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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孫嘉謙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邀約林彥廷、施漢揚前 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林彥廷於 晚間8時許先到達,施漢揚則於晚間11時許到達,詎施漢揚 到場後,與孫嘉謙發生口角,見林彥廷在旁插嘴,即取出辣 椒水朝林彥廷眼部噴灑,並坐在床沿,持孫嘉謙住處內、未 開鋒且入鞘之武士刀刀背敲打林彥廷後肩,命林彥廷下跪, 林彥廷堅持不就,施漢揚復持上開武士刀毆擊林彥廷,林彥 廷在面臨其身體、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之際,隨手拿取孫嘉謙 放置在一旁之殺牛刀,在辣椒水灑入眼睛而視線不清之狀況 下,知悉其所持為銳利刀具,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 重要部位,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起身向坐在床沿之施漢揚揮刀反擊, 向下揮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 ,林彥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 4刀,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 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 腰部穿刺傷等傷害,而防衛過當。施漢揚受傷後,自行搭乘 計程車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再轉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幸未造成重傷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爭執施漢揚、孫嘉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 至86頁),然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爰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持殺牛刀向下揮 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林彥 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4刀, 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有左 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 穿刺傷等傷害等情,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且與施 漢揚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37312號卷第33至35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部立雙和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7312號卷 第45至55、171至190、191至294頁)。且施漢揚於案發後離 開孫嘉謙住處,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院,再轉至雙和 醫院就診,經執行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左側扇形 傷口5公分,發現有血腫,左大腿傷口15公分,左腋傷口5公 分,沒有發現腹膜積水,腹膜血腫並無出血情形,於翌日出 院,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亦 觀之上開病歷資料所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所載即明( 偵字第37312號卷第273、285至2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雖辯稱僅是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持刀具係銳利之殺牛刀一節,業據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持用的刀子,刀刃呈三角形,前面窄而尖銳 ,長約10幾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且證人孫嘉謙於 偵訊、原審時亦證稱:伊是從事屠夫工作,被告當時突然拿 伊房間內的工作用刀子,就放在施漢揚叫被告跪下位置旁邊 的桌腳,那是用來修油脂部位的,刀子很利,施漢揚當時坐 在床上,伊是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往下砍施漢揚,施 漢揚大部分都有用手擋住,但後來有看到被告戳到施漢揚的 左腹部,施漢揚流了不少血,施漢揚被戳了以後跳起來就跑 出去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已可見被告所持刀具極易造成人體之嚴重傷害。加以證 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朝伊身上砍,第一刀是朝左 肩膀上方到頸部的位子,伊左前臂抬起抵擋,所以砍到左手 上臂,被告又朝伊揮了5、6刀,砍中左大腿1刀,左肩膀到 後頸部之間1刀,左上臂跟左後肩膀間肩胛骨部位1刀、頭部 1刀,還向伊左側腰刺入1刀,腰部傷勢沒有刺中臟器,醫生 說差1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219頁),足認被告係持銳 利刀具朝向人體重要之頭頸部及軀幹部位攻擊甚明。以此攻 擊方式,客觀上確實極易損及臟器功能而導致對人之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施漢揚先拿辣椒水噴伊眼睛 ,拿武士刀刀背敲伊頭部要伊下跪,伊不跪,施漢揚就再噴 一次,拿刀背敲伊後肩膀,伊還是不跪,施漢揚就走向孫嘉 謙的床,坐在床上,離伊約2公尺,伊看到孫嘉謙殺牛的刀 就放在衣櫃旁,伊就衝過去拿刀,由上往下砍,接著一片混 亂,伊有揮刀,但不知道揮到哪裡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 第68頁),佐以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證稱,施漢揚原本與伊 有約,林彥廷來找伊,是林彥廷先到,後來伊與施漢揚講話 ,林彥廷突然插話,施漢揚很生氣就動手,以辣椒水噴林彥 廷,並徒手打林彥廷,後來又拿伊住處裝飾用、入鞘的武士 刀打林彥廷,林彥廷是站在伊房間內,後來林彥廷才突然拿 伊房間內工作用的刀由上往下砍施漢揚等語(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18至119頁);且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是拿辣椒水直 接對準被告的臉,近距離噴,辣椒水和被告的臉大概距離一 個手掌的長度,被告有說他的眼睛痛,拿辣椒水噴和持武士 刀打,相隔約5分鐘以內,中間施漢揚還有罵被告,在被告 攻擊施漢揚之前,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發紅,被告攻擊施漢 揚的原因是因為不堪受辱,因為叫被告跪下算是侮辱行為, 被告就拿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227至228頁), 足見被告持刀朝向施漢揚攻擊之時,確有受施漢揚噴辣椒水 而眼睛發紅之狀況。衡情,辣椒水是極具刺激性之液體,刻 意近距離噴向毫無防護之眼部,將造成眼部刺痛、紅腫、難 以睜開之狀況而影響視力。是被告持刀攻擊之時,既然知悉 該刀具是孫嘉謙工作時所使用,當知該刀具十分銳利,傷及 人體頭頸或軀幹部位,極易造成重傷結果,然在其視力模糊 之狀況下,仍朝向施漢揚揮砍並刺向施漢揚之側腰,則被告 手持刀具揮擊時,對於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重要部 位,而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乃具有重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非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持刀揮擊係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又同條但書 有關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 度而言,亦即,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 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  ㈡查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先吵起來,原因忘記了 ,伊先動手徒手握拳毆打被告背部,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 ,與被告起口角後,有拿辣椒水噴他,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 ,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伊的辣椒水距離被告約50公分,噴 的時候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也有拿孫嘉謙住處的武士刀外殼 對被告揮擊,沒有揮幾下,被告就拿刀出來了等語(原審卷 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孫嘉謙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有罵被 告、拿辣椒水噴他,後來拿武士刀打了至少2、3下等語(原 審卷第225至226頁),足認於案發當時,施漢揚係對被告施 以不法侵害在先,且被告已因施漢揚噴辣椒水、持武士刀毆 打、命令下跪等行為,而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足見被 告確為排除該現時不法侵害,始拿取旁邊之刀具攻擊施漢揚 ,而屬正當防衛行為。  ㈢惟就被告以持刀攻擊之方式對施漢揚為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 相當性部分,施漢揚攻擊被告之手段,乃以孫嘉謙住處之未 開鋒、收在刀鞘內之武士刀敲即被告頭部及後肩膀,該武士 刀並非銳器,相較於被告持銳利刀具之攻擊行為,前者對於 被告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明顯較低,此由證人孫嘉謙於原審 證稱,武士刀是打了約2、3下,刀鞘掉了,還有繼續敲打, 施漢揚毆打被告,被告沒有明顯傷勢,但一定會有瘀青等語 (原審卷第223、225至226頁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施漢揚先用辣椒水噴伊眼睛,再用刀背敲伊頭和後背,叫伊 下跪,伊沒有受傷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67至68頁)即 明。而施漢揚係對準被告臉部、眼睛處近距離噴辣椒水,且 依施漢揚前開所述「噴辣椒水時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之舉, 可見施漢揚對被告所噴之辣椒水並非微量,則被告固有為排 除施漢揚對其身體、自由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必要;然 觀之被告案發當時所處空間,係被告孫嘉謙之房間,依證人 孫嘉謙於偵訊時所述,該處為出租雅房,伊僅租其中一間, 當時3個人都在房間內講話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7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孫嘉謙住處有3個房間,孫嘉 謙住其中1間,另外2間是不認識的人承租等語(偵字第3731 2號卷第6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37312號 卷第175至180頁),孫嘉謙住處大門入內即是客廳,客廳左 側有2間房間,其中1間為孫嘉謙之房間,觀之被告於偵訊時 繪製之現場圖益明(偵字第37312號卷第71頁),是被告於 持刀揮向施漢揚時,本可以此方式使施漢揚不再靠近,而得 以趁隙離開現場而排除侵害,然被告卻朝向施漢揚方向揮砍 數刀,甚而刺向施漢揚腰部,造成施漢揚非輕之身體傷害, 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相當性,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 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四、從而,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對施漢揚持刀揮砍,而未 達重傷結果之重傷未遂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於數次揮刀攻擊施漢揚之自然上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應論 以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與施漢揚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此 據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伊到現 場時,在門外等很久,孫嘉謙、林彥廷都沒開門,伊一進門 就與他們起口角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證人孫嘉 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施漢揚是要過來找伊聊天,施漢揚 進來當下情緒就不太好,一進來就說為何那麼晚開門,就不 開心等語(原審卷第221、224頁),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 供稱,與施漢揚沒有恩怨糾紛,伊不知道為何施漢揚要針對 伊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86頁)即明,已可見被告與施 漢揚乃因偶發事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施漢揚之動 機。雖被告朝施漢揚方向揮動殺牛刀,而致施漢揚後有左手 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 刺傷,然上開刀傷均未傷及內臟或骨骼,此有卷附部立雙和 醫院急診病歷所附放射科診斷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207、209頁);加以被告揮刀當時,眼睛受辣椒水刺 激而視線不清,且遭施漢揚持武士刀敲打喝令下跪在先,於 防衛過程中造成上開刀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直接針 對施漢揚之身體要害施加攻擊。況施漢揚遭受被告攻擊後, 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隨即停止攻擊等情,亦有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的攻擊,是因為伊離開現場而停止等語(原 審卷第220頁),且證人孫嘉謙於原審亦證稱,施漢揚被攻 擊後先跑走,之後被告也離開現場,並不是要去追施漢揚等 語(原審卷第222、22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使檢察官、辯護人辯論(本院 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 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因施漢揚於案發後 隨即搭車前往西園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03分許轉往部立雙 和醫院手術治療,而由西園醫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犯嫌為被告,再尋線於111 年11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詢問證人孫嘉謙而查悉上情,此 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孫嘉謙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7312號卷第4、37至39、45至47頁 頁),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拘 提被告到案,亦有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5、21至2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斯 時警方已循線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罪,自與上開自首之要件 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為防衛其身體及自 由,於視力模糊之狀況下,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 之刀具朝施漢揚揮擊,致施漢揚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而防衛 過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客觀上實未見 有何進一步為此犯行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足 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審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視線受到辣椒水之干擾,對於重傷結果之發 生,並無確定之認識,而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殺牛刀揮 向施漢揚,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節,僅以被告行為 時具正常判斷能力,應知悉以殺牛刀刺向人體腰腹部,將傷 及體內臟器致生重傷結果,仍持刀揮砍、刺入施漢揚腰腹部 ,即認被告具重傷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6頁),而未說 明被告就重傷結果之發生如何具有確定之認識,原審此部分 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 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施漢揚僅因細故口角,施漢揚即出言不遜、以 辣椒水噴向被告眼睛,復以入鞘未開鋒之武士刀敲打被告肩 部、令被告下跪,而使被告在身體、自由受不法侵害之狀況 下為過當之防衛行為,眼部受辣椒水噴灑視線不明,猶持殺 牛刀向施漢揚方向揮砍5刀,復刺向施漢揚腰腹部,致施漢 揚受有非輕之傷勢,幸未致重傷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 ),暨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34至37、42至44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95頁)、其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 第27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施漢揚之殺牛刀未據扣案,且經證人孫嘉謙陳 稱是其工作上所使用之刀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之物,且 非孫嘉謙主動提供,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362-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柏安、劉永盛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劉永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 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市區南京東路1段、2段交 叉口時,見該路口號誌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員工楊德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該處進行變壓器維修更換並區域性停電工程而無法運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於路口讓較多車道之南京東路 2段車輛先行通過,而逕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林柏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南京東路2段由 西向東內側車道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66公里之速 度行駛,致見劉永盛所駕汽車行至該路口時,反應不及,林 柏安所駕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劉永盛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致劉 永盛受有頭部外傷、右頸、右肩、右手腕、右髖部扭挫傷等 傷害,林柏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盛、林柏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劉永盛(下稱被告劉永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劉永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劉永盛未停於路口而逕行直行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柏安(下稱被告林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林柏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林柏安所駕汽車於該路口撞擊被告劉永盛所駕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被告2人行車紀錄器暨警方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2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3936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劉永盛駕駛汽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林柏安駕駛汽車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本案肇事原因,至台電公司員工同案被告楊德昌現場施工斷電措施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交易-451-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111年9月某日時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底某日」;同欄一 、第7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存摺」;另補充「被 告許惠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惠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已有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任意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 1個、告訴人王炳寧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併參酌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有輕度智能不足、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況(偵卷第7、115、116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 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 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 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3號   被   告 許惠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惠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文件,寄予某詐欺集團,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渠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予「熊媽手飾」,並以LINE告知卡片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手工作品的工作,工作是關於手鍊,伊有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說沒有帳戶要如何匯錢 ,還要薪資轉帳、囤貨,伊因此將卡片寄給對方。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也知道政府有宣導金融帳戶不要隨便交給他人。伊手機未故障 ,但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⑴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求職原因,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予某陌生人「小白」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 ⑵被告本件應能預見將中華郵政帳戶寄予網路上認識 之陌生人,他人可能將之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顯係輕率 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應能預見上開帳戶 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 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 本意,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之手機未有 故障、功能正常,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LINE對話等證據以實 其說,甚而提出已逾事發2個月後即111年11月5日始初詢家 庭代工之LINE對話截圖乙紙,被告所辯,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倘被告確實有找家庭代工,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保留或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紙 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 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一再發生,此有本署107年度 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顯有疑問。末以,一般求職或從事家庭代工,本無需 提供實體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被告 自稱為一名美容人員,為從事家庭代工,卻反其道而行,將 名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此等情節,實與常情有違。綜上 ,被告上開辯稱,礙難採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炳寧 (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冒商家,佯稱訂單錯誤,應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9月18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 20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被告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311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簡-3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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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406號、第5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芳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雷芳妮分別於:(一)民國110年2月13日10時32分許,搭乘友 人何怡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何怡慧下車繳費,雷芳妮因而移至駕駛座,其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 門,適吳振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雷芳妮所開啟之駕駛座 車門發生碰撞,吳振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及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雷芳妮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110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座椅上,見許閎展之 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1件遺留在該處,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徒手拿取該外 套並將之侵占入己後,即離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 二、證據:   (一)被告雷芳妮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閎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7張。 (五)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振偉)1份。 (八)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及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8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 ,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 振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又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外套,造成告訴人許閎展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 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準備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外套(價值1,9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交簡-130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嘉祥前與周嘉鵬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皇冠商務會館消費,嗣因由何人支付消費 款項發生爭執,韋嘉祥即於113年11月1日1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皇冠商務會館包廂內,跨坐在周嘉鵬大腿上,以右 手拳頭毆打周嘉鵬臉部,致周嘉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併腦震盪、臉部鈍傷併右眼眼眶眶骨骨折及上顎竇積血、頭 部挫傷、右臉、右耳、鼻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嘉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2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鵬於警詢、偵查時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 片、皇冠商務會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79至27 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何人支付消費款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任意出拳傷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重傷害之程度,然其 所受傷害集中於臉部、頭部,亦有腦震盪、眼眶眶骨骨折之 情形,並非一般之擦挫傷所可比擬,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22頁、易卷二第26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5至4 1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 易卷二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962-202410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文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74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被告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6時至17時許,以遛狗為由,邀約A女至台 北捷運景安捷運站碰面,旋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後, 強吻A女,並觸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同意書、證物採集單、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暱稱「Will」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當天來我 家有和我聊感情狀況及性方面的事情,同意和我擁抱、親吻 ,也同意讓我以陰莖摩擦外陰部,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等語。辯護人辯稱: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此僅為A女之感覺,不能排除A女有誤認之情形。被告當 時與A女處於曖昧之情境,徵詢A女之同意才對A女為愛撫、 親吻、摩擦陰部之行為。當天A女由被告載回家,離去被告 住處時有和被告家人打招呼並無異狀,A女返家後沒有驗傷 、報警,卻透過乙○○找到「Will」去向被告談判、索賠,已 有可疑,況本件案情曝光是因被告自己去報警,倘若被告有 性侵A女,應不敢伸張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親吻A女、觸摸A女 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10-15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5-55、101-125、135-147頁、偵 字彌封卷第33-34、43-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1.A女於警詢時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我們先聊天,被告開 始親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親,並且扭頭閃避,被告雖說不 會再繼續親,但動作仍繼續,之後被告徒手抓我胸部,我哭 了,被告安慰我又繼續撫摸我,把我的上衣釦子解開,伸進 衣服內解開內衣,撫摸及親吻胸部,後來將我的底褲往旁邊 拉開,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動不到1分鐘。被告 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嚴詞拒絕,叫被告不要弄,我有將身 體轉身背對被告,但被告強行將我拉回正面,繼續撫摸我的 身體。因為被告的家人在外面,我覺得被告怕我大叫,所以 停下動作,問我要不要離開,當時我還在哭,約3至5分鐘冷 靜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他家,由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 告家時,有看到被告的祖父母在客廳。我在被告房間冷靜時 有傳訊息給乙○○,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我有和真實姓名 不詳之「Will」去被告家談判,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於 是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將事情經過 告訴警察,警察有請我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15頁)。  2.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叫我躺下,我問 躺下要幹嘛,被告對我毛手毛腳,一直親我,我一直躲,整 個人往背後轉,手推被告,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 ,並用手將我的身體轉正繼續親,把我的制服釦子解開,手 伸到內衣裡摸我的胸部,我有推被告,但還是推不開,接著 我大哭,被告說他很想要,手一直動作。被告將我的裙子掀 起來,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下,我一直說不要,一 直推、一直叫,被告比「噓」的動作,怕被客廳的人聽到, 所以停下來。被告雖然後來說他沒有將陰莖插入,但我非常 確定被告有插入。之後被告離開房間,我一個人在被告房間 內傳訊息給乙○○告知我遭被告性侵,不知道怎麼辦,接著被 告載我回家。後來乙○○請「Will」幫我討公道,我不知道「 Will」的本名,後來我找「Will」去問被告要怎麼處理,但 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說要找警察來,這件事情才曝光等 語(見偵卷第83-85頁)。  3.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有和被告聊到 曖昧對象、交往對象、感情不順等心事,當天我到被告家時 ,有在客廳看到被告的家人,後來我進入被告房間,我和被 告坐著聊天,有聊到被告之前有20幾次性經驗,氣氛還可以 ,被告叫我躺下,我問被告躺下幹嘛,被告將我推倒,(後 改稱)我有依照被告的意思躺下,被告沒有逼我躺下。我躺 下後,被告親我、抱我,我叫被告不要弄我,被告沒有停止 動作,之後被告摸我胸部,先隔著衣服摸,後來有解制服釦 子,當時我有哭,說我覺得不被尊重,也有說不要弄,被告 仍解開釦子摸我的胸部,印象中被告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 胸部,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有推被告一下,被告整個人壓在 我身上,我推不開。當天我穿裙子,被告將我的安全褲脫掉 ,安全褲內有內褲,內褲好像有被脫掉,(後改稱)安全褲 和內褲一起被撥開。被告有問我可否用陰莖在我的外陰部摩 擦,我沒有說話,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但 被告卻用陰莖摩擦我的性器官外陰唇,之後我感覺被告有將 陰莖插入陰道內。被告用陰莖摩擦時,我因為掙脫不了,不 知道怎麼辦,有段時間呆滯沒有反抗,只有哭。當時我有說 我要大叫,被告叫我不要叫,於是停止動作。之後我在被告 房間傳訊息給乙○○表示我被強姦,當時被告還在房間內,我 背對被告傳訊息。被告離開房間後,我也有繼續傳訊息。之 後我同意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告家時,看到有人在客廳 ,我匆忙跑出去,沒有看清楚,有對到眼,有打招呼說我要 離開,我先下樓,在樓下等約10至15分鐘,被告才下來載我 回家。我沒有想到要和被告的家人求救,只想跑出去,我也 沒有想報警處理,後來我請乙○○幫我處理,乙○○找他的朋友 「Will」,我原本不認識「Will」,我有和「Will」一起去 找被告,「Will」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向我表示若拿到賠償 金要分給乙○○和「Will」一半,我和「Will」去被告家,我 叫被告下來,被告怕被打就報警,報警後我才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55頁)。        4.細譯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將A女推倒,或A女自行 躺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就被告有無將其安全褲、內褲 脫下,證述亦非一致。再就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及插入A 女陰道時,A女有無推拒、大叫,抑或因呆滯而未為反抗, 亦有齟齬。足見證人A女所證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 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 無疑。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當天我在上班 ,A女傳訊息表示她被強姦,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所以只 有簡單問A女經過。當天下班後,我和告訴人聯絡,A女表示 被告有用陰莖插入她的生殖器,我跟A女說要蒐證,A女才會 傳訊息質問被告。A女有傳被告回應的擷圖給我看,被告剛 開始都一直道歉。因為A女不敢跟家人說,也不知道怎麼辦 ,我介紹「Will」給A女認識,後來「Will」帶A女去找被告 私了,但被告家人怕被勒索,才會報警,事情因而曝光等語 (見偵卷第131-132頁)。然證人乙○○所為關於被告對告訴 人性侵之證述,均因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 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 言,且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A女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祖母。當天A女來我家 時,我和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帶A女回家,A女進門時 和我點頭,之後進被告房間。A女待我家沒多久後,和被告 一起離開,A女有向我點頭打招呼,再和被告一起走出去。A 女進出被告房間一定會經過客廳,期間我和我先生都在客廳 看電視。A女和被告在房間時並無不尋常之狀況,離開時表 情也很正常,沒有衣衫不整。不久A女的朋友找被告下樓談 判,向被告索賠要錢,我們很怕被告被勒索,趕緊報警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此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被告房間內大叫、大哭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證稱其匆忙 跑離被告住處,被告於10至15分鐘後才下樓等語顯然有間, 則A女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由證人A女及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之房間緊鄰客廳,當 時客廳尚有其他家人,此為A女所明知,是A女於案發當時有 向他人求助之機會,惟A女均未發出任何呼喊聲響,亦未作 絲毫求助動作,甚且依被告之意思躺下,且A女於警詢至審 理中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摀住其嘴巴不讓其發聲求救之情形, 故A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違常。又A女於案發後仍願意由被告 搭載返家,甚至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待被告10至15分鐘之久, 與一般遭強制猥褻或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 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 ,亦有違常情。 (六)觀諸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你插進去 你自己不知道嗎?你說你做過20幾次,跟我說不知道有進去 是騙鬼嗎?被告:不是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我以為我只是 大力摩旁邊。」;「A女:你強姦別人問為什麼生氣。被告 :我跟你道歉過了。而且我說了我沒有。妳那時候讓我摩。 結果之後妳那麼生氣。A女:你就是有進去。怎麼可能分不 出來。騙鬼。被告:我就說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妳不相 信我。A女:就算是這樣你還是做了啊。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回應A女『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妳那時候也同意了,只是不能進去。A女:我哪也同意。 被告:妳那時候說不要進去就好了不是嗎?那時候就是這樣 啊。妳那時候前面也是同意的情況啊」;「A女:不管有沒 有,我叫你不要摸我你也一直摸,而且我根本沒有同意摩擦 。被告:不是,妳那時候就是有同意我們才這樣的啊」,有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79、187、189、191、 193頁)。由上可知,被告面對A女質問時,不斷表示其經A 女同意後才撫摸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外陰部,且過程中未 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參以A女與被告自111年7月31日開始以 通訊軟體聊天,雙方對話頻繁,期間A女有向被告提及與曖 昧對象沒聯絡、感情不順,且與被告相約出遊,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3-173頁)。A女亦於審理中證 稱:我有和被告聊心事、聊交往對象,有向被告表示我感情 不順,問被告有沒有空,想要約被告。當天我和被告在房間 內有聊到被告有20幾次的性經驗,被告也有問我可不可以用 陰莖摩擦我的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1),是以 被告所辯,其當天有和A女聊感情、性方面的事情,有問A女 能否摩擦外陰部,其主觀上認知A女同意而為猥褻行為,尚 非虛妄。至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然A女於案 發後經醫院診斷檢查,於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等,均未發現明顯 外傷,精神狀態穩定,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見偵字彌封卷第19-23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A女於案發後,雖有向乙○○表示:「我被強姦。我直接爆哭 。幹我不想活了。有一個男的強上我」等語,有對話紀錄擷 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性質上核屬 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又觀之A女與乙○○之對話內容顯示:「乙○○:你回到家後他 還有密你嗎?A女:沒有。乙○○:你現在去密他,問他如果 懷孕了怎麼辦?(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A女繕 打「你有射精在裡面嗎?」尚未發出)這樣?乙○○:恩你先 這樣。乙○○: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你今天要這樣。我這麼相信 你。A女:他有說他很久沒有了。忍不住。乙○○:再問一次 。我只是要證據。你說你這樣強迫我跟你打砲,我真的很不 舒服,要說出強迫兩個字。(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擷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5-141頁)。 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乙○○有教我一定要對被告說我是被 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A女於案發後旋即依乙 ○○之指示,引導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有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可 疑。況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一再表示其有經A女同意才撫摸 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外側,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 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 (八)又衡以一般性侵之被害人,於猝遭此類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 之犯罪時,均會立即報警,同時進行驗傷、採集保存相關受 害證據等動作,惟A女於案發後,並未為類此之措施,反而 係透過乙○○覓得A女原不相識之「Will」,討論向被告索賠 並朋分賠償金,再由A女與假扮A女哥哥之「Will」於翌(16 )日晚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要求被告下樓談判,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被告之家屬感到害怕而報警 處理,方使本案案情曝光,業據證人A女、丙○○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6、142-143、160頁),並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5-221),A女於案發後 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 (九)A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房間內有哭泣,然造成A 女上開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況A女當時面臨感情不順,當 天與被告聊天時提及過往曾有被其他男生不當碰觸之經驗, 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8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59、175頁), 則A女哭泣之原因難以遽斷,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雖顯示:「A女:你有射在裡 面嗎?我現在真的很不舒服。被告:對不起。A女:你為什 麼一直要強迫我。明明就有跟你說過我被什麼人對待了。我 真的很難過。被告:我真的抱歉。真的對不起。」;「被告 :妳可以原諒我嗎?A女:沒辦法。我哥已經知道這件事密 你了。你自己做的自己承擔吧。被告:我真的覺得很抱歉。 A女:道歉有用的話就不會有人進去關了。被告:不是。我 可以先跟妳說一下嗎?A女:我真的不想再聽了。我真的很 生氣。甚至想不開。被告:我可以跟妳溝通一下嗎?拜託了 。就一下下。A女:你跟我哥說,我不想跟你說。被告:對 不起,真的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真的對 不起。A女:道歉沒用,我已經給我哥處理了。被告:我真 的沒有那麼多。A女:你去跟他講啊。被告:我講了。我真 的盡力了。對不起。我很想跟你好好談談。我家真的沒有錢 。真的很抱歉。A女:還是你想去關?被告:我不知道。如 果拿不出來也只能這樣了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字彌封卷第175-185頁)。然行為人道歉之原因,或係出真 摯之悔悟,或係出於道義上之責任,或係出於息事寧人的心 態等,實已不一而足,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向A女道歉 ,然未見被告道歉之原因,被告亦未坦認其有強制性交之言 詞,反而一再強調有經A女之同意撫摸及摩擦下體,業如前 述,再衡以被告與A女為上開對話期間,「Will」已有以A女 哥哥之身分要求被告處理,並向被告表示:「50萬處理吧。 5天的時間。拿不出來我就去你們家吧。你看你要跟朋友借 ,還是要把機車什麼拿去貸款,還是去借錢隨便你。我剛剛 想想不對你對我妹這樣我們還跟你仁慈那我不就王八蛋」、 「反正我明天會先去你家一趟。看你不想給你阿公阿嬷知道 的話要不要先聯繫您母親。沒啥好講的我們要求的就是這樣 。明天晚上給我消息。你現在有多少錢?」等語,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7-205頁),則被告面對「W ill」如此嚴厲之態度,其向A女及「Will」所回應之內容是 否全然出於己身自由意志,而未受當時氣氛影響,亦非無疑 ,自難以被告有向A女道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侵訴-151-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橋和路方向行 駛,在前開道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適有胡麗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陳奕如自胡麗芳左方超 車時,本應注意車輛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車身間距離,貿然超車,致 其右側車身與胡麗芳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胡麗芳因而受有 左手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0-25

PCDM-113-審交易-666-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為「分別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詎謝昆儒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㈠詎謝昆儒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上午6時30分許」,應予 更正為「上午5時57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而對乙○○為騷擾及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應予更正為「而對乙○○為騷擾 行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丙○○見狀欲阻止謝 昆儒對母親乙○○之不法侵害時」,應予補充更正為「㈡謝昆 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丙○○欲阻止其對母親乙○○之不法侵 害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手肘及右胸」,應予 更正為「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胸挫傷」。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昆儒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經查,告訴人乙○○前以被告謝昆儒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核發11 3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節,經本院調取前 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確認無訛。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乙○○有跟我講保護令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 80頁),暨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記載:於113年6月11日10時15分相對人屢查不遇,張貼 通知單並拍照以示執行(見偵字卷第33頁),另有警方張 貼在被告住處門牌下方,內容為「應送達於臺端之通知書 ,因府上無人收受,已將該項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防治組家防官賴威廷,請立即前往領取」之寄 存送達通知書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是被告於11 3年6月28日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對其辱罵之行為時,應 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與內容,自有違反保護 令之故意及行為無疑。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時57 分許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住處以手推倒告訴人 乙○○並對其言語辱罵,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遭 我兒子謝昆儒騷擾,因為謝昆儒煮菜煮很多但我沒吃完, 我念他不要煮那麼多因此起口角糾紛,他就出手把我推倒 並一直罵我,我希望他可以被抓去關等語(見偵字卷第17 頁、第19頁),足徵本案被告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對其 言語辱罵之行為,依告訴人乙○○主觀感受係認被告所為乃 騷擾之舉,並使告訴人乙○○心裡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 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推倒告訴人乙○○,並攻擊告訴人 丙○○,惟被告原係因與告訴人乙○○口角糾紛,方出手推倒告 訴人乙○○,另於告訴人丙○○出面阻止其繼續攻擊告訴人乙○○ 之際,始另行起意攻擊告訴人丙○○,是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 克制情緒即率予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且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 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 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需扶養母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暨 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5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與乙○○為母子關係、與丙○○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昆儒明知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 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任何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昆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 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住處內,先以手推倒乙○○並言語辱罵乙○○,而對 乙○○為騷擾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丙○○見狀欲阻止 謝昆儒對母親乙○○之不法侵害時,亦遭謝昆儒徒手攻擊,致 丙○○右眼、右手肘及右胸受傷,嗣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 當場逮捕謝昆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之供述,足認有出手與丙○○對打等情。 被告涉犯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丙○○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糾紛過程照片2幀。 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67-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丙OO之子,相對 人因疑似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柳柔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丙OO為監護宣告,固 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在亞東 紀念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然因相對人住院隔離而取消該次鑑定;復經本院再度安排於 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與精神科 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通知聲請人應於鑑 定日前,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依時偕同相對人前 往該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 醫院進行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用,此有聲請人113年4月15 日陳報狀、本院函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5月22日函 文、本院公務電話等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迄今均未盡其協 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以及就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 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若聲請人 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4

PCDV-113-監宣-216-202410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鍾嚴審 被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嚴審、威明交通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自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左轉駛入同區明志路1段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 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掛名於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體為原告所有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明 志路1段416號前,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 嚴審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 明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鍾嚴審 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 章,後車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 55178」,彰顯被告鍾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 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威明公司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 ,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 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223,700元,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600元:其受傷後就醫治療及復建,共支出醫 療費用1,600元。    2工作損失8萬元: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 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000元),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共受 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約8萬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00元(均為工資)。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嚴審與被告威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鍾 嚴審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00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鍾嚴審部分:事故責任、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均不爭 執,但工作損失並無證明及慰撫金太高。 (二)被告威明公司部分: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永和原力 復健科診所(下稱原力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 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每日4,000元營業損 失,並非淨額;又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 據;慰撫金部分,金額亦過高。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1被告在108年以後就不再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而係經營 「楷模車隊」,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鍾嚴審加入「楷模車隊 」。況被告鍾嚴審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派遣業務,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公司也沒有向被告鐘嚴審收取任何 金錢,即包含鈞院開庭所詢問,向駕駛抽取12%之車資。 故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大都會車隊及被告鐘嚴審加入被告公 司派遣業務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仍負有舉證責任。   2縱使依告原告所述,本案車輛處同時標示「威明」和「大 都會」有關,但在不同法規中,這兩者分別表達「運輪業 者」和「受託人」名稱,具有明確的定義:    ①計程車客運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 業用車牌」方能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 牌號碼,運輸業者名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 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 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 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責任。    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標示「受託公 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僱傭,也 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是法 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    ③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 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 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貼「受託人」解 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④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 標示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 者是標示「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 」,後者是標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 法律已經明定為不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 名稱」誤解為 「運輸業者」。    ⑤更何況本件駕駛並非加入被告公司,車身標誌也非屬於 被告公司。   3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已明白表示車身標示 不足以構成僱傭關係之要件,就如學生穿有學校標誌之校 服,並非學校之受僱人,而真正受僱於學校之員工未穿制 服,反而是受僱人,蓋車身所印字樣,或為行政管理方便 ,或結合其他服務以供消費者辨識,所在多有,是依車身 單純印製之字樣,不能即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4原告所主張的假設情形(駕駛同時受僱於兩個行業),不 但與本件事實(運輸業駕駛是受雇於運輸業者本身)不合 外,現實生活經驗,也沒有類似的情況:    ①原告所主張的受僱人在同一時間為兩個雇主工作的假設 情況,不僅是虛假的,而且在現實生活中也不可能發生 。在現實中,受僱人必須服務於一家雇主,並接受其指 揮,這是通常之經驗。    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 是被告伍福公司既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核其契約性 質,應屬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所示之居間及無線電設備租賃之混合契約 ,且無線電台僅係提供乘客叫車服務之資訊平台,該無 線電台並非各該計程車之車主,其僅在接獲乘客叫車之 需要後,回報無線電通知其客戶(計程車駕駛)締約之 機會,各該駕駛仍有選擇是否前往載客之權利,此為一 般使用計程車之社會大眾所周知,顯見被告伍福公司並 無權指揮、指揮特定駕駛甚明,況除受僱人係受僱於合 夥事業或以契約與多數人議定受其共同僱用者外,受僱 人於同一時間區段內,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雇主服勞 務,要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 上之指揮監督者(所謂兼業者,亦僅係利用業餘時間為 他人服勞務,亦非同時存在二雇主),而原告既已依外 觀而認定被告婕成公司係被告鄒新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僱用人,其竟又謂被告鄒新喜於同一時間亦受他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此顯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綜上 所述,實難謂被告鄒新喜係為被告伍福公司服勞務者」 可參。    ③由此可知,駕駛既受僱於車行並執行車行的職務,同一 個時段內,豈又能受僱於他人並且執行(他人)非車行 的職務。即不會同時段內受僱其他人(「兼差」是指不 同時間受僱於不同人)。    ④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4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 586號函記載:計程車派遣業屬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 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該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 ,(依法)應代駕駛人處理保險或事故事宜,惟非僱傭 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主體,倘有行車糾紛仍應由運輸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如將執行「計程車客運業」之職 務,視為是執行「遊覽車客運業」之職務,而欲使「遊 覽車客運業」負擔「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之責任,已 經是很奇怪的事情。更何況,假定非運輸業者去執行「 計程車客運業」之職務是更荒謬的事情。故運輸行業為 運輸發生事故,本有其運輸行業之主體,亦有為運輪行 業所執行職務之內涵,同時滿足民法第188條「受僱人 」及「執行職務」兩個缺一不可之要件。就如公車發生 車禍,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遊覽車 發生車禍由「遊覽車客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貨車發 生車禍由「汽車貨運業」損害賠償責任,而公路法第34 條第l項所稱之九大類「汽車運輸業」皆應為其所屬職 業駕駛人負僱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 2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鍾嚴審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威明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受有頭前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鍾嚴審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明公司為其僱 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原力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收據、服務維修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鍾嚴 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被告鍾嚴審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被告威明公司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鍾嚴審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均標示有被告大 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 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線「55178」,彰顯被告鍾 嚴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被 告大都會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 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 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鍾嚴審連 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鍾嚴審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固然車 門兩側均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 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雖使大眾產生被告鍾嚴審係受名為「大都會」之人 僱用之信賴,然被告大都會公司已否認被告鍾嚴審為加入 其公司營運之司機,亦否認其車身外觀上之相關字樣、標 章、叫車專線屬於其公司所使用者,且被告鍾嚴審供稱: 只知道加入的是大都會,我沒有深入去瞭解這個東西,是 今天發生這個事情,我才知道有大都會平台。在計程車界 ,我們都通稱大都會等情,嗣經本院提示名為「大都會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後,被告鍾嚴審復供稱 :無法確定(所加入者為那一公司),我只知道大都會, 我所知道的地址也不是這個地址等情,參酌被告鍾嚴審始 終未提出其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所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以 佐證其確係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營業系統,本院實難只 憑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兩側標示有「大都會」字樣及「M 」標章,後車門亦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逕推 論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鍾嚴審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就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鍾嚴審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嚴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威明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及原力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並為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勢,經醫囑 載明宜休養3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醫囑僅建議休養3週,非無法工 作,然所謂休養3週,一般常情即為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平均約4, 000元)乙節,雖提出營業收入計算表為證,惟此計算表 並未扣除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營業成本或其他相關費用,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收「淨利」確為4,00 0元,因此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 平均約4,000元)乙節,尚難採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 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 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 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4 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天=41,433元),較為合理 有據。 (三)修復費用42,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2, 100元(均屬工資),復有原告提出由名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明細表為證,雖被告威明公司辯稱原 告並未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 ,然損害之證明本不以提出發票或收據為必要,佐以上開 維修明細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與一般常情無誤,原告 應得以服務維修明細表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金額。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2,1 00元。 (四)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鍾嚴審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鍾嚴審、威明公司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為多元 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520元,名下有坐落臺 北市文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金山區房屋1筆、事 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751,753元;被告鍾嚴 審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 ),為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6,09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又被告威 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為汽、機車零件 配備批發、零售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此有卷附原告、被 告鍾嚴審調查筆錄、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威明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並參以被告鍾嚴審 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135,13 3元(計算式:1,600元+41,433元+42,100元+5萬元=135,1 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鍾嚴審 、威明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鍾嚴 審、威明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 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3-重簡-126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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