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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96號 原 告 康哲偉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3

KSDM-113-審附民-1496-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芝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芝瑩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 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 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 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 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一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呂芝 瑩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0年7月5日9時3 0分許聯繫唐家沖,假冒唐家沖友人佯稱現在急需借錢周轉 云云,致唐家沖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呂芝瑩再依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以ATM全數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之人,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家沖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2月20日回函、報 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至15頁、第52至54頁 、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需要借錢,且我信用不良,對方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會先有1筆錢匯進一銀帳戶,我再將之領出交 給他人,這不是要借我的錢,但對方說我可以把這個紀錄給 銀行看,我對於匯進一銀帳戶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不清楚, 也沒有合法的依據可以取得這筆錢,但我當時就是需要錢才 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 清楚知悉自身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卻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 進出紀錄及還款能力證明,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 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 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有將一銀帳戶用於收取詐騙 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 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 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 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 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只是正常向當鋪借款,並未將一銀 帳戶隨意提供、出售或出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同未提領一 銀帳戶內之贓款,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 ,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112年修正前 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 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 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 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致告訴人所受 損失逾3年後仍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 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等分工,所 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 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 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 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貧窮(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 數提領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 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 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需錢孔急始 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達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金簡-858-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97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同向外側快車道 ,適有江德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蔡疎 英沿同向外側快車道亦駛至該處,同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以 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側偏移,左側車身因而與洪英綺所駕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德義、蔡疎英均人車倒地,江德 義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蔡疎 英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洪英 綺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德義、蔡疎英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均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1至29頁、第33至6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有2線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原行駛 在內側快車道,顯示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當時 江德義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 ,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同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 而在外側快車道中線處發生擦撞,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 則供稱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 未禮讓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擦撞江德義之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 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 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 間(可能為機車並行或汽車與機車並行),在道路寬度允許 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時,2車固均無應禮讓對方先行之義 務,機車亦無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固無車輛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明 文規範,但當有2車併排或先後併行於同一車道內時,任意 在車道內偏移極易侵入他車之行駛動線而發生碰撞,故94條 第3項上開文字應理解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 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 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 是否會因此侵入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透 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 (後)、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 左偏或右偏,或應禮讓車道內之其他車輛先行,並應與之保 持安全距離,如未加確認即行偏移,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如此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規範功能。前已認定江德義騎乘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外 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卻在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 之情況下,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而在外側快車道中 線處發生擦撞,以當時2車處於並行狀態,且2車碰撞後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最右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長達1.9 公尺之寬度,有事故現場圖可證,顯見江德義如有遵守前揭 注意義務,應可輕易發現其左側正有車輛靠近,如任意向左 偏駛,極易與之發生碰撞,而仍有餘裕採取維持在原路線上 行駛或變換至慢車道上閃避等方式,以避免發生擦撞,足徵 江德義同未注意同車道內左方及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隨 意向左偏駛,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江德義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左偏移,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江德義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於本案判決前固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所致,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致歉,強制險同已理賠,被 告更已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江德義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蔡疎英同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 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不 須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45-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 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後,即可能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 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哲偉」之成年人委 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用以收取「郭哲偉」所匯入之款項, 容任「郭哲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郭哲偉」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 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榮宗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同年2月22日向鐘裕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 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鐘裕傑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3 1分許至3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2 筆)、100,000元(共2筆,4筆合計500,000元)至富邦帳戶 內,陳榮宗再依「郭哲偉」之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連 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600,0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榮宗則收取1,8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鐘裕傑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相符,並 有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與「郭哲偉」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65頁、第103至1 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郭哲偉」,他說可以教 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後來說會有公司要投資的錢匯到 我的富邦帳戶,要我把錢轉出去買虛擬貨幣,我當時無法確 定我轉出去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郭哲偉」實際上是 何人,我擔心過會有洗錢的風險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被告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曾詢問「這樣會有洗錢的風險嗎」、「聽到很多購買 虛擬貨幣洗錢之案件」(見偵卷第103頁)等情相符,顯見 被告對於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 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洗錢之相關風險早有預見, 卻仍不在意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貪圖獲利提供前述帳 戶,復將款項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 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郭哲偉」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 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 理由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郭哲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轉匯贓款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 正後、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清楚供出其提供 帳戶之原因與經過,更坦承其確實有詢問過「郭哲偉」這樣 會否構成洗錢,並提供其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附卷留存 ,檢察官同認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已意識到其行為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具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說明),可見被告對其親身 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 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 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 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合 計達5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 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8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詳後 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自調解成立時起迄今已歷經4月,卻 仍連第1期之5,000元賠償均未能如期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 失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是否有 彌補損失之誠意尚非無疑。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及轉出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 甚鉅,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存款與家人接濟,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實際收取之報酬為12,000元,但又供稱 計算方式為其轉出金額之3‰(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審 諸被告轉出之金額合計為600,000元,其3‰僅為1,800元,與 12,000元差距甚大,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 際獲取高於1,8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其僅實際獲取1,8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 際賠償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如有履行調 解條件,則應扣除。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被告一併自富邦帳戶中轉出者,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 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 同日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 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 知沒收5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金簡-869-20250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禹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禹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至 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借放在友人劉雲翔鳳 山區之住處而持有之。於同年月8日16時56分許,劉雲翔因 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附帶搜索,在劉雲翔可及之處目視 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毒品而為另案應扣 押之物,連同劉雲翔所持有毒品一併予以查扣,送驗後檢出 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扣押通常係緊隨於搜索之後而來 ,亦有獨立於搜索程序外之扣押。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 現「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且足認有相當理由係應扣押之 物,為避免證據湮滅,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 迫性,事實上並無重新聲請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且既 係在原搜索處所意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並未擴大或加深 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亦得 扣押之,以掌握取得證據之先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故 另案扣押,除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外,為符合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精神,所扣押之另案證據,尚須符合「一目瞭然 」原則,亦即上開規定所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係指其物 之存在本非執行人員所得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在執 行人員視線所及之處,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毋庸另啟搜索 行為,且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因劉雲翔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員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拘提,拘提後依法為附帶搜索,在劉雲翔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扣得劉雲翔所持有之毒品及附表編號1之毒品, 業據劉雲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另案拘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 警卷第35頁、橋頭毒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5頁),足 徵扣案毒品並非執行員警原先預期可以扣得之物,係於另案 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同一處所經由目視即偶然意外發現,且 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合於前述另案扣押之 要件,可合法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橋頭毒偵卷第44、69頁、第75至76 頁、第84頁、本院卷第93、111頁),核與證人劉雲翔警詢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橋頭毒偵卷第88頁)相符 ,並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橋頭毒偵卷第39 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 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 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 (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施用犯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前科表 在卷,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 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本案扣案毒品係高雄市刑大偵辦被告與劉雲翔等人涉犯槍砲 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113年5月8日至劉雲 翔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查扣,劉雲翔同日警詢時即供 稱該包毒品係友人「清福」於同年月7日前去其住處時所遺 留,因被告原名為陳清福,員警即掌握劉雲翔所述之人為被 告,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員警 於劉雲翔指證扣案毒品為「清福」所有時,員警已有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雖於同年月9日 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 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其他毒品 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持 有純質淨重至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 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公共 危險、傷害、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 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約1週,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印刷技師, 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毒品既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34公克,純度約57.74%,驗前純質淨重10.59公克。 陳禹成

2025-01-13

KSDM-113-審訴-375-20250113-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江德義 蔡疎英 被 告 洪英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13

KSDM-113-審交附民-412-202501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任職於一統徵信高雄分公司, 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簽約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缺 錢,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17 日至21日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2筆客戶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59,000元、35,000元(合計94,000元),全部變 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挪為己用後侵占入己 ,嗣經業務經理張家豪發現款項未入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同事李信賢暫離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一統徵信所有、由李信賢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李信 賢欲繳回款項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3、91頁 ),核與證人張家豪、李信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8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手寫自白書、 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一㈠雖先後收取2筆款項,但其已供稱係全部款項均 收到後方起意侵占入己,並1次將2筆款項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僅有單一侵占行為,公訴意 旨認其接續侵占,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一統徵信利益之上,竟僅因欠債 缺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及同事之信任,違反職務上 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同事 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 成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 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公司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審期間試 圖歸還部分款項以減少一統徵信之損失,暨其為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固已非首次侵占一統徵信之 款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但被告供稱其欠債原因係5年前 為友人作保,因友人失聯而遭牽連,侵占及竊盜均係欲清償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2次侵占一統徵信 之款項分別在109年間與113年間,並無其餘侵占或財產犯罪 紀錄乙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侵占職務上 所保管之款項固非可取,但其侵占後尚非用於自身享樂花用 ,而係用以清償為他人作保而遭牽連之負債,動機尚非極為 惡劣,犯後同盡力彌補損失,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 、動機亦非惡劣,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併科罰金 及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應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詳後述 ),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 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 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雖均侵害一統徵信之財產法益,但 罪質與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且合計造成一統徵信近10萬 元之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更二度背棄一統徵信之信賴而侵占公司款項,應適度反應此 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侵占及竊取合計99,000元款項,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交付李信賢 5,000元及10,000元,囑其代為返還予一統徵信,業據李信 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但一統徵信已明確表 示拒絕以此種方式收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李信 賢既未曾受一統徵信委任處理被告賠償事宜,僅係本於與被 告之私交代為收受賠償,上開款項無從評價為已合法發還於 一統徵信,自仍應另立一段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99,00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審易-2066-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廷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廷因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 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5 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另行提供,容任「溫培鈞」以之遂行 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 全。嗣「溫培鈞」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 為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 ,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 5至11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3頁), 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 列證據及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31至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12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二卷第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溫培鈞」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再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 領及轉匯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見 偵二卷第2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急需用錢,又為協商戶故無法向 銀行借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民間借款,對方稱需要測試帳 戶是否為法扣帳戶及有無其他借款,才提供5個帳戶給對方 ,當時這些帳戶內都沒什麼錢)與經過(利用超商交貨便寄 送,密碼另以通訊軟體提供),更主動提供與「溫先生」之 對話紀錄供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 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 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 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 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 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尚未完全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 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溫培鈞」傳送之證件照片供警調查,但檢警 尚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對於貸款詳情不了解,亦無 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213 頁),卻僅因急需貸款,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 得使用5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 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附表二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6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賠償情形如附件及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教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 盡力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 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 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 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19,86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提領,仍應認 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 領或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急需用錢始涉險 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1萬元之 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 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煒群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劉以梅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應給付許永蓁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郭蕙瑜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被告應給付李蓓可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被告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A帳戶) 他字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85頁 2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B帳戶) 偵二卷第29頁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土銀帳戶) 他字卷第53至55頁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台新帳戶) 他字卷第31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中信帳戶) 他字卷第41至45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煒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林煒群佯稱其擔任網路賣家須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煒群陷於錯誤陸續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9時26分、29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1元(合計99,968元)至高銀A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合計111,606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煒群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5至37頁、第69至7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67頁)。 4、高銀A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同日20時12分、15分許,各轉帳49,984元(共2筆,合計99,968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17分至20分許,跨國提款合計99,942元後去向不明。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以梅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劉以梅佯稱因店商資安問題造成信用卡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劉以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19,985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36分許,提領19,76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 1、劉以梅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17至1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21至13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36頁、第151至153頁)。 4、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許永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許永蓁佯稱因店商退費失誤而變成多份訂單,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許永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20,125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跨國提款19,80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永蓁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31頁)。 3、轉帳紀錄(他字卷第159頁)。 4、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郭蕙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許向郭蕙瑜佯稱因訂閱到期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郭蕙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0時48分許轉帳99,857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 1、郭蕙瑜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73至18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67至171頁)。 4、台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同日21時3分、5分許,各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9分至13分許,合計提領99,702元後去向不明。 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蓓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向李蓓可佯稱因從事網拍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開通帳戶,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李蓓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8時57分轉帳179,987元至高銀B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3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及轉出合計180,035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蓓可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203至21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5至201頁)。 4、高銀B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9277號卷,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7

KSDM-113-金簡-801-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雪梅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2-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劉邦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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