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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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具 保 人 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進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戴素琴提 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1-213、215-22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刑 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 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易-394-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具 保 人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奕程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 具保人黃鈺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13年刑保字第1109號)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本院訂於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訂於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亦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又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 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14年2月25日12時11分 ,督促被告到庭,此有具保人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2 份、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具 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向哲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議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向哲緯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議龍所 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原聲請書漏載此部分,逕予補充)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年刑保字第42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議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向哲緯繳納現金3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16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 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與被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具保人與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 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607-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朱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07、6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文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 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而由具保人朱永 樹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 查無其有在監在所紀錄,本院並另定訊問程序期日,具保人 也未偕同被告出庭,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訴-217-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依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依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依芳因被告林信宏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信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依芳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業 經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並於同日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381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依法拘 提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則113執4381字第113904 9894號函影本、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附卷可佐。又被告現無任何在 監押之記錄,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查,足證 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5

SCDM-114-聲-199-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具 保 人 陳琮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海為翔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5萬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第115頁)。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信114助194 字第11490079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 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21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119、121、277、297、299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15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05

PTDM-113-金訴-941-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古語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語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古語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古語瑄出 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 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 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訴-1127-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洪星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星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曾祥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由 具保人洪星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 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 ,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 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 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2094-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康 具 保 人 葉如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乙○○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50分到庭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 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 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拘票在卷足參,而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255-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 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 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 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4個,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 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 ,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 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等請,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2年6月14日苗所總字第11200149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緝7卷第54至55頁),且同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 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1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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