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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子寧 被 告 陳學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黃子寧因被 告陳學淵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為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被告嗣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 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案件之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刑保字第46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21

HLDM-114-聲-65-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下稱聲請人)遭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4,400元,非不法所得,爰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現金4,400元,雖未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案件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考 量本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物,尚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 審理之需要,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1

SCDM-114-聲-8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32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准予 發還吳麗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麗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下稱 系爭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下稱系爭現金 ,聲請人原經警查扣19,200元,惟其中6,000元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宣告沒 收),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而因原判決並未就系爭手機及系 爭現金宣告沒收,且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爭執, 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等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 第47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5 5至258頁)。又聲請人因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至聲請人經查扣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現金,原判決未認與本案聲請人所涉犯行有關, 而均未宣告沒收。本案經聲請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關於其沒收部分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就 本案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審核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並 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 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認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將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聲-102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有做錯事,但我本案被扣案的型號iP hone 14 Pro手機裡面有我客戶的資料及儲值金額,希望可 以讓我發回或是複製手機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 結,惟尚未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 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況 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 手機係 聯繫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實有可能因係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保 全證據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120-20250219-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發還繳交之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恒元 上列聲請人請求發還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 件,茲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元,應徵聲請費75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家聲-5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順發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毒,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他字第56號執 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 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491-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施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施偉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各1支(本 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5號編號5、6,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247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 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 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 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加以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 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848-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舒倫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舒倫所聲請發還之銀行存摺6本、Sur face3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3只、TRANSCEND隨身碟1個( 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6號編號1至5、12、13至 15、28,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 9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 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 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33-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龍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住所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所聲請發還之 扣案物(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 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 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 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等所指之扣押物 ,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王龍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 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 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89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何修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何修榕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PH ONE 15 PRO行動電話各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 第673號編號14、15,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319頁、第 321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 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 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 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 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 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 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 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11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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