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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顏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09

CHDV-113-家財訴-16-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大衛 林榆頵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茹海 新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良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即被告林茹海及土地共有人請求原 告洪梅花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就各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裁定本件於如附表所示案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 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 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民事 訴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民 事判決確認無訛。惟因本件原告業經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原 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 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件繫屬情形 判決時間 1 原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林國山、李宇宗、賴美玲、詹倩宜、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賴瑞德。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⑴109.12.30 ⑵111.12.28 (賴美妗、詹倩宜未上訴,確定) ⑶113.5.30 (確定) 2 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⑸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⑴109.12.10 ⑵110.11.24 ⑶111.10.27 ⑷113.2.6 ⑸尚未判決 3 原告林丁旺。 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⑴109.5.8 ⑵110.3.9 ⑶110.12.2 4 原告林烈堂、林錦堂、林聖雄、林月霞、林月英、林祐亦、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韓長勝。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⑴109.10.29 ⑵111.3.15 ⑶111.9.14 (確定) 5 原告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火生、林綉美、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林豐裕、林豐榮、林蔡秀琴、林啟中、林德發、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⑴110.6.18 (林德發未上訴,確定) ⑵111.6.21 (林蔡秀琴、林啟中未上訴,確定)  111.10.4 (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未繳費,駁回上訴確定) ⑶112.8.7 (確定) 6 原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敏雄、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原名張繡讌)。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⑴109.12.30 (林敏雄未上訴,確定) ⑵111.5.4 ⑶111.12.7 ⑷112.6.28 (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未上訴,確定)   ⑸113.7.3 (確定) 7 原告陳朝南 (繼承人陳政宏)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⑴110.5.20 ⑵111.3.30 ⑶111.9.28 ⑷112.6.8 (調解成立) 8 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林思以、林清謙、楊蓮、林錦輝、林仙芬。 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⑴109.9.30 (何墥鎮、何東照、何文山未上訴,確定)  ⑵111.1.28 ⑶111.9.8 9 原告吳林屘、王國賓、鄭國鐘、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陳韓秀枝、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陳秀美、何林玉燕、何素霞、何炳坤、何炳鎮、何美慧、游琮偉、何永程、游靚玟、游靚涓。 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⑴108.5.30 ⑵108.12.31 ⑶110.12.22

2024-10-08

TCDV-109-重訴-608-20241008-3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三子,聲請人平日若不順 從相對人,會遭相對人毆打,且相對人會威脅要殺聲請人, 並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最近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6時許 ,在彰化縣○○鎮○○○街00號雜貨店,相對人因不滿向聲請人 索討新台幣20,000元遭拒,即持塑膠椅攻擊聲請人,致聲請 人右手指關節處受有擦傷,相對人並恐嚇若聲請人報警就要 殺聲請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三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歷次家庭暴力通報 表、戶籍資料、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 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 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接觸 、通話、通信及遠離聲請人住所100公尺部分,審酌兩造尚 居住在一起,難以避免接觸及通話、通信,且聲請人未聲請 相對人遷出即逕命相對人遠離住所100公尺,則相對人將無 處所可居住,亦有未洽,故此部分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7

CHDV-113-家護-931-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金練之子女,鄭金練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編號2:彰化縣 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為同段767、7 68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其餘 遺產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774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 依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系爭767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被告 、系爭768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鄭金練之遺產僅餘系爭774地號土地、系 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尚未分割,分割方法主張774地號 土地變價分割;767、768地號土地租約由原告繼承,並以金 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鄭金練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2;兩造就鄭金練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耕地租約及土地謄本可稽( 見卷第19頁、29至33頁、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頁卷第318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 其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7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現況均為雜草且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18、319頁),原告主張 系爭774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主張 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意旨,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8號裁判意指參照)。查系爭774地號土地為未臨路之 農地,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原告目前並實際耕作同段767 、768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欲取得原物不願變價分割等語(見卷第321頁),自不宜 違反共有人意願逕以變價分割。再審酌系爭774地號土地為 袋地,於一般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已較為不利,如逕採變價 分割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交易價格更低於市價,顯然不 利於兩造。基此,本院認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與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使 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非適當,而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對 兩造均無不利,應屬適當。  2.耕地租約部分:  ⑴按耕地租賃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 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金練生前與訴外 人鄭瑩綺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定 有耕地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約由兩造共同繼承租賃權,亦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屬有據。  ⑵至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分割方法,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 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 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 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 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 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鄭金練死亡後,均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以現耕繼 承人之身分申請租約變更繼承承租權一節,為系爭租約異動 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明確(見卷第250頁),又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耕作能力,係因原告經濟情況 較差始同意2筆土地均由原告耕種等語(見卷第266、319頁 ),足信兩造均有耕作能力,故將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一部分 分配予被告,並無使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弊。又系爭耕地租 約之租賃權包含可分之2筆土地,是由兩造分別取得各1筆土 地之耕作權,尚無無法自耕致租約無效之不利益,亦無分耕 範圍不明確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耕地租約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筆土地之租約權利,應屬可 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應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並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回函為據。然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 函內容僅表明分割方式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耕作權等語,並 無表明有何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 年4月18日彰秀鄉農觀字第1130005867號函在卷為憑(見卷 第247、248頁)。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將系爭 耕地租賃權分配予兩造,使渠等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查系爭767地號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系爭768地號土地面 積307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51至256頁 )。原告同意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且不受金錢補償 等語(見卷第320頁),本院審酌上情,將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分配予原告、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被告,使兩 造各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各自使用收益土地及負擔給付 租金之義務,應屬適當。而被告取得面積較大之768地號土 地租賃權尚無須補償原告,亦明顯有利於被告,以此分割應 無獨厚原告而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767地號土 地位置較佳,堅持取得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受原告金錢 補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767、768地號土地之地利有 何不同之證據,復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2筆土地耕地租賃權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767地號土 地租賃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2,048元、768地號土地 租賃權價值為5,369,158元,有鑑定報告為憑,堪信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無地利較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就鄭金練所遺系爭77 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而其分割方法,就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即1/2比例分配取得,關於租約部分,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則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系爭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 配予被告單獨取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租賃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 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原告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被告取得。

2024-10-07

CHDV-112-家繼訴-112-2024100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其於民國108年 、110年、111年4月間均曾毆打聲請人成傷。最近於113年8 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鎮路0號之6居所 ,兩造發生爭執互罵,相對人以「幹你娘」辱罵聲請人,用 肩膀一直撞聲請人,要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復以右拳毆打聲 請人胸口、右手臂,用雙手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 有左胸疼痛、四肢部多處瘀斑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 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出去外面玩,把家裡遙控器、鑰匙 用丟,怪伊藏起來,聲請人不能進去等伊回來開門,口氣很 不好,小孩送去補習後,兩造開始發生爭執、吵架。伊沒有 用拳頭打聲請人,有用肩膀推聲請人的手臂,伊不曉得推聲 請人幾下,聲請人用大椅子摔伊,聲請人自己跌倒,伊推聲 請人的時候聲請人沒有跌倒。之前夫妻有吵架,只是這次比 較大,聲請人也有對伊精神騷擾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受傷照片18張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用肩膀推聲請人的手臂、之前夫妻吵架 曾有肢體衝突,這次衝突比較大等情,顯見相對人已對聲請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 則,取代嚴格之證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又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屢生爭執,如未改善溝通方式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 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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