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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光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Y27,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光照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及 113年5月10日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第5行:並由蘇光照負責招攬賭客,由「阿文」傳送連結 、帳號、密碼予蘇光照轉傳予賭客開啟「泰金999」賭博 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結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並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結算彩金將款項以現 金交予賭客。   3、第10行:蘇光照就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該段期間共獲得回水 報酬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    被告與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阿文」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間 ,均使用本件警方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 阿文」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並依「阿文」提供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取得相關帳 號、密碼,管理其所招攬賭客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並負責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交付彩金事宜,而 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賽事賭博財物,所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賭博及擔任簽賭網站 「泰金999」之莊家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秩序、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時間、規模,所 獲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Y27,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擔任簽賭網站「泰金999」之莊家,就其所招攬賭客下 注金額合計1萬元,不論輸贏,即可取得回水150元之報酬 ,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回水金額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金 額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蘇光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照與綽號「阿文」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自民國112年5月起間之某日起,由「阿文」提供賭博網 站「泰金999」(網址mg.0000000.net)代理權限之帳號、 密碼,使蘇光照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小莊家,再由「阿文」 召集不特定之賭客成為蘇光照之下線並在「泰金999」賭博 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蘇光照及其下線賭客 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蘇光照或 賭客簽中,由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蘇光照下線賭客未簽中,則蘇光照自賭客賠錢之數額 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其他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照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扣案手機內之截圖畫面 1、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5月1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止, 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復冀求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3-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文 林淑敏 褚德發 林才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被告乙○○、丁○○、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 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 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及其規模尚小而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被告乙○○、 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被 告4人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癌症,生活來源仰賴胞姊;被告乙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依靠胞姊 ;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肺氣管阻塞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金,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攝護腺疾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乙○○、丁○○、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3、34頁),附表 編號所示十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丙○○所有,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行之用,此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15頁、第121至12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1,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意旨雖估算被告丙○○113年5月14日 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等語,然被告丙○○該日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其估算尚非有 據。  ⒉被告丙○○本案之犯行,偵查中自承其每月租金6萬元,每日營 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其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3日期 間,犯罪所得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x4月+2,000元 x23日=28萬6,000元),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丙○○ 所為經營賭場行為雖非適法,然亦有相當支出,且其所支出 購買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 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 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8萬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現金7,800元,被告供稱個人財產並非其犯罪所得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筆金錢確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點數卡共43張 附表三編號21、22 二 麻將6副 附表二編號1 三 麻將桌IC板6個 附表二編號2 四 牌尺24支 附表二編號3 五 搬風骰6顆 附表二編號4 六 監視器鏡頭6顆 附表二編號5 七 點數卡1批 附表二編號6 八 日報表(5/14)1張 附表二編號7 九 全新未拆撲克牌1批 附表二編號8 十 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附表二編號9 十一 籌碼共52張 附表三編號1至4 十二 點數卡共103張 附表三編號5至12 十三 撲克牌共104張 附表三編號13至20 十四 抽頭金3,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十五 抽頭金1,700元 附表二編號11 十六 未扣押丙○○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萬利休閒館」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撲克牌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 ,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 00元每台50元、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或自行約定之數額,使 用擺放在桌上之麻將進行賭博,並以點數卡或撲克牌之點數 結算,於賭局結束後,則由丙○○協助或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 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丙○○則以每2小時收取100元 、每3小時收取150元或每4小時收取200元之計費方式,向前 來把玩之賭客收取茶水費作為抽頭金,適有乙○○、丁○○、林 志豪、甲○○及附表一所示之少年陳○羿(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在該處分3桌以前述 賭博方式對賭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萬利休閒館」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葉 海霆、詹峻和、陳普榮、林芊溦、藍建安、黃柏銘、王誠賸 、張慧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自112年12月底向外號「楊萍」之成年女子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經營「萬利休閒館」,為實際負責人,以每人每2小時100元、每3小時150元、每4小時200元收取茶水費,提供麻將用具、撲克牌及點數卡供不特定客人賭玩,監視器有拍到其幫忙客人換零錢之事實 2.「萬利休閒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在場之人須繳交場地費方能玩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乙○○在「萬利休閒館」 內與被告丁○○、林志豪、甲 ○○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 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賭局結 束後以現金計算輸贏,有時現 場負責人會來協助計算之事實 2.每人每將繳交200元費用給被告丙○○,被告丙○○發放點數卡、提供賭具,其當日共繳交600元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丁○○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被告丁○○當日先繳交4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則發放點數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豪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丁○○、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賭博麻將前彼此會先檢視同桌  賭客有無攜帶足夠現金,賭博  完後,同桌賭客會自己結算輸  贏,員工會在旁觀看也不會干  涉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甲○○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丁○○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賭博後賭客4人自己計算剩餘點數,再用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2.賭客每人需支付100元或200元  之茶水費給現場負責人,其當日共繳交400元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普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陳普榮共前往「萬利 休閒館」約10次,基本上都是跟朋友一起去打麻將,彼此當 面結算現金或匯款,店家有強 調有兌換現金的話不能在現場 之事實 2.113年5月14日是被告丙○○發 放點數卡及收取每將100元費用 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30元、1台1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8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50元、1台2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 警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萬利休閒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被告丙○○與LINE暱稱「黎明」對話紀錄及「黎明」傳送店內監視器影片截圖6張 被告丙○○協助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11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丙○○使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告乙○○前往「萬利休閒館」賭博之事實 12 萬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丙○○於112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萬利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丁○○、林志豪、甲○○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 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揭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或實 際管領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 租金6萬元,每日營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其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 3日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4 月+2,000*23日),113年5月14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 (依被告乙○○、丁○○、林志豪、甲○○、同案少年黃○緯、吳○ 宜、陳○芝、郭○億、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述金額 計算,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1之1,700元),均係被告丙○○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桌次 行為人 備考 第1桌 少年陳○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游○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沈○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5桌 少年陳○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芝、黃○緯、吳○宣、郭○億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黃○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吳○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郭○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麻將 6副 2 麻將桌IC板 6個 3 牌尺 24支 4 搬風骰 6顆 5 監視器鏡頭 6顆 6 點數卡 1批 7 日報表(5/14) 1張 8 撲克牌 1批 全新未拆封預備賭具 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抽頭金 3,000元 櫃子抽屜內 11 抽頭金 1,700元 被告丙○○右邊口袋內 12 不法所得 7,800元 被告丙○○左邊口袋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1 籌碼 8張 少年陳○羿 合計760點 2 籌碼 19張 少年陳○宏 合計1,240點 3 籌碼 10張 少年沈○翰 合計880點 4 籌碼 15張 少年游○維 合計1,120點 5 點數卡 3張 葉海霆 合計11點 6 點數卡 10張 詹峻和 合計98點 7 點數卡 18張 陳普榮 合計128點 8 點數卡 20張 林芊溦 合計163點 9 點數卡 12張 藍建安 合計98點 10 點數卡 15張 張慧如 合計115點 11 點數卡 13張 王誠賸 合計101點 12 點數卡 12張 黃柏銘 合計96點 13 撲克牌 6張 少年李○翰 合計43點 14 撲克牌 21張 少年吳○竣 合計168點 15 撲克牌 16張 少年李○哲 合計112點 16 撲克牌 9張 少年游○濠 合計77點 17 撲克牌 12張 少年陳○芝 合計93點 18 撲克牌 14張 少年黃○緯 合計107點 19 撲克牌 13張 少年吳○宣 合計100點 20 撲克牌 13張 少年郭○億 合計100點 21 點數卡 19張 丁○○ 100點13張、10點6張 22 點數卡 24張 甲○○、乙○○、林志豪 100點9張、50點4張、20點8張、10點3張

2025-02-13

TPDM-114-審簡-19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應補 充「並由甲○○以每開發1名新客戶可從中抽取獎金1000元以 營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4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共犯黃大軒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大軒、楊立安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 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行為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黃大軒(另行偵辦)、楊立安(另行通緝中)及網路平台 Telegram暱稱「台灣制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 間始,共同經營「TWB台灣制霸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賭客 提供網路簽賭服務,渠等分工模式為由楊立安負責「TWB台 灣制霸娛樂城」之代理,並將博弈網站「TWB台灣制霸娛樂 城」(網址為:http://twb88.com/)廣告文宣發布在臉書社 團,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並支付員工薪水;黃大軒負責在 臉書社團上刊登博弈廣告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並將博弈 網站連結,傳送予賭客,若賭客下注量達新臺幣(下同)1萬 元以上時,抽取0.2%之傭金;甲○○亦負責將博弈網站「TWB 台灣制霸娛樂城」廣告文宣發布在臉書社團,以招攬不特定 人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當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前來申請上開網 站帳號密碼,以註冊TWB台灣制霸娛樂城之會員後,再以銀 行帳戶受付賭資與彩金,以一定比例儲值新臺幣後下注賭博 。當賭客輸錢時,楊立安可向「台灣制霸」之不詳人員拿到 0.2%之抽成;當賭客下注量達1萬元以上時,黃大軒、甲○○ 均能從楊立安處獲得0.2%之抽成。楊立安、黃大軒、甲○○藉 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手繪座位圖、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相關賭客之手機對話紀錄、賭博網站電腦畫面截圖等資料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 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2-12

PCDM-113-簡-5467-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季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余季霖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 匯聚賭資所用,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檢警追查,竟仍與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博弈公司使用,並由該公 司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架設「T9娛 樂城」賭博網站及以余季霖上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單儲值該網站以購買遊戲點數,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並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嗣有乙○○、丙○○加入該博弈網站下注簽 賭,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 季霖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購買儲值之遊戲 點數,再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乙○○、丙○○ 未能領取彩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余 季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者乙○○、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19、95~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5、69~79、81~93頁、 偵卷第37~83頁、本院卷第75~9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4 3~149、155~158、165~170、173~1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3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3年之刑,而依新法之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博奕公司使用其金 融帳戶資料,係作為非法線上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儲值、下注 所用,卻仍提供名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待博奕公司賭客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後,被告再 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所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變更,而無涉罪名變更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線上博奕之賭資, 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直接參與公司獲取賭資之行為,並掩飾非法賭博之犯罪所得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與其所屬博奕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 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故上開二罪應各屬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為新舊法比 較後適用新法,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依丙○○具狀請 求,以被告迄未與丙○○和解或表示賠償,顯無悔意,使丙○○ 承受財產損失,精神受打擊等情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丙○○係加入博 奕網站下注簽賭等情,且起訴書亦載明「涂洋智、乙○○均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渠等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介紹,評 量自身可承擔之風險,方始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參與賭場投 資,是實難認渠等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事」,故對被告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2、3頁)。因之,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博奕公司作為賭博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或轉帳,以此方式參與博奕公司經營賭博網站方式 獲利而犯本案,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並妨礙金融秩序,增加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被告參與之時間非短,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4000元(原審卷 第31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洗錢之用,而依指示提領或轉 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經核原判決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 以維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者 匯款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提供T9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給乙○○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博奕網站儲值遊戲點數操作博奕遊戲獲利。 ①112年8月11日22時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2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③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⑤112年8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⑥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⑦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⑧112年8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提領2000元 ②112年8月15日某時許,提領3萬2000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提領2萬5000元;112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轉帳5000元 ⑤112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轉匯款5萬元 ⑥112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轉匯4萬2000元 ⑦⑧112年8月17日19時46分許,提款5萬8000元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4分許,轉匯4萬2000元;112年8月18日12時2分許,轉匯10萬7900元 2 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提供T9 gaming博弈網站網址給丙○○稱:可購買遊戲貨幣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 ①112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提款3萬5000元 ②③112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提款6萬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3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 字第1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㈠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及何奕儒並未提起上 訴,㈡檢察官對以下部分提起上訴:⒈被告賴勇全科刑及沒收 部分,⒉被告林皇正沒收部分,⒊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 儒、林建凱及陳慶恩(下稱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罪諭知無罪部分,㈢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則均僅 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255至256 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賴 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 林皇正諭知沒收部分,㈢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諭知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 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 ㈠本案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林建凱及陳慶恩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對被告林皇正科刑部分及對被 告林建凱、陳慶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勇全等5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 犯行,因而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賴勇全科刑部分: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獲並 判刑,仍心存僥倖繼續經營,且擴大規模,最後為了催討賭 債逼死鄭尚旻,貪婪之心熾盛。原審對被告賴勇全所處之刑 度,如易科罰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賴勇全 經營賭博網站約1個月之利潤即超過此數額,且會使被告賴 勇全誤認僅需繳交一小筆犯罪所得,即可以繼續從事賭博之 不法犯行,顯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況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 站,係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則除沒收其全部不法所得外 ,尚應剝奪其行動自由,才能抑制其再犯之動機。  ⒉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 計算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渠2人於本案經營「聖發娛樂城」 、「神翼娛樂城」2個賭博網站之犯行,應無從為其等經營 「Win玖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賭博網站且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之效 力所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74,055元,被告賴勇全分 得3,916,037元,被告林皇正分得1,958,018元。  ⒊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被害人戊○○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勇全經營之 賭博場所,為多人所圍繞,期間必須對外聯繫還款,才取得 脫身之機會。且現場有多數少年圍繞,並擋住出入口。並有 恐嚇言語「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 ,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甚至要求其母親到場及其他 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上開言行已構成對戊○○之心理 脅迫。況若非有這些壓力,鄭尚旻不會因此自殺。原判決以 過度嚴格之條件認定脅迫要件,是鼓勵討債者之非法作為, 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林建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建凱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是熱心助人之善心人士,目前非 常努力在經營窗簾事業及照顧家人,非遊手好閒之人,亦在 能力範圍內回饋社會幫助他人,甚至於鄭尚旻往生後,被告 林建凱還替鄭尚旻分期償還鄭尚旻所積欠之賭博債務,是被 告林建凱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原 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慶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慶恩授權簽賭帳號給賭客下注時間短暫,賭客下注金 額不高,且被告陳慶恩對於參與賭博網站一事坦承不諱,所 得利潤亦僅8萬元,而鄭尚旻陸續下注之62萬8200元,之後 因無力繳付即失去連絡,被告陳慶恩因此籌措金錢代為繳納 上開賭資,故被告陳慶恩不但沒有任何獲利,尚且因此背負 龐大債務。原審未審酌即此,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賴 勇全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再犯本 案犯行;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被告 賴勇全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建凱並非 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 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 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被告等犯 罪後均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 慶恩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之量刑,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皆屬適當。  ⒊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 獲並判刑後,再犯本案乙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又被告賴勇全被訴對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 下述),自無從認被告賴勇全對戊○○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得 謂其有為催討賭債而逼死鄭尚旻之情事,更無法作為被告賴 勇全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量刑斟酌事由。再者,原判決 經考量被告賴勇全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對被告賴勇全諭知上述刑度,尚 屬適當。何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亦得就如 予被告賴勇全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況,而為裁量及准駁之決定。承上,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林建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建凱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考量被告林建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依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②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   原判決經考量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 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對被告林建 凱及陳慶恩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林建凱雖以其自 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被告陳慶恩亦以其坦認不諱,且 經營期間不長、賭客下注金額及所得利潤不高等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以審酌,並無漏未 考慮對渠2人有利量刑因子之狀況。至被告林建凱、陳慶恩 所稱因鄭尚旻積欠賭債,而代鄭尚旻償還相關下注金額乙節 ,應係渠2人經營賭博網站本應承擔之風險,尚無從依此認 渠2人具較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渠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③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 被告林建凱參與模式雖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然係 由同案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並由被告 林建凱開版給玩家把玩,而被告陳慶恩則另行代理經營小規 模賭博網站,是渠等犯行程度尚具一定可非難性,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 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林建凱 、陳慶恩為緩刑之諭知。  ㈡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⒈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再參考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 偵㈡卷第255頁)顯示,自109年5月間起,方有會員總儲值量 、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而認定被告賴勇全 於109年4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 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又卷附之不法利益計算表(偵㈢卷 第99頁)雖係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然:⑴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109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刑確定,⑵依卷附臺南 市○○區○○街0○0號於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 165頁),上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用電度數 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109年6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 為398度,⑶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不法利益統計,係自108 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 益之統計。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法利益之計算應 自109年5月起算,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 酌範圍。從而,依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認定被告賴 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 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 (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 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 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至109年9月之部分,則因卷內 統計資料尚無該月份之統計明細,且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 稱,其尚未計算出此部分盈虧數字,而認應尚無從與網站上 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請款,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故不列入計算。復將上 開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94萬5907元,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 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之比例,認 定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 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並諭知被告 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原審關於扣案物品部分,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站行銷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分 別經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對渠2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之諭知,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應自108 年1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時止。然,渠2人於本案前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行,業經警方於109年1月間查獲,此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敘明,自應認渠2人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經 營本案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者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賭博網站亦係自109年5 月開始經營,原判決依此犯罪時間之認定據以計算不法所得 ,並無不合。況且,原審依設置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該址之用電度數紀錄,自109年6月間(含同年5、6月 份之用電)始有暴增之情形;且依卷附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 載,從108年1月計算至109年1月間即中斷,直至109年5月份 才再度有不法利益之統計,復卷內尚無109年9月份之統計明 細,乃從109年5月份開始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直至109年8 月份,應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戊○○係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 勇全經營之賭博場所,然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 係因想瞭解其子鄭尚旻之債務情形,而主動坐上被告林建凱 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後並主動走進臺南市○○區○○街0○0號屋 內等情(警㈠卷第153、169頁、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是 尚不能謂戊○○係遭脅迫而帶至該處所。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曾出言恐嚇戊○○一情,除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戊○○證稱其遭恐嚇話語之內容,前後不一,而難逕 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亦無從認渠等有因此脅迫戊○○ 找其母親或其他親友出面作保之情。再者,上訴意旨雖認戊 ○○在上開處所期間,遭多人圍繞,並擋住出入口等節,惟觀 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戊○○甫至該處時,雖 有較多人圍繞著其說話,然之後曾僅有1至2人與戊○○同在該 處房間內,也未見有何人擋住出入口之情形(偵㈠-3卷第220 至221頁);何況,依證人即適前往該處之戊○○友人謝明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在該處之人對戊○○大聲說話 或辱罵戊○○,其要離開時看到戊○○也是笑笑的,沒有想要幫 戊○○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352至354頁),更難認戊○○有遭脅迫之情形。復鄭尚旻 雖於109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遭發現燒炭窒息身亡,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相字卷第27頁) ,且依其所留遺書內容(警一卷第251頁),應係不堪債務 負擔所致,然而,本件戊○○返家後,有無與鄭尚旻聯繫告知 其曾因鄭尚旻之賭債而前往上址,及鄭尚旻是否確因前揭情 事而致自戕之舉等各情,卷內均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因 鄭尚旻自殺而亡乙事,逕謂被告賴勇全等5人有脅迫戊○○並 造成其壓力之情事。  ⒉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賴勇全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賴勇全等5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上訴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上訴-194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陶晚良所竊財物「金獎大麴酒」更正為「 今獎大麯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 態、罪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將商店內貨架陳列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 今獎大麯酒,價值新臺幣59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等 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然所竊今獎大麯酒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羅毅寧,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參以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 所示,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中1次,更係於112年9月間,在與本 案同一商店內,以相同犯罪手段竊取同品項商品,所徵被告 之品行及其未知悔悟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麯酒1瓶,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陶晚良(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日15時2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陳列 之亞太金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羅毅寧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陶晚良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12

TPDM-113-簡-3692-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震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 5分止」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乙○○於113 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3月某日時起,被告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 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25分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等違法經營之時間 、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 陳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警卷第9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骰子6顆 3 牌尺24支 4 監視器鏡頭6個 5 撲克牌156張 6 撲克牌3副 7 電動麻將桌6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 由甲○○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場,並雇用乙○○擔任 該賭場員工,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甲○○提供麻將等 賭具,賭客進入賭場後以每場底注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 、每臺10至20元之規則賭博麻將,現場以撲克牌替代現金。 甲○○、乙○○向1將4名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經營 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 3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 、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上 12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並扣 得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 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 、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等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之麻將賭具3副、牌尺24 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 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簡-459-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 1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沒有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經員警查獲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抽獎獎項有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獎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台上 的獎品有雜貨、有公仔,抽抽樂有抽中就可以拿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又有本案卷附刑事案件照片可參(見偵卷 第78、79頁),足見上揭獎品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擺放在 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上以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加裝之磁吸爪、彈跳網(繩索)、戳戳 樂,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惟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這些物品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 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向場主即證人鐘啟龍承租本案 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 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且證人鐘啟龍於 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案情形 價值 1 鬼滅之刃Q版蝴蝶刃公仔壹個 未扣案 新臺幣【下同】280元 (見偵卷第79、81頁) 2 航海王MEN和之國vol.13羅羅亞‧索龍公仔壹個 未扣案 價值81元 (見偵卷第79、81頁) 3 頑皮龍 遙控車 鈴木 經典小貨車貨車玩具壹個 未扣案 價值35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4 飲料壹瓶 未扣案 價值2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潘振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佑佑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 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 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18號),機檯內擺放鐵製圓球(茶葉罐) ,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 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 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 內所放置之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潘振用所有,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抽取機檯上方抽抽樂進行抽獎,依所抽取號碼獲取 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1元至988元不 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抽取號碼無對應獎品,則可獲得飲料1 瓶,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7月4日經商字第11204381330 號函文及刑案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2

TCDM-114-中簡-16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丁宏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宏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豪及丁宏軒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謝復恩(經緩起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 109年10月間,與「鈦金666」(管理網址:mg.tai666.net/ap p/、會員網址:www.tai666.net)、「鈦金168」(管理網址:m g.tai168.net/app/、會員網址:www.tai168.net)、「博金5 8」(管理網址:ag.bkd58.net/app/、會員網址:www.bkd58.n et)、「卡利」、「大發網」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 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 站系統商在臺灣之管理者權限,以透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及謝復恩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等處,架設電腦設備及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 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博弈項目,與賭客 對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輸 贏係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等因素設定之讓分與賠率計 算。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系統商、謝復恩與陳亞 豪所有。先由陳亞豪及謝復恩分別招攬賭客,再由謝復恩負 責賭博網站上線管理、開啟權限及額度供賭客進行信用下注 ,陳亞豪則主要負責收取積欠賭金。其2人依賭客實際輸贏 金額扣除5%由本案賭博網站負擔、取得後,其餘95%由其2人 共同負擔、朋分。為免遭警循金流追查渠等犯行,由謝復恩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 情配偶陳稜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不知情友人鄭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賭客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 二、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因賴聖穎長期簽賭積欠賭債,為迫使賴聖穎償還賭債,由陳亞豪、丁宏軒(原名丁立)、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1日1時許起,由陳亞豪撥打電話予賴聖穎,佯稱要向賴聖穎購買大閘蟹,要求賴聖穎與丁宏軒聯絡,賴聖穎遂與丁宏軒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同日1時許,丁宏軒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佯稱已收到陳亞豪購買大閘蟹錢匯款要去ATM領錢,誘騙賴聖穎上車,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崇恩及2名年籍不詳共犯男子便上車包夾賴聖穎。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忠正嶺安祿宮」前,陳亞豪即強迫賴聖穎交付身上2支行動電話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本票9張,質問賴聖穎要如何還錢,如賴聖穎未能說出處理方式,即以鋁棒輪流毆打賴聖穎身體一次。直至同日5時許,賴聖穎為求脫離,始向陳亞豪稱,有數筆海產生意買賣,今日應有客戶訂單或貨款可收等語,陳亞豪從而命丁宏軒等人將賴聖穎押到汽車旅館拘禁。丁宏軒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賴聖穎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少爺時尚旅館」限制人身自由。嗣丁宏軒於同日8時8分許,駕車至他處載陳亞豪前往賴聖穎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拿取物品抵償賭債而短暫離開。賴聖穎因不堪凌虐,趁黃崇恩等3人疏未注意時,自上開旅館2樓往下跳,然為黃崇恩等人發現,而再次押回旅館毆打,並通知丁宏軒返回上開旅館。渠等見賴聖穎傷勢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後),始由丁宏軒與不詳人士駕車搭載賴聖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區丟包後離去。 三、陳亞豪取得賴聖穎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為逼迫賴聖穎償還 賭債,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擅自透過賴聖穎行 動電話連結賴聖穎所創設「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shengyingLai」,公開張貼賴聖穎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載有 賴聖穎住址、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書狀、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等」。 四、案經賴聖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二第345、355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亞豪、丁宏軒及黃崇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277 至278、355頁、本院卷三第8至9、160至1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復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389卷第112至115、141至146、1 59至165、185至190、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至186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並有少爺時尚汽車旅館電梯及 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明細、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忠正 嶺安祿宮勘查地點照片、告訴人臉書截圖(偵22389卷第193 至195、221至240頁、偵3827卷一第339至350、367至371、3 75至383、385至387、391至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亞豪固坦認曾與謝復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辯稱:有關賭博網站部分,我只有用過「博金58」、「卡利」,沒用過其他網站。如法院認為賭博網站是賭博場所的話,那我認我提供賭博場所,但我不認我有靠賭博營利。有關洗錢部分,我只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但不知道有沒有用到鄭志偉上開帳戶,且我也沒用上開3人的帳戶洗錢,是謝復恩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謝復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開始跟陳亞豪經營賭博網站。我們的權限是代理,代理就是對賭行為的莊家幫,當莊家跟客人對賭。賭博內容都是體育賽事。我們是做信用版。陳亞豪向系統商取得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給我管理賭客的下注。陳亞豪找賭客,跟我說要開多少,我再給賭客帳號密碼。當時我是該網站最上線的管理者,所以下線的賭客,都由我開權限給他們進行信用下注。賭客有透過我們向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博。我們每月獲利不一定,就算贏很多,不一定收得到錢,我會發帳,如果沒有入帳,陳亞豪會去收。我負責管帳、出入金、開版、監看賭客下單、看IP、下注內容,陳亞豪負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找賭客下注、催收。鄭志偉、陳稜茜及我的帳戶出入款,都是賭客下注金及派彩金出入。我、鄭志偉的帳戶,供賭客匯款下注金,賭客輸錢後,會匯款到鄭志偉的帳戶,而陳稜茜的帳戶是在賭客贏錢時作為派彩用。陳亞豪向賭客催收取得之現金,會交給我,我先放著,等賭客贏錢時,再拿出來給客人,也會將現金存到陳稜茜帳戶,從陳稜茜的帳戶匯款給賭贏的賭客。賭客賭輸付給我們的錢,我跟陳亞豪對拆,1個月結算1次,我有時候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代理商要付5%的賭博網站費用給系統商等語(偵22389卷第103至105、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證人即協助招攬賭客之人丁宏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他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賭博網站在謝復恩家中經營。如果我介紹的賭客贏錢,謝復恩及陳亞豪會把贏得的彩金匯到賭客銀行帳戶,如果輸錢,謝復恩會給我銀行帳戶,由我告知賭客,請他自己匯入謝復恩提供的帳戶等語(偵3827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7年4月起,陳亞豪主動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簽賭。謝復恩是陳亞豪的金主,他們是一夥的。謝復恩夫妻是負責作帳的,陳亞豪負責找賭客下注、暴力討債。陳亞豪、謝復恩等人籌組的網路簽賭網站有「鈦金168」、「鈦金666」、「泰金888」、「博金58」、「卡利」等。我還有在「大發網」平台網路簽賭。我從107年4月開始玩到109年10月間。陳亞豪會問我要下注多少,然後他再叫謝復恩開版給我下注。謝復恩會先傳1組網址、帳號密碼給我,我登錄之後就會自動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種類有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有關體育賽事的部分,我是陳亞豪的客人,有關六合彩的部分,我是謝復恩的客人。我下注前不用先儲值,是用信用版,一周結帳一次。之後如有還不起賭債的人,就由陳亞豪帶人前往押人毆打,逼迫還錢。我曾經用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他們。我體育賽事輸錢,就拿錢給陳亞豪,六合彩輸了,就匯款到謝復恩提供的帳戶。我曾經匯款到謝復恩老婆陳稜茜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志偉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復恩的帳戶。我從108年初起匯款,每星期都有匯款,每次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他卷二第62至63頁、偵22389卷第141至146、155至157、159至165、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謝復恩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這些網站跟一些人對賭,我跟謝復恩無論輸贏均各分攤一半比例。我跟謝復恩沒有明確分工,大部分是我找賭客,我也有監看網站,現金部分我收,他負責看帳,匯款部分也是他處理,他也有找賭客。我有叫謝復恩開帳密給賴聖穎。賭博網站球版來源,有的是在「大發網」上取得,大發網那邊佔5%,我跟謝復恩佔95%。我贏錢時,會把錢放在謝復恩那裡,因我信用破產。我們跟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是用謝復恩的帳戶出入,我跟謝復恩一起賭博,如果涉及帳戶往來的部分,我會拿現金給謝復恩,謝復恩再幫我匯款給他等語(偵22389卷第13至21、259至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有供賭客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招攬賭客並曾協助催收,虧損或獲利均與謝復恩平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即謝復恩之配偶陳稜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我把該帳戶借給我當時的配偶謝復恩使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做投資,我是到109年底,謝復恩遭警方查獲賭博罪時,我才知道該帳戶被他拿去做賭博相關事情等語(偵3827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照次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有在8、9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謝復恩使用,我不知道謝復恩將該帳戶作賭博使用等語(偵3827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賴聖穎提供其曾將賭金匯至鄭志偉上開帳戶之截圖、謝復恩在ATM自其本人、鄭志偉上開帳戶提款之提領畫面及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3、105至109、111至114頁、他卷二第173至209、219至301、319至348頁)。  ㈡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證稱,謝復恩與被告陳亞豪共同經營 之賭博網站包含「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 「卡利」、「大發網」,供賭博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 9、六合彩等項目,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在「泰 金666」、「泰金168」、「柏金」等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 有在「大發網」取得球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用「博金 58」、「卡利」等賭博網站等語,證人丁宏軒證稱謝復恩係 在其家中經營賭博網站,可知被告陳亞豪與謝復恩共同在謝 復恩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鈦金666」、「鈦金168」、「 博金58」、「卡利」、「大發網」賭博網站,供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  ㈢又自證人賴聖穎證稱,其依賭博標的區分,有時是謝復恩的 客人,有時是陳亞豪的客人,丁宏軒亦證稱,我有介紹客人 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被告陳亞豪自承,其與謝復恩 均有招攬客人,可知陳亞豪及謝復恩經營賭博事業之分工均 有招攬賭客。再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 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謝復恩與陳亞豪經營本 案賭博網站之分工,除上述招攬客人部分外,分由謝復恩負 責進行賭博網站之上線管理、開啟權限額度供賭客信用下注 ,被告陳亞豪負責招攬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另自證人謝復 恩及被告陳亞豪均稱,代理商於賭客賭贏時須負擔5%費用, 於賭客賭贏時得獲取5%賭金,其餘95%由謝復恩及陳亞豪對 拆,可知其2人係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網站負擔、 取得外,其餘95%由陳亞豪、謝復恩共同負擔、朋分。而依 一般常情,賭博網站之賠率事先業經莊家設定完成,當不致 使擔任莊家之一方虧損,從而被告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 ,自有營利意圖。  ㈣自證人陳稜茜、鄭志偉均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謝復恩使 用;而證人謝復恩證稱有使用其本人、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派彩,並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 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證人賴聖穎亦證稱,曾將賭 金匯入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帳戶;而被告陳亞豪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與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均係 以謝復恩的帳戶出入金,知悉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帳戶等 語,且謝復恩、鄭志偉及陳稜茜上開帳戶確有與賴聖穎帳戶 間有出入金紀錄(他卷二第185、250、319至321頁),可知 謝復恩及陳亞豪共同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賭博財物之用,並將所收取之賭博財物分潤與被告 陳亞豪,被告陳亞豪亦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亞豪之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亞豪雖辯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僅有「博金58」及「 卡利」,無營利意圖,未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洗錢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於此不贅。  ㈥綜上,被告陳亞豪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陳亞豪?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而為宣告。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 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係透 過私下設定帳號、密碼,供其招攬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一定之封閉性,他人無從知悉渠等 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該賭博網站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從而難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而同條第 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份犯行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均在修法前,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亞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又 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查被告陳亞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提供 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使賭客得透過手機、電 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 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 豪強迫告訴人賴聖穎交付2支行動電話及簽立數張本票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被告陳亞豪係於剝 奪告訴人賴聖穎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簽立 本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 論。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亞豪未經告訴人賴聖穎同 意,自告訴人手機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手機內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照片,並 將該等資訊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乃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儲存、 複製、輸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蒐集」及「處理」行為,足認被告陳亞豪確有非法蒐集及 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於本案期間內,所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謝復恩間就洗錢犯行; 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為圖不法利益, 代理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 又使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反偕同被 告丁宏軒、黃崇恩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 嗣又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亞豪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被 告丁宏軒及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亞豪已 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崇恩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丁宏軒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併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亞豪自述大學畢業、已 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業,約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丁 宏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約10 至15萬元;被告黃崇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陳亞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否認獲取報酬,證人謝復恩 證稱渠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虧錢(本院卷三第13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亞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本票9張,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 強迫其簽8至9張本票等語(偵22389卷第163頁),乃被告陳 亞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2球棒1支,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宏軒於 偵查中證稱:我載賴聖穎到陳亞豪住處附近的廟,他們倆講 得不愉快,陳亞豪叫我修理賴聖穎,我就拿球棒打賴聖穎3 下等語(偵22389卷第95頁),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稱 :發生爭執期間,丁宏軒就拿棒子,打賴聖穎3棍屁股等語 (偵22389卷第23頁),足認扣案球棒1支為陳亞豪所有,為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8時8 分許,利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賴聖穎租屋處 拿取客戶資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竊取賴聖穎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AIR-PAB藍芽耳機、護照、 GUCCI品牌包包、皮帶。因認被告丁宏軒及陳亞豪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亞豪之供述、被告丁宏軒之供述、告訴人賴聖穎之指述 及證述、賴聖穎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1所 示物品、證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宏軒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陳亞豪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筆記型電腦,是賴聖穎叫我去 拿客戶資料的,耳機、護照、名牌包及皮帶我都沒拿等語。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去我那邊搜刮財物,拿走我的筆記型電 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將我的蘋果電腦、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144、28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 時供稱略以:我跟丁宏軒從告訴人住所出來,手抱的紙箱內 是裝手寫及列印的客戶資料、1台電腦,丁宏軒多拿1個名牌 GUCCI包及皮帶,他想拿去賣掉,我拿筆電是經告訴人同意 的等語(偵22389卷第25頁),被告丁宏軒於警詢供稱略以 :我有拿GUCCI包及皮帶,我是想說可不可以拿去賣,將錢 給陳亞豪,讓他少點損失(偵22389卷第29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陳亞豪說把告訴人值錢的東西拿走裝箱 ,我拿GUCCI包及皮帶,筆電、藍芽耳機、護照是陳亞豪拿 走的(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 告丁宏軒、陳亞豪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上 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確有共同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藍 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等物品。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雖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搜刮其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 耳機、護照(偵22389卷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亞豪帶被告丁宏軒到我三重的家,將我的蘋果電腦及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2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陳亞豪表示說要抵債,我說家裡有,他就去家裡翻找,我 同意陳亞豪拿這些東西去抵債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既 告訴人就陳亞豪、丁宏軒是否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取走財 物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宏軒、陳亞豪係經告訴人同意後 ,始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陳亞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變更告訴人賴聖穎臉書密碼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罪及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三第35、111 、113、17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賴聖穎簽立之本票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球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2-金訴-3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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