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之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宋冠宜上訴意旨略以:一直都有誠意賠償告訴
人林明芳,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
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
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承認我有把告訴人撞得那麼嚴
重,我也不承認都是我的錯,我才啟動,而且那個地方是單
向行駛,如果告訴人不是開很快就是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查:
(一)本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佐(見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自承其當
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另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可見於
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於車道內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逆向
行駛之情況。從而,被告供稱:告訴人開很快、逆向行駛
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分與被告發生車禍後,
隨即於同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有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驗傷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
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肩胛
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
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均係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供稱:我不承認我有把
告訴人撞得那麼嚴重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宥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冠宜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河南路之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起訴
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林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林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宋冠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冠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至交岔路口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撞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19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