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周美女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樹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周美女與被告吳樹林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
誤。經核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554,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此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56,044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他-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