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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0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31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1元,及其中新臺幣39,55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9

KLDV-113-基小-2092-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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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08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4元,及其中新臺幣40,35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9

KLDV-113-基小-2089-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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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 債 務 人 陳宥伶即陳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三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4-司促-408-20250109-2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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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照淵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ILDV-114-司執-635-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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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23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志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文筆  住○○市○○區○○街00號2樓    (歿 )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2年12月1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 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3823-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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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1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樺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愷轅即鄭瑞益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8

KSDV-114-司執-3713-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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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2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菁              住○○市○村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柏樺即陳聰進(歿)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已於112年8月1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4-司執-2527-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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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武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6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8

TNDV-114-司執-2509-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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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 債 務 人 陳宥伶即陳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七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09-20250108-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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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洪琮淇 相 對 人 張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張逸琦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欠8萬7,000元未還,請求相對 人給付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並不知相 對人在基隆之居所,而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5,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故本 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8

KLDV-114-基小調-7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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