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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4943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所為已滿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已 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 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3萬2,888元(即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成立調 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103頁之 原審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日間於工地工作,夜間從事美髮業,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12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向張騰元表示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賭場使用以獲取報酬,張騰元應允後便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許智閔,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 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 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許智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黃柏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提供銀行帳戶給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以獲取報酬,而將此資訊告知同案 被告張騰元,張騰元同意提供但因無時間處理相關程序,便 請伊代為轉交予「黃柏凱」,雙方尚有簽署合約,其不知對 方係要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騰元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智 閔,再由被告許智閔轉交予「黃柏凱」。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LINE帳號( 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 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至將來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 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 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 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 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本資料、身 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 料、金流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富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 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凱博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 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許智閔所提 出其與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勞動與保 密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 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本案審金訴卷第73 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多 年(偵訊時稱已擔任店長),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32歲,足見 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柏凱」稱可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交易 的公司使用以獲取報酬,才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張騰元, 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意提供後,再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 「黃柏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張騰元有透過我 提供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 錢……」、「……後來他(指黃柏凱)有跟我簽1份鑫盛事業有限 公司勞動與保密契約,並教我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要 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給他……」、「……黃柏凱說怕我們操作 會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都是黃柏凱操作的。」等語;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他(指黃柏凱)問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 易員,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的買賣賺手續費,我不用拿錢出 來投資……」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他(指黃柏凱)再三保證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都是 公司下去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同案被告張騰 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柏凱」之原由,究係自己欲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或係要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或係單純提 供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 述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對於「黃柏凱」之真實身分為何 並不知悉(被告雖所提出被證2之黃柏凱身分證影本,然其上 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不存在),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其所稱 經由「黃柏凱」投資虛擬貨幣(或係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 或係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我跟 他(指被告許智閔)說想賺一點錢,他說借他帳戶可以賺一些 被動收入,我因此申辦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帳戶給許智閔使用,當初他是說 朋友做賭場,需要帳戶使用,因為金流太大…………」等語,可 知被告向同案張騰元稱提供銀行帳戶係欲給做賭場之友人使 用,與其前開所述係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使用等情,亦不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 碼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騰元開戶後並未使用 該帳戶,是該帳戶內應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 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 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 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 黃柏凱」乙節,為其所坦承,而其與「黃柏凱」並無特別深 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未確認「黃柏凱」是否為真實姓名, 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柏凱」,可見其對於其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勞動與保密契 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佐 證其確有與「黃柏凱」簽署合約(其上有被告許智閔及「黃 柏凱」之簽名),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 扣得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38卷第26頁至第31頁),該份契約僅有以電腦繕打 之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持有之「勞動 與保密契約」(無簽名版本)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查扣後,其 於112年11月30日確可另行提出其上有其與「黃柏凱」簽名 版本之「勞動與保密契約」,是此份契約上「黃柏凱」簽名 之真實性為何,實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黃柏凱」之真 實身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勞動與保密契約」(有簽 名版本)上並無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是否確係提供給鑫盛事業有限公司乙節,亦屬 有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不論是投資 虛擬貨幣或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員等,竟須提供他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不知係詐騙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 「黃柏凱」,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張騰元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19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何信宏部分撤銷。 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葉順興、周威宏(另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謝明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反詐專員」、「至誠」、「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信宏擔任「收水」,並持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至誠」向廖文榛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 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4 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現金包 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璽社區管理室後,由該社區 管理員程速(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為共犯)收取,何信宏旋 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許,前往大璽社區向程速收取該包裹,且自該包裹內抽取5, 000元交付予程速,及扣除自身應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剩 餘之4,000元及32萬元分別藏放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Acc--反詐專員」向林雅惠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 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計141萬元(此 部分犯行與何信宏無關)。嗣「Acc--反詐專員」要求林雅 惠再行支付手續費,林雅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佯為配合 「Acc--反詐專員」面交付款,並陸續逮捕取款車手周威宏 、「第一層收水」葉順興,迨何信宏依「小魚兒-生活版」 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口前,欲向葉順興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榛、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何信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 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9至40、147至151、161至162、169至172、176至1 81頁、原審卷第54至55、105至106、115、122頁、本院卷第 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證人程 速、周威宏、葉順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4、 123至124、184至186、192至197、199至201頁,告訴人等之 警詢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 依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葉順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So luck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扣案 手機內相簿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魚兒- 生活版」、「LU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周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ON」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程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SOUL」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林雅惠與暱稱「Acc--反詐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匯款單據照片、廖文榛與暱稱「至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員警對比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6、19至20、23至33、45至46、49至50、53至 60、61至98、109至120、125至142、189至190、202至204頁 )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26頁),另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周威宏、謝明倫、「Acc--反詐專員」、「至誠」、「 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葉順興(事實欄一、㈡部 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繳回犯罪 所得,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持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內, 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原審 認僅係未遂,容有違誤。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恰。又被 告上訴後,已與林雅惠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 第101、129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有未合。另其上訴後已實際賠償予廖 文榛6,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經廖文榛聲請而由本 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何信宏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致使廖文榛受有非輕之損害,林雅惠則因即時 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 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又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131至132頁), 本院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 償,有如上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 7頁、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法治觀念,督促其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援引刑法第38條 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 事由)。  ⒉廖文榛受騙交付之33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實際賠償予廖文榛6,000元,復經本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予廖文榛,業如上述,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供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2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3 4,000元 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 4 32萬元 同編號3 5 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23-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衍賢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並與蔡襦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另經法院判決 )共同以其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使用臉書暱稱「CHIANG YEN HSIEN」、「王芬」,利 用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 網路上之銷售訊息為真正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打商業 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衍賢再指示 蔡襦霈轉出至其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發現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豪、張○綸、蔡○宗及劉○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江衍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然否認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當時我帳戶被凍結,並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我只 是跟朋友說這筆費用是我從網路遊戲贏來的錢,遊戲幣只是 我跟朋友講的說詞而已,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說這錢的來 源,並非刻意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致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 打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指示蔡襦霈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25975卷第18至19頁、原審審金訴緝 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偵25975卷第297至299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豪、張○綸、劉○良於警詢中(見偵25975卷第185 至187、253至255、265至267頁)、證人蔡襦霈(見偵25975 卷第75至82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蔡○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25975卷第83至88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豪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 偵25975卷第189至193頁)、社群軟體賣家資訊、商品頁面、 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75卷第195至235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訂單追蹤資料(偵25975卷第243頁)、通話紀錄(偵25975卷 第243頁)、楊○豪帳號明細查詢(見偵44423卷第82頁)、 告訴人張○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975卷 第247至251、257至260頁)、告訴人蔡○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5975卷第 305至307、309頁)、告訴人劉○良提出之通訊軟體話紀錄截 圖及轉帳紀錄(見偵25975卷第283至285、287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5975卷第311至331頁)、蔡襦霈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3至11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㈢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洗錢犯行,然查證人蔡襦霈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向我妹妹蔡○芳借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且將被害人楊○ 豪等轉入的錢轉出,是我一個朋友綽號「阿賢」以Line訊息 叫我轉至他指定帳戶,都是他提供帳戶給我轉的,我不清楚 「阿賢」真實年籍資料,我們認識1年多,是一起打麻將認 識的,我都是用Line和他聯繫,但我沒有他的Line ID,我 也沒有他的電話,我曾經聽他本人說過他租房子在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附近,但我不曾去過;「阿賢」告訴我他因為玩 手機網路遊戲星城,要賣星城幣,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請我借他帳戶並幫他轉帳,他說他是要賣幣用的,只要有錢 轉進帳戶我都會幫他轉帳等語(見偵25975號卷第75至82頁) ,復於偵訊時表示:被告說要賣星幣遊戲幣,說自己的帳戶 不能用,我借帳戶給被告,當時我還跟他說這是我妹帳戶不 要拿來亂用,他還說難道你怕我拿去洗錢嗎,如果我要洗也 是洗幾百萬,不會是幾千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沒 有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所有的轉帳都是我轉的等語 (見偵36937卷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多次指示蔡襦霈將 匯入蔡○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出至他人帳戶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5、99、102至115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975號卷第311至331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蔡○芳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蔡 襦霈轉至被告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 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確已增加檢警追索金流之困難,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與蔡襦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但於本院改否認之辯解,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此減 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曾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所犯洗錢 犯行,與蔡襦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 審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洗錢犯行,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應予相當非難, 犯後坦承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雖表達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意願,並於本院與被害人蔡○宗達成和解,然未依 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20至122頁)附卷可稽,自不宜以前開和解之達成為由減 輕其量刑,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 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 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 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 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 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 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 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 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 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 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經查,被告詐得各該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屬被告本案之 洗錢財產即犯罪所得,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 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 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 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該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豪 (移送書漏載)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msirx570」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豪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1月30日14時44分許 3,5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綸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綸於111年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3,0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GTX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宗於111年2月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良 被告於111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良於111年2月2日2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2日2時39分許 3,00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1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被告)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9 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犯罪,素行難謂良 好,細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 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然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 自白洗錢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達成調 解(民國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 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 處1年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處罰 主文」欄所示),另考量其係於112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 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提領前揭9名被害人之款項, 各罪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 免過度評價,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個人因 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 可能,本案被害人9 人、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 萬餘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842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公 布,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 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1,842元),自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基此,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制定及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已供出上游,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 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已供出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大同分局(以下各稱大同分局、北 投分局),各據覆:「本案尚無查獲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函文誤載為「超」)縱或指揮者」、「本案共犯李駿翔 、林延松等2人皆係警方自行查獲,同案共犯李駿翔係警方 查獲真實身分後再提供予被告蔡建訓進行指認,另本案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尚在查緝中…」,亦有北投分局113年1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443號函、大同分局113年1 1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3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9、311頁);另因被告並未指 明其所供上游之人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乃因此函覆本院 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眾多,請詢明其所稱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究為何人等語,而無從查覆本院所詢事 項,此亦有該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孝112偵24086字第1139 0690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據此,難謂被告 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雅麗、張琇琇、謝子婷(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270號第71、72、103、104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且經張琇琇、謝 子婷表示並未收到上開賠償款項,此有張琇琇出具之意見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5、99、28 3頁)。此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自亦無從為其與其餘被害人排定調解程序。依上所述,難認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   ㈢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如前述(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又敘明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 屬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係就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李駿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蔡建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086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訓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並補 充被告李駿翔、蔡建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網路賣家 客服人員」為「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  2.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解除 分期付款」;  3.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 「陳玉貞」為「陳玉眞」;  4.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所載「000-00 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5.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8 所載提款金額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被告李駿翔與蔡建訓2 人就附表一所示詐騙黃仁甫之 犯行間,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該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訓就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詐騙陳怡秀等被害人之8 次犯行間,與「小偉」 、「超級酷」、「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建訓在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仁甫匯入之款 項後,先交給被告李駿翔,再由被告李駿翔上繳給不詳的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過程,係在藉此隱匿前述贓款去向,並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 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 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其2 人該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兩罪間,在此行為階段彼此重疊,係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蔡建訓 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兩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建訓在本案中所提領的款項,分屬9 個被害人所有( 參見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 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 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   ,被告蔡建訓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9 罪, 該9 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 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難謂良好, 細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過缺錢花用(112 年度偵 字第24086 號卷第16頁、第3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 段亦無可取,2 人在本案中分別從事之車手、收水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 均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蔡建訓已與陳雅麗、張琇琇、謝子 婷達成調解(113 年6 月後開始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惟尚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李駿翔也未能與黃仁甫達成和解,另斟酌 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蔡建訓共犯9 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 除再次審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其係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9 日,兩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 提領前揭數名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 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不免過度評價其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 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且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 個人因素,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宜以累加方 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蔡建訓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9 人之多,被害金額合 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追徵:  1.依被告蔡建訓所述,其從事本案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之被害人等受該詐欺集 團所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黃仁甫匯入1898 7 元,陳怡秀匯入20000 元,涂柏原匯入129986元,李慧 鸞匯入49981 元,鐘郁鈞則匯入120111元,此部分贓款合計 339065元,已遭被告蔡建訓全數領走,此外,陳雅麗受騙匯 入32089 元,張琇琇匯入187103元,謝子婷匯入90008 元, 李筑鈞則匯入80065 元,此部分贓款合計389265元,則遭被 告蔡建訓領去其中之389005元,亦即被告蔡建訓實際經手之 贓款總數應為728070元(339065元+389005元),據此推估 ,其可獲得約21842 元(728070* 3%)之不法所得,上開不 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蔡建訓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李駿翔所述,其從事本案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收取金額 的1%,當天領190 元(同上偵查卷第39頁),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李駿翔亦尚未賠償或返還給黃仁甫,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黃仁甫18987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駿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怡秀20000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陳雅麗320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琇琇18710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詐騙涂柏原129986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謝子婷900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李筑鈞800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李慧鸞4998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鐘郁鈞120111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蔡建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李駿翔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依「小偉」之指示,由蔡建訓持李駿 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款後,將贓 款轉交給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層轉給上游。蔡建訓、李駿翔 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黃仁甫詐稱「依指 示操作解決金流問題」云云,致使黃仁甫誤信為真,於112 年7月9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則持李駿翔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站出口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旋將 贓款交付給李駿翔,李駿翔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之處所供該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仁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仁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0000000詐欺案時序圖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112年7月11日,因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仁甫 112.7.9 22:00 1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7.9 22:03 1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086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 62號審理中【讓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哈」)於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超級酷 」(應為「李駿翔」,另囑警追查)、「索隆」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 手),後轉交給「超級酷」(收水),「超級酷」及「索隆 」則在現場把風。蔡建訓、「小偉」、「超級酷」、「索隆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陳怡秀 等人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8日,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超級酷」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超級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蔡建訓則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秀、陳雅麗、張琇琇、凃柏原、謝子婷、李筑鈞、李慧鸞、鐘郁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秀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9日,因擔任提款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超級酷」、「索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怡秀 16:07 16:10 10,000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貞 16:20 2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 陳雅麗 16:21 32,089 16:25 32,000 3 張琇琇 16:34 16:54 16:57 19,150 49,985 18,000 16:42 16:57 19,000 50,000 16:58 18,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8:33 18:34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8:36 18:36 60,000 4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 凃柏原 17:04 17:07 99,999 2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邦 17:09 17:10 17:11 60,000 6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5 謝子婷 18:16 18:20 18:23 49,021 6,987 4,0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23 6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振華門市) 18:49 29,98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18:54 18:55 20,000 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6 李筑鈞 19:04 19:07 49,985 30,080 19:09 19:11 50,000 3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勝門市) 7 李慧鸞 19:10 49,98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克銘 19:17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8 鐘郁鈞 21:07 21:10 99,988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婕妤 21:09 21:09 21:10 21:11 21:12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華門市) 21:16 50,000 臺北市○○區○○路○路0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2025-01-07

TPHM-113-上訴-2543-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源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俊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係就原 審諭知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俊源 明示就原審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依上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郭俊源之刑及被告潘沛騰、 林孜曄之罪刑全部。而就被告郭俊源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不當;又被告原本殷 實工作,僅因疫情關係失業,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致外 祖母全家乏人照料,而被告從小就由外祖母扶養長大,希望 有機會盡照顧之責;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促成。綜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 (見少連偵141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新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轉 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之角色非指揮、 支配之主導地位,暨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潘沛騰、林孜曄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沛騰部分:   同案被告郭俊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 ,手機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 要伊去領款,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伊 不一定認得,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潘沛騰,伊跟潘沛騰平常很 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然觀郭俊源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朋友小騰打電話請我幫他 領錢」、「提款卡是潘沛騰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潘沛騰 指示的對象或潘沛騰的朋友指示的對象」、「潘沛騰說這些 是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潘沛騰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 姓少年」等語,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小騰」即為潘沛騰, 均互核一致而無歧異。且觀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 ,並加入微信的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 「tt」之人,有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子向郭俊源收水而收取新臺幣20幾萬元現金等語。而被 告林孜曄亦自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 ,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有指示伊 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郭俊源有 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訴人紀采 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伊, 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 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參以被告潘沛騰亦自承其微 信帳戶為暱稱「tt」之人。則由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 之證述,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指示郭俊源、林 孜曄及少年龔○○為本案領款、收水或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判決忽略被告與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之關 聯性,僅以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判斷當時電話 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 ,而認被告未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 妥適等語。經查:  ⒈依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有接到 顯示是被告的Messenger帳號之來電,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 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我跟被告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依郭俊源與被告平時之交往狀況 ,郭俊源仍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而被告係否認有何介紹或 指示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郭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 被告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介紹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 年10月27日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 聯絡或接觸等情;參以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你如何具體認定對方是潘沛騰?)我無法具體認定。 (當時確認是他?)因為當時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出現,我 看到名字就認為可能是潘沛騰的。(你從對話過程中之口氣 、內容確定是他?)也不一定確定是他,因為當時我是做服 務業,當時我剛下班是有點宿醉,也不能確定是潘沛騰打給 我,因為當時用軟體打來時出現他的帳號,我才想說是他。 (事後有無確認帳號是誰的?)沒有,因為我聯絡的只有潘 沛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跟我聯絡的我只會想說是不是只 有潘沛騰,因為其他犯罪人我都不認識。(整個案件到現在 ,他也說不是他,那你有無懷疑是誰?)因為覺得要我去找 我也找不出來是誰,我手機也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可見郭俊源接到該電話時係處於宿醉 之狀態,而無法確認來電之人是否為被告,事後亦未為查證 ;從而,郭俊源於偵查中供述電話之對方為被告乙節,應僅 憑來電所顯示之帳號以為判斷,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人 與其通話之可能,無法遽認被告為指示其提領、轉交款項之 人。  ⒉至郭俊源固供稱:「是我朋友『小騰』(按:被告)打電話請 我幫他領錢」、「提款卡是被告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被 告指示的對象或被告的朋友指示之對象」、「被告說這些是 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被告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姓少 年」等語;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並加入微信的 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tt」之人,有 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子向郭俊源 收水等語;林孜曄亦供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 集團工作,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 有指示伊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 郭俊源有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 訴人紀采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提款卡給伊,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 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 然觀被告否認介紹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稱 :其微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伊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 、偵查至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翻異供述之情 ;再者,衡諸網路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並未有嚴格之身分 查驗,微信之暱稱亦非不得更改,無法完全排除以他人暱稱 傳輸訊息之可能;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各該通訊內容、位址 為數位鑑識,或互核比對同案被告、少年等之供述,致無從 依上開各供、證述之情詞,確認被告即係以微信指示郭俊源 為本案犯行之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㈡被告林孜曄部分:   郭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款項 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某巷子,當時有2個人一起出現, 其中一個穿黑灰衣短袖、牛仔褲年約16、17歲之男子,另一 個穿紅色衣服,年約18、19歲,當天錢跟提款卡是分別交給 那2個人等語;且依被告、少年龔○○供、證稱:當日有在上 開地點分別由被告、少年龔○○向郭俊源拿取款項及提款卡等 語。足見被告與少年龔○○共同在新北市○○區巷子内,向郭俊 源收款及拿取提款卡之行為屬實。原審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 帳戶提款卡,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認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嫌速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 遭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141卷㈠第34頁正、反面 ),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9年10月2 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期間,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之人即為郭俊源;而被告並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提領, 或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其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 犯之罪行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屬實;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郭俊源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之 事實。   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收受提款卡之 行為,與郭俊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已既遂之犯行 ,係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查無被告收受該提款 卡後有何進一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行為,抑或依 指示處置、隱匿該提款卡之舉措,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 懷疑而形成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 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 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潘沛騰、林孜曄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就潘沛騰、林孜曄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潘沛騰、林孜曄均無罪。   事 實 一、郭俊源與少年龔○○(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A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紀采吟,向紀采吟佯稱:紀采吟之 前申辦某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紀采 吟轉接至信義分局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 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向紀采吟佯稱:須 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 ,以防紀采吟帳戶因案遭到凍結等語,致紀采吟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 戶)等提款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處機車腳踏板上(無證據證明郭俊源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之詐術手段)。郭俊源隨後依A男之指示取走上開提款卡, 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持「提領帳戶」欄所示紀采吟之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 該等帳戶內接續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郭俊源並 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之款項依A男之指示在新北市○○區某 處交付少年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紀采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俊源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俊源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紀采吟如附表「提領帳 戶」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持該等提 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款項交付少年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那天是接到被告潘沛騰的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的電話,他說要請我幫忙領錢,指示我去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拿取紙袋,告知我該等提 款卡之密碼且跟我說這些帳戶是他的,並指示我持紙袋內裝 取之提款卡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裡的 錢是他從網路上賭博贏的錢,他說他身份特殊不方便自己去 領、在忙其他事情,所以要我幫他領。領完了之後換我回撥 電話,對方就指示我到新北市○○區將款項交給年輕人,對方 有跟我說年輕人的特徵,我看到那個年輕人後,有將我的手 機給該位年輕人讓他跟對方確認身份,年輕人把電話還給我 後,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我 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一 【下稱本案偵卷】第14、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183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郭俊源有如事實欄所載,拿取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領 取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少年龔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案偵卷第14至17、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頁),並與告訴人警詢中(見本案偵卷第76至 81頁)、少年龔○○於警詢、偵訊(見本案偵卷第53至54、 15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 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21至28、31至32、91至93頁反面、 82至86、94至96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俊源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交情一般,平時不會約出門見面 ,僅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聊一下天,亦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 電話,且其不清楚被告潘沛騰當時之職業及是否有在做網 路賭博等情,均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依被告郭俊源所自陳與 被告潘沛騰非特別熟識之關係,尚難想像被告郭俊源會因 認為受到被告潘沛騰之指示,即在未進一步追問或查證下 ,持提款卡替被告潘沛騰提領款項。且被告郭俊源亦非向 被告潘沛騰本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是自機車腳踏 板上拿取,如被告郭俊源僅是協助提領被告潘沛騰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以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郭俊源自新北市○○區取得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如附表所示之2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為被告郭 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 ,然如被告郭俊源確係單純協助被告潘沛騰提領線上博奕 之款項,無特別自新北市○○區搭車前往新北市○○區,並分 2處不同地點提款之理。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 稱:是因為在蘆洲附近找不到有提款機的銀行,所以坐計 程車去五股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此抗 辯顯與社會事實不符,亦不可採。是被告郭俊源上開領取 提款卡及提領之過程均與單純協助他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不 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獲 而使對方將提款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以避免面交之方式拿 取,並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 ,堪認被告郭俊源當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車手,被告郭俊源就此亦為知悉。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 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郭俊源就其提領、轉 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及非有權自該等提款卡之金 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3.又被告郭俊源依使用被告潘沛騰枝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 而與其聯絡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 潘沛騰,詳下述)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龔○○時 ,係同時與A男保持通話,並使A男與少年龔○○以電話確認 身份等情,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郭俊源顯知悉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過程中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俊源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俊源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 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俊源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 ,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郭俊源對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 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源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源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郭俊源及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郭俊源所犯之犯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郭俊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郭俊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源與少年龔○○共同為上開行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郭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稱:我當時看不出來少年龔○○是否為成年人,不知道 少年龔○○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84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源確實知悉上開少年 之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是屬有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源不思以正途賺 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被告郭俊源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 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潘沛騰、林孜曄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沛騰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09年10月27日指示被 告郭俊源取得告訴人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且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龔○○,而被告郭俊源於提領及交付款 項後,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林孜曄, 因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 俊源、潘沛騰、林孜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 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 告潘沛騰、林孜曄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潘沛騰辯稱: 我沒有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微 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我也沒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我沒有跟被告郭俊源一起參 與詐欺集團,而且警詢時是因為我指認被告郭俊源警察才有 辦法找到他等語;被告林孜曄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記得 是被告郭俊源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拿給我的,他 當時要我先收著,他也沒有叫我去領款,我當時已經不做詐 欺了,就關閉被告郭俊源的訊息,該提款卡是後來我遭查獲 時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9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潘沛騰之部分:    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 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電話 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潘沛騰,我跟被告潘沛騰平常很少使 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可認依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平時之交往狀況,被告 郭俊源亦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潘沛騰。被告潘沛騰既否認 有何介紹或指示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郭 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潘沛騰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 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沛 騰有介紹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 被告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 或接觸,自難僅憑被告郭俊源上開證言而認被告潘沛騰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林孜曄之部分:    被告林孜曄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至同年1 1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等情,經被告林孜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4 頁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郭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 告林孜曄既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何提領或其他與詐欺告訴 人有關之行為,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 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孜曄與被告郭俊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林孜曄 有涉犯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之罪嫌。再被告 林孜曄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 起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之工作(見本案偵卷第33頁反面、本 院金訴字卷第186頁),然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時,如有 收受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亦可能為開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自願提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孜 曄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 因受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是亦難認被告林孜曄收受該提 款卡另有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5萬元(計算式:3+3+3+3+3=15)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郵局) 共計13萬元(計算式:6+6+1=13),起訴書記載被告郭俊源自此帳戶共提領18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109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0萬元(計算式:2+2+2+2+2=10) 109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6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 、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家慶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以給予被告重新悔過之機會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據司 法警察或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逕由檢察官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警詢或偵查時自白, 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應認符合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要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必減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6 91萬5,000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因於偵查中未經員警、檢察官詢問致無從自白,嗣於原審 及本院均已自白(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 吳玉珍達成調解,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期限未屆 至,尚未實際給付,亦無力全數繳回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 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 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將告訴人受詐騙金額(691萬5,000 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3.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持偽造之識別證,當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後,將詐欺贓款轉出,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要難逕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接續4 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計高達691萬5,000元,金額 甚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自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審酌,詳後述) ,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酌前揭所 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贓款 數額多寡,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 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被告之品行等項而為量刑。足見原審 已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李家慶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 作。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 蔚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向吳玉珍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 玉珍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李家慶則基於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 之印文),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 及「融貫投資」,並向吳玉珍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 均為新臺幣)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 吳玉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 分,至於同案其餘被告黃宥澤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李家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 8、307頁),且經證人吳玉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 明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 二第302-303頁),並有吳玉珍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 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吳玉珍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吳玉珍收 取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 分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 揭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 關之吳玉珍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 起訴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 起訴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 部分」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 此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 「只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 實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 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 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珍提供警方 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 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路與○○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44-2025010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 15日至24日間,先後佯以「慈濟醫院人員」及「林家慶警官 」、「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陸 續致電楊陳英足訛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 遭羈押,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 致楊陳英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9、10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 場等待交付款項,張昭仁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 同日9時48分許所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公文書傳真1張(下稱本案收據),繼持往上開停車場向楊 陳英足收取13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楊陳英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楊陳英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文書製 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陳英足返家發現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嗣於109年2月經電 腦以檔存指紋卡片比對出與張昭仁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除關於告訴人楊陳英足於警詢中關於指認部分(詳後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楊陳英足指認未符合指認規則,已 受污染、暗示,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該法規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 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 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 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 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 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 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 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 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 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承辦警員葉明青於105年間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將告 訴人收受自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送請指紋鑑定,嗣於109年經刑事警察局通知比對 出被告指紋,再請告訴人指認等情,據證人葉明青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我有通知告訴人來做筆錄,當 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收到,我請 告訴人把假冒公文交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 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 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 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 指認,後來我又用近期刑案紀錄裡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 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我沒有給她暗示, 完全是請她自由看裡面有沒有跟她接觸的嫌犯,是告訴人自 己指認的,指認表上其他5個人的照片也是本案嫌犯,我沒 有再特別針對年紀、體型去篩選,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指紋鑑 定結果已經出來了,只有說我們有找到嫌犯,請她過來指認 當初交錢的對象,也有提醒她犯嫌不一定會在指認表上面, 告訴人很確定的指認被告;我借提被告出來的前一天有請告 訴人來做指認筆錄,我用的是國民身分證她認不出來,我們 就沒跟她講是誰就讓她走了,第二天我們借提被告後發現被 告跟國民身分證的照片確實有差,就找被告最近的照片來供 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至208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英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我去刑事警察局做過2次筆錄,第2次去是警察說有查到指 紋,請我去指認,但警察沒有說查到誰的指紋,也沒有暗示 我指認表裡面一定有被告,警察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 我指認一張6人照片圖的第4張,那個人是我交錢的對象,我 交錢時有跟他面對面,對方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 大,瘦瘦高高的,我第1次指認時有跟警察說照片裡的人臉 比較圓,嫌犯的臉比較瘦尖,但五官是像的,警察沒有先跟 我說是哪個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219、220、226頁) ;警察給我看兩次照片,第1次是身分證的像小學生這張( 偵23774卷第35頁),第2次是6個人的(偵23774卷第23頁) ,當時警察沒有告訴我要指認誰,他只是叫我看,也沒有暗 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警察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暗示我 要指認4號,4號就是我當天看到拿我錢的人,我沒有受照片 背景黑色橫線影響,我是看他的臉,編號1到6我都看過一遍 認為沒有錯才指認,我不會認錯人,就是那個臉,我跟被告 的接觸差不多5分鐘,我拿銀色塑膠袋內的130萬元給被告, 被告跟我比ok,然後被告拿手機正在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 的手機搶過來跟對方說要給我收據,之後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9至170、172、173頁)。則依證 人葉明青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警方係以「選擇式」多張照片供其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警方並未故意選擇和被告長 相、年齡差異較大之人之相片作為對照,而係提供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之照片,也未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誘導、暗示,告訴 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根據自己之印象為指認,且由告訴人所 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交款及收 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復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人,此已 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容貌記憶 深刻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之容貌除有無配戴眼鏡外,無 論髮型、臉型、五官特徵均與6人指認照片中之被告照片容 貌相似,是告訴人之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復查無 告訴人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而有不可信之情形,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違法 可言,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指認有瑕疵為 由認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略稱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 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⑴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 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 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 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 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 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 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 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 足當之。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 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收據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提出給警員葉明青,送請由 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所為指紋鑑定,由 該局指紋科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將送鑑 本案收據上採得之3枚指紋(編號甲),與該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編號乙)進行比對,鑑定結果:「本局 辦理舊案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至3指紋,依序與本局檔 存張昭仁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比對論據 :①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D、E、G均為介在線,兩者 相符。②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F、I、L均為分歧線,兩 者相符。③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H、J-K均為短線,兩者相 符】。二、本件僅以編號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三、相關文 號:本局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02534號鑑定書。」 ,並由警務正石豐榮為報告簽署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 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 3頁),已說明實施鑑定之方法、所據資料及判斷依據,參 以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已經傳喚到院說明其等具備鑑識資 格之學經歷、採初鑑及複鑑兩次比對、比對之方式及過程、 判斷理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1至131頁、本院上更二卷第 175至184頁)。是以,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 0010419號鑑定書核屬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警員葉明青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曾提示偽造公 文書給被告看過,當時可能摸到過而留有指紋云云。惟據證 人葉明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收到偽造的這份公文 約是105年的時候,告訴人提供給我不久後我就送鑑定,我 拿公文封把它密封起來,然後用公文簽呈給指紋科去採檢, 如果比對到就會跟我講,沒有講就代表沒有,會把送去比對 的公文還回來收在我們的卷宗裡;本件我送完指紋定後證據 就密封在袋子裡,連我都沒有摸過,沒有拿出來過,我收到 鑑定書確定是誰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都沒見過他, 也沒有提訊他,後來鑑定人說了是誰,我發通知書才知道被 告入監,所以我們有給被告看鑑定書,但送鑑定的文書一定 是在我們不知道被告身分之前就送採指紋,不可能給他摸過 之後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68、163頁) 。復參以鑑定人石豐榮、複鑑之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收到案件後我們會照順序分案,鑑定案件中有比中相 符的對象,就會給另一個鑑定人進行複鑑;待鑑的文件原稿 在化驗前會先用數位相機拍照,之後列印成相紙,掃描進指 紋電腦系統裡比對,然後放進證物室請送件人領回,會把證 物封存,過程均會記錄;不會因為採樣會讓指紋有所破損或 改變;第1次的鑑定書是警員把證物給我們,當初未比中,1 05年10月30日就出具鑑定書,未比中應該是因為這個對象的 (指紋)卡片沒有在我們的資料庫裡,所以未比中我們就出 具鑑定書了,未比中的現場指紋會留在我們的資料庫裡,定 期會跟新的指紋卡片比,直到109年被告的卡片進來了,電 腦有比到,我們就會重新出一份鑑定書,我們沒有再將原送 鑑文件輸入,都是存在資料庫裡,不需要再重新輸入,是有 新的指紋卡片進來電腦就會自動比;檔存的卡片就是縣市警 察機關蒐集指紋到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建檔,有些是機器直 接上傳到電腦,有些是紙本捺印,我們會經由系統比對,電 腦會跳出提供參考的指紋,我們再人工檢視比對等語(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76、177、182、183、184頁)。由上可見,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而被告首次因本案與承辦警員葉明青製作警詢 筆錄係為109年3月24日(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已在刑事警察局比得被 告指紋並於109年2月6日出具鑑定書之後,自無可能發生因 被告於警詢時碰觸本案收據致鑑定出被告指紋之情事。再被 告指紋則係108年11月2日始建檔,有卷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可 參(見偵卷第33頁),是於105年10月自本案收據上採樣指 紋,迄109年2月方由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之資料庫中比對與 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亦不違常。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⒋此外,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 並非我所為,我當時在上班,警方雖然在本案收據上驗到我 的指紋,但也不能證明我是交付本案收據的人,我可能有碰 過那張紙,在什麼情況下碰過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明確可證案發當日被告在工作而 不在場;②檢方提出之指紋鑑定報告,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 即12個歧異分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故指紋鑑定報告不可 用;③告訴人指認當時交付偽造公文書給其之人身高169至17 0公分,與被告身高顯然不符;④被告近視8、900度,需要帶 著眼鏡,而向告訴人拿錢之車手並未戴眼鏡;⑤被告對所涉 其他案件之詐騙行為均已坦承犯行,其並無擔任直接取款車 手的角色,且係一整群人共犯,與本件單獨取款情節不同, 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有擔任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屬單純以被 告之後有犯詐欺案件臆測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97至198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至24日之間,先後假 冒「慈濟醫院人員」與「林家慶警官」、「陳國樑組長」、 「侯名皇檢察官」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詐 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須交付130萬元作為保 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交付130萬元予1名男子,並收受「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1張,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收據,承辦警 員葉明青於105年10月31日將本案收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指 紋鑑定,並未比中,迄於109年2月間比對本案收據背面所採 樣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 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訴卷第209至210、217至218頁、本院 上更二卷第172至173頁)、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83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7至33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1張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當面向其收取130 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我 於105年6月24日在永和成功路附近的一個小停車場有看過被 告,當時我們互相不認識,是一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的 人用電話指示我過去,「侯名皇檢察官」問我穿什麼衣服, 我說紫色V領上衣,到膝蓋的深咖啡色褲子,「侯名皇檢察 官」叫我往停車場方向走,我就看到被告向我招手,我走過 去把裝有130萬元的銀色紙袋拿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數, 被告用手跟我比「OK」,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被告 當時拿著手機在跟對方聯絡,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跟 電話裡面的人說「錢拿到了也要給我證明」,對方要我把手 機還給被告,我還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右手拿手機,左手從 口袋裡掏出1張收據給我,那張收據是折成四方形,對折兩 次,有字的部分往內折,我打開看是正本,我看完就折一折 收在我的包包裡,我事後有把收據正本提供給葉明青警員; 我跟被告交錢時有面對面,時間應該沒幾分鐘,被告的皮膚 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高高瘦瘦的,當時沒有戴眼 鏡,我認得被告的五官,所以可以指認,刑事警察局的警員 沒有先告訴我指紋比對出誰,只有用指認表給我看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209、210、214、215、222、223、225、226頁) ;再於本院時證稱:當日我在永和台銀分行坐接駁車,對方 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電話不能關,我手機就都開著,下車後 對方問我穿甚麼衣服,就要我往某個方向走,說會有一位穿 白色上衣之人,後來被告就先跟我招手,我就朝他走過去。 當時約早上9點到10點;自我看到被告,到交錢拿東西及被 告離開,這過程差不多5分鐘內,因為我拿銀色塑膠袋裡面1 30萬元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沒講話,只有跟我比OK,然後 被告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手機搶過來說你要給我收據,電 話那頭的人說被告手機怎麼會在我手上,我說是我把他拿過 來聽的,然後我就還給被告,被告就拿A4收據給我,他要我 趕快回家,他幾分鐘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到家他跟我說那個 收據是正本,上面有蓋章。我是看臉指認,當初交錢給被告 時他本人沒有戴眼鏡,指認照片裡被告也沒有戴眼鏡,警察 只是叫我看,沒有暗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也沒有受 照片背景黑色橫線條的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2至1 73、169至170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本案雖為105 年6月所發生,然告訴人至今對於受詐欺原因、交付130萬元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之經過、被告長相特徵等節仍能清 楚完整陳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近5分鐘,並由 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 交款及收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再參以案發當日 告訴人係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 人,此已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 容貌記憶深刻實屬正常,其對於被告特徵之描述及指認結果 應屬可信。佐以本案收據外觀上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 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 ,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則依採 得指紋之位置、均係左、右拇指指紋,顯係被告留下之指紋 ,並非偶然碰觸本案收據;再由本案收據右上角顯示列印時 間為「2016.6.24.9:48」,雖「FROM」、「FAX NO」欄空 白,而無從知悉傳送方電話號碼,但本案收據係以傳真方式 列印,被告是在本案收據傳真列印後留下指紋等情,應屬明 確。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收受其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 並提出本案收據予其收執之人係為被告之情,堪信屬實。又 衡諸常情,本案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 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 可得採樣之指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 5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 收執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當日交付本案收據之人身高169至170公分,與被 告身高顯然不符,且該人未戴眼鏡,與被告近視8、900度, 需配戴眼鏡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只有 150公分,我先生172公分,但我先生比較胖看起來比較高, 對方看起來比較痩也不高,因為瘦就不顯得他面積大,我的 感覺看起來比我先生矮。被告的站姿沒有挺起來,他跟我面 對面,他的站姿是有點彎彎的,不是直的,我先生因為是他 的面積大,顯得看起來比較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1、223 至224頁、本院卷第173頁),已說明其感覺被告較其配偶矮 之理由。又被告縱有高度近視,有配戴眼鏡之需求,然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係未配戴眼鏡照相,而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亦未配戴眼鏡,因此對照起來較配戴眼鏡 方式容易辨識。況告訴人係以長相指認,與身高不同、有無 配戴眼鏡無涉,尚難據以認告訴人之指認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以本案指紋鑑定書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即12個歧異分 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   ①鑑定人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兩枚指紋相符的程序 ,首先比對兩枚指紋它的型態及線型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後 再看它的特徵點是否也相符,兩個特徵點之間所夾的條線是 否一樣,還有它的相對位置,特徵點的型態也要一樣,還有 特徵點之間的紋線數量要一樣;我國是採12個特徵點相符做 為兩枚指紋相符的依據,因為12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非常非 常低,因此就以此為標準,又12個點相符且無其他明顯不符 的地方,才能認定是同一個人的指紋,也就是我們會另外看 有無明顯不相符的地方,如果有即使符合12個特徵點,我們 仍然不會認定相符,因為我們比較保守。指紋鑑定所稱之「 特徵點」,一般指紋可分成三個等級的特徵,第一等級是紋 型,就是指紋的型態、紋線的流向,包含中心、三角等;第 二個等級特徵點,就是一般所稱的特徵點,一般可分為介在 線、分歧線、短線、眼形線,還有點,一般是分這五個;第 三級是指紋線中的汗孔及紋線的線緣。線端就是介在線,只 是稱呼不一樣。(提示偵卷第28頁上方指紋圖)本案指紋鑑 定報告所比對者,包含分歧線、短線、介在線,其中JKH是 短線,AFLI是分歧線,BCDEG是介在線;介在線就是紋線終 止的地方;分歧線就是紋線一分為二或兩條線合而為一的地 方;短線就是廣泛型的,就是短短的,長度要小於0.5公分 。本案指紋鑑定報告左圖指紋,JK就是短線,I也是,A是分 歧線,A就是兩條線合而為一變成1條線,可以說是1條線分 成2條,剛才也說2條變成1條都是所謂的分歧線。本案指紋 鑑定報告中,甲號指紋A跟L都是兩條紋線合而為一(並當庭 以光筆指出法庭大螢幕上顯現之卷附光碟指紋圖檔),都是 同一種特徵點。F也是分歧線。B點右側的那條線,是指紋紋 線,B這邊有1條線到這邊終止,所以它是介在線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124、126、127、172、173、174頁)。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共採到3枚指紋,都有貼標籤。我們習 慣甲是現場採的指紋,乙是我們比到系統的哪個指紋,我們 採到3枚有編號1至3,3枚都有比對,每1枚都會獨立做鑑定 ,但比到同一人我們就會選其中1枚拉線說明;如果判斷有1 枚怪怪的、不像,我們會寫未比中;指紋有個特性是觸物留 痕,指紋是針對每次遺留的物質顯現,每次遺留物質的濃度 或許不一樣,顯現出來會有深有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 178至179頁)。  ②再關於辯護人所質疑採樣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特徵相符 之依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98頁),依鑑定人石豐榮及陳怡 君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如下:  ❶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為何認為C點一致?C 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的理由為何?) C點是現場化驗出來,因為C點在線端,就是有一條線到C點 就斷掉,C再往上就沒有線了,C到那邊就終止了,我們認為 這是個特徵點。(問:L認為相符的原因為何?)L是分歧線 ,底下是2條線到那邊剩下1條。(問:辯護人說L是模糊的 ,是否如此?)我們認為蠻清楚明確的,沒有模糊。(問: A點他說是一坨,但被告的A很清楚,為何如此?)A也是分 歧線,他的左上方是2條,到右下角剩下1條,所以我們判斷 他是分歧線,也是相符的。(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 面有1條線,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 下面幾乎都沒有?)C是中間這條到這邊斷掉,所以才稱為 線端,你的質疑剛好是個特徵。(問:有可能是因為採樣讓 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一定是採樣,也跟遺 留人的狀況也有關,右邊的檔存資料是很刻意的留,所以通 常檔存資料是比較清楚的,但左邊是不經意留下的,所以通 常遺留下來的物質會比較少,所以不會像檔存的那麼漂亮」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至182頁)。  ❷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3枚都符合你們才會 判斷相符,是否如此?)每1枚指紋是獨立做的,只是剛好 比中同一人我們才選1枚出來代表,因為有可能其他枚是其 他人。(問:C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 的理由為何?)我認為是相符的,因為C左右個夾1條線,C 點的特徵點由下往下看,本來是3條線一起上來,到C點就停 止了,比對指紋也是這樣,本來下面3條線往上延伸到C就沒 了,所以我們認為型態是相符的。(問:為何斷紋不太一樣 ?比對文件比較連貫,為何如此? )現場的指紋本來就有 比較多狀況,這是我們用試劑顯現,例如手流手汗摸了之後 留在紙上,我們再用藥劑顯現,但可能我按壓的力道或方向 不一樣,所以留下的東西多寡不一致,所以才會有顏色濃淡 不同、或稍微斷掉,但即便斷掉還是可以看出是1條線,我 們不管斷掉只看紋線型態是否一致,若紋線一致他就是一致 。(問:F點辯護人認為走向不同,為何如此?)我們每次 摸東西也不一定是同一個方向或壓力,所以每次本來就不一 定一樣,我們不會用幾點鐘方向判斷。F線上面本來是1條線 ,到F點往下分岔成兩條線,這是我們所謂的分歧線,鑑定 文件也是下面有2條。比較淺,但現場指紋本來就會取決於 每次觸碰的狀況或當下留的東西,所以不一定能像我們標準 文件這樣。(問:H相符的原因為何?H的點旁邊有兩個空格 ,但採樣的H上面是連在一起的,為何如此?)那並不影響 那是1條紋線,因為在按壓時本來就有些汗孔,所以每次按 他不一定會長一樣,但他還是1條連續的線,所以空的並不 影響這個判斷。(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面有1條線, 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下面幾乎都 沒有?)可以從C附近可以看出是3條中間夾1條C。(問:有 可能是因為採樣讓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會 改變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179至180、182頁)。  ❸本院由前揭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所證稱採樣指紋與被告指 紋卡片之特徵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151頁)進行比對確 認後,確實特徵型態均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稱模糊、特徵 點不相一致、判斷有誤等情事,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 無從憑採。  ③至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收據送驗之工作紀錄表,以確認本案 收據有無被污染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5至186頁),然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業據本院綜合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之證述說明如上(參關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據能力之 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⑶關於被告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固據證人即佢朋貨運公司( 下稱佢朋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陳志朋、司機林白山及物管 陳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 朋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 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後大約 7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93、227至238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255至267頁),被告並提出考勤原始表、 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至42、168至169、302頁),及105年6 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 紀錄單、送貨行程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34至40、173頁)為證。然:  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 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 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 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 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 ,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 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 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 」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 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 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   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   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 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 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 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 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 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 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 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 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 ,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②證人陳志朋係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29日才到任,且其所負責 之人事項目,包含人員面試、到職招募、離職程序、制定公 司規則、規範及行政庶務,但不含管理送貨事務,而係由下 屬之物管人員負責送貨排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70、 375頁),則其既於案發當日尚未到職,也未安排送貨事宜 ,所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林白山固稱其與被告每天上班先在桃園中壢區龍東路總 公司打卡,再一同開貨車至桃園蘆竹區海湖倉庫理貨,從8 時30分上班後就會在開始理貨至9時40分許,約1個多小時等 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2至234頁),然依卷附GOOGLE地圖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7頁),由中壢區龍東路至蘆竹區海湖 ,行車時間約40餘分鐘,依考勤原始表所載被告上班打卡時 間8時17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頁),被告當日由中壢區 龍東路打卡上班後出發,抵達蘆竹區海湖之最快時間,亦與 證人林白山證述被告在海湖理貨之時間似有未合。又縱認被 告105年6月24日8時17分上班打卡,其後與證人林白山至蘆 竹區海湖理貨、送貨迨至同日17時38分下班(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41、34頁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何以被告會在本 案收據上留下指紋?是被告之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及林 白山證詞,已非相容無疑。  ④再證人陳家榛雖製作每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地點與公司), 但送貨員係由司機自己安排後,再將資料傳訊給陳家榛輸入 在送貨行程表上,而此種例行性記載之送貨行程表存載在陳 家榛電腦及公司伺服器,任何人只要有公司伺服器密碼,可 以登入修改,業據證人陳家榛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56、260至261、259頁)。又依卷附105年5月30日至105年7 月1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員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9 至217頁),送貨員僅1人時,會記載該人名字,例如「阿炳 」、「昭仁」、「白山」、「淨如」,若有2人以上,則以 每個人單名記載,例如「炳.山.仁」、「山&仁」、「佑&強 」,僅105年6月24日案發當日係別於上述「&」、「.」表示 不同人,而獨以「白山/昭仁」之方式記載,則105年6月24 日送貨行程表是否如陳家榛所述依自己心情及格子大小,才 採用與平日方式不同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4頁 ),又或是否確係即時之原始紀錄,均非無疑。況證人陳家 榛已說明其不會知道檔案有無被動過、不會知道實際上被告 有無跟著林白山出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5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才於本院提出前揭關於考勤紀錄 、送貨行程表等不在場證明,並非初受偵查之際即提出,距 離案發已事隔多年,且佢朋公司為被告父親所經營,提供該 等人事資料之證人陳志朋亦知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子(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372頁),則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 資料內容是否為符合真實之原始紀錄,殊值懷疑。是證人陳 家榛、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資料,已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⑤而證人林白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何時開始、何時不 在佢朋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我是依行程表回答上下班之時間 ;我現在還是佢朋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7 頁)。可見其對於被告在佢朋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已不復記 憶,所憑認其與被告一同上班、送貨之依據即為送貨行程表 ,然如前述,該行程表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其內容核與考 勤原始表無法合致,實難補強證人林白山所證述其於案發當 日均與被告同在上班送貨之情節為真,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⑷至被告固有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且本院並無以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5年6月24日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製 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公 文書1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被告 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復有加重之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同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 萬元,然因同時並犯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 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收 據,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檢察官:侯名皇」之姓名、 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009861號」、機關「臺北地檢署」 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 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 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案 收據上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檢察機關所出具,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 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本案收據,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 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林家慶警 官」、「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以電話詐騙,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且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尚有交付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1張予告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且 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甚為明確,而 被告既擔任「車手」角色,且以「侯明皇檢察官」所指派向 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並交付本案收據,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甚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 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收取詐騙款項 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5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而 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擔任車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構成洗錢犯行,業據認定如前, 原審漏未論以洗錢罪,容有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⒊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 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現金並行使偽造公文 書,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未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6、17歲即打工, 日薪1,5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弟弟,現入監執行中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 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增訂或修正後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13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 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扣案 2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

2025-01-07

TPHM-113-上更二-79-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威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威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勝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3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32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61-2025010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吳淑惠」均應更正為「吳 淑慧」;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之佯稱內容 均應更正為「因購買商品,帳戶遭凍結,需驗證金流等語」 ;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之佯稱內容應更正為 「因個資外洩,建立防火牆需依指示轉帳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玉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為幫助一 般洗錢罪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無法與洗 錢或幫助洗錢等罪併存。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能適用。倘能以上開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增設截 堵規定之必要,即不再適用該截堵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 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 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玉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 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承恩」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及吳淑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及吳淑惠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分別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就該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次就該法第15條之2部分,查本次 修正僅調整該條之條次及修正文字,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 罪刑之增減,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承恩」,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承恩」與我約定報酬為3萬 元,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 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劉映彣 於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以暱稱「鯨魚」、「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及「客服專員—楊昱昌」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劉映彣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劉映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32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22時3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9元 2 黃韻淳 於113年5月7日22時3分許,以暱稱「(幽靈符號)」、「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及「客服專員—楊毅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黃韻淳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黃韻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7日 22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2萬9,989元 3 宋秀文 於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以暱稱「曾經最美」、「銀行專員—林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宋秀文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宋秀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22時4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①9,985元 ②2,123元 4 吳淑惠 於113年5月7日20時55分許,以暱稱「寶寶坐駕」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淑惠佯稱:可領取抽獎中獎之獎項,然須先匯款等語,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7日 23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7,168元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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