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王正義 相 對 人 曹淑芬 相 對 人 曹昌欽 相 對 人 曹昌章 相 對 人 曹昌令 相 對 人 曹雅玲 相 對 人 曹寶琴 相 對 人 曹廖碧蓮 相 對 人 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廖碧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 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對曹淑芬、曹昌欽、曹昌章、曹昌令、曹雅玲、曹寶琴、嚴 素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曹廖碧蓮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 幣62,979元,應由相對人曹廖碧蓮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相對人未經確定判 決認定為應負擔之人,聲請人對曹淑芬、曹昌欽、曹昌章、 曹昌令、曹雅玲、曹寶琴、嚴素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0,699元 聲請人繳納。 測量費用 22,28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62,979元

2024-11-22

SLDV-113-司聲-301-202411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聲 請 人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張欽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欽勝於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 相對人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李宴仁已於民國 113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現無人可行 使收受送達或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張欽勝為李宴仁之表弟   ,爰聲請選任其為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 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李宴仁業於113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現已無人可為訴訟行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認李宴仁現無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李宴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欽勝為李宴仁之表弟,故 由張欽勝於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2

SLDV-113-司聲-436-202411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楊進輝 相 對 人 陳素花 相 對 人 楊伝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素花、楊伝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楊進輝 2分之1 2 陳素花、楊伝虎 連帶負擔2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9,708元 一、楊進輝應負擔31,354元(計算式:62,768×1/2=31,354)。 二、陳素花、楊伝虎應連帶負擔31,354)。 鑑定費用  13,000元 地政規費    60元  總      計  62,768元

2024-11-21

SLDV-113-司聲-428-202411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麗文 相 對 人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育榮 相 對 人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育榮、張曉昀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 之裁判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6,830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1

SLDV-113-司聲-388-202411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黃清福 聲 請 人 胡雲月 聲 請 人 吳瓊雄 前列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共同 相 對 人 羅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淑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 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經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撤回部分起訴聲明而確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述實務見解,聲請人於發回第二審時 ,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與起訴聲明差額部分,應由聲請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人為相對 人,上訴費用為相對人所繳納,聲請人於最高法院發回第二 審時依最高法院發回審理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縱減縮部 分因而使第三審判決確定,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而毋庸裁判, 然聲請人為減縮起訴聲明之人而非相對人減縮上訴聲明,是 相對人不能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審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 77,329元 起訴聲明合計7,707,211元。 減縮後第一審後之裁判費用 76,933元 減縮起訴聲明合計7,668,520元,差額39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77,329-76,933=396)。 二 相對人繳納裁判費用 115,993元 減縮後第二審後之裁判費用 115,399元 減縮後相對人上訴聲明合計應為7,668,520元,差額59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5,993-115,399=594)。 三 相對人繳納裁判費用 115,251元 相對人繳納未超過115,399元,聲請人毋庸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總計: (計算式:77,000-000-000=76,339) 76,339元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差額,應負擔之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

2024-11-20

SLDV-113-司聲-387-2024112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富盛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君 債 務 人 晶山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子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子如於民國111年9月5日及112 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負之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及192 萬元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晶山地產開 發有限公司及李子如於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616萬5,6 00元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13年2月20日,屆期未償還,債務 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 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上開不 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9

SLDV-113-司拍-265-2024111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怡足 相 對 人 馮應傑 相 對 人 黃懷玉 相 對 人 鄧媒月 相 對 人 徐谷嫣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碧雲 代 理 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曄 債 務 人 徐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碧雲及徐金順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 400萬元及141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4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吳碧雲於104年1月28日向伊 借款1,200萬元、1,800萬元、4,000萬元及1,500萬元等,徐 金順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53,554 ,8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債務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 對人等,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吳碧雲陳述意見稱債權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未提出送達回執,送達不合法,不得聲請本件抵押物 拍賣裁定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 書記載,債務人有積欠本金,無須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本件債務人未否認有積欠本金、利息等未還情事,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9

SLDV-113-司拍-244-2024111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陳冠文 相 對 人 陽嘉銘 債 務 人 即 信託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敦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7,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 人陳敦厚於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5,200萬元本票乙紙 ,到期日為113年3月15日,屆期未償還,債務人雖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 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上開不 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9

SLDV-113-司拍-266-2024111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仁祥 相 對 人 陳予孟即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予孟即陳俊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8

SLDV-113-司聲-382-2024111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萬琴恩 相 對 人 王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成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 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5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於 第二審級及第三審已各自繳納,毋庸計算,第一審部分聲請 人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99元及戶政規費15元, 合計50,614元,相對人應負擔43,022元(計算式:50,614×0 .85=43,022,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8

SLDV-113-司聲-32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