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黃清福
聲 請 人 胡雲月
聲 請 人 吳瓊雄
前列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共同
相 對 人 羅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淑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
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經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撤回部分起訴聲明而確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述實務見解,聲請人於發回第二審時
,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與起訴聲明差額部分,應由聲請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人為相對
人,上訴費用為相對人所繳納,聲請人於最高法院發回第二
審時依最高法院發回審理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縱減縮部
分因而使第三審判決確定,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而毋庸裁判,
然聲請人為減縮起訴聲明之人而非相對人減縮上訴聲明,是
相對人不能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審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 77,329元 起訴聲明合計7,707,211元。 減縮後第一審後之裁判費用 76,933元 減縮起訴聲明合計7,668,520元,差額39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77,329-76,933=396)。 二 相對人繳納裁判費用 115,993元 減縮後第二審後之裁判費用 115,399元 減縮後相對人上訴聲明合計應為7,668,520元,差額59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5,993-115,399=594)。 三 相對人繳納裁判費用 115,251元 相對人繳納未超過115,399元,聲請人毋庸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總計: (計算式:77,000-000-000=76,339) 76,339元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差額,應負擔之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
SLDV-113-司聲-38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