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再審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 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 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陳燈圳所述,認定其遭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持鐵棍攻擊受傷,然 自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並無證述聲請人有持鐵棍傷害 其父親,且該判決未對鐵棍有何論述,與事實不符,應改判 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㈡)、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㈢)、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見該裁定理由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再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等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 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再-24-202501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等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有敘及期貨交易法第7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法條,惟闡述意旨相同,均為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涵括。雖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仍屬同一事由。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0

TPDV-113-再易-33-20250120-2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許美緣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高雄 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許美緣(下稱聲請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 決(下稱前審)處有期徒刑4月。然而:  ㈠依告訴人李陳秋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均記載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右方欲超車往左偏時,撞到告訴人 ,然而聲請人始終騎在告訴人左側,告訴人亦是向左側倒地 ,如遭聲請人由左向右撞擊,告訴人理應向右側倒地。前審 未予審酌上開證據,竟認定聲請人在告訴人左方超車時撞到 告訴人,自有違誤。  ㈡此外,聲請人案發後與民權派出所王柏閔警員一起看的監視 器影像,以慢速撥放可看出沒有碰撞,法官勘驗時播放之影 像跟我在派出所看的監視器影像不同。又交通事故鑑定會係 以檢方起訴之錯誤事實為基礎,鑑定結果自難參考,聲請人 於前審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前審均未予 調查,亦有違誤。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已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 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 據如經審酌,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已加以調查,並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者,或被捨棄之證據,法院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者,均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 3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妡行駛在聲請人前方。聲請人為超 越於前方之告訴人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 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 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 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 ,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 卷資料查核明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 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 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及交通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結果等證據,已據前審判決本 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欄中 審酌在案(見前審判決第2頁第17至29行、第3頁第27至31行 、第4頁第1至3行),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於前審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前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觀諸告訴人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我從家裡出發,在我孫女去搭捷運,我騎 乘重機車沿苓雅區興中一路東往西向直行,行經肇事路段, 我前方的機車突然向左切...」等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前審判決既已審酌告訴人之警詢 證述,縱令未另外參酌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難謂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另聲請人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等節,俱經 前審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前審判決第5頁第21至31 行),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㈤從而,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前審審理過 程中提出聲請,而前審判決亦已逐一敘明捨棄不予調查的理 由者,依首揭說明,該等證據均無漏未審酌的情形。另聲請 人所指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未經前審判決予以審 酌,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前審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再審 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以釐清聲請意旨及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經核聲請人 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認無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1-20

KSDM-113-聲簡再-30-20250120-1

再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 判決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1至59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即被繼 承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皆未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8、193、 195頁),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即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非 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由許競 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分別以許競任、許 秋淑稱之),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中對「再審原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 將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 金葉的生活費」之判斷,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的「自認」規定(下稱上開自認規定),惟該判決存在如下 之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上述爭點時,主要係依據再審原告在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下合稱另案一)事 件內的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和上訴理由狀。惟原確定判決 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中之通篇文義避而不談;又以民法第 535條中受任人應服從委任人指示的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的 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的上訴理由狀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 之,此等推論顯然缺乏事證支持且過於草率,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原則。  ⑶再者,上開自認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積 極表示承認」,且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縱與他造之主張事實相符,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 將再審原告在另案中的不利陳述當作自認,作對於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和 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下稱前開二判決意旨), 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原告的其他有利證據,特別是證人陳 秋香和康碧觀(下分稱陳秋香、康碧觀)的證詞,其等可證 明被繼承人許天賞(下稱許天賞)過世後租金分配情況和許 競任單方面要求將租金全數匯給謝金葉的事實。此外,原確 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的不當得利訴訟的時效問題及家庭成 員間因情感因素未即時爭執的情況均忽略未釐清,亦違反法 律就時效規定及一般社會常情;另以許秋淑未參與起訴及未 作證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判斷依據,惟法律並未規定利害 關係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作證始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等推斷 亦缺乏法律規範支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分析證據及判 斷依據上均存在重大錯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的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謝金葉、許競任、許秋淑的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認定4位繼承人曾合意將系爭房屋自1 08年5月起的租金收益全數交由謝金葉收取,惟認定容有下 列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未妥善斟酌許秋淑提供的證詞。蓋許秋淑為許天 賞之繼承人,其可證明全體繼承人並未於108年4月間合意將 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且許秋淑與許競任於111年1 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意並 非原確定判決指摘之內容,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許 秋淑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交給謝金葉,且表明租金 應根據房屋持分比例分配,而非全額交由謝金葉,又其未於 原確定判決出庭作證,其證詞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納入考量 致影響判決結果。  ⑶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之112年9月 11日筆錄部分,謝金葉在精神鑑定時表示「……,房子我買的 ,為什麼我不能拿」足證謝金葉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並可推論全體繼承人並未合 意租金由謝金葉全數收取之事實,而該筆錄係前訴訟已存在 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⑷而證人熊瑋晟(下稱熊瑋晟)為陳秋香公共危險罪之承辦員 警,其曾在製作調查筆錄中得知再審原告並未合意租金全數 交由謝金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熊瑋晟的證詞亦未傳 喚作證。  ⑸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翁志英(下稱翁志英)的聲明書 ,翁志英協助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20餘年,其所出具之聲明 書亦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  ⑹上開未經斟酌的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且未充分考慮所有事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   ㈡綜上,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違誤,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許競任、 許秋淑之上訴。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許競任、許秋淑 負擔。  二、許競任、許秋淑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許競任、許秋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案之辯論及 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亦定有 明文,故本院裁判範圍限定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 、民事再審理由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至59、73至121 、129至161頁)所提出之聲明不服理由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附此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於 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7年12 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 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 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 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 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 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自認規定,而對「再審原 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金 葉的生活費(下稱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違反前開二判 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 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在判決中敘明「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甚明。」等語,然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敘述如下:  ⑴關於前開二判決意旨  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 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 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②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 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係綜合全部辯論意旨, 基於以下理由而為認定:  ①再審原告曾於另案資料中表示爭系房屋租金之使用約定:  再審原告於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一審案 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合稱另案 二)言詞辯論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檢附系爭信件即許來寶撰寫之信件 (見原一審卷一第259至289頁,再審原告於另案一、二中均 有提出,是雖引入有所不同,惟均指系爭信件,併此敘明) ,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信件之末端簽名或蓋章,然經原確定 判決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與另案二同一之訴訟代理 人後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本人(即許來寶)要我們陳報, 我們也只能陳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  足見系爭信件係出自再審原告之見聞所撰寫之意思,而非訴 訟代理人經委任人指示之職務行為,而再審原告在系爭信件 即表示:在許天賞過世的守靈期間,許來寶夫婦與許競任有 規劃確定母親即謝金葉的養老費用。在母親有請長照時,養 老金不夠用,費用兄弟平分,許來寶自己提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扣除許秋淑100萬元和喪葬費21萬多元,剩餘100 萬元左右作為母親之養老費用。在108年5月份開始房租3萬5 000元直接匯許競任控制的母親帳戶裡,母親每個月帳戶收 入有將近5萬元足以供養老費用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286至2 87頁)。  因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信件時,係基於另案 二之訴訟行為,向金門高分院表示謝金葉已有100萬元及系 爭房屋租金等費用,已足供養老使用之詞,顯然再審原告並 未預料日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且一般人若非時常密切接觸, 並不易知悉特定人之銀行帳戶到底是誰在協助使用,然再審 原告卻可以明確指出謝金葉之帳戶係由「許競任控制」等情 ,可見系爭信件有高度真實性代表再審原告之真實見聞,而 非隨意撰寫。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租金係作為 謝金葉自108年5月份起之養老費用,亦可推論再審原告確實 有合意之事實存在。  ②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原一審判斷不足採之理由  原一審雖以再審原告另案一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曾於上 訴理由狀提及,再審原告已經將民族路出租之租金3萬5000 元全部給謝金葉(見原一審卷一第120頁)一節,係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所寫,非再審原告所寫,亦未簽 認(見原一審卷一第121頁),是否確屬實情,尚需釐清為 由,不採納謝金葉之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系爭信件,已如前述,顯見 再審原告即便委任吳奎新律師或葉光洲律師,仍會以自身當 事人地位,積極向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自己之意見,或是基於 委任人地位,要求律師具狀表示當事人自身意見,而律師基 於委任關係,乃係受任人地位,就再審原告所要求之事項, 除非有明顯觸犯刑事責任之餘,否則律師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應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之。  從而,原一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忽略原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 師在委任契約之拘束下,應係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撰寫書狀, 而所呈現之書狀,當然屬再審原告所知悉、指示之實情,尚 無所謂須要再釐清之情節存在。又另案二上訴理由狀所記載 之內容,經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所欲表示之意大致相符 ,客觀上均得以顯見,再審原告係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應全部 給予謝金葉作為養老之事實。  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一審卷一第327、329、357、 359頁),其中就謝金葉之長照部分,許秋淑表明可以系爭 房屋租金支付,後提及「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 ,想說大家可以先協商,二哥不同意,所以就沒傳給你。但 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二哥(許競任)突 然拿出來,也太沒道理。系爭房屋租金應該照系爭房屋走, 按持分比例分配」等情節。  原確定判決認為係因另案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許競任與許秋淑始於同年12月7日討 論判決既已確定,日後應如何給付謝金葉之情形,許秋淑乃 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 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另 案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未明確之前,許秋淑係有將系爭房屋租 金給予謝金葉之合意,係因另案一確定後,許秋淑遂於LINE 對話向許競任告知「上開看法」係判決確定下來前之主張, 故就整體語意判斷,許秋淑才會繼續表示「系爭房屋租金應 該照系爭房屋走,按持分比例分配」,顯然許秋淑係基於另 案一確定後,基於法院判決結果所為的言論,並非在另案一 起訴時或繫屬時之主張。而一般民眾,若非學習法律專業人 員,自然無法清楚明辨「上法院前」一詞是要表示「案件繫 屬前」或是「判決確定前」。  是以,原一審將上開一詞誤解係「案件繫屬前」,顯然與全 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有所落差,忽略許秋淑所表示之本意為 「另案一判決確定前」之真意,可見許秋淑確也有合意過系 爭房屋租金作為謝金葉養老之事實。  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秋香證詞部分  陳秋香證稱:許天賞108年4月2日死後,約在108年6、7月間 ,再審原告及許秋淑曾分別找我要房租,因而與我吵架,後 來系爭租金3萬5000元曾有一次有分帳,我分別要匯給再審 原告及許競任,一邊2萬元,一邊1萬5000元,後來許競任告 訴我說他們商量好了,不用再分帳,全部匯給謝金葉就好等 語(見原一審卷一第386至388頁)。  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會在父親過世後不久1 至2月,即知悉得向陳秋香索討房租,可見係知悉權利存在 並選擇立即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之人,倘若於108年6至 7月後,直至109年12月始要求陳秋香分別匯款,客觀上已經 過1年半之久,難認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會在1年多後才再向 陳秋香請求,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另外,108年之爭執,係再審原告、許秋淑向陳秋香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而109年12月之情況,卻係承租人匯款予再審原 告與許競任,顯見前後兩次爭執主體、事由均不一致,輔以 前述3人有合意之情狀,應可認謝金葉確實係基於再審原告 、許秋淑、許競任之合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來源,否 則,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於許天賞死後1至2月即知悉應索 取各自之系爭房屋租金權利,倘若無合意之協議存在,再審 原告、許秋淑應會不斷洽詢陳秋香請求給付租金,而不會如 同陳秋香所稱,只有1次之情況,甚至會盡早提起本件訴訟 或對陳秋香提起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訴訟,斷無拖延至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距離3年多後始再主張權利。  此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人自始無許秋淑,應可確信原先 確實係有協議存在,惟許秋淑不願一併提起訴訟,此亦可由 許秋淑不願至本院作證之舉動予以得出有此事實存在。   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而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堪認已斟酌上開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謝金葉所主張3子女曾 合意將房租收益全由其收取一節為真實,因而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金葉)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自認規定,惟依前 所述,原確定判決固有引用前開自認之規定,惟綜合前開臚 列之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審究卷內全部證據,並將再審 原告於前案之訴訟資料納入全辯論意旨審酌,而臚列出前開 獲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自認」之規定,應僅 係表明再審原告在另案二之程序中就該部分之事實有自認之 情形,而非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點有所自 認,而認他造無庸舉證。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自 認規定,僅係揭示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訴訟資料,亦可納入 辯論意旨考量,而不得割裂認定。  ⑸是原確定判決揭示該自認之規定,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未予採認,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而非關於 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 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⑹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 6號判決意旨,惟該意旨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280條 自認之區別,與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證據資 料作為判斷基礎,顯然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除前開理 由認原確定判決未逕而以此自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外,另依 前開意旨所述,該判決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951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許秋淑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及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 明書部分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惟 分述如下:  ⑴關於許秋淑證詞部分: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於原一審提出 (見原一審卷一第325至333頁),並經原一審認許秋淑雖為 謝金葉所稱在場之人,惟與兩造乃至親,經原一審以證人身 分傳喚後並未到庭,經當庭以電話聯繫,其亦明確表達無到 庭證述意願(原一審卷一第382頁),考量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其既已明確表達 不願介入本件爭執之意,宜予尊重。故經告知兩造並徵詢均 無意見後,不再傳喚,又原確定判決亦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納入全辯論意旨判決;另依前開意旨,所謂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許秋 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 非有據。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部分:再 審原告固以謝金葉於112年9月11日精神鑑定時稱:「金門那 間房子是我跟我先生向我婆婆買來的,許來寶說租人的錢我 不能拿,房子我買的,為什麼我不能拿」,而推論全體繼承 人並未合意將租金交由謝金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就該筆錄製作日期及內容觀之,該筆錄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後所產生之事實,當時再審原告已向謝 金葉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但謝金葉予以否認並爭執,自難 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可知該筆錄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且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即閱卷獲悉內容,並自承 係委任律師未提供筆錄內容給再審原告,此有現場錄音檔逐 字稿、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5至143 頁),然其就為何既已存在,且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未提 出,並未見說明,實難認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非有所據。  ⑶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熊瑋晟 係處理陳秋香失火案之員警,負責製作陳秋香筆錄,惟此於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至於,翁志英的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聲明再審原告有不願出租之情事 ,然該聲明書上未載明聲明之時間,就聲明之時點為何尚有 所疑,且是否能證明待證之情事,尚未可知。況該2人均為 再審原告於原審可得主張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是再審原告 就該2項證據資料,於原審既均未主張,依前開意旨,所謂 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核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所據,尚難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20

KMDV-113-再易-2-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含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6 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113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認定其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 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 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並主張:再審原告父親張行 蘭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從徐昌俊合法轉讓 ,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 ,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 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續借契約,情報 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 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符 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 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 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 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所附資料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 格認定;另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 號土地為臺大管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 ,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駁回確定 在案(關於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情報 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也漏未斟酌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倘非主管機關核准張 行蘭修建增建物,何須口頭報備後再記載於該簽呈中?情報 局更限制張行蘭就系爭房屋只能作為自用,符合已廢止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可證情報局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 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然是否列冊為 主管機關之權責,不應以未列冊即認定非眷舍。前程序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再審原 告得承受權益,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並聲明: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以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至所謂「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 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 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 ,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 3日死亡,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 云。惟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為前程序判決於1 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自然事實,非在前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性質上非屬「證物」,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未坐落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尚難 認定徐昌俊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徐昌俊非 原眷戶,買受系爭房屋張行蘭也非原眷戶,張行蘭增建系爭 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軍眷住宅,張 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再審原告也不符合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要件,張行蘭並非原 眷戶,張行蘭的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基於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權益,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縱經 斟酌,亦無從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情報局(58)蘇務㈢ 字第3212號函,及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 地上,尚有國防部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 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1棟,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 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其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 ,如須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字據 一紙等各情在卷」(應為原證6、上證5,再審之訴誤載為原 審上證1 ),漏未斟酌,情報局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並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為由。惟前程序判決第20、21頁之 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3.⑴中,已斟酌該等證物,並論 明:「原證6(即上開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內容略以: 張行蘭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張行蘭向情報局備查 ,經簽奉准予口頭備查。惟其修建時,曾有密函至臺大,情 報局亦接獲多件,經以(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致臺大, 張行蘭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 情報局報備等情。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則是經張行蘭 出具切結書,經陽明山管理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6條規定尚無不合後發給。原證8(即上開情報局(58)蘇 務㈢字第3212號函)係情報局就向臺大保管組之查詢張行蘭 修建一事之說明,略稱:張行蘭一員宿舍自費修建房舍9坪 ,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語 。觀諸上開原證6、7、8之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 蘭修建增建物,而係處理張行蘭之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之 相關文書,核非軍眷住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增建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4款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第6、7頁核認 與卷內證據相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規 之解釋適用亦屬正確。足見上開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 2號函、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並非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調查或論斷者。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再-35-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 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25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 字第376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在審發現新證據刑事狀」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證句狀」所載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及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 否一致加以判斷。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 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㈡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 決繕本,該判決繕本僅係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之一,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次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聲請在審發現新證據刑事狀」所附之 證二「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證三包含「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大路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於90年11 月2日所出具之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 月至80年12月部分)」、「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 0萬元之支票影本」、證五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 證明書」、證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證七為「律師陪同開門、大路公司帳目、文件遭竊及 其他相關相片等」,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聲請再 審發現新證句狀」所附之「錄音光碟」,業經聲請人2人於 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相同再審理由及檢附相同證據,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聲請人2人之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是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理由及 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㈣另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四「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85年 11月7日函」,然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四所欲證明之事 實,自形式上觀之,均與認定聲請人2人是否犯罪顯然無關 ,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然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有再 審聲請不合法之情形,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屬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條文之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之規 定,係指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之情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為聲請人2人之聲請再 審乃屬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 知聲請人2人到場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聲再-5-20250117-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志遠 再審被告 林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1 至225頁、第23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票據之原因事實即借款事實, 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對舉證責任分配有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並有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當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認定兩造票據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並 認定「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 現金而未留憑據,並非罕見」;惟再審被告提出109年2月 28日之借款契約書,可證兩造雖為情侶關係,然兩造間如 有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關書證,原審於兩造為情侶關係下 ,是否會留有相關憑據之認定上,為不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認定,捨有明確借款契約書、匯款紀錄之認定事實 ,卻採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經驗法則,認定兩造因情侶關 係交付現金未留憑據仍能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已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被告雖主張其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外,並有以現 金交付借款,惟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否認,原審以認定兩造間借款交付之事 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於無客觀證據能證明再審被 告主張為真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若未能舉證,應由再審被告負未能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惟原審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現 金予再審原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之記載,逕論再審被告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 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1、查原審雖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惟其對再審 被告所主張以匯款交付60萬3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珮如),為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  2、次查,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其 中有一筆僅有10元原審認定為借款之交付,另有多筆款項 自再審被告之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卻未逐筆審 酌是否有交付之事實,亦或是為再審被告自己所用。且自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中有多筆所示為ATM提領現金 ,然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交付予再審原告,二者差異為何、 如何判斷,再審被告均未說明。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記載,逕論再審被告 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 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所提出109年2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 審事由:  1、查再審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林志遠(原名:官柏堅)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外 ,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簽名時亦未記載借 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係其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  2、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經證據調查, 才能判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再審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當為適法,惟目前 尚未取得刑事有罪判決或處罰裁定,仍須先提出再審,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再審原 告依此提起再審當為適法。 (四)據上,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 駁回。(三)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為109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之本票債權對 再審原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 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者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者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2、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積欠伊借款100萬元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借 款契約書內載:「甲方(指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5日 貸與100萬元予乙方(指再審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乙方願提出本票壹張,以供擔保。…」;佐以再審 原告於108年10月、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再審被告對 話時,迭稱:「…可以賺錢還妳…」、「雖然欠妳的錢我還 沒還妳 …但我也沒忘記」等語,亦見再審原告確有積欠上 訴人借款未償。雖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 表,並無於108年6月15日交付伊100萬元之情事云云。惟 據再審被告陳稱:兩造於108年6月5日結識後,再審原告 陸續向伊借款,經雙方於109年2月28日清算金額約100萬 元,又因伊為再審原告墊支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108年6月 15日,乃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於108年6月15日貸 與100萬元予乙方」等語。衡之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 立約所用文字表達不甚精確,事所常見,而再審原告頗具 社會歷練,倘其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當無輕易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理,堪信再審原告確係為擔保借款10 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又不論借 款契約或本票,均係基於債權債務而簽立或簽發,無法作 為擔保情感之用,再審原告所稱伊為安撫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 好如初之證明云云,殊與常理有悖,難予憑信,其執此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至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 付再審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 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 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 款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 匯入再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 ,已全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 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 罕見;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 人官林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 而再審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 被告抗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另佐以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再審原告「如數收訖(100萬元 )無誤」,益見再審被告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予再審 原告。準此,再審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陸續借款予再 審原告,迄至109年2月28日止,累計金額達100萬元,再 審原告除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 交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 則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 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請求。經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云云,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已如數收訖10 0萬元未合,且係指摘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未 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誤引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應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認為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未 逐筆審酌是否有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業經審酌後,已清楚說明:雖再 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付再審 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 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入再審 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 。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再 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已全 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 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罕見; 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官林 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而再審 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被告抗 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等語,顯見原審已然審 酌再審被告陳報狀支出明細表後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見第一審卷第73至78頁),並為原審認事用法職 權之行使。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 顯屬無據。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 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僅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 亦未記載借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該借款契約書係 再審被告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云云。然並未提出有相關行 為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未敘明具體情事及舉證 上開文書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 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再易-4-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 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戊興(下 稱聲請人)是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租期固然自民國8 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然自89年3月2日起取得涉案 土地雞場之不定期限契約,且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 契約,涉案土地的點交不影響聲請人的不定期限租賃,本案 涉案土地、雞場之所有權人為林聰猛,其並未要求提起本案 訴訟,嗣後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告,且其 將系爭367之1、417之1、420共3筆土地移轉轉讓與林啟文, 而喪失拍定物所有權,故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提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另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㈡另請法院依職權判斷本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具狀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3~95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 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之起訴書為證據主張檢察官亂起訴;依附 表編號3之筆錄內容主張吳拱照已將土地移轉給他人,本案 與吳拱照無涉;就附表編號7之職務報告主張點交僅是出租 人異動,而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11、23、2 4、74頁),均僅為聲請人之抗辯,非屬於前述所指之「新 證據」,且聲請人先前曾提出此部分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酌 後,認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認其聲請無理由,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3 、7所示之再審案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依定有期限 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 106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 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 、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 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 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土 地上之雞舍、住宅而加以使用,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06條所 定之耕地租用契約,非無疑義,況聲請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 解除其對不動產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後,復行占有,始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成立竊佔罪,聲請人援引土地法第109條、民 法第450條,片面主張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有占有權源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足據為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2、4、5、6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向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所承租之 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 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 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 ),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 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上開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 宅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其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3筆旱地【下稱系爭3筆旱地】,經吳拱照拍賣取得所 有權後,嗣經吳拱照出賣,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 文,再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復於100年4 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告訴人林豊森);嗣吳拱照因聲請人 不願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本於物上請求權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737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 ,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吳拱照以前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聲請人對367之1地 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占有,點 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 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聲請人明知其對系爭3筆 旱地及地上物之雞舍、住宅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 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 上開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3筆旱地、雞舍、住宅 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 判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0 00003921號函暨「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85 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為據 ,並說明:聲請人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陳劉金 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聲請人 所承認,雖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後經吳拱照輾轉出 賣,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既已於87年5月28日核發本件包括 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自 有權於91年10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況嗣後於95年 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回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並無再為 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3筆旱地 、雞舍、住宅等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聲請人於99年9月9 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復占有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等 ,並在其上堆置物品,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 輕,顯然不易移動,有現場照片可稽,其對系爭3筆旱地之 占有、雞舍及住宅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原確 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財產所有權人為「林聰猛」、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文表示系爭住宅為林聰猛所有,附表編號5所 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事實記載「於91年10月16日移 轉登記予林啟文」,而主張吳拱照並無權利提告或已完全喪 失所有之拍定物權等語,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 時吳拱照並非所有權人。況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 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始須告訴乃論。易言 之,如竊佔之人與被害人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 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聲請人 於租約到期後對於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且經吳拱照訴請返還後,取得確定判決予以強制執行 ,而於99年9月9日解除聲請人之占有,業如前述,聲請人卻 仍繼續佔有使用上開不動產,檢察官得逕行追訴其竊佔犯行 ,所有權人是否追訴並非訴追要件,聲請人以其後如附表編 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作成之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判決,主張林 聰猛為原所有權人,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 告或吳拱照曾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3筆旱地與林啟 文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⒊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6、97、98 頁),係記載「債權人吳拱照與債務人陳戊興間交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且「所有權人為吳拱照」,故此部分證據, 難謂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違 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同法第43 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 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提出證據 前提出之再審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起訴書 103年度聲再第42號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嘉院傑110司執誠字第2670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 3 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林聰猛與陳戊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89年3月3日筆錄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4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 5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節本(聲請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起之竊佔案件)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3日、99年5月4日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號執行命令影本 7 檢察事務官10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2025-01-17

TNHM-113-聲再-139-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人誤繕為第420條之6)聲請本件再審,理由為欲詳細交代 犯案經過,希望傳喚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下同)其他被告當證人,證明都是他們指揮自己犯案,且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就本案部分被害人已於民事程序中和 解、判決,希望能夠考量聲請人供出上游且和解等情狀,對 本案從輕量刑等語。惟依上述法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出 現,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顯然不包含可使聲請人受較原判決更輕刑度之情 形,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理由明顯是為求輕判,而非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有何不當,或應判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聲請人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 旨甚明。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聲再-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 當。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 既可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本案勞工○○○等17人(下稱○君等17 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9,519元,參照 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終結後接獲再審被告兩封提繳指示信及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足見再審被告得以計算核對前開勞工退 休金及再審原告應申報之金額,即非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代履行方式 代替再審原告申報並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原確定判 決認為勞退條例第18條之內容無法由他人代委履行,有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迄今 共收受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原因關係相同,且原確定判 決之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之事實認定亦參酌先前行政處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原 確定判決竟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為依限改善之 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其論述有所衝突,且 就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所涉過往一概不論。再審被告本次依勞 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 111年1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6801號裁處書(即第23次 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除已罹 於時效外,該裁罰金額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罰鍰亦非由勞工受領,再度裁罰無助改善現況,未能達 成裁罰目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過往而限縮本件審查範圍逕 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㈢ 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尚爭執其有無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申報 義務及金額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徒以代履行及比例原則等 爭點已有攻防,無須再行審理而自為判決。惟再審被告處以 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 ,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具有重要關係,且再審原告 後來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難 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事由 ,造成突襲再審原告,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 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因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與○君等17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君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限期改善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其後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第2次裁罰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以第3至22次裁罰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第5至22次裁罰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惟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認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所為限期改善及上開22次之裁罰處分,對其負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2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勞退條例第19條或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等手段,並非再審被告於按月處罰之外,所可選擇達成行政目的而對雇主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之一,不能因為有此等規定,而推論勞退條例第49條關於按月處罰之規定及再審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再審原告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此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情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第1至22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再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再-2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