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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至同年月21日受「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址設○○市 ○○區○○○路0至0號、○○路三段00至000號、○○街2號)委託, 指派訴外人即員工王○○、戴貴意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嗣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 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系爭場所有:「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 符(110V)、B1棟3F、11F、13F、17F、20F有排煙設備-梯 間排煙(進風)口故障」等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戴貴意 有檢修申報不實之情事,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 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 ○、戴貴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 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新 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1年11月 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裁處書)無效。㈡備位聲 明: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 27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同起訴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應指消防設備師( 士)有無將檢修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惟原判 決在無證據顯示「111年9月6日至21日之檢修期間」系爭設 備確實有故障情事之前提下,率爾認定上訴人所屬消防設備 師(士)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更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未通過 「消防設備士考試」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 ;復未踐行任何調查即遽認複查時發現之系爭設備故障均於 上訴人檢修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拖延複查時間並未違法云 云,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且不能逕 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未盡前揭舉 證責任以外,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由,遽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故意責任;更甚者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屬專技人員具有故意,嗣卻又認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則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僅負過失責任,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低於故意, 然原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怠惰之情,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於裁處書未指明其裁量理由為何、亦未考量上訴 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之最高額度予以裁罰 之爭執,恝置未論,僅以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系爭裁處基準 逕認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訴願決定之附帶決議已認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是否確屬消 防法第9條第4項所欲授權訂定之執行業務規範?亦非無疑」 ,且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 有關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 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是原處分依據行為時 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惟查,原判決對 上開早就顯現於本件訴願決定附帶決議之爭點,恝置不論, 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對於原 本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無效,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   本件適用之法規:   ⑴行為時(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規定:    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 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 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 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1項第 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 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 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 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 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 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許可。」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9條第4 項訂定。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第2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11條:「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四、由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 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 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⑶行為時(109年8月21日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 目檢修基準規定:    第二十二章排煙設備:「一、外觀檢查……(二)排煙口:「 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 排煙上之障礙。2、判定方法(1)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 礙。二、性能檢查……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 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 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 狀況。」   第二十三章緊急電源插座:「二、性能檢查(一)插座1 、檢查方法確認插頭是否可輕易拔出及插入。2、判定方 法插頭應可輕易拔出及插入。(二)開關器1、檢查方法 以開關操作確認開、關性能是否正常。2、判定方法開、 關應能正常。(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1)單 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交流端 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圍内 。」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 同 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 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 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因受訴外人站前 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王○○(消防設備師)、戴 貴意(消防設備士)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 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缺失,與上訴人系爭 申報書內容記載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 單相(電壓輸出)欄位」判定合格、排煙設備檢查表性能檢 查「排煙口欄位」判定符合情節不符,經認定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王○○、戴貴意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 備執行性能檢查,而上訴人仍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 審核;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係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 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專業能力,理應就上開相關消 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以 符法制,但既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複查檢測,現場發現有前 開缺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故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依原處分並無違誤 ,為其論據。  ㈤惟查:  1.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附「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記載【排煙設備檢查表B1棟】1.送風排煙閘門 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已明確表示檢查B1棟 18F、17F、13F、3F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送風排煙閘門阻擋 障礙須改善(新北地院卷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就 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故障,經測試無 法自動啟動開啟進風閘門之缺失,二者相互比對可知,上訴 人之申報書已經申報B1棟3F、11F及17F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 礙為改善事項,即表示此應改善事項業經上訴人之專技人員 檢查未合格,難謂有將不合格登載為合格之登記不實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不實,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背法令。  2.觀諸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包括:滅火器 遺失、泡沫管路破裂、火警迴路異常、偵火探測器故障、手 動報警機故障、手動報警機故缺保護板、警鈴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主機預備電源故障、避難梯口封閉本體拆除,且A1棟 、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都有要改善之處,   若謂上訴人明知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 有原判決所述之故障,似無故意不於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 項之理。蓋上訴人若明知有系爭缺失,却故意不申報,其何 須詳列上開多達20項缺失及提出改善計畫書,且改善事項有 A1棟、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王 ○○、戴貴意具有專業能力,就相關消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 ,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竟未為之,進認上訴人仍 故意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審核,違反消防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查上訴人派遣員工王○○及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在 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業務時,系爭場所委託 保養修繕之川浦公司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 設備之檢測;依川浦公司所派人員徐爵怡(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徐爵怡具有機電證照之專業)檢測保養,於111年9月6日 及20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之工作報告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缺失 及B1棟17樓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之情事;而上訴人 主張徐爵怡應係依照上訴人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消防安全 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為檢測修 繕,則上訴人員工王○○及戴貴意及徐爵怡是否依據相同之檢 修基準進行檢修業務,關乎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申報書,自有調查必要。是以,渠等檢查排煙口時,有無 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排煙上之障礙?有 無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礙?及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 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確認其性能?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 ?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檢查時,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閘門部分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或 以其他方式檢查?或者沒有檢查?自有傳喚徐爵怡到庭說明 其檢測保養是否依據前開檢修基準及如何檢修B1棟3F、11F 、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及B1棟17樓緊急電源插座 電壓,以釐清111年9月6日及20日系爭缺失是否存在。原判 決僅以徐爵怡非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人員,認無傳訊 必要,構成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一方面謂「(上訴人)就渠等專 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影響判決結 果。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 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 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 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最高額罰 鍰。經查,行為時(111年8月10日日修正發布)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7萬元以下罰鍰。並「附 註:一、嚴重違規:(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無故洩 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親自執行職務或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五)未依審查通過 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六)未 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 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七)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 行等報告書表有不實情事。二、一般違規;……。三、輕微違 規:……。」足見,上開裁處基準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 以嚴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規次數為基準。本件 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既非故意情 狀,被上訴人量處上開表六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1次裁 處7萬元以下」之最高額罰鍰,則在故意情形,將何以裁處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上訴人之申報書是否申報不實?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 之責?尚待調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備位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2

TPBA-113-簡上-13-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 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 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 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 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 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 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50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佳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佳琪(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自己防範認知不足,變成加害工具,於上訴時向 法官承認錯誤,並經告知可聲請勞動服務,然聲明異議人於 113年11月27日向地檢署酉股提出聲請時卻遭拒絕,深感遭 受突襲,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請求重新裁 決執行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執行,聲明異議 人已於通知執行前即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明異議(正本送交法院),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 送達執行傳票時,同時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人仍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經執行書記 官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 勾選「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欄位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其徒 刑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聲明異議人表示已向法 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等附卷可參,已經敘明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否 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 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 疵云云。惟查: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 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其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 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 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2.又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換購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融斷點,而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聲明異議人當時可預見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不法情節尚非輕微;又 其於本案之前,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以易服社會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故檢 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 ,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24行「網路轉帳」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 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害人連信哉遭詐騙先後 在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 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其中20萬元因渣打銀行人員發現 有異而未遭領出之情,已據被害人連信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是該詐騙集團雖未及將詐騙金額 20萬元領走,然該筆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屬於詐騙集 團成員支配範圍內,雖尚未提領核仍屬既遂範疇,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以1 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陳錦潭、 連信哉施行詐術,進而取得或得支配被害人2 人因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 「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 害人2 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1,300 元,係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 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聲-2251-2024123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 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 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 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 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 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 。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 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 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 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 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 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 謂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侯建廷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認定屬實。又被告前曾 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10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之各項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予斟酌 本案被告是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例外狀況,逕予 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 ㈢、又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 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 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 ,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 ,將構成裁量瑕疵。稽之卷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收案後,迄113年12月9日決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並未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 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 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 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致無從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有其他不 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考量,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其裁量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 之意見,又本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檢察官未斟酌被告現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事,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應 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毒聲-439-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路邊倒車時未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下稱 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 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並先以簡易酒精檢 測器測試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 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5時35分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舉發員警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 規定之情形,遂製發112年4月16日第A00G41137號、   A00G41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1、2),另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製發同日第A00G4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3),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其中舉 發通知單1、2部分,上訴人未於應到期日前陳述或到案聽候 裁決,嗣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   A00G411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 7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黃 線區倒退,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舉發員警即行駛至上訴人前面 停車而為攔停,舉發員警既在上訴人後方,如何看到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故攔停之原因係在停放黃線區倒車,而非未繫 安全帶。又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不禁止 停車,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車亦係因與 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等駕 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何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有何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予以攔 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意旨。另系爭地點是否屬黃線區域?或係紅線區域 ?或係停車格內?即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攸關舉發員警攔 停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明,應發回重 查,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 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 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 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 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 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 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 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 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 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 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 依據。前揭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 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 裁量權限。 ㈢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於路邊倒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 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 上訴人答否,遂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上訴人有酒精濃度 之反應後,再以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字第40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地院卷第106頁至108頁)、現場 錄音譯文(臺北地院卷第110頁至119頁)、蒐證照片(臺北地 院卷第121頁至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 臺北地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採證光碟(臺北地院卷第10 3頁)等為證,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當庭勘驗前 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並論明:當時上訴人往系爭車輛走去, 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車燈亮起,上訴人坐進駕駛座,第三剎 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往後倒車,舉發員警出現在後方道路上 。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車,舉發員警注意到系爭車輛;又證 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證稱:上訴人倒退的時候,有發現他未 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停車上前盤查,上訴人的雙手在方向盤 上,車輛是在行駛的狀態,除了告知上訴人違規的事由,同 時查證上訴人證件,過程中上訴人的眼神有酒容,回答詢問 的問題時散發酒氣,經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原 審卷第97頁),足見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其 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服 用酒類,而使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原判決漏未論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裁處上訴人罰鍰   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核 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後 方,如何能看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可見舉發員警 攔停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 員警陸良杰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說你發現 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那時候你的位置在那邊?其答以:我看 到他倒退,騎車經過往後看,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以 我就立即把車停下來,開始對上訴人盤查(原審卷第97頁); 另觀諸原審卷附勘驗光碟截圖(原審卷第115、117頁),舉發 員警自系爭車輛後方駛經系爭地點,停車於系爭車輛左側, 隨後再往前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外,上訴人自駕駛座開門走出等情,衡情舉發員警攔停系 爭車輛當時已在車身左前方,並無不能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員警亦因上訴人於路邊倒車,亦屬行 駛於道路上,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3可參(臺北地院 卷第89頁),則舉發員警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而予攔停一節,尚屬有稽,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攔停系爭 車輛並非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非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 車亦係因與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 快忽慢等駕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 何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 ,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 全帶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 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 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其可依個 案具體狀況,裁量決定是否為前揭措施,前已論明。本件舉 發員警依據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倒退時,發現上 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上前查證身分時復發現眼神有酒容 ,回答問題時散發酒氣,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等 情,因而認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尚屬客觀合理 之判斷,並無裁量瑕疵,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又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訴訟判決為主張,惟該案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屬之, 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 規勤務時(臺北地院卷第105頁),發現上訴人於倒車時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爰攔停系爭車輛並為稽查,嗣發現上訴人散 發酒氣,縱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舉發員警已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酒醉駕駛車輛嫌疑,系爭車輛遂有易生危害之情 形,本件舉發員警因此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該案判決論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客觀 合理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駕駛人之隨 機攔停類型,僅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 包括得對駕駛人實施「毒品檢測」,故該案警察要求違規停 車之駕駛人實施毒品之檢測,於法有違等語,而本件舉發員 警係對隨機攔停之違規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 所援引之前開判決,更可徵舉發員警對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 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 不禁止停車,系爭地點是否即屬黃線區域即上訴人是否違規 停車,攸關攔查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 明,應發回重查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隨機攔查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事實,復於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有相當理 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業如前 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有未予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之違背法 令,應予發回重查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31

TPBA-113-交上-179-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黃俊翔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GGH6825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50公 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 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6825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4日以彰監四 字第64-GGH68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函復原告於申訴資料中所述有關測速取締標誌未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規定設立於道路右側及使用放大型的標誌及系爭路段為 何速限驟為時速50公里,且未檢視本件是否使用經檢定合格 測速儀器,顯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存在。  ⒉依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於機慢車道拍攝之相片,與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相比較,可見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 樹木,「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不合。且系爭路段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依 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本件「警52」標誌應依條文規 定使用放大型之警告標誌,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放大型 之警告標誌,與前揭法規不合。  ⒊系爭路段既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本件「警52」標誌 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豎立於右側且未依第17條第1 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⒋大度橋(南向)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原告中山路三段與長 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路段之速限卻驟降為時速50 公里,迫使用路人須在此約800公尺之區間驟降車速,恐造 成後方車輛追撞等可預見風險,亦可能使用路人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可因此阻卻違法。又 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與大度橋(南向) 之速限不同,此道路設計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 關測得行車時速為6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 18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 準確度應屬可信,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參以系爭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 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以維護行車安全,是原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 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93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標 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1436號函、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0 、109至11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南向)時,經舉 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行車時 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 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檢視該測速儀器是否 經檢定合格,顯難認有據。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 頁),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 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50公尺、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200.33公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該標誌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 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 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8公 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豎立於右側且未依同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 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 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 、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 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 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 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 等行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件「警52」標誌雖 設置於中山路三段內側車道旁(即道路左側)之分隔島上, 然該路段右側為民宅,且為3線以上車道,相較於設置於道 路右側,設置於左側分隔島上更易於用路人辨識。又系爭路 段雖為同向快慢車道3線以上之道路且前方亦有陸橋似得以 懸掛,惟交通主管機關仍得視現場之實際路況,審酌在不影 響行車動線之前提下彈性調整。而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 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業如上述,況系爭路段之車道路面 上,均有標繪速限50之標字,原告不顧速限標字提醒,仍違 規超速行駛,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位置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 不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之理由。至原告主張比對其於113年8月22日至現場拍攝之相 片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樹木, 使「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中所指之「警52」標誌與本件「警52」標誌並 非同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違規當時,「警 52」標誌有遭樹木遮蔽之情形,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自難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快車道3線道路,應依設置規 則第13條規定使用放大型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乃屬一般道 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 警52」標誌之大小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標 準型標誌牌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大度橋(南向)速限為70公里,而原告行經烏日 區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速限驟降 為50公里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限速標誌設置 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 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 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 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1頁),駕駛車輛本 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竟 超速違規,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8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承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受理執行在案。㈠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予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異係一種突襲式處分,且逕以「5年內3犯」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公訴檢察官及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本件公共危險罪,均已就聲明異議人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科刑紀錄加以考量,法院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始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又以「5年內3犯」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雙重評價、態度反覆之虞。次查,執行檢察官未向聲明異議人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之家庭清貧及年齡、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為權衡,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特殊事由,遽以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濫用之嫌。㈡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狀較本案為重,參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自113年3月1日起主動至○○醫院戒酒門診就醫,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犯後態度與前次犯行不同,另請審酌聲明異議人有扶養領有○○○○證明之胞姐,與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父親,且聲明異議人從事○○零售業,月入0、0萬元,為家中唯一支柱,考量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能正視其因酒精使用對於自身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之隱患及危害,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又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予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以聲明異議人曾「5年內3犯」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非無裁量瑕疵。為此請撤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發交高雄地檢署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案卷檢送高雄地檢署 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113年10月8日以雄檢信峙113執7385 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請於113年10月24日將 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 具狀向該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老人養護中心繳費證明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 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記載「已 7犯,且5年內3犯,酒測值復高,應予入監」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並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其上 備註欄記載「本件因7犯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已另函通知審查結果及得聲明異議。」,並以 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 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函文暨刑事傳票。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案卷 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 先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 在受刑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其所提出 之各項事由,並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合先敘明。  ㈢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說明欄已載明「一、本件係台端於113年10月20日以 書狀陳述意見。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 方檢察署著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 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 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已7犯 酒駕案件,且係5年內3犯,酒測值又高,經審核台端之陳述 意見狀後,認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 0.79毫克、每公升0.93毫克、每公升1.20毫克、每公升0.84 毫克、每公升1.28毫克、每公升1.2585毫克,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簡字第108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第7次 酒後駕車,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歷年已7犯酒 駕,合於上開高檢署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且前案已有3次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1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 ,仍再犯本案,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 然若揭。則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 考量聲明異議人需扶養其父親、胞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裁 量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㈥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自行至○○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主 張其犯後態度與前次不同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酒精依賴、是否戒除酒癮 或接受酒癮治療,與其是否會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況本案聲明異議人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 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尚無從以其 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聲-955-2024123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 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下稱改選處分)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其中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觀原處分否准之理由,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被告認定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6萬270股中之系爭股份業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且於判決確定時起所有權即移轉國有,發生「沒收形成力」,係被告獨創而與現行實務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逾越權力分立,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    2.系爭申請係依公司法第387、38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准 董監事登記,與原處分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乃少數股東情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 會,截然不同,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顯係混淆事 實、誤解及錯誤適用法律。又原處分說明欄第4大點雖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為理由基礎,惟原告 遍查前揭判決中所有涉及法院見解之處,均未能找到原處分 所引用之文字,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出處為何,而否准系爭申 請,亦徵原處分不備理由。    3.被告對系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 因涉股權爭議,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逕認系 爭股東會不合法,後以行政機關身分,就原告系爭股份是否 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認為尚難逕採,仍應交法院認定。嗣又 以經濟部函釋稱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核准參加人 為原告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申請。此種前後相反、自我矛盾所 作成之處分,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 反言原則。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 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 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予撤銷。     4.被告罔顧原告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基於錯誤之事實,逕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看法,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從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作成登記劉健隆、劉 健欣、劉健昌為董事、李錦樹為監察人及劉健隆為董事長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劉黃月女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下稱參加人等3人)間並無轉讓645萬5仟股份(下稱遭偽造股份)之合意,故訴外人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劉黃月女名義,並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復基於股票性質上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無創設股權效力,縱以劉黃月女名義發行實體股票,亦不會使遭偽造股份因此變為劉黃月女所有,故劉黃月女縱將遭偽造股份其中之系爭股份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其等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故原告主張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經由劉黃月女以股票背書轉讓善意受讓遭偽造股份等情,自非可採。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 已發行股份為1,396萬270股,雖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 0萬股之53.69%,然參加人等3人、黃水木遺產戶及劉黃月女 等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若扣除系爭股份,將 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 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均不能合法成立, 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非適法,所為系爭申請之登記, 自應予否准,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諭請桃園地檢署就系爭股份另為適法之執行,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確認沒收或追徵範圍,並告知執行結果,該署嗣以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及原告依權責將參加人等3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有關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回復至劉炎明未犯罪前之狀態等情。被告再以111年1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59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略以,就被告職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言,業已依職權為不實登記事項之改正,同函副知原告就股東名冊更正,為適法處理,並函報桃檢署等情。桃園地檢署復再以113年1月2日桃檢秀音107執4123字第112916294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表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黃月女並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泓誠公司亦無法善意取得其中400萬股股份,故無股份可沒收情事,爰不予執行追徵,並稱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故本件並無追徵餘地,只有如何發還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事實上回復沒收股份犯罪前之支配、處分權之問題。準此,有關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未執行沒收、系爭股份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未發動追徵程序等詞,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執行方法及結果是否妥適,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尚無權為實質審查,亦非被告為原處分登記審核時,所宜指摘審究,應受發還沒收物之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異議或不服,自宜別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劉健隆等人前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劉健隆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過半,而以系爭申請請求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前開判決不符,已無理由。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表示,泓誠公司並未善意取得參 加人等3人之遭遭偽造股份,並認定黃家股東(含參加人) 持股佔62.5%,因此劉健昌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請求確 認參加人所召開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然含有系爭股份,在黃家 股東未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甚明(即62.5% 股東未出席,無可能成會),因此不可能得以合法選任董事 監察人,系爭申請即無理由。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日函係表示劉黃月女自始未合法取得遭 偽造股份所有權,泓誠公司亦無善意受讓,且因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遭偽造股份並未正確記載權利人而未產生公示外 觀,即非屬應沒收追徵之標的,乃不予執行沒收追徵,與原 處分認定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參加人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 均為原告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 請書方式,將參加人等3人持有之遭偽造股份轉讓與劉黃月 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 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該遭偽造股份確定。  2.桃園地檢署函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 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107年5 月21日函)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 80號函(准予記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 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因被告107年5月21日 函之撤銷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登記即董事黃錦陽持股 為9,321,800股(回復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炎明;董事為劉 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嗣原告於107年6 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劉健隆107年6月4日 代表原告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107年6月6日府 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改選 董事長變更登記,斯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亦為偽造文書 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原告隨即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 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 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 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因扣除該遭偽造股份後,另案股東 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告乃以107 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復以改選處分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改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改選處分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4.上開前提事實及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5至3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49至90頁)、系爭股東會議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9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33至162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另案確定判決卷(外放)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位董事 ,而該3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 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 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 ,則自應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而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劉健隆既被選為 原告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 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 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 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 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 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因參 加人本為原告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成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之爭議,自不宜 由參加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 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 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 司法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 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被告顯係以司法機 關姿態自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 權等語。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告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 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另案申請變更董事登 記,其所附另案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620萬5,000股(即劉炎明754萬6,467股 +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666萬3,800 股=1620萬5,000股),但前開出席股數顯包括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沒收移轉於劉黃月女之該遭偽造股份,蓋劉黃月女之66 6萬3,800股,若扣除應沒收之該遭偽造股份,只剩20萬8,80 0股,當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數是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 萬1,800股,此表示黃錦陽被偽造轉讓而遭沒收之股分已發 還給予黃錦陽,但無論是由參加人等3人行使、或由國家行 使該遭偽造股份,劉黃月女在形式上已無法再行使該666萬3 ,800股之全部股權,被告就此已知悉之刑事判決及現存登記 之黃錦陽持股數,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劉黃月女究可行使多 少股權數?其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可實質判斷,即應由 劉黃月女提起民事訴訟證明之;參諸當時黃水木已故(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參加人等3人於107年8月13日函被告稱 :「另案股東會參加人等3人未出席……」,可知黃水木、黃 錦陽、參加人等3人均未出席另案股東會,則當日出席股份 總數,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可 疑為只有975萬股(計算式: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 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20萬8,800股=9,750,00 0股),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 數,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察人,因而在原告未提 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劉黃月女於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 事可行使之股權數為666萬3,800股,即遭偽造股份尚未執行 由國家行使股權,亦未發還予參加人等3人行使股權」之前 ,被告以另案處分否准原告另案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可參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早已知 悉原告就遭偽造股份存有爭議及多起民、刑、行政訴訟事件 。  2.因此,在原告以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 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 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59頁)所載出 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396萬270股等節, 即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 到30日內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 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 萬股份是否原屬自參加人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 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 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參加人等3人。㈢原 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 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 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 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 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案等情。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9頁)主 張以:100年6月間參加人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股 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 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 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 股票之後,故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 分。因為有實體股票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 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 自參加人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 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參加人3人遭偽造 股份,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 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 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 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公司未 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等情,由此可知原告1 08年1月10日函明確說明劉黃月女出售泓誠公司及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包含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及 參加人3人所有遭偽造股份,則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 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 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乃是 依照原告之系爭申請文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108年1 月10日函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原告系 爭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 為形式審查結果後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實質 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採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函,認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之遭偽造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 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執行,仍已 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 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已論明:查股份之轉讓 ,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股票係表彰 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 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遭偽造股份係劉炎 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參加人等 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該遭偽造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 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遭偽造股份,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 冊所印製。則劉黃月女既未自參加人等3人受讓取得遭偽造 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 、劉健隆;遭偽造股份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參加人等3人, 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 健隆,非處分他人之物,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亦無從 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益徵被告認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 ,扣除系爭股份屬應沒收之遭偽造股份,故未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 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且具訴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2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明異議人 王得明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給本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作詢問筆錄,無審核,不 符合流程。「突襲性處分」,且字跡十分潦草,以致書記官 無法讓本人得知理由。  ㈡因本人母親年事已高78歲,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 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 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 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 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 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㈢檢察官所謂理由字跡非常潦草到書記官看不出來跟本人說明 理由,以致於本人至今也不瞭解,不准罰金的理由為何,剝 奪本人陳述意見的權益。  ㈣書記官指示異議的管轄在高等法院,實際是地方法院,整個 流程有很嚴重的誤導與不當。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 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拘 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明異議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36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故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 序,合先說明如前。  ㈡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 13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上簽註意見表示:聲明異議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 人為誹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判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 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聲明異議人長時間對告訴人 誹謗行為,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 語。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 ,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 因其母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 以易科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 請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 長核閱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07 號全卷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 核表、113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 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 判處拘役拘役50日,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但因聲明異議人業 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而前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時,聲明異議人另因於110年間,多次誹謗告訴 人張偉勝,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聲明異議人與告訴人張 偉勝和解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然聲明異議 人於本案中,再次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等人,顯見聲明異議人未從前案 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得到教訓,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所 為,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責,同意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 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 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 科罰金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 罰金云云。惟查:1.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 時,業已表示瞭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有執行筆 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不 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或未製作筆錄之情事。且經聲明異議 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 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業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故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執行檢察官未給聲明異議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意見而為「突襲性處 分」之情事。2.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其母身體狀況不佳,需 其在家照顧等家庭狀況,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 不當,應屬無據。3.本件卷內未見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 人欲就檢察官所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處分異議時之管轄法院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有 誤云云,尚乏實據相佐。況縱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之管 轄法院有誤,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救濟,自難以此主張檢 察官前揭執行處分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哲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意(誤繕,應為「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哲棋(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8月 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將刑事陳 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 成功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3年8 月24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因家裡問題,父親過世, 母親又有帕金森氏症,又傷到腰椎,脊椎骨要長期復健, 又因家是租的,只有受刑人有工作能力,而母親又有身障 ,所以請准罰金等語,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嗣經檢 察官審酌後,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6犯。」;及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對「被告具狀以照顧 母親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批示「不准 」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 到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進行單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 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6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 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異議狀主張受刑人母親發病,又哭又鬧又自殺,受 刑人身上也出問題,要吃藥才能勉強睡3至4小時,2位姐 姐沒人要照顧母親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KSDM-113-聲-23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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