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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 之數位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日開庭 有敘明請依法裁定分別財產制,宣告分別財產制符合民法6 個月分居,不論事由依法裁定。開庭當日才得知相對人有遞 家事陳報狀及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狀,且未給抗告人繕本。又 相對人於當庭有對抗告人為虛偽陳述行為,為維護抗告人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113 年10月23日下午2時20分開庭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聽到詢問 分居6個月,抗告人告知是分居快達3年,聽到詢問分居時間 ,抗告人回答110年1、2月,並當庭呈上111年度婚字第393 號正本、112年度偵字第20887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13年 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當庭訴求檢驗正本為 本案證據資料並當庭給予影本,並告知2份不起訴處分書有 行政違失到法務部並聲明不同意違法行為,於113年10月15 日收到地檢署書狀(中檢介勤113調78字第1139126056號) 知悉相對人告了抗告人2次侵占要依法究辦。因抗告人聽到 攜帶的正本證物放本案卷宗不同意而當庭提供影本為本案放 卷宗證物。抗告人當庭有表示會聲請閱卷。上述內容是抗告 人陳述意見未記載於筆錄,實為抗告人在本案提交正本證物 證明分居證據資料。為維護抗告人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筆錄光 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見104年8月 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五、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聲請人,且抗告人已敘明該事件113年10 月23日筆錄有遺漏,有核對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已敘明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即非法所不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敘明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 上揭規定,准許聲請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 號事件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 知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利用該法 庭錄音之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4-家聲抗-1-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林文國(綽號阿國)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民 國110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爲 不起訴處分)、鄧莉婷、鄧家衛、黃智銘、蔡暐倫、鄧嬌娃、林 金華、巫冠宏、游智嚴、陳正睿、游少傑、嚴謹漢、楊葉開清、 林浩煒等人(下稱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 側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嗣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除 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林文國指示鄧吉利工班改至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林文國先前已將該區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 印章為屏東楊〉並收取價金,由林文國負責照料至收成),採收西 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林文國之工寮,交由林文 國販賣給花蓮縣農會,花蓮縣農會則透過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宅配。林文國親身經歷前開事實,明知其 所種植之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於110年6月5日凌晨無遭人入侵 竊走西瓜,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打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 其西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 許,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 木瓜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 騰,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 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 :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 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 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鄧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 物。嗣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 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 收我的西瓜云云,而誣告鄧吉利工班犯竊盜罪。 三、在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 4時5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 否涉有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6月5 日我打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 ,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 作,西邊曾偉騰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足以 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文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我6月5日沒有叫 工人採西瓜,6月5日早上9時或10時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說 我失竊4、500顆西瓜,被偷的西瓜黃郁仁沒有蓋過章。我打 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西瓜的藤重新種西瓜,並不是叫他 來採收西瓜,鄧吉利5點40分到,帶很多工人來拉藤,是到 東邊的園區拉藤,做到11點多都是在拉藤,我從5點多到11 點多全程在現場。我報西瓜失竊的園區在西邊曾偉騰承包的 瓜園,西邊跟東邊差很遠云云(見偵卷第64、6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東華大橋西側之預約區塊為曾偉騰 的,該區塊本身又可分為3塊,失竊的地方是指最下方的區 塊,其他2區塊報警之後都還有出瓜。曾偉騰所預定區域內 的西瓜數量有多少,是否已經成熟、何時可以摘採?曾偉騰 可透過蓋章師傅黃郁仁完全掌握,該失竊數量不可能被認定 為自然耗損。倘若如檢察官所猜想,被告是想利用所謂的「 自然耗損」產生的差額來賺取不當的利潤,則被告根本不應 該報警,因為一旦報警,這些數量就公諸於世,是失竊數量 ,就不是自然耗損。報警後,被告如何能偷天換日,把要當 作自然耗損的數量來轉賣給花蓮縣農會。事實上竊案發生後 ,被告馬上和曾偉騰聯繫告知西瓜失竊的事實,曾偉騰也表 示「明年再補給我」,並未免除被告交付這些失竊西瓜的責 任。㈡被告既然是在上午8時15分才訂便當,當然不可能如鄧 吉利的工人所述,在8點多就吃飯休息之後去採西瓜。而是 鄧吉利及鄧莉婷所述在11點以後吃完飯才去採西瓜等語為真 。㈢由鄧吉利111年1月6日偵訊筆錄、林浩煒113年7月9日本 院審理筆錄、黃智銘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白丁舒惠110 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可知於110 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並無摘採曾偉騰預定區域內的西瓜 。所搬運的255顆西瓜,其中100顆是來自屏東楊的區塊,15 5顆則是鄧吉利工班在駱駝那邊搬運過去。㈣白丁舒惠在6月4 日晚間在東華大橋下所拍攝堆置的西瓜,該750顆西瓜是在6 月5日才被大榮貨運載走,是被告在預定給花蓮縣農會的區 域瓜田於110年6月4日所摘取。另花蓮縣農會在110年6月5日 又向被告要求追加200顆西瓜,花蓮縣農會載走的203顆西瓜 ,是向洪文華所調的234顆西瓜中提供,並不存在游智嚴等 人所稱在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採收400多顆西瓜。 ㈤裝西瓜必須折紙箱、上膠帶、放西瓜,試搖不會晃動再封 膠帶,每32顆要另外用封膜機打包放到棧板上,這些都需要 時間,所以早上6點開始工作,大榮貨運7時28分載走第一批 西瓜,是很正常的。為何下午需要補採西瓜,是因為能夠放 入紙箱中的西瓜數不足,但總數來說是足夠的。㈥被告為何 要在白天偷西瓜?(被告如要偷東西,晚上偷比白天偷風險 更低),為何找原來的工班偷西瓜?(如要一瓜二賣,應該 找其他工班偷採,較不會東窗事發),為何要在採瓜之工人 還在現場時報案?(被告如果要報案,應該是採瓜工人都離 開後才報案,以免東窗事發。甚至,諸多採瓜工人之筆錄, 還證稱警方到場時,還有詢問採瓜工頭鄧吉利)。倘被告有 意一瓜二賣自竊西瓜,大可指示採瓜工頭及工人於夜間採收 或者循其他路徑到場,惟110年6月5日之行車路線、行車情 狀,均與平常無異,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自竊西瓜犯行之 打算。現在網路電話甚多,被告若有意自竊西瓜,應該以網 路電話躲避追查,何須以手機聯絡鄧吉利,徒留通聯證據? 被告若真的指示鄧吉利工班自竊西瓜,豈會在偵查時具體指 明鄧吉利,並對之提起竊盜告訴?被告為免自竊之事實東窗 事發,應該要隱匿、規避免鄧吉利與本案之關係,豈有將之 暴露於偵查中之理,而增加東窗事發之危險。㈦255顆拉橋下 (就是起訴書所稱竊取之西瓜),其實是被告向曾偉騰借調 之西瓜,並非偷竊之西瓜,因為無論是黃郁仁之蓋印紀錄、 鄧莉婷6月5日之採瓜紀錄、曾偉騰之出瓜紀錄均有記載。㈧ 依據鄧莉婷採瓜紀錄,6月5日當天除了255粒拉橋下以外, 還另外摘採駱駝150顆(該150顆是被告向駱駝調瓜,下午請 鄧吉利工班摘採後拉到工寮,合計405顆),故而鄧吉利工 班會有拉橋下400至500顆之印象。㈨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 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西瓜,無法從該處再摘採西瓜出售。 ㈩如果早上有採瓜,林浩煒掀完帆布即可接著採瓜,無需回 家休息。從鄧莉婷之帳本,林浩煒之薪資與其他人相同(不 可能大家有採早上,林浩煒只採下午,卻分得一樣的薪資) 。從鄧莉婷之帳本,如果沒有採瓜,不發放採瓜之薪水,例 如其帳冊即記載「少(潔、君)」,至為顯明。再從黃郁仁 所述,其係6月5日下午才蓋章,當然只有下午才採瓜。綜上 ,應可以推論鄧吉利工班在6月5日上午沒有採西瓜云云。經 查:  ㈠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110年6月5日上 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側 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被告先前已將東華大橋下西側西 瓜田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印章為屏東楊)並收 取價金,由被告負責照料至收成。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9 時25分許,打電話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其西 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木瓜 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騰, 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再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 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 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 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警方獲報後,調閱路 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 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鄧 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物。被告另於110年8 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 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收我的西瓜云云,復在 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否涉有竊 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6月5日我打電話給鄧 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鄧吉利跟他的 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作,西邊曾偉騰 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鄧 吉利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志學派出 所副所長簡鴻舜、曾偉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鴻舜 接獲被告報案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110年6月6日 警詢筆錄、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結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63至77、567至577頁、偵 卷第38、63至69、121、229至230、253至256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為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有無指 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  ⒈茲將110年6月5日上午,有參與被告西瓜田工作之證人證詞分 述如下:  ⑴證人楊葉開清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6月5日一大 早到西瓜園去要拉西瓜藤,我是5點多出發,大家相約5點半 到西瓜園,接著我們就拉西瓜藤,拉完西瓜藤我們去林文國 的工寮,也就是東華大橋橋下休息,之後鄧吉利叫我們去西 瓜園裡面搬西瓜,把西瓜搬到林文國的工寮橋下那邊放,我 們有10幾個人去西瓜園搬西瓜,用我們農用搬運車,我確定 6月5日早上8點到10點我有搬西瓜到工寮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頁);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5日我是 一大早就到西瓜園去了,拉完西瓜藤(藤子要先拉,再掀帆 布,這是一起的工作),休息之後,瓜主林文國大聲跟我們 喊,講說叫我們去那邊再採,我們就全部人再下去採,我們 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⑵證人游智嚴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6月5日是在早上幾 點我們去搬西瓜我忘記了,我們搬完屏東楊的西瓜到林文國 的工寮那邊,過10分鐘後,看到警察來現場。我們之前都是 放在西瓜園頭跟尾,放馬路旁邊,不像這次是直接送去工寮 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們有掀帆布,掀完帆布,警察來之前,老闆鄧吉利叫 我們去採瓜,當天一大早出發,幾點到現場我不記得,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0頁)。  ⑶證人即鄧吉利之弟鄧家衛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 10年6月5日我有去採林文國種的西瓜,我是聽哥哥的指揮, 幾點到西瓜田我忘記了,我是從女朋友家出發,秀林那一帶 ,我自己去,110年6月5日4時45分我人應該在女朋友家裡, 鄧吉利打這通電話給我,問我出門去林文國的西瓜田了沒有 。依警卷第239頁筆錄記載「大約一個小時多的時間,9時多 左右就結束」,我這樣子回答就是有採西瓜,110年6月5日 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西瓜採完了,西瓜採收完應該是拉到橋下 ,鄧吉利講到6月5日那天有先吃飯再去採西瓜,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8頁)。  ⑷證人即鄧吉利之姐鄧嬌娃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果掀帆布都會很早到,因為都要趁天亮以前早點做,才不 會那麼熱。我想不起來6月5日掀帆布、採西瓜的工作順序, 我警詢時跟警察說大約採收1個多小時,9點多就結束,是正 確的。那天掀帆布其實是蠻快的,因為我們人多。那一天我 們有把西瓜搬到橋下,林文國要做宅配用,我在橋下有看到 宅配車子。我們如果平常在採西瓜,我們通常都會放在溝頭 ,卡車會來載。如果太熱,通常老闆都會不建議我們再做採 西瓜的動作,因為西瓜在放的時候就可能會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8至43頁)。  ⒉依證人楊葉開清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497 頁),證人鄧莉婷於6月4日18時50分,在山貓西瓜班群組提 醒大家「早上5點出發,記得設鬧鐘」,佐以被告於110年6 月5日4時27分至同日4時47分間,曾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鄧吉利通話、傳送簡訊,有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55至557頁),堪認鄧吉利工班確實於當日 上午5時至6時間抵達現場、開始工作。  ⒊證人鄧嬌娃之證詞與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上午至現場 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見警卷第589頁),其上記載貨車曾 於9:30-9:40分抵達東華大橋下之事實,互核相符。  ⒋證人即志學派出所所長張鈞硯於11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6月5日9時25分,被告撥打電話給簡鴻舜,簡鴻舜 9時33分向我陳報,我不久之後就出發到現場了,我記得橋 墩下有人,好像在疊瓜,就是把採好的西瓜用成一堆一堆的 ,要運出去,我在西瓜田待到鑑識採證完,詳細時間不太確 定,應該是到中午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 核與證人楊葉開清所言:我們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 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語相吻合。  ⒌基上,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一致證稱110 年6月5日上午警察到場前,被告有指示鄧吉利工班採收西瓜 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一節, 應屬可信。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實無可能不清楚 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告訴事實之可能。被告之告訴已令鄧吉利身陷刑事追訴之風 險,自具有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鄧吉利是否竊取其所種 植之西瓜一節,涉及鄧吉利是否涉犯竊盜行為,自係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鄧吉利為不起訴處 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㈢下列證人之證述,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曾偉騰手寫帳單記載 「6/5阿國調200粒」,該200粒西瓜是6月5日下午採的,在 屏東楊的範圍採的,鄧莉婷6月5日帳冊上寫屏東楊2台+100 粒,採西瓜位置在失竊位置上面較中間位置等語(見偵卷第 190至191頁)。  ⒉證人即楊葉開清之子林浩煒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110年6月5日我是跟爸爸去西瓜園,因為我剛好休假,被叫 過去幫忙,警詢所述「到東華大橋下約5點40分」、「一開 始我是掀帆布,掀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大家就往東華大橋西 側的西瓜田移動」屬實,掀完帆布我跟著鄧吉利他們到橋下 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先回家休息,我離開的這段時間, 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採西瓜。12點多快1點的時候,我有 到西瓜田採西瓜,放在西瓜田的前端跟尾端,疊在地面上等 卡車來載,有幾台車拉去橋底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6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詞,與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 有指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 西側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 置之事實,並無互斥關係,辯護人執此反推110年6月5日上 午,鄧吉利工班工作內容只有掀帆布或拉藤,並未採收西瓜 ,難認有據。  ㈣往常西瓜採收後堆放之位置,業據證人曾偉騰翔實證稱:我 自己要出的西瓜,基本上不會載運到工寮,一般採收的過程 就是放在路的旁邊,由西瓜車載走,除非是被告跟我盤西瓜 ,才有可能放到工寮那邊。手寫記帳單「6/5:『阿國調200 粒×300=60,000』」,是代表被告110年6月5日有跟我講,盤 我範圍內的200顆西瓜,我再請黃郁仁蓋完章,之後請工人 採收完給被告,黃郁仁何時去認證我不清楚,是不是那一天 出瓜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3、21、26 至27頁),因被告向曾偉騰調西瓜之時間點是在被告報警之 後,故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所述其等於 110年6月5日上午採收之西瓜,是堆放在橋下、工寮前,確 實有異常之情形。  ㈤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訊時固曾言及:我們拉藤拉到快 中午才會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次偵訊錄音光碟,證人鄧吉利詳稱:6 月5號一大早5點多就 到西瓜園,拉西瓜藤的工作做到11點,便當也來了等語,有 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 63頁),證人鄧吉利否認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西瓜之事實 ,但證人鄧吉利所述拉西瓜藤的總工時,與其他證人之證詞 顯有齟齬,尚難遽採。  ㈥證人陳正睿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們都差不多 很早就出門了,6點、5點多就會到那邊,6月5日那一天掀帆 布掀有2、3個小時,因為還有下雨,所以比較慢,我不記得 大概掀到幾點。我們有去東華大橋下休息,吃便當是中午吧 ,我想不起來到底是幾點開始採西瓜等語,經辯護人追問「 你下午是不是確實有去採西瓜?6月5日當天下午是不是有採 西瓜?」,證人陳正睿明確答稱:「我沒印象了,好幾年了 ,我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9頁),可知證人陳 正睿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辯護人依證人陳正睿審理中 證詞,推導出:證人今天所述拔完藤是接近10點、11點,下 午才採瓜的事實應該已經更形明確云云,顯屬無據。況經本 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0年6月5日上午,花蓮縣壽豐鄉 東華大橋旁西瓜田是否有下雨,該署函覆略以:查本署雨量 觀測資料,110年6月5日東華站於上午11時有0.5毫米降雨紀 錄,吉安光華站上午無降雨紀錄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14日 中象綜字第11300566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對比證人陳正睿所述工時起點(即上午5時多、6時),加計 總工時(即2至3小時),約為上午7時多至9時,斯時東華站 並無降雨紀錄,故證人陳正睿所述因110年6月5日有下雨, 導致掀帆布進度緩慢,耗時2、3小時,其證詞之可信性,存 有疑義。  ㈦證人黃智銘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6月5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開始採收藍色框框內的西瓜,但是是在報案後才開始採 。早上是拔西瓜藤,將近10時許我們累了就在大橋下休息吃 飯,下午2時30分才開始採收西瓜,是由蓋章師紅毛告知我 們採收的範圍,數量及重量我不知道,採收完一樣是由盤商 指派車輛載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59頁),但110年6月5日 曾偉騰並未出貨,業經證人曾偉騰證述綦詳,復有曾偉騰手 寫記帳單可證(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證人黃智銘所證採收之西瓜由盤商指派車輛載運離開,與 事實有悖,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㈧證人白丁舒惠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5日我 從7點到工寮,一直到下午4點半才離開,我全程都在工寮都 沒有離開,我都沒有看到工人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過來放。 當天我帶我的手機0000000000,這手機我全天都帶在身上,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西瓜6月4日晚上就摘好了,我請大榮貨 運派幾台車過來載西瓜,我有告訴主任高正凱西瓜有7、800 顆要上車,西瓜放在東華大橋橋下農會固定集貨場,我們的 紙箱跟打包機都在這裡,就是6月5日7點28分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拍的位置,因為我們6點開工,7、800顆包裝要6、7小 時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嗣於110年12 月16日偵查中翻稱:8點30分到9點30分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 我有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可能會暫時離開林文國工寮去買香 菸或檳榔,或是做其他的事,我離開沒有很久,買完就回到 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故證人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 場,前後所述已見不一。稽諸證人白丁舒惠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3頁),110年6 月5日上午8時33分、34分均有發話紀錄,基地台地址均為「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是否位於上開基地台所涵蓋之通話接 受範圍內,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函覆略以: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台涵蓋 範圍,未涵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有該處111年12月5日 個服一客警字第11112010006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 袋),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場顯有疑義。基上,證人白丁舒 惠之證詞非無瑕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觀諸110年花蓮縣農會辦理西瓜行銷出貨紀錄表(見警卷第585頁),可知110年6月5日大榮貨運出貨723箱西瓜,對此辯護人主張:上開西瓜,被告是在前一天(即6月4日)就僱工將要給花蓮縣農會的西瓜採好,放置在東華大橋下,並通知花蓮縣農會到場看瓜確認,由花蓮縣農會自行安排貨運公司在第二天載運,數量至少有750顆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農會秘書白丁舒惠所拍攝之西瓜數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但照片縱然屬實,從邏輯上來看,西瓜數量至翌日非無變動之可能,綜觀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至現場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                   (見警卷第589頁),暨證人即大榮貨運主任高正凱在111年 1月6日偵查中證稱:6月4日晚上白丁舒惠告訴我6月5日要載 大概數量是700顆西瓜,但偵卷第93至94頁110年6月5日7時2 8分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看起來現場西瓜不含箱子裝的裸 瓜大概數量只有200、300顆,一個箱子裝一顆西瓜。白丁舒 惠說上午的西瓜數量短缺,短缺的部分被告會去跟人家買調 瓜來補足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足見110年6月5日7 時28分大榮貨運物流士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備妥足量之西 瓜,辯護人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取。再者,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警詢時,未及權衡利害關係,直言:「(警員 問:你承包予縣農會承包的西瓜,於110年6月5日包裝之西 瓜係何時採收的?何時搬運至東華大橋下包裝?)我不清楚 ,但縣農會承包西瓜包裝時都有資料。」(見警卷第83頁) ,無法交代出貨西瓜之來源,亦可印證辯護人辯稱110年6月 5日上午大榮貨運載走之西瓜是110年6月4日所採收一節,核 屬臨訟杜撰之詞,彰彰甚明。  ㈩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所有西瓜 被偷當天〈110年6月5日〉你有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我 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警員問:你〈筆錄誤載為 我〉當天〈110年6月5日〉是否有見鄧吉利在現場?)我沒有看 見鄧吉利,我當時跟縣農會的丁秘書及縣政府的農業處副處 長在場。」等語,但稽諸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於110年6 月5日凌晨4時27分起,即撥打數通電話給鄧吉利,此為被告 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且時間相去不遠,被告當無遺忘之可 能,竟刻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益見心虛之情(見警卷第77 、555至557頁)。對此,被告在110年8月18日偵訊時推稱: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77頁〉警問你有無在6月5日看到 鄧吉利在現場、你稱6月5日沒有看到鄧吉利?)我是說我沒 有看到鄧吉利在採西瓜。」、「(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 1頁〉警方問你6月5日有無跟鄧吉利聯繫,你說沒有?)警察 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我才跟警察說我有找鄧吉利拉藤。」 等詞(見偵卷第66頁),不符合邏輯,咸難採憑。  證人曾偉騰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剛剛提到,如果你向被告所承購的瓜田範圍有人為因素 被竊取,你就是摸摸鼻子認賠,也不會向被告索賠?)一般 大部分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委難憑採。況犯罪之動機, 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除特定 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僅作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非 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又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若非 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 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本件被告 犯案動機為何,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 西瓜」云云,但衡諸竊取400至500顆西瓜,需耗費相當之時 間、人力及運送成本,苟被告宣稱失竊之西瓜毫無經濟價值 ,竊賊豈會大費周張為上開行為,辯護人所持辯解有悖常情 。  鄧吉利之妹鄧莉婷手寫帳單(見偵卷第221頁),係鄧莉婷平 日為計算工資所留存之紀錄,內容簡略、非正式文書,甚至 連其男友即證人陳正睿之姓名都誤載為「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證人楊葉開清姓名亦誤載為「青」(見本院卷三 第117頁),又未如實記載證人林浩煒中途回家休息一事, 尚難以其上未記載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收西瓜,斷定110年 6月5日上午鄧吉利工班未採收西瓜之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聲請傳喚其餘證人,經核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鄧吉利竊盜 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 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實陳 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 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 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 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 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 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 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 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 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誣告鄧吉利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 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見解,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 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 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 云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 其所種植之西瓜未失竊,竟意圖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鄧吉利,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 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 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 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鄧吉利之名譽,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查權 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0

HLDM-111-訴-85-20250120-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 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 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 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 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 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 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 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 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 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 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 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 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 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 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 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 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 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 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 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 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 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 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 ,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 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 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 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 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 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 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 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 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 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 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 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 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 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 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 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 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 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 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 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 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 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 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 ○○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 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 ○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 ,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 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 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 ,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 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 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 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 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 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 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 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 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 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 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 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 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 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 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 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 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 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 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 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 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 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 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 )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 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 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 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 ○○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 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 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 ,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 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 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 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 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 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 實,顯非可採。 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 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 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 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 : (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 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 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 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 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 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 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 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 ,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 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 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 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 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 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 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 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 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 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 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 ○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 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 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 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 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 「(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 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 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 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 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 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 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 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 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 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 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 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 ○○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 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 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 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 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 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 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 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 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 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 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 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 。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 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 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 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 ○○。 (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 ○○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 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 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 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 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 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 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 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 ○○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 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 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 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 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 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 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 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 ,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 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 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 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 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 ,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 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 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 、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 ○○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 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 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 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甚明。 (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 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 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 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 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 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 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 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 ○○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 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 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 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 ○○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 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 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 ○○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 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 (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 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 ○○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 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 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 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 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 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 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 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 ○○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 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 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 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 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 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 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 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 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 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 ,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 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 、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 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 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 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 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 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 ○○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 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 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 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 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 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 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 。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 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 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 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 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 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 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 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 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 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 ,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 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 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 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 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 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 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 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 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 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 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 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 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 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 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 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 ○○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 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 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KSDM-111-原訴-17-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甲OO為丁OO之配偶,庚OO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 告持丁OO生前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有下列不 符法定方式情形,應屬無效:  1.110年2月14日當時丁OO已臥病在床,家人均不在,代筆人兼 見證人林士煉律師、見證人戊OO、己OO等人顯係違法進入丁 OO之住所。  2.丁OO對上開3位見證人素不相識,如何會指定該3人為見證人 ?  3.丁OO於作系爭遺囑前後,已生病陸續住院(110年9月20日入 院,110年10月1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入院,110年12月6 日出院;111年1月5日入院,111月1月7日出院)意識能力及 口語表達有所欠缺。況其甫於110年12月6日出院,於110年1 2月14日如何能清楚口述遺囑細節?  4.系爭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丁OO口述遺囑之先後程序及簽名是 否符合法定方式?  5.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平常之簽名不符。  6.系爭遺囑內容與丁OO生前告知原告對遺產之分配方式有落差 ,顯非丁OO本意。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 囑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其智識、身心、精 神狀況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作成代筆遺囑情形。系爭 遺囑係經丁OO本人在場所作成,並非違法進入丁OO住所。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分別為林士煉律師及其事務所同事己OO、戊 OO,由林士煉律師代筆記錄丁OO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為 宣讀講解,經丁OO親自認可,且有其他見證人全程在場,既 無違背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消極資格情事,過程亦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丁OO生前雖曾因肺炎住院,惟 肺炎之症狀並不影響丁OO之精神狀態,亦無失語或失聲等症 狀,丁OO立遺囑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或無法作成遺囑情形。 又系爭遺囑上之丁OO簽名並未與丁OO平常之簽名不符,退步 言之,縱有不符,然同一人於不同時地簽名時,本可能因簽 名當下之狀態造成差異,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 原告認知之筆跡不同,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其真意。系 爭遺囑之作成並無違反代筆遺囑規定,自屬有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OO於 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 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 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 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 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 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 筆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查: (一)原告主張丁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OO, 子女庚OO、被告,被告持系爭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同段763-14地號、同段763-38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證人林士煉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結證稱:系爭遺囑 打字部分係伊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是依丁OO口述而來。伊 去丁OO位於烏日之住家前後共有3次,都是丁OO之太太開門 ,第一次是去是跟丁OO了解並說明狀況,伊說明完後有請丁 OO準備土地地號、建物謄本,第二次去時有聊到遺囑執行人 ,伊請丁OO再思考一下,第三次去即做成系爭遺囑,系爭遺 囑係於110年12月14日在丁OO位於烏日區之透天住處作成, 丁OO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我們做遺囑時會依SPMS SQ失智症的篩檢量表上面的問題提問來判斷,製作過程伊、 戊OO、己OO、丁OO、丁OO的太太即原告甲OO都有在場,印象 中還有被告丙OO,且除了中間有去影印遺囑,都有全程在場 ,伊在宣讀講解時有錄影(庭呈拷貝光碟1片),影片也有拍 到甲OO。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丁 OO本人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己 OO」之簽名,各係伊、戊OO、己OO在現場所為。系爭遺囑製 作過程中,丁OO有提供他的資料( 土地建號、謄本、權狀) ,我們有核對權狀,因為丁OO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有貸款,且 丁OO的身體不太好,希望由被告幫忙付貸款本金跟利息,所 以被告的部分有幾塊土地給被告單獨繼承。印象中有關侵害 特留份的部分( 這塊是他遺囑內容部分) ,伊有提醒丁OO如 有侵害特留份,可能會有扣減,這部分伊有提醒丁OO,所以 才有問丁OO要不要加註在後面,丁OO說好,伊係依照丁OO口 述作成代筆遺囑並給丁OO確認。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講當 時大概的情形等語。 (二)證人戊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證人林士煉所為,遺 囑內容係由丁OO口述而來。當時是林士煉找伊去做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地點就是遺囑上面記載的地址,時間是遺囑寫的 那天,是丁OO的太太幫我們開門,伊不記得名字。系爭遺囑 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他有跟我們 打招呼也有正常跟我們對話,當時現場有丁OO、伊、林士煉 、己OO、丁OO的太太,丁OO的太太在房間外面,除了伊去列 印時外,其餘時間四人均全程在場,伊有聽到丁OO說地號跟 分配方式,宣讀時有錄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 簽名及指印,係丁OO當場為,「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伊、己OO當場所簽等語。 (三)證人己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林士煉所為,遺囑內 容係立遺囑人口述而來,是1位老先生。伊當時受僱於林士 煉,是林士煉找伊去的,當場也有跟立遺囑人自我介紹經立 遺囑人同意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在丁OO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的住處為之,當時有家屬一位女生開門,年齡不記得。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很清楚,林士煉 有使用失智症量表的問題詢問他,他都可以正常答覆。製作 過程房間內有立遺囑人、林士煉、戊OO及伊、其他家屬是在 房間外。除了去列印以外都在場。印象中有錄影,但誰負責 錄影伊沒印象。系爭遺囑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 係丁OO當天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戊OO、伊當場所為,系爭遺 囑確實是丁OO自己口述遺產的分配方式,印象中本案有農地 及非農地部分,伊不記得丁OO有無具體指出農地地號還是以 農地代稱等語。 (四)核證人林士煉、戊OO、己OO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士煉 提出之空白SPMAQ失智症篩檢量表(卷第263頁)、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憑。依錄影內容可見丁OO經林士煉告 知今日日期(110年12月14日)後,就林士煉所詢關於其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現所在及現任、前任總統為何人等 問題均能正確回覆,另經林士煉詢問、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丁OO能清楚回覆、說明,及於林士煉宣讀遺囑內容並向 丁OO確認時,丁OO有點頭或稱是,復流暢回覆土地使用狀況 ,嗣經林士煉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後,丁OO即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過程中林士煉、丁OO及另二名見證人均在場。且於撥放 時間約12分許時,另有一婦人出現在畫面上,戊OO且對該婦 人稱「阿嬤」,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與錄影內容相符 。參之,該3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 存在,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渠等所證情節應堪採取 。從而,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 ,立遺囑過程中,丁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林士煉進行 筆記、宣讀、講解,並由丁OO認可後,由丁OO親自於系爭遺 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 定。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上丁OO簽名之真正,要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見證人3人不認識,何來指定云云 。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 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地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丁OO知悉見 證人林士煉、戊OO、郭元程為其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 程中並未反對,自有同意見證人3人擔任見證人之意,原告 主張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丁OO指定,要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後陸續住院,意 識能力及口語表達欠缺,無從口述遺囑云云,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業如上述,原告就「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丁OO口述遺囑意 旨」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丁OO有意思不自由」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七)原告雖質疑林士煉電腦筆記後,戊OO曾外出至超商列印、口 述遺囑前段未錄音等情。惟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 之要件即為已足,是原告以此部分質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尚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遺囑係丁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 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2-家繼訴-23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邱勁惟 王志軒 鄭峻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7 號、第406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智、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王前 智、邱勁惟均處有期徒刑貳月,王志軒處有期徒刑參月,鄭峻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鄭峻侑所有鎮暴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前智因故與黃昱翔有糾紛,遂邀集邱勁惟、王志軒及鄭峻 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3時許,王前智、邱勁惟共乘1台 車輛,王志軒、鄭峻侑則共乘另1台車輛並攜帶鎮暴槍及熱 熔膠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勁惟、王志軒及鄭峻侑 致電要求黃昱翔出面談判,並恫稱:如不出面,就砸車等語 ,然遭黃昱翔拒絕,遂由鄭峻侑持上開鎮暴槍、邱勁惟則持 上開熱熔膠條,毀損停放於本案地點、由黃茂雄所有、黃昱 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使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多處凹陷,均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 二、案經黃昱翔、黃茂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王前智、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6、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王志軒、鄭峻侑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我們確實有 應被告王前智之邀約而到本案地點,我們2人搭乘同1台車, 雖然有去本案地點,但距離實際砸車地點有一段距離,我們 沒有下車也沒有砸車等語。  ㈡被告王前智因故與告訴人黃昱翔有糾紛,遂邀集被告邱勁惟 、王志軒及鄭峻侑,於上開時間,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共乘 1台車輛,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則共乘另1台車輛,前往本案 地點,嗣由邱勁惟持上開熱熔膠條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 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多處凹陷等事實,業據被告 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7、65至67、71至75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83至89 、93至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時、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易字卷第172至1 79頁)明確,另有現場照片及毀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6 頁)、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7頁)、景文 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及隆達汽車LONGDA維修單(見偵字 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志軒、鄭峻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有人拿被告王 前智的手機聯絡說我再不出來面對就要把我車子砸掉,那個 人說他不是被告王前智,他說他是「小惟」,當天接到很多 通電話,都是用被告王前智的手機打的,但通話的人都是別 人,我聽得出來被告王前智的聲音,我沒有跟被告王前智通 話,我記得有跟3個人通話,這3個人講的內容就是威脅我說 不出來就是要砸車,不然就是要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74 至179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前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鄭俊侑拿 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並約他出來談判,當時被告 王志軒、邱勁惟也在旁邊,然後就在約定的時間出發,我們 駕駛2台車一起過去,我開1台搭載被告邱勁惟,被告鄭俊侑 開另1台搭載王志軒,到現場後就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但 他不肯下樓當面談判,被告鄭俊侑就提議我們砸證人黃昱翔 的車,被告邱勁惟聽到我講電話口氣比較不好,他就衝過去 砸車,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持鎮暴槍跟熱熔膠條砸車,被告 邱勁惟是持熱熔膠條,我跟被告王志軒在旁邊看,沒有動手 ,也沒有阻止,鎮暴槍是被告鄭俊侑的,鎮暴槍跟熱熔膠條 都是從被告王志軒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5、 65至6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砸車當天晚上,是用我 的手機去跟證人黃昱翔聯絡,我們4個人當中是被告邱勁惟 叫「小惟」,第一個衝過去砸車的是被告鄭俊侑,我自己沒 有動手砸,我記得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手上都有拿東西,有 人拿鎮暴槍,但他們分別拿什麼我忘記了,案發當天在本案 車輛附近,只有我們4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易字 卷第180至183頁)。  ⒊被告王前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給證人黃昱翔的第一通 電話是我本人打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0頁),此部分證述 與其偵查中之上開關於案發當天是被告鄭俊侑拿被告王前智 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乙節之證述,雖有不合,但被告 王前智亦稱:好像是我今日記錯了,我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 是依照我的記憶據實回答,我當初是證人黃昱翔姊姊的男朋 友,經常與證人黃昱翔接觸等語(見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故可見證人黃昱翔與被告王前智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倘若 被告王前智確實有與證人黃昱翔通話,則證人黃昱翔應能辨 認,顯無理由堅稱未與被告王前智通話,又參酌被告王前智 自稱可能是審理期日證述時記錯,故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王前 智與證人黃昱翔確實並無通話,而與證人黃昱翔通話之人則 係另外3人,除此之外,證人黃昱翔之前開證述均與被告王 前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依照被告王志軒、鄭峻侑上開辯解,渠等係應被告王前智之 邀約,而與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共同前往本案地點,可見被 告4人彼此間應屬情義相挺之朋友,並無特殊之仇恨嫌隙, 又被告王前智既已坦承本案犯罪,應無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而被告 王前智對於案發情形之整體情形(渠等抵達本案地點後致電 證人黃昱翔,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鄭俊侑、邱勁惟 前往砸車,被告王志軒則在旁沒有動手等節)前後供述一致 ,又參酌證人黃昱翔所證有3個人均於電話中提及砸車之事 ,顯見被告王前智上開所證: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持鎮暴槍 跟熱熔膠條砸車,被告邱勁惟是持熱熔膠條,鎮暴槍是被告 鄭俊侑的等語,殊值採信,堪認與事實相符,又由其證述, 顯可推知被告邱勁惟持熱熔膠條,而被告鄭俊侑則持鎮暴槍 共同毀損本案車輛。  ⒌又依照被告王前智之前開證述:鎮暴槍跟熱熔膠條都是從被 告王志軒車上拿下來的;案發當天在本案車輛附近,只有我 們4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以及被告邱勁惟自陳:案 發當天晚上在本案車輛旁邊,只有我們4個人,我當天拿膠 條砸車,這個膠條是在王志軒他們車上找到的等語(見易字 卷第184至186頁),且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均自陳:有去案 發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85、87頁),足認證人黃昱翔前開 所證述關於有與其通話並出言恫嚇之3個人,即是被告邱勁 惟、王志軒、鄭峻侑,堪認被告4人彼此間有共同毀損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邱勁惟、鄭俊侑持以砸車之熱熔膠條及鎮暴 槍,均係由被告王志軒、鄭峻侑駕駛車輛攜帶前去案發現場 ,益徵被告王志軒、鄭峻侑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⒍被告邱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當天第一個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人是誰,我很專心在滑自己的手機,我好像聽到 談不攏,越吵越兇、很多聲音,另外3個被告的聲音都有在 越吵越兇的聲音裡面,我在滑手機聽得不是很清楚,我就直 接第一個衝上去砸車,砸車後我就往回跑掉,沒有印象有幾 個人砸車,我只知道後面3個待在那邊,其他人有沒有砸車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84至185頁),然被告邱勁惟 、王志軒、鄭峻侑應被告王前智之邀約而前往處理糾紛,豈 可能「專心滑自己手機」,又豈會在沒有聽清楚的狀態下, 不明所以地上前砸車,況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邱勁惟亦有 與證人黃昱翔通話,堪認被告邱勁惟此部分供述,有避重就 輕、迴護其他被告之嫌,尚難採信。   ⒎另被告王志軒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被告王前智約我去 的,被告王前智載我們3個一起過去,被告王前智聯絡對方 要他出來處理未果,被告王前智好像就去砸車了,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我不確定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有無砸車,但有第 二個人砸車,不確定是誰,而我沒有砸車,我有聽到砸車的 聲音,但沒看清楚是什麼工具,因為事主不是我,我當時就 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是與被告鄭峻侑同1台車,我沒有下車,距離砸車現 場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87頁),顯示被告王志 軒先稱渠等共乘被告王前智所駕駛車輛,當有人砸車時就身 處在旁,後又稱是與被告鄭峻侑同1台車,並沒有下車且距 離砸車現場有一段距離等語,前後供述明顯矛盾,無從採信 其供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志軒、鄭峻侑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 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本案車輛,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4人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 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坦 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4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峻侑持鎮暴槍1把遂行本案犯罪,而證人王前智 於偵查中證稱:鎮暴槍是被告鄭峻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 頁),堪認該鎮暴槍係被告鄭峻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邱勁惟所持之熱熔膠條,雖為被告邱勁惟遂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容易購得,又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該物係何人所有,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邱勁惟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YDM-113-易-1240-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 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47、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6,5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固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薪資減項應視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數額應依其提出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見調字卷 第25頁;112年本院卷第55頁),其任職於富胖達公司之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8,606元(即94萬3,274元÷12個月)、 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996元(即105萬5,955元÷12個月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實際每月收入應認定為 83,301元(即【7萬8,606元+8萬7,996元】÷2)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9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共6萬8,549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1.2倍×4(聲請人及其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1萬 0,171元(即聲請人陳報其妻子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聲請人就其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債權人甲○○79萬元債務部 分(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補正與債權人甲○○間債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固稱:該債務係於105年間因合資購買預售屋遭斷 頭所積欠,伊於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以現金轉帳 至債權人甲○○指定第三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然僅提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據,未能 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購屋契約、約定還款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等),是此部分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具體 釋明,即應予扣除,且聲請人有違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實際積欠債務總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並對債權人有 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 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民事陳報狀(自陳已清償東元 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並提出繳款申請書為證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總額共84萬7,271元 、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共77萬0,467元(即25萬3 ,578元+26萬2,189元+25萬4,700元),合計161萬7,738元( 即84萬7,271元+77萬0,467元)。再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收入為8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8,549元後,尚 餘14,752元,又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 1萬7,73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3年(計算 式:161萬7,738元÷14,75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 (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自陳 其汽機車等動產均設有質權(見本院卷第35頁),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624元,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 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債務具體釋明,明顯未盡其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2-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聖 鍾家振 劉俊言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鍾家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俊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部分:  ⒈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逸聖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內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109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二法庭內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同一刑事事件中之審判期日 ;被告鍾家振於108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第三法庭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事件之審判期日,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卻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 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何逸聖、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 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 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台 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同一刑事 案件案審理中,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然僅屬不同審及先後偽證,僅侵害一個國家 審判權法益,聲請意旨認被告何逸聖係犯偽證罪嫌,2罪, 容有誤會。再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 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刑事案件,業已於110年10月4日確 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等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何逸聖、鍾家振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㈡被告劉俊言部分:  ⒈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行為後,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劉俊言。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劉俊言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 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俊言對被害人余彥龍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 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就其虛 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令法院之審 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 礙司法之公正性;被告劉俊言,僅因他人要求,即以附件所 示方式強迫被害人上車載至附件所示處所私行拘禁,被告3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俊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 何逸聖、鍾家振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何逸聖 (年籍資料詳卷)         鍾家振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逸聖明知陳愷昌為了向古爾康收購帳戶資料,故於民國10 6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古爾康住 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何逸聖從包包內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克,交給古爾康代替 收購帳戶的訂金新臺幣3000元,且何逸聖於106年10月17日 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亦證述如此, 竟於108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又於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797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天拿出來的毒品是陳愷昌要 讓大家一起免費施用的,不是向古爾康收購帳戶的代價云云 ,而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鍾家振明知綽號「宗哥」之鄭明宗為了向綽號「黑點」之許 勝文收購鍾家振的帳戶資料,故於106年7月21日15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交岔路口附近,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許勝文作為收 購帳戶資料的代價,再由許勝文與鍾家振共同施用,且鍾家 振於106年11月30日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亦證述如此,竟於10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基於偽證之犯 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時是把帳戶資料交給綽號 「阿龍」之余彥龍,余彥龍給我海洛因云云,而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劉俊言知悉李偉傑與余彥龍有糾紛,並依李偉傑之要求,於 106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李 偉傑會合並遇見余彥龍後,與李偉傑、周子浩及韓亞聖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言 及李偉傑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於前 案撤回告訴),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糾紛 ,並聯絡韓亞聖駕車搭載周子浩前來。余彥龍因已遭毆傷, 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又持有電擊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 車後座,由劉俊言及周子浩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 跑,將余彥龍押往大寮鐵皮屋私行拘禁。嗣後李偉傑、周子 浩、韓亞聖與事後抵達大寮鐵皮屋之陳愷昌、何逸聖及李繕 志商議將余彥龍移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 拘禁,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及劉俊言分別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他案的犯罪事實,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等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何逸聖及鍾家 振所犯偽證罪嫌部分,另有歷次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2罪;被 告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至被告劉俊 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何 逸聖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劉 俊言與李偉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16

KSDM-113-簡-3967-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無人 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明,依刑法 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49-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傅瀞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1810 、21811 、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源與傅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傅瀞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共同或由傅瀞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張宗源與傅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其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與搭乘楊仁傑所騎乘機車至該處之陳瑩棋見面(無證據證明 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瑩棋 表明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張宗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 與陳瑩棋,再由張宗源、傅瀞向陳瑩棋收取價金,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與陳瑩棋。  ㈡傅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10 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與駕駛汽車搭載林○○(00年 0 月生)至該處之陳詠亦見面,林○○則在車上等候(無證據 證明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 詠亦向傅瀞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傅瀞再販賣價值1,800 元 之愷他命1 包與陳詠亦及林○○,並向陳詠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到案,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3 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執 行搜索,並拘提傅瀞到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瀞、證人陳瑩 棋、證人楊仁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 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㈡經查,證人楊仁傑於警詢中指證張宗源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見警三卷第85至89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 303 頁),所述前後不符。而本院審酌楊仁傑於112 年10月 17日警詢時,是員警至法務部○○○○○○○○○○○○○○)借詢製作筆 錄,而張宗源於同年月2 日為警拘提並就本案製作筆錄後, 即於同年月3 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至同年月1 8日始移監至高雄監獄,有楊仁傑之警詢筆錄、旗山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85至 86頁;訴字卷二第83至92頁),則楊仁傑於警詢時應尚無機 會與張宗源接觸,且本案並非楊仁傑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張宗源於罪之情形,是楊仁傑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員警詢問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 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之信用性,又警詢後 ,楊仁傑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 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楊仁傑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於警詢時都是依照自己 的意思陳述,有照實陳述,員警並沒有要求其如何回答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9 、299 頁),復參諸楊仁傑在警詢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 陳述,非出於不當取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楊仁傑於偵查中亦有 關於張宗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惟繁簡有別 ,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張宗源是否有與 傅瀞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楊仁傑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張宗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傅瀞、陳瑩棋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張宗 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作為認定張宗源本 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張宗源、傅瀞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 包括張宗源、傅瀞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 分:   訊據張宗源固坦承其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傅瀞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陳瑩棋尚積欠我借款未清 償,我不可能販賣毒品予其,我沒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陳瑩棋、楊仁傑見面,當時我不在家等語;傅瀞則就此 部分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坦 認在卷。張宗源之辯護人則以:陳瑩棋、楊仁傑就交易過程 所述多有矛盾,傅瀞則證稱與陳瑩棋為毒品交易時張宗源不 在家,係由其自行與陳瑩棋交易,而其為了讓自己能主張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才供稱張宗源為共犯,與張宗源存有利害 關係,其關於張宗源之指述可信度不高,又案發當時張宗源 遭通緝中,倘員警蒐證時張宗源在場,何以不逮捕張宗源, 是張宗源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亦未與傅瀞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瑩棋等語,為張宗源辯護。經查:  ㈠傅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傅瀞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 第13至15頁;訴字卷一第85、203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 1 頁),核與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楊仁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 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卷二第15至17、20至 23、25、2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足認傅瀞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張宗源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等事實,業據 張宗源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88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34 頁) ,核與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6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 訴字卷一第288 、290 、294 、302 至303 、409 、428 頁 ;訴字卷二第16至17、19至22、24至25、27頁),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銀貨兩訖之 事實,業據陳瑩棋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見面後向他 們說要「幾個」,張宗源或傅瀞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 給我,我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 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我曾至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 機車駕照,幾乎都是楊仁傑載我去,我可以確認附件編號一 所示蒐證照片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 包裡,但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5至17、20至23、25、28頁);楊仁傑分別於:⒈ 警詢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 陳瑩棋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到場後由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除了我和陳瑩棋以外的那個人是張宗 源,他身上有揹包包,他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警三卷第86、88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找被 告,由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 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審諸陳瑩棋與 楊仁傑歷次陳述,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以1 ,200 元向被告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且互核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可以 確認事實欄一㈠所示這次張宗源有在場,是張宗源拿毒品給 陳瑩棋,交易價格都是張宗源跟陳瑩棋談,張宗源於16、17 時後才會去賭場上班,張宗源不在場時才會由我拿毒品給陳 瑩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421 頁);另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稱: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的 人是張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至142 頁)。觀諸傅瀞上揭證詞,對 於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且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乙節,核與陳瑩棋 、楊仁傑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顯示除陳瑩棋與楊仁傑外尚有一人在場, 且該人身揹背包之情形相符。  ㈤審酌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及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 問是否能依據該等蒐證照片確認各該時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 品後,覆以: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這次我可以 確認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包裡,11 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這次我無法判斷該次是去找被告做何 事,我在警詢時稱112 年5 月14日這次也是購買毒品是因為 當時雖然有提示該日的蒐證照片給我看,但主要是一直提示 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我對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比較有印象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足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非 一概均指稱兩次被拍攝到前往本案居所均係與被告完成毒品 咖啡包交易,而係可明確說明確認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該次 曾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理由,及已無法依112 年5 月14日 蒐證照片確認該次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特意隱匿 有利於張宗源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經過之 證述,並非隨意攀誣張宗源;而楊仁傑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知悉該照片 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宗源,他身上有 揹包包,他是從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給陳瑩棋等語,傅瀞 則於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 是否知悉該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 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語,業 如前述,觀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所揹之 背包顏色與其所著之上衣顏色相近,且受照片畫質影響略顯 模糊,楊仁傑、傅瀞卻能一眼認出該人尚揹著一個側背包, 楊仁傑更能具體指出張宗源就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 ,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再佐 以張宗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都會放在我的背 包口袋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頁),益徵楊仁傑 、傅瀞上揭所述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張 宗源,其所揹之包包內放有毒品等節為真。另考量陳瑩棋稱 其為張宗源之乾妹妹,與張宗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7頁),2 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楊仁傑稱 其與張宗源沒有仇怨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而陳瑩棋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 (詳後述無罪部分伍、三),楊仁傑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 作證亦對張宗源多所迴護(詳後述㈦),堪認陳瑩棋、楊仁 傑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販賣毒品 重罪之意圖;而傅瀞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張宗 源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院亦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其卻仍始終供稱本 次係與張宗源共同販賣,且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 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詳後述無罪部分伍、六) ,堪認傅瀞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 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綜上可證其等前揭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  ㈥又揆諸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陳瑩棋手中確 實持有一體積不大、有顏色之物品,且正要將該物品放置於 包包內,而照片中之人除陳瑩棋外,尚有楊仁傑、張宗源乙 節,業據陳瑩棋、楊仁傑、傅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佐以 楊仁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4 日當天 有在本案居所車庫看到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 、30 2 頁),益見陳瑩棋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完 成毒品交易,楊仁傑、傅瀞稱上揭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 係張宗源及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 棋等節可採。從而,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 ,可得作為陳瑩棋、楊仁傑、傅瀞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 屬無疑。  ㈦而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張宗源 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旗山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一卷第23至29頁),上揭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9頁),佐以司法實務經驗, 現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確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認 張宗源與傅瀞本案共同販賣予陳瑩棋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亦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張宗源確實有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傅瀞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  ㈧至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在本 案居所看到誰拿毒品給陳瑩棋,也沒有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 啡包出來,我只有看到陳瑩棋和張宗源在聊天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88 、290 、294 至295 、302 至303 頁),惟其此 部分所述與陳瑩棋、傅瀞上揭證述及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 蒐證照片之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並看見張宗源從所揹包包中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 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 ,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 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張宗源之 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張宗源之認定。  ㈨再張宗源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與陳瑩棋見面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陳瑩棋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來還錢予其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 ),未曾為其於上揭時、地不在場、未與陳瑩棋見面此重要 抗辯,其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亦與陳瑩棋、楊仁傑、傅瀞 上揭證述及蒐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其辯解,然陳瑩棋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與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關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楊仁 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復陳瑩棋、傅瀞前揭所述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何 以可採,已如前述,是即難僅以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交易過程所述與陳瑩棋多有矛盾即逕認陳瑩棋所述不可採而 為有利於張宗源之認定。又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非員警所拍 攝,而係由案外人即告發人所拍攝後提供予員警等節,有旗 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5至64頁), 是員警於該等蒐證照片拍攝時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當場逮捕 張宗源,自難僅據此即認定張宗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不在場。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㈩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仁傑等語,然查,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出資,楊仁傑 沒有出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核與楊仁傑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相符,佐以傅瀞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知道是陳瑩棋購買毒品供楊仁傑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 10頁),再觀諸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由陳瑩棋交付購毒價金 與收受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傅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傅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15頁;訴字卷一第85、89、203 、41 2 、419 、431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 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117 頁),足認傅瀞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傅瀞與張宗源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及林○○等語,然此次係傅瀞單獨販 賣予陳詠亦及林○○,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六所示,公訴意旨 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棋,復無反證得以 證明其等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等有營利之意思;又參以傅 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身上沒有錢,故販賣愷他命與 陳詠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1 頁),堪認其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皆 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另傅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 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1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傅瀞本案2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傅瀞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傅瀞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傅瀞之辯護人固以:傅瀞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賣過程中 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又傅瀞原從未接觸 毒品,係因其子陸續涉犯刑案使其壓力甚大,張宗源方提供 毒品予其施用,其後亦因在經濟上仰賴張宗源,才會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現其已與張宗源分手,未再施用毒品,且 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傅瀞自102 年起即 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且需照顧身患疾病之胞妹,考 慮減刑事由後,對比傅瀞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生活 狀況,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為傅瀞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瀞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傅瀞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行決定 販賣毒品,再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月 入約30,000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44 頁),非無謀生之能 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 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 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本 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傅瀞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傅瀞亦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恣意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張宗源犯後猶飾 詞狡辯,傅瀞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兼衡張 宗源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及賭場工作,月收入約 70,000至80,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 ,傅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長期看精神科,需照顧患病之胞妹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 ;訴字卷二第144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8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傅瀞上開 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價值尚非 甚鉅,暨期間間隔,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 ,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 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傅瀞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1,200 元部分, 業經其等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等當時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傅瀞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張 宗源是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關係,販毒所得交給張宗源,因 為家裡一切開銷都由張宗源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則以被告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 係,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平分後, 各應為600 元(1,200 元÷2 =600 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6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1,800 元 ,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 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張宗源所 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傅瀞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案外人顏志宇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有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 15至19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源與傅瀞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宗源負責聯繫買家、交易與叫貨,傅瀞則協 助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與收取購毒價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至 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載 之對象。因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張宗源與同案被告傅瀞(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 部分)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該表編號六所 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編號六所載之 對象。因認張宗源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 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 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 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 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 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宗源之供述、傅 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宋玉賢、陳瑩棋 、楊仁傑、林○○、陳詠亦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張宗源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與照片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伍、訊據張宗源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為 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宋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與宋 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見面,附表貳編號六 所示時間,我已經為警拘提,不可能販賣毒品等語;傅瀞則 就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張宗源之辯護人則為張宗源辯稱 :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宋玉賢與傅瀞之證詞前後 、互相矛盾,不可採信,且宋玉賢尚積欠張宗源借款未清償 ,張宗源不可能再借款給宋玉賢讓他向其購買毒品;就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部分,傅瀞證稱張宗源案發當時不在場,綜合 傅瀞與陳瑩棋之證述,可知該次係傅瀞自己與陳瑩棋交易, 而傅瀞證稱張宗源參與該次犯行,係為求自己主張刑法第59 條減刑,可信度不高;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傅瀞證述 之內容僅為其臆測之詞,此部分只有林○○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佐證,不能認定張宗源涉有此部分犯行;就附表貳編號五所 示部分,陳詠亦證稱交付毒品與收款之人均為傅瀞,無法證 明毒品來源為張宗源,而傅瀞之證述與陳詠亦互相矛盾,不 可採信;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部分,張宗源已經為警拘提, 不可能販賣毒品,陳詠亦亦證稱係向傅瀞購買等語;傅瀞之 辯護人則為傅瀞辯以: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依林○○之 證述,傅瀞並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此部分僅有傅瀞之自白 ,無其他證據可證傅瀞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一、旗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 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張宗源所有之物,另於112 年10月3 日,在本案居所內, 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 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送驗後,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4 頁;訴字 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上揭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 無疑。 二、附表貳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宋玉賢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價 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節,宋玉賢先後於: 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3 至4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共2 次,每次均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都是先 打電話給張宗源說要借錢,再直接去本案居所交易愷他命, 第一次購買毒品時係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我將購毒價金交 給張宗源,他馬上將錢交給傅瀞,第二次係傅瀞將毒品交給 我,我將購毒價金交給傅瀞,2 次都是購買後就將購得之愷 他命請被告施用以感謝張宗源借我錢,員警提示112 年5 月 28日15時44分、同年6 月2 日14時24分之蒐證照片那2 次我 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⒉偵 查中先證稱:警詢時我稱於112 年3 、4 月間,在本案居所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該是在同年 5 月底6 月初左右,112 年5 月28日和112 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 錢,他就知道我也會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我到場時傅瀞也 在場,我都是進入本案居所屋內,第一次是張宗源交給我以 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張宗源,傅 瀞在旁與我聊天,第二次是傅瀞交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 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傅瀞,張宗源在旁邊處理借款 給我的事宜,我向被告買毒是要感謝張宗源借錢給我,我會 將購得的愷他命當場送給被告施用完畢,我自己沒有施用等 語,後就是否與被告一同施用部分則改稱:我們會在現場一 起將上開愷他命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訴字 卷一第204 至208 頁本院當庭勘驗宋玉賢偵查中錄影之勘驗 筆錄);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 品,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錢,再前 往本案居所,張宗源應該是不知道我要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 ,我已經忘記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到毒品都有馬上給錢, 一次交給張宗源,一次交給傅瀞,購買後我們都當場一起施 用,第一次施用的順序是張宗源先,接著換我,然後換傅瀞 ,第二次的順序我忘記了,但都會將那次購買的毒品施用完 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 至272 、274 、277 至280 、28 2 頁),後改稱: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 都是先借錢再買愷他命,我向張宗源借100,000 元,扣掉利 息剩60,000元,張宗源給我60,000元現金,我再從中拿2,00 0 元當購毒價金,張宗源再找我200 元,愷他命都是張宗源 交給我的,傅瀞都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7 、 280 至281 頁),是宋玉賢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 疵可言,而其在警詢經提示蒐證照片後,已明確表示該2 日 未進行毒品交易,其後偵、審究係如何確認有交易,始終未 據其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 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依前揭說 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3 至6 月間 在本案居所向張宗源購買愷他命2 次,一次是我交付毒品予 宋玉賢,一次是張宗源交付毒品予宋玉賢,但宋玉賢都是賒 帳,並在現場請我跟張宗源施用,剩的他會帶走等語(見警 二卷第10至11頁);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購買 的愷他命是我交給他的,但他是賒帳,他跟我說他會跟張宗 源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我在本案居所客廳,張宗源和宋 玉賢在車庫,宋玉賢來之前有打我和張宗源的電話,我知道 宋玉賢打電話給張宗源是要借錢,也都會順便買毒品,附表 貳編號二所示那次,宋玉賢將購毒價金交給我,我後來轉交 給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5 、6 月間來買過2 次毒 品,這2 次我和張宗源都沒有借他錢,第一次購買毒品是在 本案居所車庫交易,我在屋內,沒有看清楚交易過程,當時 張宗源和宋玉賢沒有處理其他事情,宋玉賢購買的毒品我們 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張宗源是第三 個施用,第二次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我,宋玉賢直接拿現金 1,800 元給我,我後來轉交給張宗源,毒品是張宗源叫我拿 給宋玉賢,當時張宗源還在樓上,這次除了購毒外也沒有處 理其他事情,也沒有除了我們三人以外之人在場,宋玉賢購 買的毒品我們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 張宗源是第三個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4 至409 、423 至427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 品予宋玉賢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 依宋玉賢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要 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金、係 由何人、如何收取毒品價金,及就毒品交易完成後是否、如 何共同施用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 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 據宋玉賢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 ,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再觀諸112 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 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三 卷第117 頁),可知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固 有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宋玉賢見面、乃至於見面 後做何事,均無從依畫面得知,且112 年6 月2 日蒐證照片 中除宋玉賢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有該日之蒐證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7頁),與傅瀞上揭所述與宋玉賢進 行毒品交易時無被告及宋玉賢以外之人在場乙節亦不相符, 是尚難僅憑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愷他命與宋玉賢,上揭蒐證照片 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㈤從而,宋玉賢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指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 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 2 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 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附表貳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乙節,陳瑩棋分別於:⒈警詢中 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 居所,到了之後我直接開門進去,被告會在家裡,我直接向 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我忘記毒品咖啡 包是誰交給我的,但我有交付毒品價金等語(見警二卷第97 至9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我直 接前往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直接開門向被告 說要「幾個」,被告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這 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可認陳瑩棋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 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 據。又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後證稱:從這2 張蒐證照片,我沒有辦 法判斷我這次去本案居所是要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雖然 也有提示這2 張照片給我看,但當時另有提示如附件所示之 照片,而當時比較著重在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故我對112 年 5 月14日17時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3、22至24頁),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 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尚有可斟酌之處,非 可逕予認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該 次有與陳瑩棋完成毒品交易,是張宗源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對 方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⒉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張 宗源在112 年農曆年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向陳瑩 棋收過購毒價金,我只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2 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12 年5 月1 4日17時44分許該次有與陳瑩棋、楊仁傑完成毒品交易,我 和陳瑩棋、楊仁傑不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不可能自己 販賣毒品給他們,張宗源一定在場,我沒有印象如何收錢和 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⒋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瑩棋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家,11 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這次是我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陳瑩棋 ,我沒有跟陳瑩棋收錢,張宗源不在家,他去賭場上班,他 去上班之前會交代我陳瑩棋要來購買毒品,要我交毒品給她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9 至410 、415 、418 、428 、431 頁),於偵查中僅概括陳述自己曾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2 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則有 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陳瑩棋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 就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 金、係由何人收取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 能否據陳瑩棋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 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楊仁傑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到場後由陳瑩 棋直接開門進去,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是張宗源拿毒品咖啡包販賣給我和陳瑩棋,下車交易的 是陳瑩棋,陳瑩棋有付款,我是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警三卷第86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陳瑩棋先以通訊 軟體LINE與張宗源聯繫,我再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 ,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由陳瑩棋進入屋內向 張宗源購買價值1,200 元毒品咖啡包4 包,我在屋外等候, 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不知道交易時傅瀞有無在場,我是 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我只是負責載陳瑩棋去本案居所,我在外面等,沒有看到 屋內的狀況,也沒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啡包出來,事後我也 沒有和陳瑩棋一起施用,我沒有和陳瑩棋合資向張宗源買毒 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交易過程是依照陳瑩棋的說 法說的,陳瑩棋在她做完筆錄後有寫信跟我說她製作筆錄的 內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 至288 、290 至302 頁)。是 以,楊仁傑上揭關於其是否知悉、是否目睹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否與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 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前揭證述既有 瑕疵,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予其與陳瑩棋之情事。  ㈤再觀諸112 年5 月14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11 頁), 可知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陳瑩棋固有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甲車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陳瑩棋見面、乃至於 見面後做何事,無從依畫面得知,且依蒐證畫面顯示楊仁傑 係坐在機車上,由陳瑩棋獨自往屋內方向前進,則依楊仁傑 所在位置是否有實際參與、聽聞交易過程,亦屬有疑,是尚 難僅憑陳瑩棋與楊仁傑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 仁傑,上揭蒐證照片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 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㈥從而,陳瑩棋就附表貳編號三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楊仁傑之證述以為 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 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貳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 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 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街35 巷口,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1 公克,我沒有 張宗源之聯絡方式,是直接去本案居所找張宗源,我不知道 有無其他幫手幫忙張宗源販毒等語(見警二卷第80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直接前往本 案居所,當時被告均在場,我向張宗源說我要「拿菸」,張 宗源就跟我說「1,300 」,然後拿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約 1 公克給我,我則是給他1,300 元現金,當時傅瀞雖然在場 ,但沒有跟我接觸、談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認 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除關於傅瀞在場與否於警詢未特 別說明外,其餘情節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就附表貳編號四部分,張宗源 如果是約在家附近交易的,他都會叫我在家裡等,約遠一點 的地方才會一起出門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⒉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當時我在客廳打 麻將,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我知道林○○來找張宗源都是 要購買毒品,當時林○○有來,她和張宗源是在本案居所車庫 交易,沒有進到屋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對林○○自己向我和張宗源購 買毒品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都是林○○和陳詠亦一起向我和 張宗源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7 、439 至440 頁) ,後改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這次林○○把錢拿進來客廳給我 ,林○○有在車庫叫我,這次交易是張宗源跟我說的,我沒有 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0 、444 頁),就交易 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林○○等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林○○與傅瀞上揭所述, 可見其等就交易地點、重要之毒品交易過程即係由何人收取 價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能否據林○○所 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 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從而,林○○就附表貳編號四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 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 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貳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詠亦、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先後於:⒈警詢中證稱:112 年8 至9 月間,我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去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 他命1 包,是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購毒價金也是交給張宗 源等語(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9 月初某日晚上,我先打電話給傅瀞說要去找她,她就知道我 與林○○要去購買愷他命,我駕車載林○○至本案居所,當時被 告都在場,我跟傅瀞說「有嗎?」,傅瀞回稱「要什麼?」 ,我說「菸」,然後傅瀞就到樓上去拿取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1 包約1 公克給我,我問她多少錢,她說1,800 元,我 就當場交付1,800 元現金予傅瀞,當時張宗源坐在屋外,我 沒有直接與張宗源接觸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是陳詠 亦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且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依前揭說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我 搭乘張宗源駕駛之車輛前往交易,但收錢跟交付愷他命都是 由張宗源處理,我只有在車上等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 ⒉偵查中經檢察官概括問及「是否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愷他命 」時證稱:陳詠亦與林○○是向張宗源購毒等語(見偵一卷第 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 ,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我有跟陳詠亦收錢,但沒有交付 毒品,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陳詠亦直接拿1,800 元到本案 居所客廳給我,要我交給張宗源,因為我和張宗源販毒就是 以1,800 元為單位,所以我知道這是購買毒品的錢,張宗源 當時在車庫,那時我沒看到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至89 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不認識陳詠 亦,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 除了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那次外,我不曾拿毒品給陳詠 亦,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毒品交易我不在場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411 至413 、440 至441 頁),後改稱:陳詠亦與 林○○向張宗源或我購買毒品的次數超過3 次,我剛認識他們 時我都是和張宗源一起駕車出去交易,我現在沒有辦法精確 回想每次和他們的交易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5 至438 、440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詠亦、林○○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再依陳詠亦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 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何人收取毒品價金之 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 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據陳詠亦所述以補 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 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向張宗源購買過1 次毒 品,係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等語(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我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沒有進入本案居所,也沒有注意到張宗源在做什麼等語(見 偵二卷第116 至117 頁),是以,林○○上揭關於其曾向被告 購毒之次數、是否均係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 前後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又依其上揭證 述可知,其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 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是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 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 亦之情事。  ㈤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五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林○○之證述以為核 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 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貳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㈠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分別於:⒈警詢時 證稱:我曾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是傅瀞將毒品交給我,購毒 價金我也是交給傅瀞,我是先以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直接前往本案居所向他們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10月2 日2 0時前,我先打電話給傅瀞,然後開車載林○○去本案居所向 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張宗源將愷他命拿給 傅瀞,傅瀞再交給我,購毒價金我交給傅瀞等語(見偵二卷 第117 頁),可認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 固屬無疑,惟查,張宗源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即為警拘 提,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依法夜間不詢問而為警拘留於警局 ,嗣於翌(3 )日另案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前揭旗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112 年10月2 日 19時3 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旗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張宗源顯無可能於11 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陳詠亦見面,陳詠亦上揭 就其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張宗源見面購買 毒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㈡又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2 年10月2 日1 4時許張宗源就被警察拘提,陳詠亦於同日20時許來本案居 所時要找張宗源,我說張宗源已經被拘提了,陳詠亦就問我 說「哥哥(即張宗源)有沒有留」,我就自己拿了1 包張宗 源留下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這次陳詠亦沒有事先跟張宗源約 好,張宗源也沒有事先授權給我賣,那1 包是張宗源留給我 施用的,因為我缺錢,就自作主張賣給陳詠亦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19 至420 、441 、444 至445 頁),依其所述亦無 法遽認其於112 年10月2 日販賣予陳詠亦與林○○之愷他命係 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賣、張宗源與其有犯意聯絡,是張宗源 於前揭時、地曾否與傅瀞共同販售毒品予陳詠亦與林○○,實 堪質疑。  ㈢再林○○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 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知林○○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 ,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證張宗源曾於上開時、地與傅瀞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亦之情事。  ㈣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六所指證向張宗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無以藉由張宗源之 供詞、傅瀞、林○○之證述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 ,然未曾證稱係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售予陳詠亦與林○○,亦 無證據可資補強張宗源與傅瀞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與林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嫌、張宗源確有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與傅瀞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此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宗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傅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民國)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5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張宗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張宗源隨即將該筆現金交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二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6 月2 日14時24分許,在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三 張宗源 傅瀞 楊仁傑 陳瑩棋 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居所 陳瑩棋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搭乘楊仁傑所騎乘之機車),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陳瑩棋先表明數量,張宗源就拿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給陳瑩棋,陳瑩棋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傅瀞。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4 包(包裝與重量不詳) 1,200 元 四 張宗源 傅瀞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本案居所 林○○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林○○向張宗源說「拿菸」,張宗源則回稱「1300」,然後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林○○,林○○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300 元 五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8 月9日或9 月初某日晚上,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當時張宗源雖在屋外閒坐但明知毒品交易情事。陳詠亦與傅瀞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陳詠亦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六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由傅瀞交付張宗源事先以夾鏈袋裝填之愷他命與陳詠亦,陳詠亦再交付現金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附表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 包(毛重4.98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二 愷他命1 包(毛重1.00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四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五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六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七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八 愷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 張宗源所有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 愷他命1 包(毛重0.78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一 FAMILY DAY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毛重21.94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二 GREAT DAY 樣式毒品咖啡包9 包(每包毛重18.55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三 THE IDEAL OF LIFE 樣式毒品咖啡包4 包(每包毛重9.39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四 磅秤1 台 張宗源所有 十五 K 盤(含刮卡)1 個 張宗源所有 十六 塑膠刮勺1 支 張宗源所有 十七 新臺幣18,800元 張宗源所有 十八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宗源所有 十九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傅瀞所有 二十二 K 盤1 個 顏志宇所有 附件 編號 一 二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591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73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606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稱訴字卷。

2025-01-16

CTDM-112-訴-44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明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華 陳世池 楊賢宇 上 列一 人 原審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李浩安 蕭啓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10093號),提起上訴 (楊賢宇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明 、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被告李浩安、蕭啓祥各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處許智明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王裕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併想像競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及楊賢宇、陳世池 、李浩安、蕭啓祥加重妨害秩序罪刑(另想像競合傷害罪) ,並均諭知扣案兇器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智明、王 裕華、李浩安、楊賢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雖以許智明、王裕華均自知行 為有錯為量刑審酌事由,然其2人僅因細故,許智明即持刀 刺擊被害人張家豪,事後未見其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真摯歉 意,亦未盡力尋求和解,復飾詞狡辯,企圖將起因歸責於被 害人,難認已有悔意,第一審對其2人之科刑實屬過輕,原 審仍予維持,自有未當。②案發當日楊賢宇、陳世池、李浩 安、蕭啓祥(下稱楊賢宇等4人)為教訓被害人,分持棍棒前 往現場圍攻被害人1人,以案發地點在被害人住家門口,範 圍狹小,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加上許智明朝被害人揮砍 11刀,李浩安、蕭啓祥及楊賢宇亦均自承有看到許智明奪刀 ,蕭啓祥另稱看見許智明砍被害人1刀等情,距離相近之楊 賢宇等4人,客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因傷致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王裕華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何以另方面卻認為楊賢宇等4人無預見之可能,顯 有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再者,許智明持刀揮砍被害人時, 未見楊賢宇等4人有任何離開或勸阻之舉措,且案發後仍相 約吃飯,其等應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 查明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之原因為何,遽認許智 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已逾越原先傷害之決意範圍,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㈡、許智明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二人因伊受 人所託向被害人洽談賭債始生嫌隙,且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 言挑釁在前,伊才前往現場,然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下車, 且當時幼女亦同行,可見伊並無殺人之動機、目的及犯意; 又當日因突遭被害人持刀攻擊,伊為求自保搶下其所持水果 刀後,可能因倉皇間胡亂揮舞水果刀才導致被害人受傷,事 後伊已主動聯繫警消到場救援,足見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㈢、王裕華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仗義相挺而前往現場,然並未攜 帶棍棒,且僅意思性的踹被害人一腳,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所 為無關。又伊係停手後才看到被害人身上有血,伊先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係為求交保之虛偽陳述。當天衝突時 間僅約33秒,當時在場之楊賢宇等4人均供稱未見被害人流 血,可見任何人在此情形應無法判斷其是否看見被害人流血 ,伊在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原審未查明 實情,認定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自有不當。②原判決 於量刑時未調查伊在監所期間之個案輔導紀錄及接見紀錄, 以查明伊犯後態度及與家人間關係,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㈣、楊賢宇、陳世池上訴意旨略以:楊賢宇主張其犯罪情節非深 ,犯後已自首並坦認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允當。陳世池表示其無殺人之犯意 ,亦未攜帶刀械前往現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許智明搶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係提升其原傷 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已說 明略以:依憑許智明坦承有持奪自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刺擊被 害人等不利己之陳述,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許智明係持刀朝被害人揮刺共11刀, 不採信其所稱僅刺擊對方背部左肩下方1刀之辯詞。並審酌 許智明奪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已知該刀械屬銳器利刃, 且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得預見上開部位受 銳利刀器穿刺後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持該水果刀攻擊被 害人上身之正、反面,持續揮刺共11刀,且下刀位置接近胸 、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處,部分傷口更深達左下肺葉內側、 左心室後側及左側肋膜等處而傷及心臟、肺臟,及其下手猛 烈致刀刃與握把斷裂分離等情,因認許智明已非出於傷害之 故意,而係將原傷害犯意,提高為持刀刺擊被害人縱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復敘明許智明係 受先前糾紛累積及刺激下,始未留意當時尚有同行幼女在車 上等候,且不顧雙方間友誼,而臨時起意殺人,因其並非預 謀殺人,上揭幼女同行等情尚不得作為有利許智明之認定等 旨。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許智明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作為自己之行為看待,相互利用與補充 而支配,以實行犯罪,應就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倘行為 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其他共犯於途中改以重罪 之意思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行為人雖非明知或有 容任結果發生之意,亦即行為人就重罪部分未有合同之意思 ,也未為重罪之行為,但在其他共犯為重罪行為後,行為人 仍接續為輕罪行為,並在同質性之重合關係範圍,相互利用 共犯行為以達其原輕罪之目的者,在該同質性之輕罪範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行為人對輕罪行為致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依客觀情形,其在共犯為重罪行為 後,既接續為輕罪之行為,且利用共犯重罪之行為達其輕罪 目的,對於可能引發之加重結果,當能預見,自應就加重結 果負責。原判決依憑王裕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 自白,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前揭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認為王裕華供承徒手毆打 被害人,見許智明拿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受傷流血後,仍 踢踹被害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說明: 王裕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許智明與被害人過往恩怨 ,且參以當天前往現場時,並未攜帶刀械等銳器,因認其僅 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參酌王裕華來回上前毆打被害人過 程,已發現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致其流血倒地,依被害人 上半身受有多處刀傷之情狀,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失血 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上前踢踹已流血倒地不起之 被害人,反觀楊賢宇等4人發現被害人流血後,則均停止毆 打之傷害行為,因認王裕華乃相互利用許智明上開持刀攻擊 行為,以達其傷害之目的,仍應就被害人因刀傷失血過多而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害人之死因,雖係傷口深及左下 肺葉內側及左心室後側之刀傷所造成,王裕華縱僅分擔毆打 、踢踹行為,其既利用許智明之持刀攻擊作為其傷害行為之 一部,在傷害範圍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對刀傷之 傷害行為負責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王裕華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踢踹行為 無關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自白之動機 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 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王裕華執其自白係為求交保之 虛偽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 ㈢、原判決依憑楊賢宇等4人之供述,佐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前 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審酌楊賢宇等4人僅持棍棒前往現 場,且係見被害人持刀攻擊許智明後,始上前徒手或持棍棒 毆打被害人,以及其等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認為 楊賢宇等4人對當日可能有人改持銳器利刃對被害人為傷害 行為,並無認識或預見,且現場事發時間短暫,楊賢宇等4 人或僅見到許智明奪刀行為,或突然發現被害人流血即未再 動手,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後,仍 接續為毆打之傷害行為,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對楊賢 宇等4人而言,純屬偶發事故,並非其等能預見,亦無將許 智明持刀攻擊行為當作其等自己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支配以達其等傷害目的之意思,因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 之行為,已逾越其與楊賢宇等4人原計畫傷害範圍,為楊賢 宇等4人所難預見,其等應僅就所知之傷害程度負責,且難 令其等就許智明逾越犯意及計畫範圍之行為所致生死亡之結 果負傷害致死罪責,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而上 開判斷,與原判決認為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攻擊行為,有利 用作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並接續以踢踹為傷害行為,因 認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揮刺被害人流血受傷部分,在客觀上 有預見因傷致死可能之說明,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指摘原判決採納楊賢 宇等4人未看見許智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供述為不當,或以 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參與傷害行為之原因,所在多有,指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調查未盡云云,無非對原審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為相異評價,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為,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所為之犯行及所生 危害,認為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因而未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王裕華、楊賢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又原判決 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對蕭啓祥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考量被害人因刀傷致 死,已對家屬造成無可挽回之傷痛,以及被告等迄今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亦無調閱王裕華在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查明其 與家人關係等家庭狀況之必要,乃予以維持等旨,核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指稱原判決未審 酌許智明、王裕華犯後均無悔意,並將其2人在法庭上為懺 悔之外觀,誤認均自知行為有錯,致其等量刑有過輕之不當 云云,無非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陳世池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其有持棍棒傷害被害 人及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陳世池辯稱其當日並未攜帶刀械 ,亦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有誤會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是檢察官、許智明、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前揭意旨及 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 解,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2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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