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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332、7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第1、2欄所載「5萬元 」均更正為「4萬9,985元」;第2欄所載「4萬9999元」更正 為「4萬1,708元」、末行補充「,再由簡宥青於同日18時46 分許提領10萬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之末補充「,再由簡宥 青於同日13時53分許、5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另案被告李杰翔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李 杰翔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61、67、6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 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他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至7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念穎、凌廉宇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 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19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再 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念穎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凌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凌廉宇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載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報告之警分局 1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念穎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臺灣企銀行員等,向林念穎佯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凌廉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起,分別以蝦皮拍賣網站私訊與電話,向凌廉宇佯稱其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物品時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蝦皮拍賣帳戶云云,致凌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凌廉宇於111年7月28日13時33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6985元萬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2萬6970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52-20241125-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關天鈞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天鈞於蝦皮賣場購入LV長夾,經查驗後確 認為仿冒品,被告王依珊告知是真品,原告得知購得仿冒品 十分生氣,至警局提告詐欺,故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要 求賠償原買賣價金三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按照週年利率計 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價金三倍之賠償金,已匯給原告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之大陸籍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許,由「溫國鋒」使用其向不知情之 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680926」(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 L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16日某 時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賣場人員亦向原告 佯稱為正貨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嗣原告取得上開仿 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原告提出上開仿冒LV 皮夾,送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是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是原告確 實因此購買到仿冒LV商標商品。  ㈡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4,000元部分,除本案蝦皮賣場已退款4, 000元至原告之蝦皮錢包外,被告與「溫國鋒」另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00元,至 原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退款資訊、匯 款記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另外給付價金3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顯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 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PCDM-113-智附民-15-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 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 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 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藉以幫助他人取財匯款及 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所實行之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諾 伊」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fejoyjoe」(下稱 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並告知該蝦皮帳號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第 三人江淑燕借予被告使用)及簡訊驗證碼供其登入蝦皮帳號 。嗣「諾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使用權 限後,於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買家、 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招妙誆稱:須操作匯款設定 金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6時14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上揭款項因遭銀 行通報警示而圈存,未被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招妙、證人江淑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Messe 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蝦皮 帳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諾伊」之人( 下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 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蝦皮簡訊驗證 是「諾伊」表示伊不要碰到錢,由「諾伊」提供金融帳號, 伊持用行動電話收到驗證碼,始而提供給「諾伊」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向蝦皮公司申設使用帳號「lifejoyjoe」之蝦皮帳 號,以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綁定使用,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 知蝦皮簡訊驗證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江淑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0頁】 ,且有蝦皮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簡訊認 證碼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61、147頁); 又被害人陳招妙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購買陳招妙網路上陳 列之商品,要求開設「好賣+」賣場為由,點擊不詳之人提 供之連結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及 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2萬元至前揭蝦 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上揭款項即 時經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陳招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43、45-54、48 、55、57頁),足認被告申設使用之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 對應之虛擬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 陳招妙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 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蝦皮帳號並配合告知蝦皮 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 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確實可疑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詐欺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不法份子通常亦熟知如何利用人性中信任、愛 護親友、貪婪、情慾、恐懼,甚至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尊重 等心境,以種種話術欺騙民眾。更毋論非典型之詐欺行徑, 更不是每一民眾能夠認知或識破。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前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物品是否提供 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 帳戶資料、物品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 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乎本案情節,被 告係以將其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 證碼,進而更改該蝦皮帳號對應連結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 ,而由不詳之人利用前開蝦皮帳號,復而指示被害人陳招妙 依蝦皮購物網站既有機制,由購買方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 因而產生虛擬帳號,供購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 此與政府一再宣導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遭不法份子 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此類詐騙方式確非多見,實 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 詐欺、洗錢助力工具之類型。從而被告辯稱:「諾伊」向伊 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 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等語,自非無據。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An蔡」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傳 送:「您好」、「想找工作」等語,並上傳內容包含「誠招 兼職□用手機工作□薪水日領□0000-0000□薪水可預支」 等語之兼職廣告截圖,「An蔡」隨即答稱:「我先給你介紹 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蝦皮官方目前做蝦皮推廣~就是 幫一些賣家做信譽~您方便提供給我做信譽嗎~不影響你自己 使用的~我們就是登入下單~然後我們自己會付款~再給好評 而已~」、「您蝦皮有使用超過一年了嗎」等語,被告答以 蝦皮帳號使用逾1年,「An蔡」隨即陳稱:「等等財務會在 組群裡面跟您講哦」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3-97頁);佐之「719蝦皮...組12(3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諾伊」先係詢問稱: 「你都了解工作性質了嗎」、「你蝦皮是帳密登入□還是手 機驗證登入呢」等語,經被告答以「手機」等語表彰以手機 驗證登入習慣之訊息,「諾伊」再為指示被告於出借期間須 進行登出帳號,被告再為詢問:「不好意思□可以在了解一 次工作性質嗎」等語,「諾伊」答稱:「我們是蝦皮推廣」 、 「就是幫賣家做信譽」、「我們就是登入您的蝦皮□然 後給賣家下單□我們會自己付款□再給五星好評」、「就跟 你平時使用一樣的」等語,被告接續陳稱:「那可以我下單 您們匯錢給我我在付再給五星好評嗎!」、「因為不確定真 偽」等語,經「諾伊」答以:「這樣應該沒辦法」、「因為 您不知道哪個賣家」、「怎麼操作」、「因為都不需要用到 你的任何錢或者什麼」等語,被告旋即陳稱:「那您們有辦 法證明你們是蝦皮官方嗎?因為我害怕是騙人的」等語,經 「諾伊」告以未收得每日報酬得取回帳號,將無法登入等語 ,被告始而依指示告以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 碼,「諾伊」再為陳稱:「這些我會處理□肯定不會啊□因 為薪水都先給你了對吧□我沒有要你任何東西對吧□就是正 常的下單」等語,而於112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被告陳稱 :「訂單那十筆你會付款是嗎」等語,「諾伊」答稱:「是 的」、「我會付款□再給好評」等語,被告接續陳稱:「好 的□那除了給好評需要我做什麼嗎」、「還有我想再確認一 次真的不是詐騙嗎□因為我很怕不想被騙」等語,「諾伊」 再為告以:「放心」、「犯法的我們也不做」等語,而於同 年7月28日19時16分許,被告上傳表彰無法登入該蝦皮帳號 ,該帳戶涉及詐騙或高風險交易等內容之畫面截圖,並表示 :「你好□帳號被凍結是怎辦」等語,「諾伊」即以蝦皮帳 號無法多方同時登入為由加以搪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1份、蝦皮購物郵件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145、1 43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係經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併同截圖附卷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 0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687號函暨截圖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職 ,經對方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從事特定商品5星評價乙情, 尚非虛妄;而以前開對話內容所彰,被告先係向對方查證提 供蝦皮帳號之用途、使用方式,「An蔡」及「諾伊」為取信 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提供蝦皮帳號係為配合進行特定商 品5星評價,使被告相信其確實並非從事不法工作,先係稱 需要蝦皮帳號,並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已逾1年之尋常蝦皮帳 號,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其所稱商品評價業務後,復而利 用被告欲行兼職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以利 更換該蝦皮帳號對應之金融帳戶,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 合處理蝦皮購物商品評價事宜無訛;又依前開對話內容所載 ,被告於提供蝦皮帳號過程中,仍有登入該帳號查看購買商 品訂單,一再向對方確認此項兼職之適法性等情,適見被告 除事前曾為詢問查證外,事中亦曾為適當之注意,足見被告 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由此種種情狀 顯示,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自陳事前已為相當 查證,過程中亦一再關注該蝦皮帳號使用情形,又豈有將該 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辯其並 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因相信「An蔡」及「諾伊」之說詞,配合提供蝦皮帳號以進 行商品評價,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蝦皮 帳號時已預見前開帳號恐遭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曾有依「諾伊」指示,提供前揭蝦皮帳號資料及 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而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招妙財物之犯罪工 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3400-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20號、第18228號、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5時14分許」應更正為「15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之6個金融帳戶,數量已逾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 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 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已非可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後交付不詳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行為相較於單純僅提供金 融帳戶,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有諸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苡寧、李紹銓、 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 誼、張依婷、洪聖舜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盧建 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 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 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於6月30日9時37分許,在家中使用 平板搜尋貸款關資料,用手機加對方的LINE。我找到「安心 貸」,對方有專員跟我聯絡叫張誌弘,說我評分不夠,問我 有無帳戶,我就拍郵局、國泰、中信、兆豐、玉山及連線存 摺封面給他,他說會把我的案件給他姑丈就是安心貸的經理 顏永華,請他姑丈幫我的案件,要把評分拉高,帳戶要有進 出紀錄,會請財務總監顧問看要如何處理,之後顏永華說他 問了總監,如果我的錢正常進出,評分可以拉高,會幫我把 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銀行,但要我把錢領出交給他們的財務 人員;我於7月14還是16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又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 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遭詐 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 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 婷、被害人洪聖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共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 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 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 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 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 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 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 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 成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 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 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 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 ,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 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 ,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李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李苡寧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李苡寧謊稱:如欲排在第一組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李苡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李紹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見李紹銓於112年7月8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旅遊書籍之訊息後,先假冒買家向李紹銓謊稱:欲購買書籍,但希望能在所傳送之蝦皮拍賣網址上交易云云,待李紹銓依指示點擊網址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李紹銓謊稱: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匯款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李紹銓因懷疑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1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3 林雅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見林雅萱開設販售衣物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林雅萱謊稱:已有購物,但賣場未經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所提供之平台客服聯繫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林雅萱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之後將返還匯款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4 江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毛孩市集賣場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江貞儀謊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如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 5萬2000元 5 洪聖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透過LINE向洪聖舜謊稱:因有下訂衣服,故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洪聖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何宇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宇芳謊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認證云云,致何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3萬7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 7萬7000元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7 曾筱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見曾筱喻開設販售書籍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曾筱喻謊稱:預購買書籍,但希望在所傳送之統一超商平台網址上交易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曾筱喻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用以進行簽核認證云云,致曾筱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9998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8 徐曼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綠界科技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曼薰謊稱:訂單有異,需進行退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曼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4萬2018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9 沈俊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沈俊名於112年7月10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沈俊名謊稱:如欲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沈俊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0 吳芳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吳芳誼謊稱:因未簽屬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芳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同上 11 張依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張依婷謊稱:需開通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欣晊 、呂俐蓁、魏阿玉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再 由盧建宏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 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 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 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 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 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 ,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 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 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 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 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 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 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 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 8、18739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3 年度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次交付相 同金融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1 蔡欣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蔡欣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蝦皮三大保障,方能交易云云,致蔡欣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2萬62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呂俐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呂俐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用以認證蝦皮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 112年7月10日14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魏阿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假冒魏阿玉姪子名義向魏阿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魏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25

PTDM-113-金簡-507-2024112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 、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之前朋友說伊辦預付卡給他們,他 們會給伊錢,一張預付卡伊可以拿200元,所以伊辦4個門號 併交給伊朋友,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見偵緝卷 第54頁),可認被告即因本案獲有8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   告 曹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原名:曹美真)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 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個人資訊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蝦皮帳 號,而以假下標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因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一 所示供買家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蘇文興施用詐術 ,假冒焊接業者佯稱解除設定須匯款云云,致蘇文興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款項退回予買家 之功能,將前開交易取消,使蘇文興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之 款項以退款方式退回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錢包內 。嗣蘇文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文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惠茹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文興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蘇文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3061S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1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40 08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號 帳號代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蝦皮帳號註冊手機門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A ccle255 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B 3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C 4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D cvvme277 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E baby00000000 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F 7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G 8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H cvvme277 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I 10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J mmi798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K 1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L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蘇文興 111年9月5日 前某時 假冒焊接業者稱解除設定須匯款云云。 111年9月6日 17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9,996 帳戶A 2 111年9月5日 17時30分許 1萬9,996 帳戶B 3 111年9月5日 17時31分許 1萬9,996 帳戶C 4 111年9月5日 17時47分許 1萬9,996 帳戶D 5 111年9月5日 17時49分許 1萬9,996 帳戶E 6 111年9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9,996 帳戶F 7 111年9月5日 17時52分許 1萬9,996 帳戶G 8 111年9月5日 17時53分許 1萬9,996 帳戶H 9 111年9月5日 17時54分許 1萬9,996 帳戶I 10 111年9月5日 18時18分許 1萬9,996 帳戶J 11 111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 1萬9,996 帳戶K 12 111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 1萬9,996 帳戶L

2024-11-25

TPDM-113-原簡-120-20241125-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 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 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 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 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 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 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 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 」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 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 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 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 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 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 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 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 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 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 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 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 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 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 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 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 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 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 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 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 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 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 ,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 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 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 ,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 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 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 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 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 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 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 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 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 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 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 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 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 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 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 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 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 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1-25

PCDM-113-智訴-7-20241125-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鉦淮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5行至第6 行、同欄一(一)2.第5行至第6行、同欄一(一)3.第5行 「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連 線至蝦皮拍賣網站」應更正為「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從屬 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申辦提供本案A門號、110年8月11日申辦提供B門號之行為, 均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幫助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上傳刊登於露 天拍賣賣場作為廣告使用,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 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容有誤會。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 私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A門號、B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 ,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每支門號3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 、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5130號、第 5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馮鉦淮就吳偉霖、謝佳安遭 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 6號提起公訴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 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113年度 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檢察官 有所誤認。又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0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與移送併 辦被告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偉霖、謝 佳安詐騙,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分開,且犯罪手段有別,難認 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   被   告 馮鉦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鉦淮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賀夾 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 )後,將本案A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A門號後,即未經劉智銨(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99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劉智銨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註冊申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下稱本 案帳號),並以本案A門號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 並申請賣場。其明知「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 、「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AH-21寵物 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均係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竟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意,以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為下列 犯行:  1、於111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128貓狗車載墊子」 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 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為 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 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 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 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 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 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 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3、於112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 圖片9張後,再將「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 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 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 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 賀夾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將本案B門號sim卡以每支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B門號後,即未經金玉嵐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0年11月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冒用金玉嵐之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並以本案B 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通過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 並申請賣場,公開刊登涉嫌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葉黃素 軟糖之販售訊息,足生損害於金玉嵐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 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金玉嵐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鉦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賀珺琪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金玉嵐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劉智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案A、B門號申登人資料。 (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申登資料及刊登侵害告訴 人菲洛默拉公司著作權之商品販賣頁面。 (七)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之申登資料、花蓮衛生局112年3 月3日花衛食藥字第1120006404C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ㄧ)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B門 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5

PCDM-113-智簡-53-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驅除出境、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7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認為量刑過重所以提起上訴,懇請庭上念及被告遠從○○ 來臺只為工作賺錢,雖被告後來是逃跑身分,但逃跑也未從 事違法工作,單純只為多賺些錢才會到工地從事板模,這是 因為想在放假也能夠賺些錢,而聽從「大哥」的話,導致被 「大哥」利用幫忙提領詐騙金錢,對臺灣社會所造成的影響 ,被告也深感後悔,請求庭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遠在 ○○有一名老婆及○名小孩需要扶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返回○○照顧家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 上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受僱前去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其替別人工作,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否認係詐欺及洗錢所得款項,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供述其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74頁),在監所的保管金是生活要用的,暫時先不要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要件,亦不符合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要件,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 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 行;又考量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而一同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並藉此謀得報酬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損害;另其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地工作、貧窮之經濟狀 況、已婚、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 型相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 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 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然亦供稱其目前沒有錢,要交保出 去才能賺錢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112頁),顯見被 告在審判階段確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而無從為其刑度之有 利考量,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 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 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蝦皮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7日11時55分 ⑵113年5月17日12時5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網路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26分 1萬5985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47分 1萬5000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20-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楊莉莉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國榮」聯繫,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與「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楊莉莉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發覺有異,僅為避免其他人受害而刻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致,致未能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得逞外,其餘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再由楊莉莉依「王國榮」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復依「王國榮」指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莉 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00至10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莉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見偵字卷第8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方自白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2頁),是均無修正前後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附表編號1、3至5 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就附表編號2未遂部分(見下述),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子晏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帳戶之1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我當時就知道這是詐騙,所以刻意匯1元是為了避免有其他被害人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張子晏已識破渠等詐欺技倆而就匯款1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僅成立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 僅犯罪狀態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王國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均屬上開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83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方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2頁),是無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張子晏已識破渠等之詐欺 技倆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已積極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給付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5「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未 能洽談和解外,已積極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 給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亦 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第129頁、第62頁、第104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各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王國榮」指示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8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且該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資料(見備註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和解/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任國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任國毅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任國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20分21秒 /3萬0,01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22分46秒 /2萬0,005元 ②14時23分49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任國毅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94頁、第133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子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佯以張子晏友人「邱雅庭」聯繫張子晏佯稱:需款孔急云云,惟張子晏已發覺有異,為避免有其他人受害,而刻意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30分01秒 /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37分18秒  /2萬0,005元 ②14時38分21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張子晏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60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3 林侑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佯以友人致電林侑親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林侑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32分24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2 未和解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駿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8時16分許,透過網路向李駿杰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李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46分30秒 /3萬0,06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①14時51分12秒  /2萬0,005元 ②14時51分59秒  /1萬0,005元 ③14時57分14秒  /2萬0,005元 ④14時58分36秒  /1萬0,005元 ⑤15時01分25秒  /2萬0,005元 ⑥15時05分49秒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二十張店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正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7分許,佯以黃正彥姪兒致電黃正彥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黃正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9日 14時49分01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4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黃正彥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楊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8號   被   告 楊莉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國榮」之人,及同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王國榮」、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王國榮」、A某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楊莉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楊莉莉復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交付A某。嗣因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博弈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任國毅、張子晏、林侑親、李駿杰、黃正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王國榮」、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任國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20分許 郵局帳戶 3萬10元 2 張子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佯以其友人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 1元 3 林侑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佯以其友人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4 李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8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46分許 3萬66元 5 黃正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7分許,佯以其姪兒致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4時4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29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2 112年12月29日 14時23分許 1萬5元 3 112年12月29日 14時3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12月29日 14時3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12月29日 1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12月29日 14時51分許 1萬5元 7 112年12月29日 14時57分許 2萬5元 8 112年12月29日 14時58分許 1萬5元 9 112年12月29日 15時1分許 2萬5元 10 112年12月29日 15時5分許 1萬5元

2024-11-21

TPDM-113-審訴-165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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