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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孫筱芝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被 告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被 告 楊啓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璩大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王智弘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啓達、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聖威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 ,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 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時,適有被告楊啓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自行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 壁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楊啓達應賠償 原告168萬9,326元(包含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交通費用1萬6,670元、財物損失2萬5,370元、工作損失3 萬2,325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楊啓 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 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負責載運往來醫院之人員,則被告楊 啓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聖威公司及被告聯合醫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合醫院則以:被告楊啓達並非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 人,因被告聯合醫院係與被告聖威公司簽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接駁交通車(含駕駛)租用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接駁車契約),租用被告聖威公司之車輛,由被告聖 威公司承攬勞務進行接駁車之接送,而司機則由被告聖威 公司聘任、指派,故被告楊啓達應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 人,受被告聖威公司選任監督而非被告聯合醫院,且系爭 汽車上之字體標示僅為廣告物,與一般公共汽車之車身印 有廣告物之情形並無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就系 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被告聯 合醫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雖主 張系爭地點有設置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誌,然因原告係 騎乘屬於慢車之系爭自行車,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行 人穿越道」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並非發生於得設置 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標誌之「人行道」上,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費用與必 要輔具費用5,59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 為挫傷,故原告請求之康寧醫院身心科430元、遠東聯合 診所身心科320元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關 於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亦非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2、交 通費用1萬6,670元: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 腿部骨折,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並未記載 乘車之起訖地點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 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 有關。3、財物損失2萬5,37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計1萬2,000元, 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損失計4,180元。 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7月16 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 已有相當時日,故被告聯合醫院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關。4、工作損失3萬2,325元:原告於111年6月1 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時,係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 故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被告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之胸 壁骨盆挫傷,顯非系爭事故造成,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 之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111年6 月薪資單,於扣除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 退休喪亡互助金等費用計6,458元後,其實領薪資為5萬8, 192元,而此金額與次月(111年7月)之薪資相同,顯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5、勞動能力減損4 0萬9,366元: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聖威公司、被告楊啓達則以:被告楊啓達駕駛之系爭 汽車有被告聯合醫院之相關標示,故被告聯合醫院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故原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金額,均與 被告聯合醫院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楊啓達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被告楊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 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車禍肇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啓達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聖威公司自應就被告楊啓達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 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合醫院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聖威公司就交通接駁 車業務係成立系爭接駁車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租賃標的為9人座小型巴士 (含駕駛),且就租賃車輛車齡、車款、行駛路線、發車 時間及人力需求與資格等有相關約定,並約定由被告聖威 公司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額、保險費、燃料油費及 駕駛薪資、勞保、獎金,此有系爭接駁車契約及租用規格 表(下稱系爭規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至1 54頁)。而參諸系爭規格表第2條、第4條約定有接駁車之 車身標示、行駛時間及路線等載客服務執行事項,並以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款,載明係由被告聖威 公司派任其公司員工為駕駛,且如駕駛員有違反紀律,越 軌行為或觸犯法令時,係由被告聖威公司負完全責任。又 約定如被告聖威公司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被告聯 合醫院係依第5條第4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於期 限內更換駕駛,而駕駛人違反「免費接駁車行車安全暨為 民服務檢核表」時,被告聯合醫院亦係依第5條第4項第6 款通知被告聖威公司限期改善。另依系爭規格表第5條第5 項第5款、第6款約定,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對其指派之工作 人員之行為、操守、衛生習慣及紀律負管理之責,且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並應設置職 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及對工作人員進 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上,堪認被 告聯合醫院就接駁車載客服務係委由被告聖威公司依約營 運,營運如有缺失或駕駛有不適任情形,被告聯合醫院僅 得依系爭接駁車契約之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更換駕駛或 改善,而無直接監督或選任駕駛之權限,駕駛之選任、指 揮、監督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執行,故難認聯合醫院為被告 楊啓達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1年6月1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外,亦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 20日至駿琳大直中醫診所(下稱駿琳診所)、聯合醫院就 醫,並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 告受有之胸壁骨盆挫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參 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 :「…經查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 古骨盆上棘位置確有挫傷。」(見本院卷第79頁);併參 以本院前於113年4月1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前於11 1年6月14日騎乘系爭自行車與被告楊啟達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原告於同日至貴院急診所診斷之病名為:『 四肢多處擦挫傷_以下空白』(附件1),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證物(附件2),貴院曾就原告於111年6月14日 至貴院急診之相關事項,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以:『…3.經查 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 上棘位置確有挫傷。(以下空白)』,請問:1、所謂『左 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即為骨盆腔位置 受有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究係指身體何部位?…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441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 「1、骨盆腔系指身體中由髂骨、恥骨、坐骨及薦椎圍繞 而成之空間,髂骨為骨盆腔外圍之骨頭,一般稱之為骨盆 ;而骨盆腔一般指稱此一範圍內之空間及相對應之組織、 器官。對於貴庭詢問是否『骨盆腔位置受有挫傷』,應改骨 盆受有挫傷更為精確。…」,並檢附本件原告「個案受傷 約略位置」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參以原告於1 11年6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6月16日至 駿琳診所就醫,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再於111年6月20日至聯合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見附民 卷第13至17頁)。則因急診僅為初步之診療處理,且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持續疼痛症狀而陸續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就醫,時間上亦屬密接,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真實。 (四)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945元(計算式:1,050元+2,450元+445元=3,945元,其餘 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駿琳診所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核屬相符,堪認真 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3,945元,應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請求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部分。按診斷證 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暨費 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賠償證明書費100元,應屬有 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下稱康寧醫院)「身心內科」、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 就醫,共計支出750元云云,固據提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2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 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稽諸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 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 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 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原告請求其餘800元【計算式:5,595元-(3,945元+100 元+750元=4,795元)=800元】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表格(見附民卷第8頁),加總金額僅為4,795元,而 原告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則原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醫療費用800元,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1萬6,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 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回診 及工作,共計支出1萬6,67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交通 費用明細整理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4頁;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 ,辯稱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腿部骨折,故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未記載乘車之起訖地點 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無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 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 者為要。然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與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 收據互核以對(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第27頁),原告雖 有提出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收據(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 50至51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車地點等資 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依據。是本 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至就醫地點即臺大醫院、駿琳診所、聯合醫院間之計 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563元【計算式:(560元+565元)/2 =563元,元以下4捨5入】、448元【計算式:(450元+445 元)/2=448元,元以下4捨5入】、460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379元【計 算式: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4日1趟563元+(448元×2往返 =896元)+(460元×2往返=920元)=2,379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3、財物損失2萬5,37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111年6月14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180元( 計算式:每堂380元×11堂=4,180元),且系爭事故亦造成 原告之長褲破損及手機損壞,故被告應賠償2萬1,19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9,190元=2萬1,190元),以上共計2 萬5,37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 計1萬2,000元,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 損失計4,180元。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 係於111年7月16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 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11 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 180元及長褲破損1萬2,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害9,190元部分。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55頁),其上 所載收件日期為111年7月16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手機損壞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4、工作損失3萬2,3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4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無法工作,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6萬4,6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3萬2 ,325元(計算式:6萬4,650元×1/2=3萬2,325元),並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第57至62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 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月薪資單可知,原告 於111年6月之實領薪資5萬8,192元(計算式:6萬4,650元 -6,458元=5萬8,192元),與次月(即111年7月)薪資相 同,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14日,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4至7 月薪資單均記載:「應發合計:6萬4,650元;應扣合計: 6,458元」(見附民卷第57至62頁),難認原告於111年6 月14日發生事故後,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確實有減少,故原 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 111年8月15日(應為111年6月14日,原告誤繕),迄至原 告年滿65歲止,尚有5年又339日,在經扣除前述請求之2 周不能工作期間後,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尚應賠償 原告5年又3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原告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4,65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40萬9,366元云 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2、原告所受『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 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系爭函 文函覆本院以:「…2、如病人『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僅 有『挫傷』而確無證據顯示『骨折』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Table17-11,應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計40萬9,366元,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聖威公司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暨參以被告楊啓達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原告、被告楊啓達之身分、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萬6,424元(計算式:3,945元+100元+2,379元+ 3萬元=3萬6,42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 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楊啓達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0至0:22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2段之人行道上,且至畫面時間0分22秒時,系爭自行 車準備穿越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上之行人穿越 道。(0:23)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自重慶南路2段8 巷內出現,左側車身並貼有貼紙。(0:23-0:24)系爭 汽車車頭接近系爭自行車時,原告從系爭自行車向左跳下 系爭自行車。(0:24)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 右側車身。(0:25)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 系爭汽車則停止行進。」、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2:30至2:37)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 東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8巷,此時可見路口右 側設有『停』字標誌。其下並設有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語 ,此時,系爭汽車是在停止線及斑馬線後方。(2:38) 系爭汽車行駛至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之行人穿 越道後方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路口左側出現,此時 系爭自行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自系爭自行車左邊 下車。(2:39)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後,系爭汽車之 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 2:40)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系爭汽車則立 即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腳踏自行車( 即系爭自行車):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基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行為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設置有「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並 以行人優先通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係規定:「行人 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 ,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 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 附牌內說明之。」,故「遵22-1交通標誌」實係設置在人 行道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6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顯係用以 告示「該處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3、基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啓達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楊啓 達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 輕被告楊啓達賠償金額30%,被告楊啓達僅須賠償70%,計 2萬5,497元(計算式:3萬6,424元×70%=2萬5,497元,元 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啓達、被告聖 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啓達、被 告聖威公司連帶給付2萬5,497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5,37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2

TPEV-112-北簡-12066-202411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鄰近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土地(海埔 新生地)之某條道路行駛至某支電線桿附近時,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原裝設於該支電線桿上 端處之電纜線1條垂落接近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該條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 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旋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該條 電纜線離去。嗣因林聖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駕車駛 向雲林縣臺西鄉境內海埔新生地區域之路途中,發現丁錦堂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有載運疑似竊取所得之電纜線而警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 縣臺西鄉崙豐路79巷「傻瓜公園」附近某處依法逮捕丁錦堂 ,並當場扣得上開丁錦堂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已發還中 華電信【由中華電信之員工黃文樺具領】),始悉上情。案 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錦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聖恩、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 害人中華電信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業於扣案後發還被 害人中華電信,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速偵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華電 信,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ULDM-113-港簡-204-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 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 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 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 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 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 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 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 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 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 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 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 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 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 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 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 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 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 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 ,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 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 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 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宸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得行駛至自行車步道,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且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暨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約新臺幣3萬至5萬多 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中 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0、48、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周宸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沈文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 向行駛。雙方行至上開路段K26+956處時,周宸宏明知應依 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自行車步道,仍違規行 駛於上開自行車步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沈文和為閃避周宸宏來車,向右閃避而自撞橋墩 ,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6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自行車步道,致對向來車為閃避而自撞橋墩,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周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08

PTDM-113-交簡-1066-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7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 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乙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及車上 物品時,主觀上知悉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係未滿18 歲之人,故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一情,有公 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3個月,再為本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然可認公訴人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偵字第12 967號卷第43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乙○○(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所未上鎖之 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車上之蘋果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與充電線1條(價值約200元)(以 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為乙○○事 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倪鴻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其騎走被害人乙○○之腳踏自 行車乙節固未否認,其辯稱:不知道怎麼講等語,然查,本 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訴情節明確,且有蒐證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簡-2129-20241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淳晞 訴訟代理人 羅心婕 被 告 藍○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桂 藍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路路口處,詎被告藍 ○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伊騎乘之直行車,並未讓伊先行, 不當驟然左轉彎,致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導致伊人車倒 地、造成伊右肩、左胸、右膝、左小腿、右足、右踝等多處 挫傷、胸痛、焦慮症狀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參照 鈞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藍○宏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藍○宏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藍崇修、王美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⒉交通費2,770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9、30日、12月14、18、2 5日、113年1月8日,往返12趟,共2,040元;自住家前往國 泰聯合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往返共2趟,共210 元;自住家前往衛服部花蓮醫院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往返共2趟,共300元;自住家前往林○昇中醫診所看診日 期為112年10月18日,往返共2趟,共220元。準此,伊因此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770元。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現車禍 後胸痛病症及焦慮症狀,花蓮慈濟醫院評估伊就診時病況, 醫囑建議伊在家休養共計35日,再參照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薪2000元,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5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面板 、支架、手把開關、把手、前卡鉗等部位嚴重損毀,維修費 用1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 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 精神受有損害,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⒍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9,570元(計算式:6,300元 +2,770元+70000元+10,500元+200,000元)。另伊無聲請保險 理賠。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6,300元:事發日原告無住院情形,在警詢時自述外傷 於腳部。  ⑴焦慮症金額2,900元:依原告提出患有焦慮症之醫療收據所載 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6日,診斷證明最早開立日期為本件 事故後61日,依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 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⑵排便出血,費用79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診,距事故 發生達65日且血便成因諸多,故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⑶餘求償金額,若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應不可再求償。  ⒉交通費2,770元:焦慮症、排便出血,其中金額1,360元(赴花 蓮慈濟醫院合計4次之車資),與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因醫囑建議休養天 數共5週(35天)  ⑴其中金額42,000元,因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共3週(21天),依 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與本次事件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⑵其中金額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休 養一週即包含法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每一醫囑建議宜休 養一週實際工作日應計算5日,建議休養日數為2週(14天), 應求償天數應為10日。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原 告應依實際請假假別計算求償之薪資。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事發當日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至 新光興機車行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100元,且應予折舊計 算。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所述之焦慮症依 一般客觀認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實與本次事故無關,請 求酌減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藍○宏事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王美桂、藍崇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桂、藍崇修依法應與其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藍○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  ⑴被告僅爭執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其餘醫療 費2,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另有投保人身保險,此亦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部分,共支出3,690元 部分,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12年12月14日、同年25日、1月8日就診,診斷結果則為焦 慮症,惟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2個月,再觀諸車禍現場無明顯煞車痕跡, 兩造車輛尚屬完整,無明顯車殼零件碎裂散落地面,且原告 自陳肇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被告藍○宏騎乘自行車車速亦 非高速,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警 卷第9頁至52頁)。是兩造車禍碰撞應非嚴重劇烈,則原告 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及排便出血 之醫療費用3,690元,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2,770元:交通費用中之1,4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 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 胃內科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乘車單據,是 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360元部分, 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請求35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吉○企業社薪資 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原 告因傷「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胸 腔內科門診就診,宜居家休養七日,並後續追蹤及治療」、 「病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醫,可需休息 七天」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14日無法 工作的狀況。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21日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上開期間即14日為合理計算範圍。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 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 因2週工作共10日),再參以吉○企業社薪資袋記載日給2,000 元,並蓋有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每日薪資損 失2,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即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日=20,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含零件8,500元、工資2,000 元),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止, 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8,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 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50元(8,500元×1/ 10=85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5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850元(850+2,000=2,8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 擦傷,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 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技 師,月薪約為6萬元;被告藍○宏為學生;被告藍崇修為復○ 巴士管理層、高中肄業,月薪38,000元;被告王美桂擔任銀 行業、專科畢業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爰審兩造之 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1,41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06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6,87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簡-29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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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瑞娟 汪意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潭 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龍潭街204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被告汪意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 後,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之機車再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 人楊陳淑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 受有右足及右胸挫傷、左髖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雙下肢多 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陳淑貞則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胸壁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李瑞娟、汪意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李瑞娟告訴被告汪意新、告訴人楊陳淑貞告 訴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楊陳淑貞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與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楊陳淑貞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臺南市○○ 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 頁),告訴人陳李瑞娟亦具狀對被告汪意新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陳李瑞娟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NDM-113-交易-1152-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黃綺婕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個人資料詳卷) 人 兼法定代理 丙(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0000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9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股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於發生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632, 941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8,244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就醫多 次,支出交通費4,065元。   3.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在 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骨折復位併螺絲內固定手術3日 ,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再因內固 定移位,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嘉基醫 院住院治療並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4日,又於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 囑「目前骨頭尚未完全復原,需再休養3個月」。前開期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全日看護67日,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 費147,4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平均薪資40 ,781元,依前開醫囑,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7 月11日止,不能工作201日,短少薪資收入273,232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腳踏自行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過失不法撞傷原告,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 故卷宗、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58,244元、就醫交通費4,065元、看護費 147,400元、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73,232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電 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給付證明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依前開戶籍 謄本、少年另案卷宗,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在就學 ,無固定收入,此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 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 、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 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42,941元(計算式:58,244+4,065+147,400 +273,232+60,000=542,94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7

CYEV-113-嘉簡-810-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春美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距,竟貿然超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陳信南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妻詹蘭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賴春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美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義路往永豐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23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 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右側同方向由陳信南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賴春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南之配偶詹蘭香委由陳敬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 時開AHZ-7077號自用小客車,走太平路要往永豐北路方向直 行,我開慢車道,車速20至30公里,看到對方的腳踏車在右 前方,但陳信南騎比較慢,路邊停很多機車,陳信南往左邊 閃,我閃避不及就跟陳信南擦撞了,不承認過失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蘭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安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台中東區分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信南受傷,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62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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