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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港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詎陳港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並調閱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王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港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2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且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伊怕忘記 才寫上,伊都使用網銀,伊有吃安眠藥,伊常往返臺北與桃 園,掉了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偵卷 】第247頁),並有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份(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嘉芬、證人即被害人周佩璇、 蔡徐峰、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惠、黃雅慧、王星潔、陳新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證人即告訴人高筠棻、黃雅惠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並有前揭本案2帳戶相關交易資料 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本案2帳戶由伊使用等語(偵卷第247頁 ),可見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附表 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此有前揭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 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2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2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 ,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否 則當無如附表一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受 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 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遺失 ,密碼是多少已經忘記了等語。然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 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 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 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 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 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高職肄業,從 事泥作、百貨公司木工(見本院卷第104頁),非屬全無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 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 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都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銀,如果提款卡掉了也 不知道等語,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知 悉網路銀行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04頁),於登錄網路銀行時 ,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2帳 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反足以推認 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2帳戶無訛,自不得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泥作及百貨公司木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僅於原審時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288元、20,888元、8萬2,000元、51萬9,985元 、2萬7,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 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2 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 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 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 此指明。  ㈢次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 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佩璇(公訴意旨誤載為張嘉芬,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廣告,佯稱可至抖音平台點讚賺錢,待周佩璇於112年9月17日點擊廣告後,旋即有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3萬元始可進行云云,致周佩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請友人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蔡徐峰 蔡徐峰之配偶於112年9月16日因玩網路遊戲致點數消耗殆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佯稱可使用遊戲內儲值系統儲值金額,即可繼續遊戲云云,致蔡徐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楊品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抖音平台佯稱正在緬甸抹谷直播,可購買直播主手中砂石現場清洗,倘含有1克以上紅寶石,直播主即會以高價買回云云,致楊品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雅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博弈廣告,佯稱保證中獎云云,待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看到廣告後主動聯繫,再佯稱支付押金後即會提供號碼、保證中獎且會退還押金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藉口不返還押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 10,000元 5 陳新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新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 2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劉相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且帳號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20,8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高筠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待高筠棻於112年9月11日主動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貼文按讚、至購物網站搶單製造假銷量獲得傭金,然須先儲值以利搶單云云,致高筠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24,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8 黃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臉書與黃雅惠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主播點讚獲利,然須先儲值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11時59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6日10時0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13分許 13,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34,000元 112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9 王星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求職社團與王星潔聯繫,佯稱可至網站加入會員,下標賺取傭金,然下標商品須先儲值云云,致王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4時33分許 27,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周佩璇 被害人周佩璇之友人張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2 蔡徐峰 被害人蔡徐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 3 楊品惠 告訴人楊品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 4 黃雅慧 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5 陳新叡 告訴人陳新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0頁) 6 劉相堃 被害人劉相堃提出之抖音直播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第148頁) 7 高筠棻 告訴人高筠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8 黃雅惠 告訴人黃雅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32頁) 9 王星潔 告訴人王星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2024-11-21

SLDM-113-簡上-274-202411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琬婷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琬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許琬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行準備 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促被告到庭,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至被告戶籍地拘 提,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至被告居處拘提,亦皆 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亦有各該分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和 分偵字第1130015956號函、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13003307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被告目 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訴-51-20241121-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鄭崴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3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崴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貳個、BB彈壹罐及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石岡區東豐自行車綠廊鐵道下面籃球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並有玩具槍(即空氣BB長槍)照片可資佐證。而查被 移送人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 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至公園內欲嚇唬其女朋友,經警員 接獲報案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2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罐,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1-21

FYEM-113-豐秩-35-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玉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楊玉安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參以其事後 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張憶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 司機、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被   告 楊玉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東關路6段432號統一超商 耘晨門市附近,欲右轉駛入該超商前空地,其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慢車道同向自後方直行而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 擦撞,張憶玲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安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主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張憶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0

TCDM-113-交簡-857-20241120-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聖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 、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聖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70、73至78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原起訴書證據欄㈢所載「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證據欄㈦所載「 證人劉郁臻之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 2條,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 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本案帳戶予他人 之事實,然未坦認相關犯行(偵卷第311頁),雖於本院自 白犯行,仍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無礙於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從輕因子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因網路交友、投資,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 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於對方而輕率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 臻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已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粗工,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至7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莊舒淇、謝 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成立調解,經被害 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一致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 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分期給付最長 期者為57期,按月給付,即4年9月),及參酌被害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6至577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莊舒 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之權益。另 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 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彭妍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彭妍慈)(偵卷第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彭 妍慈)(偵卷第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彭妍慈)(偵 卷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 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05頁)  ㈡告訴人謝佳樺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謝 佳樺)(偵卷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佳樺)(偵 卷第121至12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 23至1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㈢告訴人莊舒淇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舒淇)(偵 卷第157至15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莊舒淇)(偵卷第1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莊 舒淇)(偵卷第13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59至16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6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65頁)  ㈣告訴人王怡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王 怡婷)(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怡婷)(偵 卷第175至17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7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83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85頁)  ㈤告訴人劉潔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劉潔儒)(偵卷第18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潔儒)(偵卷第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潔儒)(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11至21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1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17頁)  ㈥告訴人劉郁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郁臻)(偵卷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2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郁臻)(偵 卷第377至37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383頁)   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9至261頁)  ㈦告訴人許彤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 彤茹)(偵卷第2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彤茹)(偵 卷第268至26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7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7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74至27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9頁)  ㈧告訴人呂碧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呂碧容)(偵卷第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呂碧容)(偵 卷第345至3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347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 第34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35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呂 碧容)(偵卷第355頁)  ㈨被告相關之報案資料: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阮聖翔) (偵卷第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阮聖翔)(偵 卷第63至64頁)  ㈩被告今日庭呈對話記錄。 【附件一】(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調解賠償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作成日 緩刑所附負擔 即本院調解筆錄 1 謝佳樺 113,089元 民國113年11月7日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2 莊舒淇 99,969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3 王怡婷 29,98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4 劉郁臻 20,123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5 許洧菡即許彤茹 28,26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阮聖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聖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交 付金融帳戶供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匯款,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 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 呂碧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阮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妍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妍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妍慈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怡婷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潔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潔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郁臻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許彤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彤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許彤茹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呂碧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碧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農金公司帳戶之事實。 證人呂碧容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光碟)1份 佐證被告寄交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 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彭妍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彭妍慈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許 712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⑵ 謝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謝佳樺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1萬310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⑶ 莊舒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莊舒淇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⑷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被害人王怡婷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⑸ 劉潔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劉潔儒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44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4123元 ③923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⑹ 劉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劉郁臻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2萬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⑺ 許彤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許彤茹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①279元 ②2萬7986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⑻ 呂碧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呂碧容訛稱交易需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農金公司帳戶

2024-11-20

ULDM-113-金易-1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35、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 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張沛涔察 覺有異始悉知受騙…」,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至112年12月5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 、張沛涔察覺帳戶遭警示凍結,始悉知受騙…」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部分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類似(為財產相 關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 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林泓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O樓             (○○○○○○○○○○)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昌(更名前為林照鵬)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林照鵬明知行動電話 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 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 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 ,向張芷瑀佯稱:為協助伊公司減稅,須寄送名下帳戶金融 卡予伊云云,致張芷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黑貓宅急便北斗營業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以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寄送至臺 南市○區○○路00號。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 張沛涔佯稱:伊從事網路購物工作,因近期交易量大需要金 融卡刷額度云云,致張沛涔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 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將 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府城營業 所。嗣張沛涔要求暱稱「隨遇而安」返還上開金融卡,暱稱 「隨遇而安」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分別於112年1 2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 東門市,將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 便東勢營業所;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將附表二編號2至4號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東勢營業所。嗣張芷瑀、 張沛涔察覺有異始悉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沛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友人「謝孟翰」,且有想過對方有可能持門號去做不好的事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1件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所寄包裏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芷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6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照片1張、一般包裏查詢資料2張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所收包裏寄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CHDM-113-簡-2173-20241120-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紋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含包 裝袋肆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 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磅秤壹臺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對其搭乘之車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其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紋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 學歷、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已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2歲、6歲、5歲),無其 他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95頁、偵 卷第29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末考量 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卷第96、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4.2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9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 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確為違禁品。  ㈢綜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張紋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 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張紋瑄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對其搭乘之車輛攔查查獲,經警 對張紋瑄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 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 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 驗餘淨重11.4397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原易-9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7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票號029476號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票號0294 77號及029478號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丙○○之雇主,因其委由朱健瑋保管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遭丙○○竊取,且丙○○另有交通違規情事 導致車輛牌照遭吊扣而造成乙○○之營業損失,合計共應賠償 乙○○30萬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先對丙○○恫稱:若 丙○○不簽發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將前往南投縣去找丙○○ 之祖父母,逼迫渠等賣車還債,且揚言若丙○○不還錢,俟其 於法務部○○○○○○○○○○○執行完畢後,就等著哭著出來奔喪等 語。丙○○聽聞後,仍不願意簽發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乙 ○○隨即徒手毆打丙○○,導致丙○○跌倒,並受有右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嗣丙○○因乙○○上開恐嚇及傷害之強暴、脅迫之舉, 心生畏懼而不堪壓力,遂當場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且發票日 期均為113年5月18日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29476號 、029477號及029478號)及每月願意清償5000元之還款字據 1紙,承擔遠超於其債務總額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旋將 上開本票及字據均交付給乙○○收執,乙○○始讓丙○○離去(傷 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朱建瑋、曾聖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11日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及合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 )及扣案之票號029476號本票1紙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其目的均係為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足見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 知,更以此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 被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 說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 使告訴人書立高於其債務金額之本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揭強 暴手段所取得之告訴人書立之本票3紙,即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除票號029476號本票業經扣案,應逕予宣告沒收外, 票號029477號及029478號之本票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丙○○之雇主,因其委 由朱健瑋保管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告訴 人竊取,且告訴人另有交通違規情事導致車輛牌照遭吊扣 而造成其營業損失,合計共應賠償被告30萬元,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跌倒受有右前 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所犯傷害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所示強制行為間,均係基於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力以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行為之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如成立 犯行,核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簡-197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V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煜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段000號果園內,持自備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羅先佑所有之2 20V型電線,竊取上開電線後離去,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 振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 嗣羅先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先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許煜炘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銅線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到果園去, 我也沒有帶鉗子,也沒有剪電線去賣,我在警察局講是我偷 的是警察逼我承認,警察拿我前案壓我,我前案剪電線是為 了生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先佑所有之電線確實有遭人剪斷而竊取,被告於案 發後有持銅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易字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先佑、證人曾日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 報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 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5、31、33、35、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係 遭警察以前案壓迫才會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案 發經過供稱:作案時間應該是告訴人所說的2月23日晚上10 點,沒有記時間,當時很慌張,我持自己攜帶的鉗子剪斷開 關下方電線,沿果園棚架徒手收取電線方式竊盜。沒有共犯 也無人把風,竊取一般果園用的220V型電線,長度約30公尺 ,我先將電線頭的皮與銅線分開,再以徒手拉扯方式去 皮 ,去皮後的電線皮沒用丟棄掉了。銅線我已拿去東勢街上的 資源回收場變賣了,老闆秤重4.7公斤,賣得1000元,我已 購買生活物品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故被告於警 詢中對案發經過及作案手法均清楚陳述,且員警僅有提供調 查事證供被告確認後回答,被告雖空口辯稱員警以前案壓迫 伊坦承,卻沒有具體陳述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方式,故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辯稱,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即有以相同方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紀錄,且其犯 案地區、犯案手法、竊取物品與本案均高度雷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11至12頁),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尚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攜帶兇器竊盜上開電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1次相類似 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 收入約7000至8000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跟配偶、 女兒、90歲母親同住、配偶及女兒都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 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犯案用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鉗子價值低微,且日常生活中 隨手可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生日後執行之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易-271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18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13年1月14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月14日」。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更正 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㈡補充「被告蕭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向告訴人王嘉政 佯稱代購國外訂製電吉他,需先支付相關費用,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衡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飾詞狡辯,直至後期始願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 3年2月14日前給付完畢,卻一再藉詞拖延,迄至本案審結之 時仍未履行完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 第11頁),難謂被告確具反省己過、賠償損害之真意;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 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7,485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7,485元及2,400元( 簡卷第11頁、偵59450卷第189頁)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 得25萬7,600元(計算式:26萬7,485-7,485-2,400=25萬7,6 00元),既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 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 際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蕭裕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77 日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見王嘉政於臉書刊登欲購買國外 訂製電吉他之貼文,蕭裕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之人 與王嘉政聯繫,佯稱:其可為王嘉政代購國外訂製電吉他云 云,於111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潭門市,簽立「樂器商品代購合約書 」,約定於112年2月20日前,蕭裕璋須將代購之「lionhear t guitars」送達至該門市,王嘉政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蕭裕璋,於同年月12日18時14分許,復在上 址之統一超商松潭門市,交付尾款現金9萬8000元予蕭裕璋 。於112年1月間,王嘉政向訂製該電吉他之國外廠商查詢, 得知有人詢問價格,但未下訂單之狀況,其間,經王嘉政多 次催促、詢問蕭裕璋交貨進度,蕭裕璋佯稱:因海關那邊卡 住、需再支付空運費、保險費等款項云云,致王嘉政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18時許、同年8月4日22時許、同年8 月5日16時44分許、同年8月12日21時許、同年8月13日14時2 0分許、同年8月14日20時2分許及113年1月14日20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交付現金、無卡存款及超商繳費等方式 ,陸續將2萬元、3萬6735元、1萬6700元、1萬5000元、1萬3 000元、2000元及6050元(總計26萬7485元),交付予蕭裕 璋或轉(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嗣王嘉政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王嘉政無卡存款前揭1萬3000元、2000 元均係存入不知情之徐冠瑜(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始循線查獲蕭裕璋。 二、案經王嘉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裕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王嘉政所交付前揭現金、轉帳、超商繳費等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那些款項,是要向印尼廠商訂購告訴人的電吉他,印尼廠商還沒有做,只有設計圖而已,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代購電吉他之國外訂單、聯繫或收據等資料以佐其說。 ⑵本案經本署轉介貴院調解成立,嗣後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復以偽造之郵政匯款單,企圖蒙騙告訴人已返還犯罪所得。 ⑶經本署續行調查,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再到庭,於庭後具狀表示:擇日開庭返還現金24萬元予告訴人云云。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同案被告徐冠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有借貸、債務關係,其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予被告還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政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告訴代理人吳榮峯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樂器商品代購合約書、坦克音樂工坊訂購單收據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轉帳、存款之交易明細3張、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繳費金額6050元)、其與被告暱稱「鎧吉熊大」LINE對話紀錄1份、同案被告徐冠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0 ⑴臺灣臺中地方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吳榮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郵政匯款單、被告提出之請假狀2份。 ⑵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第1262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⑴被告犯後佯以調解企圖脫罪,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以郵政匯款單意圖蒙騙告訴人,復具狀予本署以圖掩飾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有詐欺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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