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見到工作訊息,遂
依該訊息所留聯絡資料,聯繫LINE帳號暱稱「陳飛龍」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陳飛龍」)。「陳飛龍」對
張逸真聲稱其公司係幫大公司節稅,為此須蒐集帳戶,凡提
供帳戶予渠公司者,每一帳戶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云云。張逸真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
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然為貪圖上開獲利,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飛龍」
洽談提供帳戶事宜,雙方合意由張逸真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報酬分別為每週8,000
元、5,000元。張逸真隨後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至某統
一便利商店,以「陳飛龍」提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傳送上開提
款卡密碼予「陳飛龍」,「陳飛龍」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並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逸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9頁)。
㈡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49頁)、郵局帳戶之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㈢被告網路IP位置(見偵卷第151至154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
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合計25萬4,388元
,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減刑
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5年」,故其得處斷之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
適用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飛龍」,供
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
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
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起訴書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於111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且未有因詐欺相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
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
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
⒌於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之前做美容
師,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考量其表示當時為了繳納易科
罰金的錢,加上有恐慌症、憂鬱症無法工作,為了籌錢才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
5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4,388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4、157頁)可查,本案詐騙
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
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
、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本案既經查獲,本案詐騙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該些帳
戶,且該些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宗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起,向在臉書上拍賣二手衣服之蔡宗瑾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蝦皮賣場供渠下單,再藉詞操作時無法結帳,誘騙蔡宗瑾點入冒充之蝦皮客服平臺後,假意協助蔡宗瑾排除上開問題,致蔡宗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9分許匯款1萬4,100元、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匯款2萬2,268元、同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3萬5,89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瑾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 ③告訴人蔡宗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 2 王維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向王維凡佯稱其有資格可貸款300萬元等語,請其點入網址「https://cut.ly/qwYJm6kl」網站,致王維凡陷於錯誤,而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凡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至69頁) ③告訴人王維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73至78頁) 3 王鐿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王鐿宣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再藉詞無法在該賣場購買,誘騙王鐿宣點入冒充之賣貨便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認證為由,致王鐿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3萬1,998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鐿宣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③告訴人王鐿宣提供臉書販賣演唱會門票之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 4 范家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起,盜用范家穎表姊邱香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范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穎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③告訴人范家穎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5 陳世賢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盜用陳世賢友人黃裕峰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5至109、112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 6 熊駿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某時起,向在臉書上販賣外套之熊駿元佯稱欲向其購買外套,經熊駿元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與渠交易,再藉詞熊駿元未簽署相關協議,致匯款遭凍結,誘騙熊駿元點入冒充之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署協議為由,致熊駿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3萬0,12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駿元112年12月3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③告訴人熊駿元提供販賣外套網頁擷圖、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訴-53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