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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許名憲 訴訟代理人 許博雄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劉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其為訴外人陳思羽(已歿)3名繼承人之一 ,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就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6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但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被告 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法院已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且原告前已於111年9月3日依法陳報遺產 清冊,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遲未積極處 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侵害原告之繼承利益,故應將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減為新臺幣(下同)106783元,並將減少之53 392元分配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 本件應由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且被告於11 2年2月18日就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於112年3 月11日具狀異議,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非無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告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以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訴外人龐鼎宸、龐又睿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其等繼承 自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另訂於113年5月21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本訴訟並於113年5月29日提 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提出陳思羽全體繼承人(原告、龐鼎 宸、龐又睿)合意將陳思羽之遺產按1/3比例平均分配之協 議書(本院卷第127頁),故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就本件關於陳思羽遺產債權、債務之請求 即無須由全體繼承人起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82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原告聲明異議 而視同起訴,嗣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該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起訴等情, 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可參,堪可認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 )。然查高雄地院上開駁回被告起訴之裁定,係以被告未繳 裁判費為由在程序上駁回起訴,未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業經敗訴確定云云尚有不同。又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執 行名義,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思羽曾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 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 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故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之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應負以遺產比例清償之責。經查原告 前於111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而高少家法院業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陳思羽之債權人於 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故該6個月期限至112 年4月28日為止,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號公告可參, 另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1日核發、系爭駁回裁定記 載原告聲明異議後,該院已於112年4月26日命被告補繳裁判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原告聲明異議之日期 必早於112年4月26日,即原告在公告後6個月內即已收受該 支付命令並知悉被告對陳思羽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 即應就繼承之遺產清償陳思羽對被告之債務,其主張被告遲 未積極處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未依 限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減為106783元,並將減少 之53392元分配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5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峻瑲 陳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35萬308 1元、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 為新臺幣35萬3081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 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由伊分得系 爭房地,並對被上訴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807萬9919元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 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 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 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雖記載伊應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9元之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但並未記載系爭補償金應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且系爭抵押權亦無關於利息之記 載,兩造亦未約定利息,則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8所列債權 利息,於法無據;此外,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點交予伊, 伊得就系爭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列陳峻瑲 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 應予剔除;又縱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12日始催告伊於10日內給付,至多僅可自同年月23日起算遲 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7即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 及次序8即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均 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並 非約定利息,依實務見解,法定遲延利息毋待於當事人之約 定及登記,即為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兩造既未特約排除 遲延利息之給付,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記載系爭補償 金可請求利息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未約定利息等為由, 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8之利息予以剔除,並無可 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後仍居住系爭房地內, 與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為陳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無待登記即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伊是否居住系爭房地及有無點交,均不負擔所 謂遲延責任;該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此兩者與上開補償金給付義務間既非基於契 約關係所生而無對價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陳峻瑲利 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所列陳志強利息37萬6325元,均應剔 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因共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分割事件判決上訴 人各分得系爭房地4分之1,並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 8元,及訴外人○○○107萬7322元確定在案。 2、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 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 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 3、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准 予拍賣,經上訴人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 度非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 4、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5、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6日進行拍賣 ,由訴外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12年8月2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10月26日分配。 6、系爭分配表次序7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峻瑲,債 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記載: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志強,債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 萬6325元;次序9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債權 原本107萬7322元(○○○於11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不請 求利息)。 7、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分配 利息各37萬6325元部分(下稱系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嗣 於112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10月24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8、系爭執行事件除系爭利息部分,其餘拍賣價金已分配予兩造 及○○○。 9、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聯合事務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上訴人於1 11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受補償金額不應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縱應計算,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8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或更正,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 年10月26日分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之系 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同 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5、6),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復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 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 額,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關於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分割 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並由上訴人分別 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8元;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日持系 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就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補償金,遂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 該裁定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關 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受補償金額加計111年8月2日起算至112年 7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7列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 利息37萬6325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6),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其給付利息,且依據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為擔保系爭確定判 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足見已明確限於系爭判決所 生之補償金,不包括遲延利息;兩造復無利息之約定,系爭 分配表次序7、8所列利息部分,自應予剔除云云。經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及 執行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補償金,上訴人如未給付,自發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判決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者,係以判決創設形成權利(債權),並命該共有 人為給付,且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形成力及執行力)。 惟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僅係表彰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補償金 債權人對於該補償金債務人確定有該補償金請求權,而得隨 時請求該補償金債務人給付,如補償金債務人未任意履行, 補償金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定 補償金債務人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即該補償金之給付並未 定有確定期限,依首揭說明,補償金債務人於債權人為給付 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係 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而規 定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 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再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之1 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即於申請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至 於共有物之共有人何時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時間非屬確定 ,自不得以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之時,做為上訴人應給付補償 金之確定期限甚明。是以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未定期限, 被上訴人仍應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而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系 爭催告函,而上訴人未於文到10日即111年8月22日前給付, 則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3日負遲延責任。則上開補償金807 萬9919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35萬3081元【計算式:000萬000元X000/000X5%= 35萬3081元】。執行法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即111年8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2、此外,依據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 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 為必要;又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毋待於當事人約定,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得認為係以 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81年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前 揭遲延利息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不應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云云,為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占有,於未點交予 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參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 (即陳峻瑲、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抗 辯:…訴外人○○○目前仍與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 陳柏智等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一同生活…系爭房地係蔡淑 貞與○○○自結婚時即共同生活、居住於此,居住至今已逾30 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再依據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渠等分別自80幾、90幾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地等情(見系 爭分割事件卷第49至57頁),則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占有 ,即無再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之餘地。上訴人復稱 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點交前,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搬離,被 上訴人未點交之前,其得就系爭補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於現場指封之債務 人為陳莉婷,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益徵上訴 人陳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洵無足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在係由被上訴人占用而應 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 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不負系爭補償金之給付 遲延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㈤、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系爭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數額應各為35萬308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6325 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 6325元,自屬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之利息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35萬3081元、35萬3081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426-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夢國宏(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 該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本院牌示處,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2-12

TNEV-113-南小-1363-202502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孟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72,632元 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27,338元 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4-司促-1574-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 債 權 人 陳致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傅柔綺即傅荻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敘明本件再次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性及原因理由為何?(查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1月1日,到期日為95年1月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一紙已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65 2號裁定並業已確定。) ㈡釋明本件請求利息為年息6%之依據為何?(如依借款關係請 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95年1月4日起算之記載是否有誤?(按利 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 ㈣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3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惟 依債權人之聲請狀並無記載債權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 人程順發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陳報債權 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㈡陳報債務人廖翠 琳即程順發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   ㈢陳報債務人購買輪胎之相關釋明資料。㈣請求利息6%之依   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該裁定業   已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欠   缺買賣之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2

TCDV-114-司促-1315-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 債 權 人 陳元堃 債 務 人 黃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另 有約定外,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債權 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 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 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 固提出借據、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據。然: (一)通訊軟體LINE APP非實名制通訊軟體,其對話人名稱可自由 更改,無從查考對話當事人為何,且雙方對話內容亦可於傳 送後予以刪除,而關於給付6,000元亦僅有債權人己方之陳 述。是該LINE對話截圖尚難釋明渠等間之對話,確係債務人 所為及雙方對話時之真意,形式上無從得悉兩造間有債權人 主張之合意。則債權人請求給付逾4,000元部分,釋明即有 不足。 (二)再者,觀之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其與債務人並無約定利 率且請求之給付非基於票據而生,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利 率自應以年息5%計算。是債權人請求利息利率逾年息5%部分 即屬無據。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 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139-2025021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林桂枝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聲請狀請求標的及數量三、所載之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內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68-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 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致 令該機車之照後鏡、車殼、傳動蓋,及安全帽受損不堪用」 (易字卷第2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玄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 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徒手移置告訴人吳承 霖之機車之過程中不慎手、腳受傷,竟遷怒他人,持告訴人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及安全帽,其情緒控管欠佳,率爾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按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 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併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尚非甚 鉅,有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及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於民國113年經核定 為低收入戶(易字卷第29頁),且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及失智父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4頁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與其 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應於113年12月26日前給付尾款2萬元,然 被告遲至114年1月19日始履行完畢,其認為要增加利息,不 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易字卷第63頁),然此係告訴人得否因 給付遲延而向被告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由告訴人 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薛玄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微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 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移置吳承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過程中不慎手、腳致傷, 竟一時氣憤,以手持吳承霖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等方式, 毀損該車輛,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霖。 二、案經吳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玄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供稱:因將該機車自騎樓移置路邊,過程中因機車很重,導致手有拉到、腳有撞到,遂一時氣憤毀損該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LDM-114-簡-3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 債 權 人 施柏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宏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陳宏達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或本票影本。) ㈢提出違約金126,000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3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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