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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黃睦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以栗警偵字第1140004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睦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睦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愛國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菜刀(非管制刀械)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睦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業據被 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至㈣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又扣案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惟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 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我在前述地點之垃圾堆旁 拾獲菜刀並拿來刮除住家牆上之殘膠,刮完後帶著菜刀步行 至苗栗市復興路的回收站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其 手持上開菜刀步行在騎樓、道路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 其攜帶刀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 ,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然該短刀非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述,又非屬查禁物 ,爰不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10

MLDM-114-苗秩-2-2025031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家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42分起至稍晚警員據報到 場為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地下街商場。  ㈢行為:李家源因不滿他人朝其座位方向拍攝,認遭偷拍,起 身大聲咆哮,商場人員上前了解關心,李家源要求商場人員 去抓已然離去之拍攝之人,商場人員詢問李家源是否請警方 到場處理,李家源認商場人員處理態度消極,因而對商場人 員咆哮,多名保全、商場人員陸續到場上前安撫,仍無法制 止李家源咆哮行為,因而報警,俟警員到場後,李家源仍未 停止咆哮,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 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固認遭偷拍因 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地下街商場咆哮,惟依卷附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拍攝之人所在位置與被移送人座位有相 當距離,且被移送人座位朝向非面對拍攝者,又該處係人潮 熙壤之所,如此拍攝者是否針對被移送人拍攝、被移送人身 體入鏡範圍、清晰度等關涉侵犯肖像權成立與否之要素有無 具備均屬可疑,更何況於商場人員上前關心、制止被移送人 咆哮行為時,拍攝者已離去現場,縱然拍攝者所為已侵害原 告肖像權,此際不法侵害行為既已結束,商場人員即無涉入 被移送人與拍攝者間爭端之法律依據,商場人員建議被移送 人報警處理並無不當,被移送人卻因無法接受商場人員建議 ,轉而對商場人員咆哮指責其等之消極不行為,實屬給予商 場人員法律所無負擔,再佐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0月間已因 其包包於上址地下街商場遭他人碰觸翻動而報警,斯時被移 送人即有指責商場人員處理態度消極之言語一情,業據證人 林亞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認被移送人有藉本件爭端再度 滋擾地下街商場之意。故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地下街商 場,以當眾對商場人員咆哮之方式,苛責商場人員未抓捕適 才朝其座位方向拍攝之不知名人士,俟警員到場仍未終止之 行為,應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其滋擾場所之本意,且舉止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地下街商場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其所為違反社維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案記 錄、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0

TPEM-114-北秩-17-2025031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PROSERPIO RICCARDO(柏茗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09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SERPIO RICCARDO(柏茗崴)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00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手持玻璃瓶點燃沖天炮朝他人住處發 射,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蔡宜潔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胡志長於警訊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警詢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報案人蔡宜潔、證人胡志長於 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詢錄影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點燃 沖天炮係朝天空施放,並沒有朝他人住家施放,惟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行經報案人住家前,將沖天炮 點燃後,並朝他人住家牆壁發射,造成巨大聲響,足見被移 送人所辯,洵非可採。再者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 路,附近住家密集,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附近住戶或往來 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所生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EM-114-南秩-11-20250310-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2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04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國誠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民眾拉扯,並朝不詳民眾 及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丟擲塑膠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及民眾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到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員警施以 丟擲塑膠椅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東秩-2-20250307-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丁振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4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振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肆個、強力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強力膠 )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4個、強力膠1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又扣案之強力膠 吸食袋4個、強力膠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TEM-114-屏秩-4-20250307-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 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44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出站口靠近廁所附近)。  ㈢行為:以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故意謊報上開地點有遊民與旅 客發生肢體衝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蒐證照片。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 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 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 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 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 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在此所謂之災害,解釋上即包含「災難」及「危害」在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撥打「110報案專線」 ,經處理警員到場確認並無被移送人報案所稱遊民與旅客發 生肢體衝突之情事,亦經被移送人供陳本案確屬謊報等語明 確,並有卷附之上開事證可稽;復參以本案被移送人供稱報 案動機係「因為我的頭腦跑得比電腦跑得快,所以我想像有 肢體衝突快要發生了,我就直接打110向警方這麼說,實際 上都沒有衝突發生,是我謊報」等情,斯時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亦出動多名警力到場處理,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顯見被移送人故意謊報有遊民與旅客發生肢體 衝突需要警方到場處理之舉,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被移送人 或不特定人恐因肢體衝突而生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危 害,且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 查看處理,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 害之搶救,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 之規定甚明,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故意向警 察機關謊報災害,無端耗費警力資源,影響警員正常勤務之 運作,實屬不該,兼衡其違反之動機、情節、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移送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病歷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SCDM-114-竹秩-7-2025030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102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元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日4時43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銓愛的世界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2月1日4時 43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藉故多次撥打110專線電話稱渠手 機下載警政署APP自動發出訊後,回撥卻無人接聽等情,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12月1日5時19分派員前往上開地點了解報 案內容,被移送人對執勤員警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全案經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 ,並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事件通話譯文、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 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 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以不當言詞 相加,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影響警察機關正常運 作,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有前揭證據足堪佐 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7

TCEM-114-中秩-13-202503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3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M1捷運出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宣告均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7

TPEM-114-北秩-55-2025030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宋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0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逸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宋逸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宋逸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第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甩棍1支,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41號 函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隨車攜帶上述器械,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7

TCEM-114-中秩-24-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7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許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移送字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許秋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 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上 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其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遞延至114年2月3日即已 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 提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蓋印「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5日 」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考。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07

CHDM-113-秩-57-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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