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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柒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另一 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 更正為「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87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竊得「另一愛心零錢捐 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乙節,此雖 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約偷新臺幣(下同)87元 ,裡面都是1塊錢,所以沒有多少等語(警卷第3頁),雖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竊財物乙節供稱:另一個愛心箱裡 面的錢,約3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扞格,然遍查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逾87元之現金,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87元(按: 此部分逾87元之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彭維新其他遭竊部分,因屬 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彭維新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 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及現金87元,核屬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氏別苑 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店面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 及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 元)。 二、案經彭維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彭維新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物已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簡-3162-20241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手電筒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慈煥」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慈 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 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慈煥所受之損失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及手電筒1支,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張仲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鳳山區海涵路,趁王慈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壞掉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 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經王慈煥發覺,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慈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王慈煥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檔、檢察官勘驗截圖 張仲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下車後在路上徘徊,有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旁。 4 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張仲皓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之車門而構成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被告則辯稱:門本來 就有點怪怪的,一拉就開了等語;刑案勘查報告中記載壞掉 的車門係左側車門,但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並未 自車輛左側進入,且被告於路上徘徊時,未見手持工具,或 有站在車門旁進行開鎖等動作,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 有攜帶兇器破壞車門等行為,惟此部分應與起訴之部分為一 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所得2500元及手電筒,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07

KSDM-113-原簡-8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黎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黎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吳東坡」更正為「吳東波」 ,並補充「告訴代理人郭東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條毆打告訴人陳乃民,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條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該木條係被告在岸邊隨手撿拾使用(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 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   被   告 吳黎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00號碼頭岸邊,因船上廢棄木材買賣事務與陳乃民產生口角 ,吳黎生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岸邊廢棄木堆中拾起1 支木條毆打陳乃民,致陳乃民受有左腕部挫擦傷(10×5公分 紅腫、3.5×0.2公分及4.0×0.1公分擦傷)、左下腹壁挫擦傷( 5.5×1.0公分)、右肘部挫擦傷(3.5×3公分)及右前臂挫擦傷( 3×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乃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黎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乃民指 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東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 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現場廢棄木堆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1-07

KSDM-113-簡-376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並補充「蒐 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玩偶2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黃宥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 )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玩偶2隻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顏志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北 基高旗加油站」內之機車停車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宥福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 玩偶(駝色水豚,四肢可蜷縮)2隻(合計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 黃宥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偶2隻 (已發還黃宥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志良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宥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7

KSDM-113-簡-351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酪宥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支,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 等語 (見警卷第5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5號   被   告 林靜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徒手竊取陳酪宥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刮鬍刀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 上開刮鬍刀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酪宥發覺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酪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96-20241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日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 附近,徒手竊取王昱婕所有、停放於自行車停放區之摺疊自 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 ,嗣經王昱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79頁、95至97頁、9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 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 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附卷佐證(見偵卷第59至69頁、71至73頁、81至85頁、87至 88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之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 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罰金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 ,是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雖另於量刑理由中兼衡被告之素行,惟所處之刑仍顯 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而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DM-113-簡上-22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祖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蔡慶鴻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6,8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壹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3,0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 所述價值(即6,8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洪祖楊(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爪不到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慶鴻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 蔡慶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慶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叫車紀錄截圖2張、GPS行駛軌跡截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98-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久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久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刪除「左手擦 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久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37頁)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換入 外側車道,即貿然逕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劉敏妤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23至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陳久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三路口,欲右轉駛入 三多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劉敏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碰 撞乙車左側,劉敏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傷口蜂窩 性組織炎、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右腳踝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敏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2份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路口時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7

KSDM-113-交簡-205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孟康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被害人所有咖啡色大 頭工作鞋1雙,然辯稱:那裡是放垃圾的地方,隔壁正好搬 家清理很多垃圾日用品出來,我誤以為那雙鞋子沒有人要的 ,我就取走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19至21頁、偵卷第13至19頁)所呈現場景物,可知遭被告 所竊之物即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係被告訴人放置在距離餐 桌、椅頗近的水泥空心磚上,顯非放置廢棄物之處,另參以 該處週遭環境,復無何外觀看似垃圾物品堆置,更無如被告 所稱有因搬家丟棄之垃圾之情形,是依一般常情尚無誤認該 工作鞋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69 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稱學歷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 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 由被害人林益賢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林益賢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9號   被   告 陳孟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5時39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檢茶站」飲品店前,見林益賢將其所有的咖 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在店外花盆 旁的水泥空心磚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林益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雙工作 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孟康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其確有取走該鞋的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益賢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裡是放垃圾的地方, 隔壁正好搬家清很多垃圾日用品出來,我誤以為那雙鞋是沒 有人要的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檢 茶站」飲品店外棚架下方為用餐區,整齊擺放多張餐桌、椅 ,該鞋被放置在距離餐桌、椅頗近的水泥空心磚上,該水泥 空心磚緊鄰放置在1盆大型盆栽旁,該盆栽上方有倒置紅色 澆花器皿,盆栽的另1 側(該飲品店係以放置白色欄杆、盆 栽區分營業範圍,另1側是指營業範圍以外之處)則整齊堆 置1堆黑色物品等情,核與被害人所述:我是把工作鞋放在 店外花圃上等語相符。而從該雙鞋的放置地點、狀態與週邊 擺設物品等客觀狀態判斷,並不至於誤認為是遭人棄置在該 處之物,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07

KSDM-113-簡-381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修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5293」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修玄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權利車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後端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 10日凌晨1時43分許,邵修玄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路旁機車、民宅,經 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修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現場及車 輛照片、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 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2年9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451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購買偽造之車牌,將其懸掛 在本案車輛後上路而行使之,迄至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3 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H-52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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