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 承事件聲請人何治馨、何梓芬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 因何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 請人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治馨、何梓芬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何治馨、何梓芬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 其等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 張其因繼承人何治馨、何梓芬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 馨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 ,攸關其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 卷證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 聲明拋棄繼承人等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 載有關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 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 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 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等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7

TPDV-114-司家聲-4-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周美女與相對人吳樹林間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7 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及必要費 用變動審查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   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 核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建物鑑定費42,000元、 農會存款等查詢費150元、集保帳戶等查詢費500元、金融帳 戶查詢費100元,合計42,75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之訴訟費用,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6

TPDV-113-司家聲-231-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文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 陸萬參仟零貳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 法進行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 與強制執行、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楊文達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 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登記、收受相關 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 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 用3,02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 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 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6

TPDV-113-司繼-2948-2025010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周美女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樹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周美女與被告吳樹林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 誤。經核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554,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此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56,044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4-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林文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源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2樓)於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源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源順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31

TPDV-113-司繼-2773-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林妤貞 林哲宇 林旻璇 徐翊翔 徐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芙蓉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妤貞、林哲宇、林旻璇、徐翊翔、徐翊珊均為被 繼承人陳芙蓉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 子女中雖長女蔡美惠、次女蔡瑞玲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蔡國英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國英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妤貞等5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1

TPDV-113-司繼-2794-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明玉為被繼承人張寶雲之女,其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以證明 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通知命其 補正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經聲請人 之胞弟吳健仁具狀陳報,聲請人因無法言語表達及無生活自 理能力,無法申請印鑑證明,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5日再命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受監護 宣告之裁定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吳健仁113年1 1月7日、12月16日補正狀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則本件 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 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 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 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若聲請人嗣後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 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 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 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1

TPDV-113-司繼-285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林妤貞 林哲宇 林旻璇 徐翊翔 徐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筱茅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妤貞、林哲宇、林旻璇、徐翊翔、徐翊珊均為被 繼承人蔡筱茅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 子女中雖長女蔡美惠、次女蔡瑞玲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蔡國英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國英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妤貞等5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1

TPDV-113-司繼-2793-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張弘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錦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 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 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13年5月28日知悉, 且在同年6月3日參加被繼承人喪禮,因為沒同住,所以沒申 請到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補正狀(陳 報狀)及其後附死亡證明書及訃聞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 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錦城之子,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 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 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已於113年5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8月2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 合法,其竟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1

TPDV-113-司繼-2894-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惠律師任被繼承人張義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義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法院為該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本文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義聘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在案。惟游淑惠律 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游淑惠律師之女,為 其唯一繼承人,因游淑惠律師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爰就其生前已依法執行清查遺產、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事務,代為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執行事 務明細表、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158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案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其生前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事務雖未完成,然依前開規定,仍得就其已處理部 分請求報酬,該請求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本院依聲請人所 述游淑惠律師管理被繼承人張義聘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 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游淑惠律師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 待完成,認游淑惠律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達 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00 元(含已墊付之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共2,255元),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0

TPDV-113-司繼-191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