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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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韋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4%之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路 博邁」、「宇誠投資」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取 云云,然因張雅萍前有多次匯款至警示帳戶之紀錄,經警員 聯繫後亦懷疑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嗣「周永富」指示陳佑 韋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7-11木鳴門市,假冒「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投資)出納專員名義,向張雅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 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 項100萬元,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張雅萍以行使,旋即 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佑韋,使陳佑韋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 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100萬元(已由張雅萍領回)及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韋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頁、第119 至121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1 至52頁、第79至82頁、第97至99頁)相符,並有扣押物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又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3.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 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 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100萬元,於告 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遭當場逮捕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本案告訴人遭騙之100萬元 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斟酌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7萬 元、有6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及被告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度較低、 其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無前科之素行後,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 、「張文政」工作證1張及「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 章各1顆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 院卷第21頁、第48至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涉」之印文、出納專員欄「張文政」印文及署押 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 中、審理中均供稱:兩支手機都是我的,一支拿來當工作機 ,我用0000000000(S22)與對方聯繫,另一支扣案手機00000 00000(S24)沒有供工作機使用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 21頁、第55至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 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何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項100萬元) 3 「張文政」工作證1張 4 「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章各1顆 5 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024-12-23

TPDM-113-訴-123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至4行「麥斯威爾100%阿 拉比卡咖啡豆粉」,更正為「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 啡豆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被告前於67年間犯竊案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另於民國87年間以類似本案之手法為竊盜犯行, 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及摩卡特 賞咖啡豆粉(重量均各為1罐,不含容器),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重量 備註 1 麥斯威爾嚴選100%阿拉比卡咖啡豆粉 1罐 不含容器 2 摩卡特賞咖啡豆粉 1罐 不含容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楊添進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月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全聯 福利中心文山保儀店內,以將貨架上罐裝之麥斯威爾100%阿 拉比卡咖啡豆粉及摩卡特賞咖啡豆粉各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 724元)打開後,咖啡粉倒入隨身袋內之方式,竊取咖啡粉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羅秋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添進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香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咖啡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1

TPDM-113-簡-4401-20241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93號、第3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子翔 所涉跟蹤騷擾罪、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起訴書附表編號 6騷擾時間欄「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6分許」、 編號9至14騷擾方式欄「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更正為 「傳送手機簡訊」、編號6騷擾內容欄倒數第1至3行「林○○ (真實姓名詳卷)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 畫已經說到這邊」更正為「A女(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 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話已經說到這邊」、編號10 騷擾內容欄第2至7行「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 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 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更正為「我只是想知道妳 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以上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五5.之前微積分 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覆我」 、編號11騷擾內容欄第4行「各性」更正為「個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 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 、強制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 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持續傳送訊息欲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恐 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照片、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 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交往,113年 2月5日分手,交往期間曾於112年9月起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 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竟仗持其前與甲 交往 期間,分別於112年3至4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乙○○租屋處,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3部、112年7至9月在本案住所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2部、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 都精緻溫泉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 同 意,以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竊錄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 上開性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侵入住居等犯意,自113年2月 5日其等分手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定時在本案住所附近盯哨 、徘迴,觀察甲 行蹤,復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要求甲 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甲 未同意而未遂,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甲 個人法益之言論, 致甲 心生畏懼。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 甲 之本案住所,並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乙○○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完整地址不詳)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甲 人之友人雷 ○○(真實姓名詳卷)、李○○(真實姓名詳卷),指摘甲 在 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甲 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乙○○對甲 反覆及持續為上開違反甲 意 願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8、9日有與告訴人同住過,其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有用行動電話拍攝過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有去本案住所附近察看某男生之機車是否有在附近,其有在其位在木柵動物園附近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有提過可能會不小心將存在雲端內容之SD卡掉在日本鬧區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在本案住所附近徘徊,伊也沒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所,伊傳送給告訴人其租屋處之照片係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的,該照片伊已經刪除。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是因為伊在和告訴人分手後,斷斷續續有和告訴人往來,伊並沒有要告訴人陪睡,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她的課業顧好。伊只有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目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針對告訴人亂講話的部分解釋。伊提到的SD卡裡面是指告訴人恐嚇伊的內容,並不是威脅要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會在本案住所樓下徘徊,監視伊的動向,因為伊住在2樓,被告可以觀察到伊在屋內的行為,被告會監視伊有沒有和其他異性友人互動。 ⑵被告自113年2月5日與伊分手後,接續透過LINE,以LINE暱稱「乙○○」之帳號傳送騷擾訊息與伊,持續到同年4月中旬。 ⑶被告前與伊同居過,故被告持有伊舊租屋處之備份鑰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有持該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伊舊租屋處內,當天伊與伊友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在該租屋處內,被告有傳送當天其拍攝伊舊租屋處內,伊與林○○擺放鞋子位置之照片給伊。 ⑷被告有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傳送指摘伊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給伊友人雷○○、李○○。 ⑸被告持有內容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並對伊嚇稱要到日本散布本案性影像。 ⑹被告之行為影響伊日常生活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1份、簡訊紀錄擷圖1份、被告傳送予雷○○、李○○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嫌。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 之本 案住所,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透過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告 訴人之友人雷○○(真實姓名詳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等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反覆且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某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被 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不實內容等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被告僅係以 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訊息給2位特定人,尚難認屬於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則客觀上是否達到散布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若告訴人有意為誹謗行為, 實可採用其他諸如在個人社群平臺上發布動態或是文章之方 式為之,則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告知告 訴人2名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有可議,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同一事件,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內容 涉犯法條 1 113年3月26日 凌晨1時4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如果你還有一點情面的話 明天幫我好好睡一覺 我會很感激的」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3年3月26日 凌晨2時3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希望每個禮拜二妳在我這邊過夜 到我治療好為止 我不會吵妳的 就單純睡覺 謝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3年3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可以拒絕 我從此也不會打擾妳 但我會用不和平的方式讓我變回來」、「如果你選擇拒絕的話 這點你放心 沒有威脅你的成分在 看你想要和平還是不和平的方式 我只求能好好正常睡眠而已」、「妳可以選擇不和平 真的 要怎樣結束 以及怎樣的未來 都是你自己決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4 113年3月26日 上午11時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個月」、「因為你昨天拒絕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5 113年4月3日 凌晨0時3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 現在 叫他給我滾回家」、「妳不同意就是採納 我在河堤說的話」、「我有再三提醒 不用害怕 妳明天不用上課」、「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給妳兩個選擇 叫他回家 二 妳自己想像」、「是妳 一再踩我底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6 113年4月3日 凌晨1時5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已經好幾次 眼睜睜 看妳帶他上去 這次 我不會退讓」、「沒 馬上」、「我說馬上 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河堤我說很清楚的」、「我跟妳說我耐心有限 35分鐘 沒處理好」、「已經30分鐘了叫他滾...」、「現在 聽不懂嗎 (未接來電)?? ?林○○(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畫已經說到這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7 113年4月7日 凌晨0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 我當兵其實也是可以用手機的 我有我的方法得知 妳還是好好下定決心 沒有的話 就選擇其他方式 不然妳再騙我只會更嚴重 還是妳可以預想得到的」、「現階段 妳走錯一步 我都不會手軟...我所有的初衷 都是林○○這個人 消失在妳旁邊 看到他上去妳租屋處那得意的嘴臉 就他媽的不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8 113年4月7日 凌晨2時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現在妳沒那個立場討價還價 乖乖配合 謝謝 立馬答覆(未接來電)我挺確定妳還沒睡 反正明天12:我的極限 上次你他媽沒叫他回家 我就已經快牙起來了 不要挑戰我 感謝」、「你確定了嗎?我不只有你媽媽的賴喔」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9 113年4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跟妳說,妳封鎖我的LINE也沒用 妳不妨先聽聽我準備了什麼 再看看妳要做到履約好脾氣 還是魚死網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0 113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樣 我最後會簽白紙黑字 次數不變 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 期間我也不會影響妳考試 但我會帶2張存滿我雲端內容SD卡一起去玩 可能會不小心掉到鬧區 如果今天晚上就答覆 我今明兩天 可以一直幫妳彌補微積分 for free 無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1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還是乖乖接受制裁」、「4/3我手上有足夠的證據推翻你 還有 你菜花的東西 還有私生活淫亂 還有欠錢擺架子的各性 還有私下說吉他社其他人壞話的截圖 還有你租屋處帶林○○我會讓你媽知道 還有更多的截圖足以證明 妳這個人私下的為人」、「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2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很多會做的,妳接受制裁 明天開始 我會一點點的慢慢做 到妳跟林○○斷聯 我才會放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3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有朋友打算跟吉他社之夜接洽合作 妳應該不會希望 在之夜加一點料吧」、「以上 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4 113年4月15日 上午11時1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絕對會好好找日本網咖 可能要注意 不然會跟妳一樣遺失東西在那邊 尤其SD卡可以儲存照片影片檔案的東西 小小的容易不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17-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3行「王威達到場向余旭勝收款 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更正為「嗣王威達到場向余 旭勝收款(有配戴或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1紙予余旭勝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證據增列「被告王威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王威達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余旭勝取款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余旭勝收取詐欺贓款,且預 計要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行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僅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惟因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 員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非碳紙 複寫送貨單1批等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收到 報酬,因為我沒有取款成功,我要把錢交給上手「陳柏州」 之後,「陳柏州」才會把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113年5月22日收據壹份(一式三張)(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沈俊良」印文1枚 ②「備註欄」內之偽造印文1枚 ③偽造之「沈俊良」署押1枚) 見偵卷第86頁、第145頁 2 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3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姓名:沈俊良、單位:外務部、編號:32356) 見偵卷第39頁、第62頁 4 偽造之印章壹個(刻有「沈俊良」) 見偵卷第39頁、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7號   被   告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達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九天對 控」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Luccy」、「林宜芳」、「藤原健」帳號余旭 勝佯稱:可購買紅酒投資獲利等語,致余旭勝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2,916,000元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嗣余 旭勝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仍未收手, 王威達即與「天九天對控」、「Luccy」、「林宜芳」、「 藤原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續與余旭勝約定於1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內面交972,000元。「天九天對控」即 指示王威達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向余旭勝收取款項。王威 達到場向余旭勝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印章1顆、工作證1張、手機2支、複寫送貨單而查獲。 二、案經余旭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旭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之印章1顆、工作證1張、手機2支、複寫送貨單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2-20

TPDM-113-審訴-149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順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上午10時許,先佯以欲如廁進入臺北市某大學(校名詳卷 )○○樓(詳卷)2樓性別友善公廁之第6間廁所,伺機等候他 人進入隔壁廁所,嗣因李順斌發現AW000-H113964(真實姓 名詳卷)進入第7間廁所且有脫褲聲響後,即從第6、7間廁 所隔間門板下方,開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 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錄影功能後,將行動電話螢 幕朝上伸進第7間廁所內,以此方式竊錄AW000-H113964如廁 過程及AW000-H113964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時,嗣 為低頭之AW000-H113964發現從隔壁伸進來、鏡頭朝上的半 截行動電話,立即將該行動電話推回去,並穿上褲子開門出 去,經敲門示意對方開門,並以身體抵住第6間廁所門,商 請其他人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H113964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順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15至18 、83至85、95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AW000-H113964於警詢、檢察官偵查(113年度偵字第 35640號卷第45至48、117至121頁)、證人即學安中心教官 廖○○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49至51頁)證述 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 23至35頁)、偵辦李順斌涉嫌妨害秘密案相關照片、現場指 證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37至41、43至4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見 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53至55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57至61頁)、性騷擾防治法 申訴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3至64頁)、性影像 通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5至6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而查本案被告拍攝AW000-H113964如廁影像,於客 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指之性 影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 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錄影功能,攝錄AW000-H113964如 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 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AW000-H113964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承因父親為中度肢體殘障, 家中經濟僅得支持渠最後一次報考研究所,因壓力而為本件 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不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5日均在同學校、 同教學大樓之同一廁所竊錄女性如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渠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 月23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6日在同學校、同教學 大樓之同一廁所竊錄女性如廁,另從卷存之偵辦李順斌涉嫌 妨害秘密案相關照片顯示,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竊錄女性如廁,被告所為造成 被害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確不再犯,故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雖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 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 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攝錄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易-146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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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哲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並以若有賠償,請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有與告訴人徐振軒達成調解, 希望判輕一點,若有賠償,請不要再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屆 期未依約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 145頁、第159頁),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 及機會,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藍芽喇叭2 個、肩包1個、背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沒收部分亦為 適法,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貳個、肩包壹個、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公共場所 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 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徐振軒所述為新臺幣6,720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牙喇叭2個、肩包1個、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徐振軒所經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豊尚豪娃娃機」,利用娃娃機台所使用之735號 公鎖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藍牙喇叭2個 、肩包1個、背包1個,隨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徐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軒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豊尚豪娃 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木柵路2段22號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4-12-19

TPDM-113-簡上-195-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至2行「 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語之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其等所匯款項旋 遭轉出至不詳帳戶」,並增列「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黃俊源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施用詐術,致其 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上 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贓 款自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轉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匯款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故本院就此 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 審判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陳稱:我知道把網銀帳號、密碼給陌生 人有風險,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46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 相符,應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表示因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水電學徒、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 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 慶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將所申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網銀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陳嬌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陳嬌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美惠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美惠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1.告訴人尹燕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尹燕超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尹燕超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1.告訴人林慶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慶傳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慶傳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4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陳嬌 112年3月底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金土」「雨柔」,向告訴人林陳嬌傳送投資訊息、操作提醒之訊息,告訴人林陳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72萬1,13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黃美惠 112年2月至同年8月2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美惠傳送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之訊息,告訴人黃美惠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277萬1,39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尹燕超 1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漲船高學習交流群」「顧欣怡」,向告訴人尹燕超傳送投資資訊、建議買股之訊息,告訴人尹燕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臨櫃匯款145萬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慶傳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曉婷」,向告訴人林慶傳投資教課及申請投資帳號並匯款之訊息,告訴人林慶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臨櫃轉帳300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024-12-19

TPDM-113-審易-1953-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署押 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刺青師」、「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 銓投資有限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多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一富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7號判決論罪科刑後,因提起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 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本案附表所示事 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共2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 俊義」署押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 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顏一富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款玖拾萬元自114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顏一富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   被   告 張世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 、LINE暱稱「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 司」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世和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冒「日 銓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世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LINE暱稱「陳菲 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聯絡顏一富, 並向顏一富佯稱:可透過其介紹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顏 一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113年5月1 3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310萬元、98萬元之所謂投資款項,張世和遂 依「刺青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冒充「日銓投資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洪俊義」,持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顏一富碰面並行使之,再向顏一富 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洪俊義」。張世和得 手後,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顏一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 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 紀錄、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所採 證照片、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刺青師」、LINE暱稱「陳 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 收據上所偽造「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訴-240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瀚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2年度偵字 第6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1 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112年度偵字第 79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瀚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 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 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行直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朝陽、游兆通、連麗 玲、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素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吳秀芳、梁育笙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瀚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109頁;本院卷第189頁至200頁),核與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 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 10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附表編號10) 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經綜合比較(見前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平宜 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1.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 16頁,112偵字第79991號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併案,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陳奕儒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25至30頁) ⑵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83至87頁) 2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80萬元 ⑴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鄭朝陽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57至66頁) 3 告訴人 張行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張行直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陳斐娟」、「高郁婕」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行直訛稱可透過券商「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行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張行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張行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5至67頁) 4 告訴人 游兆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游兆通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鄭廳宜」、「楊美鈴」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兆通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兆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25至33頁) ⑵告訴人游兆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53至65頁) 5 被害人 吳秀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聯繫吳秀芳,向吳秀芳謊稱其為沈春華老師的助理,表示可使用妍鑫投資APP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⑴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吳秀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49至54頁)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 25萬元 6 告訴人 郭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郭素如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源通」、「妍鑫」Line客服加為好友,對方向郭素如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妍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7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至71頁) 7 告訴人 蔡湘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蔡湘妮,經蔡湘妮將「劉淑婷」加入Line好友後,「劉淑婷」向蔡湘妮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蔡湘妮操作云云,並要求蔡湘妮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蔡湘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73頁、第77至89頁、第93至97頁) 8 告訴人 趙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臉書聯繫趙平宜,趙平宜便將自稱係謝孟恭助理之「李佳怡」加入Line好友,「李佳怡」即向趙平宜訛稱要找人當沖投資並提供「璋霖投資」網址要求趙平宜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趙平宜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趙平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6頁)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連麗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麗玲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周玉琴」、「林君宜」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連麗玲謊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35至45頁) ⑵告訴人連麗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璋霖」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73至99頁)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梁育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一股票群組內之管理員 「許舒婷」加梁育笙為好友,並向梁育笙佯稱可加入「研鑫官方客服」LINE及下載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32分許 300萬元(併案犯罪事實欄誤載30萬元) ⑴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梁育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5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8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慶」及「陳桂林」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因為小姐還沒有性交易就被查獲 ,所以本次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劉士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慶」、「陳桂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時薪,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 召站成員透過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 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劉士豪並從中抽取薪資。嗣 經警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與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 ,並以性交易1萬2,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員即 通知成年女子王德園至址設○○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 尚旅館」207室從事性交易,並由應召站成員通知劉士豪於 同日14時15分許,接送王德園至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經警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門口前查獲劉士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員 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同一,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9

TPDM-113-簡-39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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