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家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42分起至稍晚警員據報到
場為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地下街商場。
㈢行為:李家源因不滿他人朝其座位方向拍攝,認遭偷拍,起
身大聲咆哮,商場人員上前了解關心,李家源要求商場人員
去抓已然離去之拍攝之人,商場人員詢問李家源是否請警方
到場處理,李家源認商場人員處理態度消極,因而對商場人
員咆哮,多名保全、商場人員陸續到場上前安撫,仍無法制
止李家源咆哮行為,因而報警,俟警員到場後,李家源仍未
停止咆哮,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
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固認遭偷拍因
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地下街商場咆哮,惟依卷附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拍攝之人所在位置與被移送人座位有相
當距離,且被移送人座位朝向非面對拍攝者,又該處係人潮
熙壤之所,如此拍攝者是否針對被移送人拍攝、被移送人身
體入鏡範圍、清晰度等關涉侵犯肖像權成立與否之要素有無
具備均屬可疑,更何況於商場人員上前關心、制止被移送人
咆哮行為時,拍攝者已離去現場,縱然拍攝者所為已侵害原
告肖像權,此際不法侵害行為既已結束,商場人員即無涉入
被移送人與拍攝者間爭端之法律依據,商場人員建議被移送
人報警處理並無不當,被移送人卻因無法接受商場人員建議
,轉而對商場人員咆哮指責其等之消極不行為,實屬給予商
場人員法律所無負擔,再佐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0月間已因
其包包於上址地下街商場遭他人碰觸翻動而報警,斯時被移
送人即有指責商場人員處理態度消極之言語一情,業據證人
林亞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認被移送人有藉本件爭端再度
滋擾地下街商場之意。故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地下街商
場,以當眾對商場人員咆哮之方式,苛責商場人員未抓捕適
才朝其座位方向拍攝之不知名人士,俟警員到場仍未終止之
行為,應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其滋擾場所之本意,且舉止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地下街商場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其所為違反社維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案記
錄、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TPEM-114-北秩-1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