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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240、49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2號」等語部分,均更正為「附表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巫欣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 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 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 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 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另 案在監執行而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4頁),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 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241號   被   告 巫欣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欣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前某時,將其男友黃育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雅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欣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巫欣諭之男友黃育齊於111年9月22日因案為警緝獲後,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一起存放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月間曾前往神岡區找前男友廖健勛,廖健勛曾碰過其放置系爭郵局帳戶包包云云,惟其前男友廖健勛於之查中證稱,僅使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未向被告取用其他帳戶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黃育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人黃育齊於111年9月22日因案為警緝獲後,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 ,且如附表之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廖健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健勛除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未向被告取用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招興於警詢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李招興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巫欣諭所提供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黃雅靖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巫欣諭所提供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李招興 (未提告) 112年3月19日。 佯稱蝦皮帳號須以網路銀行功能進行認證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李招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21時10分許。 匯款9萬9985元。 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2 黃雅靖 (提告) 112年3月1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雅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匯款2萬元。 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2024-12-11

TCDM-113-金簡-534-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0號 原 告 吳名凱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附民-303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1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1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113年6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其所犯數罪 均屬5年以下之罪,並非無教化可能,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3日 107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訴偵字第3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45、23092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22545號,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4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5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 4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8日 107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108年2月12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345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 7 8 竊盜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8月12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9 10 11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20日 107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2 13 14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7年8月7日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26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5 16 17 竊盜 肇事逃逸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6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8 19 20 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日 ①107年2月13日 ②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1 22 23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月4日 ②107年10月28日 ①107年8月1日 ②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42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4 25 26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15日 ①107年6月29日 ②107年7月9日 ①107年4月4日 ②107年4月2日 ③107年4月20日 ④107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2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3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2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67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7 28 29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107年7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①107年9月28日 ②107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7、1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應予更正) 108年度簡字第503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5號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2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2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0 31 32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8日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8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3 34 35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0月16日 ②107年10月15日 ③107年7月22日 ④107年12月26日 ①107年4月9日 ②107年4月30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107年8月13日 ②107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1551、1553、1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72、5221、5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0、1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50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4號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8日 108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6 37 38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①107年7月19日 ②107年9月11日 107年7月20日 ①106年10月25日 ②106年11月26日 ③106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5、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9 40 4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23日 107年7月14日 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108年度易字第3326號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3日 111年2月8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4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024-12-10

TCDM-113-聲-251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 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 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⑥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2日 ①113年4月27日 ②113年4月29日 ③113年3月9日 ④113年3月18日 ⑤113年4月25日 ⑥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5、34447、35221、37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61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10

TCDM-113-聲-349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 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 (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8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91號 4 5 6 竊盜 竊盜 竊盜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113年1月22日 ②113年2月18日 ①113年1月25日 ②113年1月28日 ③112年12月25日 ①113年4月6日 ②11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5、22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0、23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2、28619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38號 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10

TCDM-113-聲-3165-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9號 原 告 林代雯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附民-302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瑋倫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收狀收文查詢 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6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0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10

TCDM-113-聲-2601-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項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 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欲 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詎黃項見自己因過 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 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 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 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黃項明知廖容秀因車禍 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廖容秀之同意,復未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 。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工三路路旁起駛,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前行,直接影響告訴人廖容秀行車動線,致使雙 方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 行為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訴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 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 福安六街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 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 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 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 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黃 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於中工三路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而遽然騎車橫越馬路。適逢廖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廖容秀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項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廖容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 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 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廖容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車禍後逕行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但 我想說沒有怎樣,她跟警方講就好了,我就騎車離開,我不 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禍蒐證照片19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逃逸照片3張存卷可 考。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既陳稱:我平常看得到等語,自能知悉告訴人有摔車,而 可預見告訴人甚可能因此受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 :我聽到商家出來說,車禍的話,你們兩人都不能這樣離開 ,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亦顯見被告知悉雙方均有摔車 ,否則商家豈有認為雙方都不能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係因過失之騎車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10

TCDM-113-交簡-733-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熙 蔡世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恩熙、蔡世展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恩熙所犯之共同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世展所犯之共同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恩熙、蔡世 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2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林恩熙、蔡世展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林恩熙、蔡世展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林恩熙、蔡世展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6日與告 訴人黃品妤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11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林恩熙、蔡世展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林恩熙、 蔡世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頁),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林恩熙、蔡世展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情感紛擾,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 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 ,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 造成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恩熙、蔡世展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 況,兼衡其等分工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林恩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1頁);被告林恩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林恩熙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蔡世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 刑嗣遭撤銷確定,並於11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13至115頁),是以,被告蔡世展於本案 宣判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9

TCDM-113-簡上-35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豐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 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 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 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 」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 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 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 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95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2-09

TCDM-113-聲-308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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