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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34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威翔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 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 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 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黃承楷$貸款專員」(下稱黃承楷)、「江國華」及「梁育 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承楷」、「江國華」與黃威翔聯繫 提供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江國華」,再由該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妍瑄、蔡季軒、蔡柏揚 、許珊萍、李玟錡、潘智揚等人(下稱張妍瑄等6人)施用詐 術,致張妍瑄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黃威翔再依「 江國華」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指派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嗣因張妍瑄等6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妍瑄等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威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條 件不會過,就請另外一個人幫我做帳戶資料,我就把我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就匯錢進我戶頭,之後叫我領出來;「江國 華」說沒有他幫忙作帳這樣貸款辦不過等語(偵卷第305、30 6頁,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江國華」,並依「江國華」之指示,持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總計24萬1,01 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 予「江國華」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有本案連線 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 偵卷第75至83、87至9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可參。足認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確係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對話 紀錄(偵卷第125至161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 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 網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 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 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 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 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 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 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是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 ,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可輕易了解「黃承楷 」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 可查詢「黃承楷」、「江國華」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 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 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予以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4.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 中除被告、「黃承楷」、「江國華」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即有3人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江國華」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其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 訴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6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黃承楷」、「江國 華」、「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日收入新臺幣2,100元 、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係於同1日內極為相近之時間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 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與「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黃威翔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妍瑄 112年12月4日12時許,佯裝為蝦皮電商網站之買家,向張妍瑄佯稱下單後付款失敗,需與蝦皮客服聯繫,再假冒蝦皮電商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4萬8,067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3分29秒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張妍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妍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165至175頁)。 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17秒許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13秒許 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23秒許 2萬元(含張妍瑄匯入款項中之67元,其餘之不明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25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14秒許 9,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51分6秒許 1,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2 蔡季軒 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蔡季軒詐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網路交易安全驗證以避免帳戶遭到停權云云。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2萬6,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34分5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蔡季軒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蔡季軒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181至191頁)。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23秒許 1萬4,000元 3 蔡柏揚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蔡柏揚佯稱須先匯款充作訂金,即帶其前往店面查看現貨狀況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3萬元 ①告訴人蔡柏揚警詢證述(偵卷第61、62頁)。 ②告訴人蔡柏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1、249至257頁)。 4 許珊萍 112年11月20日21時2分許,以臉書名稱「章若馨」向許珊萍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嗣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謊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重新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其賣場方可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36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許珊萍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許珊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7、199至201、205、213至245頁)。 112年12月4日14時41分14秒許 2,000元 112年12月4日15時6分27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李玟錡 112年12月4日7時許,佯裝為網站之買家,向李玟錡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後又佯裝郵局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驗證及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5時8分許、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4分50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6,000元 ①告訴人李玟錡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9頁)。 ②告訴人李玟錡報案資料(偵卷第113至117、261、263頁)。 6 潘智揚 112年12月4日15時許,以臉書名稱「馬秀麗」向潘智揚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匯款後因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致其訂單遭凍結云云,嗣又假冒 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簽署三大保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12月4日15時46分許、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1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2萬元 ①告訴人潘智揚警詢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潘智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275至293頁)。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46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6時0分54秒許 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61-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佑 、廖○翔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下稱 暱稱「炭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賺得 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無證據足認乙○○已取得約 定之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佑、廖○翔、暱稱「炭吉 」、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9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欽杉」、「歐 華-...營業員」向丙○○佯稱:可在「歐華智能數控中心」投 資獲利,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8 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住處(住址詳 卷)等候。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 物交予乙○○(用途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再以 乙○○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以不 詳方式,偽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 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印文各1枚)及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傳送予 乙○○,由乙○○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 據憑證、協議書,復偽以「李嘉誠」名義於該收據憑證「經 辦人」欄偽簽「李嘉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二、嗣乙○○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炭吉」之指示, 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佩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放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識別證吊牌內)而假冒「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在丙○○上址住處與丙○○見面 後,向丙○○出示前揭工作證、將上述協議書交予丙○○簽名而 行使之,復於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收據憑證交 付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隨 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附近巷弄 ,乙○○將上開20萬元交予鍾○佑、廖○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後, 乙○○於警方監控下,假意配合暱稱「炭吉」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 里樹王店向林秀梅收取現金35萬元(款項已發還林秀梅;此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於同日下 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將款項交 予鍾○佑、廖○翔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鍾○佑、廖○翔,使警 方因而查獲共犯鍾○佑、廖○翔。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丙○○、少年鍾 ○佑、廖○翔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24、85-86、99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告訴人丙○○、少年鍾○佑、廖○翔、證人黃啟翔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87、103至127、145至149、 151至155頁,惟上述證人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其他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被告工作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少年鍾○佑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少年廖○翔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8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7張、「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 軟體頁面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 圖5張、告訴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207至221、223、229至243、245至269、385至391、431 至4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丙○○,使 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炭吉」、甲男、少 年鍾○佑、廖○翔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向被 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 甲男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 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憑 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於「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偽 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 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炭吉」等各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5頁;原審卷第79頁),然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 中未經訊問,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自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 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 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原判決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罪部 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而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 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 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 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狀,被告雖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 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 減輕過多,兼衡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分工程度,及被告自述之香港高中畢業,進入臺 灣之前沒有工作,都在考救生員執照,家裡經濟狀況有些欠 債,不需要扶養照顧家庭成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 院卷第1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丙○○行 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 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簽寫收據、放置 工作證、聯繫暱稱「炭吉」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3、9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 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如附表編號3「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現 金收據憑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憑證並未 扣案,且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張本身即無 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各1 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 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8、160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9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丙○○因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旋由被告層轉 上手少年鍾○佑、廖○翔,上開20萬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收取現金層轉詐欺集 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4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公司印鑑」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1枚 ⒉「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⒊「收款印章」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1枚 ⒈未扣案,參見偵卷第265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宣告沒收。 ⒊左列收據憑證不予沒收。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⒈「乙方」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高育仁」印文1枚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385-391、432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工作板1個 (無)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431、433頁 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吊牌1個 (無)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8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林秀梅) ⒈「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扣案,見偵卷第43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500-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張淑齡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79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 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 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 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 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 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 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 ,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 ,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 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 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 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 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 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 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 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 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 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 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 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 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 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 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 ,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 (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 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 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 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 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 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 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 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 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 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 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 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 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 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 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 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 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 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 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 ,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 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 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 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 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 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 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 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 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 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 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 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 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 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 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 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 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 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 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 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DM-113-訴-1427-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不得抗告

2025-01-16

SLDM-113-附民-1469-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闕怡萱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79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璟浩與林得勝、王志堅互不相識,緣林得勝、王志堅與渠 等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關渡宮美食廣場前聚會,張璟浩行經關渡宮美食廣場時, 因懷疑王志堅使用手機定位追蹤其行蹤,遂向王志堅借用手 機,遭王志堅拒絕後,並與王志堅繞桌展開追逐,林得勝見 狀隨即呼喊王志堅,讓王志堅走到林得勝身後,林得勝並質 問張璟浩目的究竟為何,張璟浩因不滿林得勝質問口氣,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口袋拿出隨身攜帶之剪刀1把, 朝林得勝頭部刺1刀,再持剪刀揮舞2下,於過程中刺傷林得 勝左肩及刮傷林得勝左側頸部,致林得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撕裂傷、左肩刺傷及左肩頸部刮傷等傷害。嗣林得勝友人 見狀,旋即壓制張璟浩,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張璟 浩身上扣得剪刀1把,並以現行犯逮捕張璟浩。 二、案經林得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璟浩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9號【下 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得勝、證人王志堅、王 有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246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5頁至 第179頁、第185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1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階紀念醫院113年12月3 日函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醫囑單、 門診紀錄單、傷勢照片及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3頁、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71 頁,光碟放置於同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王志堅 、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 況、被告前已有持剪刀、小刀傷人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55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勢(見本院卷第61頁),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LDM-113-易-899-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錢文瑩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不得抗告

2025-01-16

SLDM-114-附民-12-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洪知璇 送達代收人 鄭筑芫 被 告 鄭翔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795-2025011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眾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點 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眾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3 日10時3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1包,經王眾 芙同意於113年1月23日13時42分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1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育仁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9頁、第34頁),是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 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101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向綽號「小隻馬」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惟經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 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03公克、取樣:0.00 6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HLDM-113-花簡-1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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