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文昱告訴被告陳志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陳
志杰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杰竟於自駕駛座下
車之際,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陳文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致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陳文昱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3-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嗣陳文昱因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適林子傑(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
段停等紅燈,起駛時因閃避不及而以右前輪壓傷陳文昱之左
腳背,致陳文昱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杰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文
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5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5606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
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於自駕駛座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
屬,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日路覆字第11330
01048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
00案)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
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