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焦慮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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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呂美玲 被 告 楊智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有本院112 年度竹北簡第458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佐   ,被告不爭執,原告侵權行為法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數額如後:  1.系爭車輛價值損失(含車輛維修費)部分26,195元:   ⑴有新苗汽車竹北廠函文、維修車歷估價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折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7、1    37、147頁),核屬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6,195元(計    算式:工資8,200元+零件17,995元=26,195),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    (113) 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60 號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之    BRB-3085 自用小客車維修的部份皆為烤漆,更換天窗、    把手、燈殼等零件亦無構成傷及結樣之要件,故無車價折    損,因此無需鑑價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 ,因此,原告    請求車價損失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美容費用部分123,490元:   ⑴有林正宗車體創意貼膜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估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88-191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汽車包    膜,因本事故發生而需支出貼膜費用合計103,490元(計算    式:57,720元+40,070 元+5,700元=103,490元)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因被告潑漆之行為,支出防水膠處理費用20,000    元,有長榮汽車精品店電話紀錄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    9頁),應予准許。   ⑶此部分可請求123,490元(計算式:防水膠20,000+貼膜103    ,490元=123,490元),應予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32,400元: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防水膠處理大約2週;至新苗汽車鈑   噴中心維修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14天),有電   話紀錄表為佐,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共2   7日之代步車費用合計32,400元(計算式:27日×每日1,200元   =3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爰審   酌本件原告所受危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嗣經醫療診斷患有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鬱症,兼衡兩造雙方身分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2,085   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0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45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 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asiondefleur」 專櫃內,趁該專櫃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專櫃展示貨 架上之「Maison De Fleur」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4,63 0元,下稱本案商品,已扣案並發還)得手後,旋即趁隙逃 離現場。嗣該專櫃負責人王品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該專櫃 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為警通知邱彣昕到案說 明,並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王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蒐證照片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王品臻,此 有卷附北市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簡-4184-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 ○、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 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 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 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 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 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 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 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 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 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 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 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 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 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 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 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 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 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 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 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 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 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 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 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 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 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 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 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 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 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 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 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 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 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 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 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 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 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 、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 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 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 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 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 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 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 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 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 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 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 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 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 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 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 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 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 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 ,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 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 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 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 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 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 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 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 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 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 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 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 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 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 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 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 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 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 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 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 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 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 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 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 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 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 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 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 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 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 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 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 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 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 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 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 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 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 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 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 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 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 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 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 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 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 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 ,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 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 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 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 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 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 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 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 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 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 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 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 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 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 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 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 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 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 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 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 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 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 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 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 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 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 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 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 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 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 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 ,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 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 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 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 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 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 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 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 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 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 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 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 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 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 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 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 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 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 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 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 、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 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 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 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PCDM-113-侵訴-47-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宋佳珍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蘇瑋智買受新竹市○○路0 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登記。原告於110年2月遷入系爭房屋後,始查覺系爭房屋後 方公共設施之通風排廢氣管口(下稱系爭排氣口),正對系 爭房屋後面窗戶,每逢社區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立即吹 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呼吸困難。嗣經原告向被告富宇中 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陳情, 雖給予改善,將系爭排氣口拉線改變方向,排廢氣減少,但 每逢強風吹動其廢氣,仍然滲入系爭房屋內,影響環境衛生 及原告全家人之身體健康甚鉅,爾後原告再向富宇中山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回應 依起造方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 稱謂)交付公設相關設備,並無做任何改變而不出面協調, 且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之系爭排氣口排放之廢污氣,以如附 照片「A」所示方案予以改善(見本院卷第25頁)。㈡被告二 人應於3個月期限內,改善上揭地點排放廢氣造成之煙害, 若被告二人未在期限內改善,而由原告自行改善,則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5元。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金100,000元。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本社區已經建好8年,原 告是於109年12月2日購入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就知悉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印象中2、3年前(約110年、111年間)的第4 屆、第5屆管委會就已經幫原告處理改善過問題,也是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改善方案、包商去處理,本件應係原告和建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問題,告管委會並不合理。發 電機排氣每個月只有排放兩次,每次10分鐘,這也是社區需 要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排氣口,係依法令及建照圖 說設置,並無任何違法、違約之情。且系爭排氣口為社區公 設,早已點交予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縱使社區因定期測試發電機,於啟動時有透 過系爭排氣口排放氣體,亦與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該廢氣非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排放,盛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亦無從管控原告居住之社區啟動發電機及製造排放廢氣 之情形。且發電機係社區依據消防法規所設置,原則上僅於 停電或定期測試時啟動,縱使啟動時會製造若干廢氣,亦屬 社會通念上可接受之情狀,並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過度換氣頭痛腹痛混 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等症狀,惟係依原告主訴所記載, 無法證明與發電機排放氣體有關。何況,富宇中山世紀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測試發電機排放氣體,一個月僅有兩次,且排 放前均會通知原告、相關住戶,如原告認有影響,自可關閉 窗戶,其他住戶亦從未表示因測試排放氣體有任何不適之情 形。是以,原告既主張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社區排放廢 氣,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應就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何因社區排放廢氣、廢氣有無進入系爭房屋暨該廢氣已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並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即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 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 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 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 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 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 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 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 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 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 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 即倘不動產之所有人主張因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發出之氣味侵 入而受有損害,並本於其所有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予以排除,自應就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有製造氣味之事實,及 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 度而不相當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啟動發電機時, 廢氣會通過系爭排氣口,自系爭房屋後方進入屋內,造成其 身體健康受損,被告二人應為此負責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 會測試發電機所排放之廢氣,有無侵入系爭房屋、及若有侵 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平衡身 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身體健康因富宇 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排放廢氣而受害。然觀之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過度換 氣、頭痛、腹痛混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之病名(見本院 卷第5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非特定焦慮症、疑似身體症狀障 礙症」(見本院卷第59頁);平衡身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身體化症、持續性憂鬱症、頭 暈及目眩」(見本院卷第61頁),均未就原告身體症狀所可 能導致之原因多做說明或認定,是單憑該三張診斷證明書, 已難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而與本件煙氣 之排放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既記載原 告有疑似身體症狀障礙、身體化症之情形,即又難排除原告 因上開症狀而對煙氣、臭味之感受較一般人敏感,更難作為 本件廢氣縱有侵入系爭房屋,已達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 受之程度之證明。換言之,尚難因原告個人對於氣味之主觀 接受度而逕對被告二人以侵權行為繩之。 ㈤實則,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 ,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 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 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 、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 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 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 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 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本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了每個月兩次的測試發 電機,每次僅有10分鐘,此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16頁),縱造成廢氣排放,可能於有強風時 會侵入系爭房屋,但本院認依其排放情形、時間,其侵入應 屬輕微,尚有其他方式可以減少廢氣進入系爭房屋,如關閉 門窗等,且原告也未就廢氣溢散之情形已經逾越一般人之忍 受程度為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廢氣縱有排放侵入系 爭房屋,其程度非屬輕微,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者,所為聲明本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簡-55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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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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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失 業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先後任職於韋泰城企業社、萬事達 開發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宸大公司)、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米爾後勤有限公司(下稱米爾公司)(見本院 卷第40至45頁),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6年間向渣打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分144期,年利率5.5%,月付8,270元,自10 6年11月開始履約,嗣於112年6月起因未還款而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母親111年間接受手術後身體狀況不良,醫療 開銷日益增加,嗣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需長期請 假照顧母親,112年5月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原有之憂 鬱症日趨嚴重,收入遽減,加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終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 月4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手術,於111年4月8日出院,經醫 囑需門診持續追蹤,嗣於112年1月26日經評估因失智無法自 理需全日照護,於112年5月27日因復發性腦瘤、新冠肺炎過 世,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即因憂鬱症、焦慮症,定期至 身心診所就診,其112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3,624元,112年6 至9月每月薪資所得均未達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母親 除戶謄本及薪資所得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罹患重大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每月須負 擔之扶養費勢必大幅增加,加上聲請人本身有憂鬱症、焦慮 症,突逢親人離世,工作狀況受影響非難想像,因此,聲請 人確實因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及收入減少,而有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 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5萬2,314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 3,942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6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8, 48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5,505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以上合計為211萬1,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206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44頁、第85至87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95、103年出廠) 、南山人壽保單1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 加油站上班(仙林有限公司),並提出113年1月至8月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9,365元【計算式:(27,421+32,058+27,359+30,924+28 ,548+28,585+30,195+29,829)÷8=29,365】,故本院暫以2 萬9,3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含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600 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稱 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勞保費)1萬9,299元,顯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信費均有過 高之情形,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以證其有需較 高費用之情形及必要,是認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含勞保費)仍應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扶養費8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 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 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93 元(計算式:29,365-27,172=2,193),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1, 207÷2,193÷12≒80.2),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 本院卷第3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3-2024112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附 表所示」均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2、4、6、10」、第3行 記載「所示之人」後補充「(附表編號3、5、7、8、9所示 部分,經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為不受理判 決。)」、附表編號5毀損地點欄記載「樹仁二街41號」更 正為「南豐街6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業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先後毀損告訴人林如卿所 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業興恣意毀損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告訴人5人之汽車後雨刷,造 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1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165-167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而身心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51號   被   告 閻業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 手扳斷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損壞,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林小敏、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龍、汪家勝、 李淑娟、林如卿、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練沛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業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小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貨物寄存單影本(112偵24608卷第17至25頁、第41頁至第45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林小敏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4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1至41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聖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5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陳聖龍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5 告訴人汪家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2387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汪家勝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2偵32387卷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4頁)。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淑娟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如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2偵32393卷第19至20頁、第25至第32頁、第41頁)。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均為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8 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銘欽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慧湘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姝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112偵3436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姝彤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565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頁)。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練沛淳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業興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毀損 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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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暉馭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圑成員「曾柏霖」、「輝」使用(密碼則以LINE提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人群恐慌症與焦慮症,所以才 在臉書找不用面對人群的工作,我因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導致認知功能受限,我也是被對方詐騙,我不知道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欠缺正常社交生活,導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所示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曾柏霖」、「輝」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23歲,且曾在大學讀書,並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 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給他人,應 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輕易獲得6萬元的 利益,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  ⒊從被告提供的「求職」對話看來,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 賭博網站(娛樂城)作為「流水」使用,這裡至少涉及洗錢 ,被告知悉對方使用的目的,仍在毫無查證的情形下,貿然 提供帳戶,而對方在對話中清楚提及:「我們也怕便衣和釣 魚的啊 這樣不是對大家都有保障嗎」,如果是合法求職, 何必懼怕警方查緝。   ⒋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 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 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 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 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 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 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 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 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 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然經診斷為:「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與嚴重失 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雖然比較害羞,但沒 有任何幻想、答非所問等情形,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甚高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 能力賠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的身體也不好,無法工作 ,因為本件我很内疚,病情也加重,會自殘、自殺逃避,醫 生及家人都有建議我出來面對等語之和解意見,難認被告於 犯後已經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江皓翔、傅佳儀於表示希望獲得全額賠償、刑度依法 判決等語之意見,被害人蔡閔則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如 果被告願意賠償,可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 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為作為減輕 之量刑因子。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但經診斷:「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 與嚴重失眠」,此一精神狀態,確實讓被告的認知能力有所 下降(並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 精神鑑定),得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⒍被告以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因為大四需 要實習,但我患有人群恐懼、焦慮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實 習,但學校沒有給我替代方案,我免役也是因為身心的狀況 ,所以不用當兵;我與父母同住,尚積欠學貸30萬元;當時 剛出社會,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極人群恐慌症,有多 次自殘行為,不願家人擔心才急著謀求不需面對人群的工作 ,又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判斷力下降,才會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我對遭詐騙的被害人感到深切的歉意,也深自 反省、面對我的過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⒎檢察官請求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⒏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態,目 前也因此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欠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七、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但 被告身心狀態不佳,一旦入監服刑,恐造成病情加重,若選 擇易科罰金,將惡化經濟狀況,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八、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因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無法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10582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江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電話與江皓翔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江皓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同日晚間10時16分、17分、19分許,轉帳9,988元、9,989元、5,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 (被害人林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文硯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林文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1萬6,358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3 (被害人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鄭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4日凌晨0時11分、14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4 (被害人蔡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閔聯繫,佯稱欲向蔡閔購買潛水衣,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蔡閔表示需操作網路ATM認證等語,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24分、30分、35分、38分許,匯款5,799元、2萬3,324元、5萬元、5萬元(此4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8分、57分、58分及6時3分許,匯款7萬1,138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5 (被害人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沖正等語,致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10萬4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6 (被害人傅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佳儀聯繫,佯稱欲向傅佳儀購買童鞋,但交易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再佯裝為蝦皮客服,向傅佳儀表示需操作土地銀行APP認證等語,致傅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7 (被害人陳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李俊毅」與陳明雪聯繫,表示因資金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陳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5分、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4-11-29

CHDM-113-金訴-2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 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 融卡上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46頁);辯護意旨稱「112年9月間因哥哥友 人表示要將被告賣去越南假結婚,被告在爭執中遺失錢包遂 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聲請改姓。被告 另因工作需要存錢,因此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本 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卻又隨即遺失,然因被告曾於111年4月 7日遭哥哥誘騙及以刀架在脖子上致過度驚嚇昏厥而患有嚴 重之創傷症候群及焦慮症且有嚴重情緒障礙及表達困難,因 此對於遺失補發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是同時發生或前後發生均 已不復記憶,自無法僅以被告前後陳述不清即認定被告有幫 助犯意。檢察官僅舉證告訴人確因詐騙集團話術詐騙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罪故意。且鈞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不能因為金融卡遺失就認為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且曾於112年12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 ,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亦有並有卷附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 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 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3頁)並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警卷第2頁),且其 前於110年3月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 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因不勝酒力至臺南市某 統一超商購買商品回家時發現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及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遺失」等語(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再於偵查中先供述「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 月遺失,當時我是整個皮包連同身分證和健保卡一起遺失, 其後我有補辦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語(偵卷第49頁),然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12年9月14日而與其 供述顯然扞格不符後,旋即翻異前詞改稱「我說錯了,本案 帳戶是在112年9月而不是在12月遺失」等語(偵卷第51頁); 嗣於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月遺失,我從補 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到遺失好像沒隔多久但忘記實際遺失時間 。我是到113年2月間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觀諸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遺失時間及地點與發現遺失時點前後歷次供述明顯反覆 歧異,則被告所為遺失抗辯,已難輕信。  ⒉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補發本 案帳戶資料時餘額僅有45元(警卷第9頁),顯然處於閒置無 用狀態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⒊況被告供稱其因薪資是領現想要存款才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 掛失補發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卻於申 請補發後未及2日隨即再度遺失且直至113年2月間接獲員警 通知製作筆錄前,此段長達3個月期間均未發現本案帳戶資 料已經遺失,被告既興致勃勃地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本案 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欲作為薪資存款帳戶使用,卻於 補發後即不聞不問,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 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反證被告是刻意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 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 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 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況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除已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取款外,另亦有以「網 路跨行」方式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若被告僅係將金 融卡取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遺失遭人拾得使用,絕無可能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亦能同步知悉掌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得以轉匯取款,更益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⒌至辯護意旨雖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為不 得僅以遺失卡片而未報案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細繹該判決判處無罪之案情 及理由均與本件迥異而無實質關聯性【例如有警局報案紀錄 資料】,且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而認定成立犯罪,況我國 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 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 犯行如上,自不受前開判決拘束,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 足為其有利認定,一併指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 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中,現正準備考長照居服 員證照,租屋在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本院卷第69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起,自稱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從事類似電商代購服務而向丙○○佯稱「有訂單進來先墊付成本價,待客戶收到貨後就會把錢轉回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匯款2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向乙○○佯稱「介紹黃金貨幣轉帳即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乙○○11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82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 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u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伊等四人為衛道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 ,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下稱7樓房屋)之 住戶,伊等與被告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系爭社區 係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管制區。被告自民國106年1 2月15日伊等入住6樓房屋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不分晝夜 故意以鐵器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噪音。被告更於110年11月2 8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 月27日在其住家內多次焚燒棉被、傢具等易燃物品,造成系 爭社區濃煙密布。被告且於112年6月6日以不詳器具故意破 壞其家中廁所之管路,致管路內之液體流往伊等家中之廁所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等長期無法安心睡眠,受盡精神折磨 ,而原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更因此患有焦慮症,原告4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既為7樓房 屋之住戶,本應防止噪音侵入原告4人居住之6樓房屋,爰就 被告製造噪音造成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部分,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其7樓房屋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上午7時 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2 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止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不 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 告等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 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 受起訴聲明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受起訴聲明 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此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會議決議(十四)闡述在   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   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   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   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   事項。而訴訟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過去之法律事 實或法律關係,若非解決現在之法律上紛爭,則無保護之必 要。查被告已遷移出7樓房屋且現居所不明 (見本院卷第125 頁),有本院3次送達回證在卷可稽(85、125、209),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等並無112年6月5日之後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據,不清楚被告確切搬離7樓房屋之時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堪認被告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 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明。本件原告 等起訴請求被告遵守起訴聲明第1項之行為,必須被告仍住 在7樓房屋始得為(遵守)之,然因被告已非7樓房屋之居住 者,原告等起訴所為該項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旦 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非居住在7樓房屋之被告進行執行 ,而有執行不能之情,是應予駁回。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雖89年修法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乃擴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   然考量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 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 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須限於 該請求權之基礎已經成立,且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 就,甚至是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一定之蓋然性始得為之 ,不得任意擴張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利益。查本件被告   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明,業於前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尚有隨時回到 7樓房屋居住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自112年6 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迄今已近1年半,原告 等既未知悉被告現在之居所、未有被告何時搬回之資訊,亦 無提出任何預為請求必要性之舉證,要難認為原告等確實具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等於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要件未符,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 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 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 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 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 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 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 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 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 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 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又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 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 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 )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 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 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 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見本院卷第71-78頁)。  3.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曾就當時居住在7樓房屋之 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頻繁製造超出常人能忍受之範圍之噪 音,包括長時間連續敲擊牆壁或地板、使用電鑽等機具、掉 落和推倒及拖行物體、用力關門、用力跺步、大聲謾罵、以 水管朝樓下設施或馬路沖水等行為所引發之聲響一事,透過 住戶連署書之簽立,向系爭社區住戶確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嚴 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安寧,有22份連署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50頁)。又系爭社區亦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寄送存 證信函,表示「台端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衛 道林園社區)自民國105年7月起陸續開始製造噪音,109年6 月後變本加厲,更加頻繁製造超出常人忍受範圍之噪音或於 深夜不定時發出明顯聲響,已經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社區住 戶之身心健康與睡眠品質」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勸導改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觀 諸系爭社區112年3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書, 載有被告「長期惡意擾亂,製造恐慌,經警方多次依社會秩 序法提出警告,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均足見被告確實於居 住在7樓房屋期間,自105年7月起有長期製造噪音擾亂鄰里 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含原告等)安寧造成嚴重之侵擾 。原告等主張被告長年製造噪音一事,應屬有據。  4.復查,本件系爭社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乃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北屯區噪音管制區圖(見本院卷第19 頁)可參,故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前所揭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8條規定,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 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 審以原告等所提其等於日間,在自家即6樓房屋內所拍攝之 光碟,可悉111年7月8日原告於家中測得長達30分鐘之敲擊 聲;同年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0日日間,亦測得連續、頻 繁之敲擊聲;同年月29日至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 4日及26日、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同年5月1 日、2日、4日及6日、同年6月5日日間,則測得連續使用電 鑽或敲擊榔頭之聲響,而依前開光碟影片中所示,原告等錄 影時併測量被告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分貝數,多次均測得逾70 分貝之情,有原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1-26頁 )為證,足徵被告當時於7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顯已逾 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標準甚多 。縱使原告等當時檢測所使用設備並非如環保局稽查人員般 精確,然觀上開影片之結果,被告製造之聲響乃頻繁達到70 分貝以上,已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日間時段在其當時7樓房屋 住處所製造之持續聲響,妨害原告等人居住之安寧,逾通常 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無訛。  5.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6月5日止,於其當時居住之7 樓房屋內,不分平日、假日頻繁以敲擊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 ,且經系爭社區住戶多次報警處理或向管委會反應,已如前 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且不定期發生之噪音將導致 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對日常生活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 大,原告等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居住在6樓房屋迄今,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98頁),是原告 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陸續因被告製造 前開所述頻繁、巨大之噪音,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查原 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確實有 前往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其等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 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焦慮,失眠。」、「病名:焦慮 症。醫師囑言:焦慮,易怒。」等語,有113年5月22日詹益 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益徵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等若得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數 額為何?  1.原告高嵩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原告高珞華 及高筠森為原告高嵩、陳秀如夫妻之子女,原告高珞華就讀 北部大學、具有北部工作之收入,原告高筠森為大學學生, 原告高嵩、高珞華及高筠森除上班、上學時間外係待在6樓 房屋,而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因擔任褓姆,全日在6樓房 屋工作,被告則是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住居所不明,經原 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11-117頁)在卷可查 ,堪認屬實。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權 之手段非微、次數非少,期間長達約6年,不分平日、假日 ,且頻繁連續十幾分鐘、數十分鐘製造聲響,屢經勸導、報 警後均未改善,及原告等每人每日於家中之時間長短不同, 所受侵害之程度應屬有異,另被告陳秀如、高筠森尚因此罹 患焦慮症,業於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略有所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高嵩、陳秀如、高珞華、高筠森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即原告等 各得請求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等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 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各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嵩 4萬元 4萬元 2 陳秀如 6萬元 6萬元 3 高珞華 3萬元 3萬元 4 高筠森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232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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