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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及移送併辦(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58號、第622號、第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約定 出租帳戶,而將其申辦之帳戶與證件等相關資料提供辦理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因而得以支配本案帳 戶(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手法(為免詳載犯罪手 法或話術造成不當影響,爰僅以簡化之方式記述),分別對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先後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乃先後報警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甲○○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己 ○○訴由同局蘆洲分局、庚○○訴由同局三峽分局、丑○○訴由同 局樹林分局先後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辛○○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二信帳戶之存摺交 給他人以換取月租5、6,000元之收入,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但伊 先前曾將二信帳戶存摺及雙證件交給他人,本案帳戶應係他 人冒用其身分申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被 告爭執非其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並非否認該帳戶係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858號函暨附件(含: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同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368號 函暨附件(含:開戶時提出之雙證件照片影本、關於網路申 設帳戶程序之說明、開戶確認資料流程、本申請案之認證流 程及聯徵查詢結果)、同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9901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及無掛失紀錄)、同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6716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0年4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36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形 ,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附 卷可查,並有壬○○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子○○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甲○○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丁○○所提出匯款之金融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丙○○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 圖、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 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 與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 ,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所示 情形無違,被告也不否認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 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續轉手過程 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 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 曾否認)。  ㈣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 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以下整理被告歷次答辯之內容:  ⑴被告前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並未申辦本案帳戶,也 不知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其名義開設之帳戶,不過證人 乙○○曾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伊當時居住之處所替證人癸○ ○討債,但伊並未欠證人癸○○任何款項,只是乙○○堅持有此 筆債務,還要求從其住處找東西出來抵債,乙○○在伊住處翻 出伊在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伊也有將 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中,乙○○聲稱該帳戶可以抵債6, 000元,伊雖拒絕,但仍被乙○○帶走,而乙○○翻找存摺的同 時,也有用其攜帶之手機拍攝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說 是伊欠債所以要留下伊年籍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則稱:伊曾經掛失伊在華南銀行 申辦之帳戶存摺等,後來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只要 拿雙證件及曾經驗證過的帳戶去申辦也行,伊認為就是華南 銀行存簿被拿走、雙證件被翻拍才會導致遭人申辦本案帳戶 進而被作為詐騙使用;先前乙○○曾在109年12月6日去伊住處 說伊有欠錢,要伊拿出值錢的東西去抵債,乙○○還自己進伊 住處翻找財物,伊事後清點發現少了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因為當時才剛辦好都放在一起,當時 乙○○還有翻拍伊健保卡、身分證,說是要以此證明有來討債 ,伊認為係因此才將資料流出,或是乙○○自己申辦後賣給詐 騙集團,伊討債當下找到存簿時有說簿子可以抵6,000元, 但伊拒絕,是乙○○離開後清點時才發現被乙○○拿走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  ⑶被告於111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非伊申辦, 伊先前曾將證件的圖片檔傳給友人,是因為買車需要貸款, 所以拍給朋友,伊不知道伊傳圖片的該友人與乙○○之間有沒 有關聯,是後來才知道伊資料被人拿去盜辦帳戶,伊證件從 未遺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卷第58頁)。  ⑷被告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本案帳戶是數位帳戶, 有個人照片、存摺就可以辦理,不是伊申辦的,乙○○雖說不 是他辦的,但乙○○確有到伊住處將伊申辦的二信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56頁)。  ⑸被告復於11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是遭人 在網路上盜辦,乙○○曾要伊拍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給他, 乙○○可能因此盜辦本案帳戶,乙○○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 0分許有前往伊當時住處,將伊在華南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 摺拿走,伊將密碼跟印章放在一起,也都被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39頁至第 40頁)。  ⑹被告再於11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在偵訊時證稱 乙○○幫癸○○收債,癸○○請乙○○向伊告知可以賣簿子還錢,癸 ○○提出兩個方案,其一是租3個月1次可抵15,000元,其二是 賣簿子,但沒說錢怎麼算;癸○○請乙○○來說這件事,還說租 的比較不會擔法律責任,伊有將二信帳戶交給癸○○,但後來 癸○○說二信帳戶不能用,但還是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 ,只有歸還二信帳戶,癸○○又來催債,乙○○說有認識華南銀 行的人,就帶伊去開戶,開戶後就將簿子交給癸○○,但也都 沒有拿到錢,又拖一陣子癸○○才把本子還給伊,伊有將身分 證、健保卡及二信與華南的本子交給癸○○,連同二信交的是 身分證影本,連同華南本子的是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 證件後來都有還,不是用拍照的。這些戊○○講的內容都對。 但乙○○確實有拿手機拍伊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還拿走伊 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至於二信存摺與提款卡 是更早之前被癸○○拿走的。當初是癸○○說線上賭博有在租用 本子,所以伊才提供二信帳戶,但沒有辦成,癸○○說還要附 電話門號卡跟綁定約定帳戶。後來乙○○到伊住處討債時翻伊 包包內的東西,拿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還拿手機拍 雙證件,至於戊○○說乙○○帶伊辦華南帳戶是他記錯了,乙○○ 是帶伊去辦約定帳戶,但沒有辦成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⑺被告嗣於112年5月18日向檢察官辯稱:伊先前有欠癸○○30,00 0元,後來分期還清,當時乙○○有來找戊○○要這筆錢,伊有 跟癸○○講好說這筆債由乙○○來向伊收取,有聽說戊○○拿錢給 乙○○,但拿多少不清楚,雙證件是乙○○有拍照下來,但沒拿 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 98頁)。  ⑻被告另於112年5月25日又向檢察官答稱:伊曾有將雙證件交 給癸○○,但是在更早以前,是乙○○來要債錢2、3個月的事, 雙證件連同二信帳戶的存摺一起交給癸○○,是因為積欠癸○○ 30,000元債務,癸○○說要租借遊戲的帳戶,不是要賣帳戶, 只要讓人家可以轉帳,每個月就會有收入,可以抵債,租1 個月5、6,000元,當時還要辦約定帳戶等,但沒有辦成功, 交給癸○○到他拿來還大約隔2週。癸○○後來將二信帳戶存摺 跟雙證件還給伊,不久就接到花旗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其他金 融機構通報有問題,伊收回雙證件後有被乙○○拿手機拍照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  ⑼由上開整理,可知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帳戶遭人盜辦,並未提 出具體證明,然其所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4日函所示網路帳戶申辦過程有歧,已難遽信。  ⑽又徵諸本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時,所提供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該銀行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金融帳戶 資訊核驗結果相符,且於其他金融機構認證為臨櫃帳戶,有 前揭函附件之核驗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177頁)。換言之,被告在申辦 本案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臨櫃開設帳戶時留存在 其他金融機構之電話一致,被告既在他行開戶時經過臨櫃確 認身分無訛,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沿用他行之資料作為身分 驗證之判斷依據,自亦當無疑問。遑論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 登記使用人從來即無被告之姓名(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239頁遠傳查詢資料所示歷來該門號 使用者之詳細身分資料),如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 時填寫該門號作為聯絡資料而向該金融機構提供,則於申辦 本案帳戶時亦提供同一電話號碼亦無不合理(無論該門號是 否實際上卻時為被告所持有皆無不同,蓋若被告臨櫃辦理之 其他帳戶亦係以販賣為目的而申辦,同有可能採用收受帳戶 者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以利接收金融機構之認證訊息)。反倒 是被告所指之乙○○、癸○○是否知悉該並非登記為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被告前往其他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業務 時所提供之聯絡資訊),顯有可疑;若僅如被告前揭歷次陳 述,證人乙○○、癸○○自當難以知悉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辦 業務時所留存之聯絡資訊,又何以能在申辦本案帳戶時一併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以作為其後續透過財金公司認證 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空言指稱係遭乙○○冒辦等語,除其說法 純屬臆測之外,被告所稱遭冒辦之過程,亦與網路開設帳戶 之申辦流程所需驗證資料不同,更難信實。  ⑾再者,被告上揭經整理之歷次答辯中,對於①其究竟有無欠癸 ○○錢,②乙○○前往其住處討債的日期,③111年3月3日偵訊時 又稱乙○○與取得證件圖片檔之友人不知有無關係而未提到乙 ○○是否曾經翻拍其證件照片,④乙○○從其住處取走的帳戶究 竟是只有華南銀行帳戶還是兼有二信帳戶,⑤華南銀行的帳 戶究竟是被乙○○討債時強取抑或是被告辦好帳戶後將該帳戶 主動交給癸○○(112年5月9日偵訊所述),⑥究竟有無將雙證 件都交給癸○○(112年5月25日偵訊所辯)等節,所述明顯有 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所涉矛盾之內容又與網際網路 線上申辦帳戶所需之證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關,更難認 被告所謂遭人盜辦之答辯,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  ⑿承前,被告所為答辯僅單方面之陳述,而屬空言,是仍應就 其答辯內容所敘及相關證人(癸○○、乙○○、戊○○等3人)之 證述,與其所陳內容相互參照,以判斷其所答辯之內容是否 尚有佐證,而非純然可疑。  ⒉證人癸○○歷次證述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癸○○於112年5月18日與被告同庭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 欠伊30,000元後來交給乙○○處理,伊不再干涉,伊也未向被 告收取帳戶、證件,乙○○去把被告的帳戶賣掉,處理好之後 才將本子拿回來還給被告,雙證件也是乙○○在處理,是被告 打電話問伊說帳戶怪怪的,伊打電話質問乙○○,乙○○說有將 被告帳戶存摺、證件交給朋友,雙方還因此爭吵,乙○○並未 將雙證件傳給伊,是乙○○自己去找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98頁)。  ⑵證人癸○○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證人乙○○、戊○○等人同庭時 稱:伊在將債務交給乙○○處理之前,曾經向被告稱其友人有 在租帳戶,每個月可領5,000元,1次要半年,被告就有拿出 她二信帳戶的存摺及雙證件給伊,幾天後伊有告知被告該帳 戶沒用,因為二信的帳戶不行,伊有說要將存摺還給被告, 後來因為乙○○說有認識賣帳戶的朋友,伊就將二信的存摺、 雙證件交還被告,叫乙○○去找被告處理,伊從未將被告雙證 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29號卷第143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經被告介紹與人認識後 被敲詐60,000元,被告說要與伊一人承擔一半,所以變成被 告欠伊30,000元,當時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乙○○有向伊 提議去問被告要不要賣帳戶還錢,被告拿二信的帳戶交給伊 ,是乙○○把帳戶拿過來,伊收到後就把二信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後來問乙○○,他說他朋友不要二信的 帳戶,被告打電話問伊存摺有無賣掉,伊有回被告說因為人 家不收所以都在伊包包裡,過兩天再拿回去還,結果過沒幾 天被告就又打電話來說本案帳戶出問題,被告並未將證件交 給伊,被告是交給乙○○當天,乙○○就直接拿來給伊,放在伊 這邊大概3、4天,是伊跟乙○○提議先把存摺放伊這邊,等乙 ○○跟收購帳戶的朋友聯絡好再找伊一起過去,至於30,000元 債務是應該要還伊,伊與乙○○假裝是伊有欠乙○○錢,所以將 債務轉給乙○○,不然被告夫妻覺得伊好講話,因此才讓乙○○ 去要債,租帳戶的提議也是乙○○向被告說有認識收購帳戶的 人,是被告同意伊才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 2頁)。  ⑷證人癸○○之上揭證述顯然與被告之前開辯解間存有諸多扞格 ,本已無從為其佐證;又以證人癸○○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 ○○、戊○○所言同有諸多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 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本即已難信為真。但由證人癸○○之 證述,益見被告當時確有經濟壓力,而有販賣帳戶以尋求減 輕負擔之動機無訛。  ⒊證人乙○○歷次具結後之證述亦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乙○○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先前被告 欠癸○○30,000元,癸○○也欠伊30,000元,三方在被告住處講 好由被告直接清償給伊,但迄今仍未償還,伊並未去被告住 處找東西抵債,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是伊、伊配偶、被告及 戊○○一同去基隆車站附近的銀行申辦,不清楚是補辦還是新 辦,辦好之後被告也不知道有交給誰,伊與配偶只是單純陪 被告夫婦過去而已,伊沒有拿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印章,是被告欠伊錢,所以有問伊可否找人 幫忙買帳戶,被告也把她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後傳 給伊,伊也沒有使用,伊找不到買帳戶的人,也從未跟被告 說帳戶可以賣多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937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⑵證人乙○○於111年9月7日證稱:伊只有去過被告與戊○○夫婦住 處1次,是替癸○○討債,遊戲公司租用帳戶這件事也是先前 癸○○跟他們夫妻說的,是因為他們夫妻不接癸○○電話,癸○○ 才委託伊去找他們夫妻談,有提到辦帳戶的事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9頁)。  ⑶證人乙○○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 或其配偶戊○○曾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在收購帳戶,因為欠錢 所以他們想要賣帳戶,伊有去問癸○○,癸○○說他會自己去跟 他們夫妻說,伊已經忘記證件的照片究竟是他們夫妻傳給伊 之後,再由伊傳給癸○○,還是他們夫妻直接傳給癸○○,帳戶 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跟癸○○談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⑷證人乙○○於112年5月25日證稱:伊並未去被告住處拿被告的 雙證件,也沒有拍照,若被告真有傳證件的照片,伊也就是 轉傳給癸○○,但印象中被告沒有傳證件照,記憶中是被告欠 錢,有問伊認不認識收購帳戶的人,伊回被告說沒有認識的 ,如此而已,當時伊跟被告與戊○○夫婦感情不錯,去被告住 處時戊○○也都在,戊○○也不可能容許伊擅自拿走存摺或對證 件拍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卷第142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夫妻原本欠癸○○30,00 0元,因為伊跟被告夫妻關係不錯,後來癸○○欠伊錢,伊就 把欠款轉過來由被告夫婦直接還伊即可,但後來伊也沒再跟 他們夫妻要這筆錢。被告夫婦沒有說要怎麼還,伊曾經聽過 癸○○說他有朋友在弄出借帳戶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夫妻有沒 有跟癸○○談過這方面的事。伊有跟被告去辦帳戶,忘了是被 告本人還是她先生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認識華南銀行的人 ,伊說有,就陪他們夫妻去開辦被告名義的華南銀行帳戶。 辦完帳戶伊就離開,不知道後續帳戶如何處理,伊只有看過 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沒看過正本,對被告的健保卡也沒有看 過的印象,伊只有聽過被告說有將自己名義開辦的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癸○○,詳細是交哪一間伊不是很 確定,其中有一間是二信。伊有去過被告住處討債,但當天 沒看到人,只有房東出來講,伊就離開了,伊只有聽過被告 夫妻提到有交帳戶給癸○○,但伊並未親自見到,是被告夫妻 講的,也不是透過伊轉交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 5頁)。  ⑹證人乙○○之證述亦與被告辯解間屢有齟齬,不足為其佐證; 又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癸○○、戊○○所言存有諸多 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 ,仍難認其證述有何信憑性可言。  ⒋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戊○○之證述同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戊○○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夫妻與乙○○並未結怨 ,當時乙○○曾經幫癸○○來討債,該次乙○○來的時候伊不在家 ,但乙○○也有找過伊夫妻多次,有時候就是來聊天,至於存 摺、提款卡跟印章是癸○○拿走的,當時伊也在場,是癸○○說 有遊戲公司在租帳戶,可以拿伊夫妻的帳戶去租來抵債,當 時伊夫妻同意把被告的帳戶交給癸○○,因為伊帳戶已經是警 示帳戶了,所以不能提供,至於被告交出去的帳戶有哪些, 伊已經記不太清楚,記得的有二信、華南銀行,後來癸○○說 二信不行,伊夫妻有向癸○○要求還本子,但也拖很久才還, 至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設的帳戶是別人拿被 告的二信或華南帳戶去驗證來申請的,被告後來去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索討申辦人資料,但銀行不給;被告說乙○○拿走 是被告記錯了,確實是癸○○拿的,當時乙○○不在場,乙○○只 有帶伊夫妻一起去華南銀行辦帳戶,乙○○有通知癸○○說辦好 了,癸○○才過來跟伊夫妻拿,最後也是癸○○把被告的華南、 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給伊夫妻,也是癸○○叫乙○○告知 伊夫妻有這個遊戲公司租用帳戶的方案,當時說租借1個帳 戶每月15,000元,2個帳戶可抵30,000元,剛好是被告欠癸○ ○的錢,雖然有點不甘願,但確實是被告自己把帳戶拿出來 交給癸○○,當時癸○○說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⑵證人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 當時伊夫妻自來街租屋處將帳戶交給癸○○,是乙○○帶伊夫婦 去辦好帳戶那天晚上,癸○○到伊夫妻租屋處收,至於拿給癸 ○○的人是伊還是被告,這點伊已經忘記了,當天是交華南銀 行帳戶,先前也已經交了二信的帳戶,至於抵債的方式是租 1本帳戶每3個月抵15,000元,3個月再換帳戶,看遊戲廠商 有無續約,不會出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76頁)。  ⑶證人戊○○於112年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夫 妻並未去問有沒有人收購帳戶,是癸○○請乙○○來討債的時候 要乙○○告知可以賣簿子抵債,癸○○提出的兩個方案,其一是 用租的,每3個月1次抵15,000元,其二是賣簿子,但錢不知 道要怎麼算,癸○○請乙○○來說,說是租的比較不會有問題, 被告有先給癸○○二信的帳戶,但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 但還是扣留被告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只有歸還存摺,後續 癸○○催債,乙○○說有認識在華南銀行的人可以幫忙帶伊夫妻 去開戶,開戶後伊夫妻就將簿子交給癸○○,但後續都沒有拿 到錢,拖一陣子癸○○才還存摺,賣帳戶不是伊夫妻先提的, 是癸○○、乙○○他們在問伊夫妻的,被告將身分證影本連同二 信帳戶的存摺交給癸○○,後來又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 跟華南銀行存摺一起交給癸○○,癸○○後來也是都有還,證件 是被告直接連同存摺一起交給癸○○,不是拍照傳給癸○○,伊 也沒看到乙○○將被告的證件拍照下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⑷證人戊○○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帳戶的存摺跟證件都 是癸○○去伊跟被告的住處拿的,是被告交雙證件給癸○○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頁 至第143頁)。  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婚期間曾幫忙處理 被告1筆債務,是有人要向被告追討30,000元,這筆錢本來 是要跟癸○○拿的,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被告要承擔這30,000 元,然後才有癸○○說有遊戲公司朋友出借帳戶可以還債的事 情,說是租一段時間可以拿多少錢,被告第一次先交了二信 帳戶的簿子、身分證影本、印章、提款卡,先是交給癸○○, 之後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但就還是放在癸○○那邊,過 一陣子因為被告一直催,癸○○還是又放在他那邊一陣子,放 了大概1個月以上才把簿子、金融卡還給被告,只是還欠身 分證影本、印章。因為被告欠癸○○30,000元,癸○○又欠乙○○ 30,000元,癸○○認為是他幫忙被告付錢,所以最後變成是被 告要還乙○○30,000元,結果因為催討債務的事情導致伊和乙 ○○之間關係變差,被告也都不接乙○○的電話,有時候伊因為 上班沒辦法接乙○○電話,關係就這樣打壞了。後續有請人協 調,乙○○就說這30,000元他不要了,這是伊與乙○○之間唯一 的糾紛。至於開戶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問乙○○有沒有認識 的銀行比較好開戶,乙○○說華南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帶被告 去辦,被告要開這個帳戶的目的就是要拿給癸○○,開戶後是 癸○○來收走的,癸○○收走的東西有華南銀行帳戶、銀行卡, 但後續人家說不收,過一段時間癸○○才又拿回來退,退的時 候是將二信跟華南銀行的帳戶一起拿回來的。被告清點時有 問癸○○少了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但癸○○說他不知道東西跑去 哪裡。被告將帳戶交給癸○○都是為了欠這30,000元的事情, 被告知道是要拿帳戶來換錢,也是癸○○的提議,伊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交付健保卡或其影本,東西拿回來之後,後續被告 想辦花旗銀行的網路銀行,就被花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告知 帳戶被設警示帳戶,所以無法申辦。至於乙○○到家裡討債當 天,伊在上班,下班回到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跟乙○○都在, 說說笑笑,家裡沒有弄得亂七八糟,乙○○也沒有硬性要他們 馬上還錢,是更後面被告不接電話才釀成問題。就伊所知, 當天伊家裡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6頁 )。  ⑹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戊○○所言,亦未見對被告有何有利之 處,所言更與被告所述相悖,徵諸證人戊○○於訊問中屢屢陳 稱被告是遭人盜辦等語,顯然其立場已有偏頗被告之情形, 而仍為與被告辯解不同之陳述,益見被告之辯解僅係其單方 面撰擬之版本,絕非真實,自不可信。  ⒌被告之辯解既屬空言,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所為證述又均不能 為其辯解之佐證,更見渠等陳述多所扞格之處,而難信實, 益見被告之辯解欠乏憑信性,無從率信。  ⒍又徵諸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線上開戶之身分驗證方 式,並非僅如被告所稱只提供雙證件之影像檔案及他行之存 摺即可完成申辦,仍需經過驗證程序,絕非被告所稱可輕易 在未經本人之同意下被他人盜辦。是被告除其答辯徒憑臆測 而難以憑採之外,其所辯亦與其他事證不合,更無從採信。  ⒎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僅空言之外,亦存有前後不一,且悖於事 理常情,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未盡相合,與卷內已有之證據復 存有矛盾,而難認可信,其所為之辯解自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帳戶必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無訛。  ㈤本案帳戶既可認定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而取得,本即應為被告所支配無誤;嗣後該帳戶 亦可認定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贓款及將贓款轉帳所用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或參與移轉犯罪所 得之正犯行為,均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操作密碼)必係被告於本案帳戶申設後,再將之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人(或其共犯,但無證據證明所涉犯 罪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其中參與之人包含未成年人), 使其取得支配而占有。至於確切交付之時間、方式,又因類 此案件本即具有相當之隱蔽性,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 自難以就各該牽涉之細節逐一證明、揭示,而無從再為更精 確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各該操作密碼均事關個人帳戶 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可以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 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 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 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 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 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 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在國內生活應已親聞上述各 節,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將其申 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交付他人持用乙情, 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 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 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網 路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 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其主觀 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 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 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 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無端交付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實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被 告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辯詞 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 定符合修法前之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 於洗錢之處罰規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 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被告自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故實際上亦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 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 0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 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 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再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與前揭定執行刑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 108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但被告前揭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 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屬自戕性質之罪),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同難率認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情形,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 論處並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 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限時專案投資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時25分 100,000元、20,000元 2 子○○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0元 3 甲○○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以約會並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元 4 丙○○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31,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可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6 己○○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向其推薦晨星投資網站,佯稱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父親開刀需醫藥費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2分許 13,000元 8 丑○○ 不詳之人於臉書刊登資多星投資網站之廣告,丑○○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丑○○佯稱需支付會費、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18,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2-金訴-296-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鈴與林○瑜係配偶,緣林○瑜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與羅○ 淇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影像,羅○淇並應 林○瑜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胡○鈴輾轉自林○瑜處取 得上開影像(胡○鈴、林○瑜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鈴、林○瑜分別對羅○淇為 下列犯行: ㈠胡○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羅○淇自拍之裸露照片予羅○淇,並於同日傳送「這 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羅○淇,並於同日連續撥 打17通電話予羅○淇,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 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淇,恫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 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不但留著這些所有的照片和影 片連對話紀錄也都有雲端備份了」、「知道為什麼我老公都 不脫上衣嗎?因為他很常和人有行車糾紛,隨身都會攜帶鈕 扣型密錄器自保」、「我手上有更多妳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 」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 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林○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 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向羅○淇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 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 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 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 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 「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 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 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 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鈴(暱稱:LinLin)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8 2至86、90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保全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鈴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而被告胡○鈴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蒐 證告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我只能套告訴人的話,我是指要將 這些事證給司法單位看,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胡○ 鈴於111年9月27日先傳送「妳馬上給我接電話」,「你不要 臉是嗎,我比你更不要臉,我豁出去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並於 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告訴人,及 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告訴人,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 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等語,後續被告胡○ 鈴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其他想不到的照片、影像。觀其上開 訊息脈絡,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告知告訴人其 手上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影像,希望告訴人 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要將這 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而倘若被告胡○鈴 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將證據提供予司法單位,則其表 示其本人要提供這些證據予司法單位即可,何須稱「你想公 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真的不好惹,你 找錯對象了」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22、24頁),難認被 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是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 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足認被告胡○鈴之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胡○鈴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鈴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瑜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淇,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訊息並 非完整,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的訊息都未 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我的訊息說她不 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 00向羅○淇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 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 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 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 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 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 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此為被告林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0、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3張(他字第139 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平板電腦內訊息畫面之勘驗筆錄、訊息畫面照片1份(本院 卷第209、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林○瑜傳送「裸照還給妳 ,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 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 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 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 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 !」、「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 片嗎?」等訊息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能散布於眾,而感到隱私、名譽 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羅○淇亦指 訴: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簡訊跟我對話,我要求他將偷拍我的影片跟照片刪 除,但他說幫我拍了很多下流影片及照片,要我穿絲襪陪他 玩最後1次,若不答應就要將影片及裸照上網交換別人的, 並要讓我公司的男同事看我自慰的影片,這些言語使我心生 畏懼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林○瑜 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 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  ⒊被告林○瑜雖辯稱告訴人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 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 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觀諸 被告林○瑜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再 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將不雅照片、影像散布於眾,被 告林○瑜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構成恐嚇 甚明,無論其等中間有無談論到金錢借貸之相關內容,均無 解於被告林○瑜恐嚇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瑜提出本院卷第 123頁之111年4月24日訊息,辯稱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 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被告林○ 瑜未能提出該訊息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證(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林○瑜所提出本院卷第123頁訊息之真正性尚有未明,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瑜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傳的這些訊息一般人會怕。…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 係,當時她都不回應,只有講到照片、影片的事情才會回應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 簡訊翻拍照片(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被 告林○瑜一再強調其有不雅照片、影片,要求告訴人談條件 、再次性交,告訴人亦詢問為何刪除了又有裸照影片,足徵 被告林○瑜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會對於告訴人造 成相當程度內心畏懼之心理壓力,而有恐嚇之犯意,亦足使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林○瑜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鈴、胡○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至同年10月間,傳送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內容之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林○瑜於11 1年4月22至同年5月8日間,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為 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鈴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被告林○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 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 胡○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林○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420-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是 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 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嗣原告不 告而別,於92年4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 ,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13年4月29日移 署南東服字第1138238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 ○○○○○○○○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83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47965號證明、大 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及37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婚後雖曾入境臺 灣與被告同住,然旋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致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1年5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 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 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 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9-20241004-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張玉璽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 時,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37之1樓客廳,持塑膠椅攻 擊躺睡在行軍床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 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居所廚房 拿菜刀作勢要攻擊原告,而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被告之傷害、恐嚇 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勢及自由受侵害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亦於審 理通知書註記請原告提出請求項目之證據,然原告至言詞辯 論期日止仍未提出已證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均尚難逕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意思自由受到相當 之壓抑,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原告所受 之傷勢及自由受壓抑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職 業為機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 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4

MKEM-113-馬簡附民-36-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佳敏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易達(現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鍾易達使用,繼由鍾易達利用系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鍾易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辦 理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各該詐欺取財贓款之去向 。原告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200,000元之 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提供鍾易達使用, 繼由鍾易達利用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鍾易達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臨櫃辦理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 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 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7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即原告 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陳佳敏 鍾易達於112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麗」、「華南金控-黃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華南金控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轉帳230萬元(另40元為手續費)。

2024-10-04

CYEV-113-嘉簡-587-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432-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8月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行駛不 慎致原告所承之保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25元(含鈑工8,2 95元、噴工8,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 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 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 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25元 (含鈑工8,295元、噴工8,030元),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估 價單顯示,均屬工資費用,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6,3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4

CYEV-113-嘉小-649-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宗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123,440元(包括零件90,133元、鈑金及工資10,060元、 烤漆23,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23,44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90,133÷(4+1)≒18,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133-18,027) ×1/4×(1+0/12)≒18,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133-18,027=72,106】,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0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 10,060元、烤漆23,24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 5,413元【計算式:72,106+10,060+23,247=105,41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1-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蔡淯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9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7元自 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494-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 並捨棄利息之請求,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5 元」(本院卷第89、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訴訟),前案訴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但因被告審查後 ,認定系爭土地上石棉瓦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 規定,被告乃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伊,要求伊於113年3月15 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 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合計280,335元,並領取租賃契約 書。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如數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 就使用補償金辦理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被告 旋於113年3月18日撤回前案訴訟。然伊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 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起訴 ,依上開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伊收 取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伊機關原列管訴外人謝育禎占用,占用 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因謝育禎占用面積大,且經伊機關多 次通知仍未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伊機關始於000年00月 間提起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履勘期日,經謝育禎到場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平房、鐵棚架及農作物係其夫婿即 訴外人陳建昌所搭建及種植,惟陳建昌死亡後,其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伊機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後,認定原告係陳 建昌之唯一繼承人,並追加原告為前案訴訟之被告。前案訴 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惟經伊機關審查後,認定石棉瓦 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規定,同意原告租用,旋 於113年2月15日依規定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 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 1,157元,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一節,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 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後,伊機關即撤回前案訴訟。又原告於 承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1,157元,係包含伊機關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3分之1裁判費46,357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4, 000元,且前案訴訟於原告完成訂約手續時,已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伊機關考量原告所取得之租賃權 ,恐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遭伊機關撤銷,旋聲請前案訴訟 再開辯論後,再具狀撤回起訴,縱原告於前案訴訟宣判後, 得以聲明上訴而阻斷判決之確定,而保留承租之資格,原告 勢必再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伊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上,已 極盡考量原告權益之注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原告撒回起訴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伊機 關認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訴訟當事人並非不得合意由任 何一方負擔,因伊機關規定經訴訟案件訂約承租時,須繳清 伊機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伊機關才會同意將土地出租,故 才通知原告先行繳納前案訴訟費用後完成訂約承租手續,應 視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伊機關並無強迫原告非得履行繳款 義務及訂約承租。另原告為達成與被告訂約之目的而先行繳 納訴訟費用,訂約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然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無須 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且前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撤回前案訴訟時,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返還原告94,515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 費用51,157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此 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於113年3月15日前 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 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 案,原告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 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等情,有被告 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 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同意繳納 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為其申租系爭 土地之前提,則原告給付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 51,157元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申租之合意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4,515元, 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前案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向其收取前案訴訟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 還之責云云。查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證屬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臺南辦事處申租案 件繳費通知函之內容,以及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 訂約承租過程以觀,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訂約承租時, 被告已言明前案訴訟費用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自行 繳納,足見原告有同意負擔前案訴訟費用之情,堪認兩造間 就前案訴訟費用之支出,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基於上 開合意,自得享有免支出前案訴訟費用之利益,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 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云云。惟查,申租期間租金之收 取期間係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上開使用補償金之 收取期間係自107年2月至112年1月止,兩者期間顯未重疊, 此有收據及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收 取款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 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須繳清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始能訂約申租,係故意不法侵害侵害 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 查,被告上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表明被告同意 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原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 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 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之意旨,此 乃訂約承租之前提,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可評價為 不法之用語,且原告既依被告通知,自行繳納申租期間租金 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完成訂約承租系爭土 地手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可言,更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 告權利,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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