遭原 告追償,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李秋月、李佳展、 李佳聰(以下簡稱被告李麗華等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麗華等 4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系 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行為,已減少被告李佳 益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對被告李佳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華 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許秀鶯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 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李 麗華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麗華等4人答辯意旨:   我們有幫被告李佳益代償款項,因為被告李佳益所有債務都 是我們承擔,還有母親照顧費、看護費都是我們負擔,而且 一些大筆的欠債也是我們在付,我們現在他手上的本票就有 70、80萬元,會有人來鬧,變成我們要幫他付,因為我們也 不知道被告李佳益的欠款有多少,好像是不定時炸彈,我們 都很恐懼。被繼承人李許秀鶯去世時他也不在,我們也不知 道怎麼辦,如果金額不大,我們盡量處理,但利息很多的話 沒有辦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 ,然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 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且被告李佳益已無資力 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許秀鶯所遺系爭 不動產,經被告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由被告李麗 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建物 權利範圍各1/4),被告李佳益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被告李佳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 20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177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 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重登字第183120號 分割繼承原案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附於限閱卷),應堪 認定。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約定由被告李麗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持分,被告李佳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然是否屬於無償 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等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原因 整體以觀,查:被告李麗華等4人辯稱因被告李佳益對外積 欠債務,由渠等承擔,且被繼承人李許秀鶯生前係由渠等照 顧,亦由渠等辦理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均由渠等負擔,故始 由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渠等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診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代償證明、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償還帳目資料 、代償收據等件(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7頁 ),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於審理中所陳上情,均互核一致,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李佳益未能支付李許秀鶯之扶養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等確有代為償付被 告李佳益對外積欠債務等情事,故被告等於協議分割遺產時 ,被告李佳益自願放棄系爭不動產原應得之持分,顯有以該 持分抵充上開費用及代償債務之意思,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屬無償行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又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李麗華等4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 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全部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5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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