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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鄧文發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 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嗣後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 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文發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先前有 自稱「金管會」之人員跟我索要銀行帳號,而我僅有單純提 供帳號而已,至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部分,則係在7-11統一 超商遺失,又因為我年紀大所以我把密碼寫在後面,我並沒 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本案單純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董迺輝,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董迺輝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1至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25、27、54頁反面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固均辯稱,其係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參照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大概於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7-1 1超商遺失的,因為我老人家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 便條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嗣於偵訊時陳稱:對方用LINE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人,跟我要帳戶的號碼,因此我有給本 案帳戶帳號,他後來有說會匯錢進來,我有看到,但因為是 別人的錢,所以我不敢用。後來我在112年10月30日在7-11 要領錢的時候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這麼巧提款卡 會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我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再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究竟係 書立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抑或書寫在提款卡上之 情,前後所述不一;甚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陳之,自稱金管 會之人告知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後亦確有款項匯入, 然因非其所有,故而不敢領取,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7-11 超商領款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對照卷附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27頁),亦見該帳係直至 112年11月1日始有來源不明之他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該等時序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被告前述所陳容有 扞格,足徵被告所辯,顯然可疑,而難遽採。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等帳戶於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468元;另於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予以匯入後,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 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 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 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 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 風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11月1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實施詐 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甚者,依被告歷次所辯,其均辯以係要去7-11超商領錢時, 始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本案帳 戶僅有用於買賣股票之用等語(偵字卷第107頁反面);另 依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稱112年10月30日 至7-11統一超商領款之時,其帳戶餘額僅有4、500元,該等 情狀,核與被告辯稱,係需用錢而欲使用本案帳戶至超商領 款云云,顯有未合。是被告辯稱,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超 商領款之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⒌尤以,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12年10月30日即察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且其更稱係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等同 任何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即得使用該提款卡,衡情常人遇此狀 況,均會立即辦理掛失,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領取,或帳戶 遭人持之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未辦理掛失,反係直至帳戶 遭到警示,始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 ,更係悖於常情。  ⒍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 有正當之工作(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此外,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均辯稱未提 供提款卡予他人,且就其所述之自稱金管會人士,被告亦稱 僅有提供帳號以觀,亦徵被告確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 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 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 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 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迺輝 112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迺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董迺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786-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高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35、37頁) ,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 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 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21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黃高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2月29日下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0)日凌晨4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 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2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TYDM-114-桃交簡-160-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吳錦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晚間10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華勛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任雨薇所管領之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20元),並當場食用完畢 。嗣經任雨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錦禮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桃簡-266-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威 士忌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 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惠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取之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業,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分別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據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士香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總計新臺幣【下同】3,978元 )得逞。復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埔頂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總計5,328元)得逞。嗣經楊淯琁 、鍾隆君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方悉上情。 二、案經楊淯琁、鍾隆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淯琁、鍾隆君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遭竊酒品條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桃簡-17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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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溫宗閔」均更正為「温宗閔」。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ICASH卡片」及「ICASH卡」均更正 為「icash2.0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消費金額欄編號3「401」後補充「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將告訴人温宗閔之女遺失之icash2.0卡侵占入己後,以其內 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先前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 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 icash2.0卡1張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然其所消費之 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5元則迄未歸還等情,有領據及ica sh2.0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超商店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icash2.0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所示、上開icash2.0卡內之儲值金605元,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儲值金新臺幣60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陳珮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店前,拾獲溫宗閔所有 、由其女使用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 **號、卡片內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05元)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溫宗閔發現上開ICASH卡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宗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宗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各1份、被告持上開ICASH卡至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ICASH卡消費紀錄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ICASH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 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侵占該ICASH卡後將卡內原儲值605元 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ICASH卡至便利商店感應消 費之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侵占後 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 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 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 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 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 獲本案ICASH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ICASH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卡消費而花用儲值 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屬不罰後 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店內 134元 2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 同上 125元 3 113年10月7日上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勢門市店內 401(其中55元為陳珮慈所儲值)

2025-02-12

TYDM-114-壢簡-222-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元」,應 更正為「122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犯罪所生無害已有減輕;再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之竊取他人商店內擺 放之物品,而犯本案,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執行教訓,不 斷重蹈覆轍而不良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有贓物認定保管 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蔡樹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5分,在許允泓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咔辣姆久厚 切洋芋片勁辣唐辛子口味1包、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1盒、樂 事原味洋芋片1盒、樂事A5和牛口味洋芋片1盒(價值共新臺 幣11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許允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允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樹美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允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 取照片2張、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4-壢簡-24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桔菻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思涵」、「 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電子通訊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涵」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徐茂有加入該群組,佯 稱可以在「瀚亞證券」網站以泰達幣(USDT)購買上市櫃公 司庫藏股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茂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1樓大廳 ,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復由「玉璽商行」 將4167顆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故徐茂有未取得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茂有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112年4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 43等號起訴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車輛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玉璽商行」擔任業務員,跟別人 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但工作期間只有112年3月中旬到4月初 ,後續就沒有做了,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收款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快要入伍,已經把車子借給楊朝仰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4月27日方入伍服役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卷第51、18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朝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高雄的朋友,我確 實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我已經忘記車牌號碼,但應該是灰黑 色的TOYOTA汽車,我大概是112年4月多借的,我不記得自己 借了多久,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工作、收錢,不過4月17日本 案監視器畫面的收款人並不是我,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 忘記我自己曾經開這台車去哪裡了。我後來是把這台車子停 在台北的一個停車場,後來我被抓,被收押,我也不清楚這 台車子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可見被 告辯稱曾有將本案車輛出借給楊朝仰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 案件中,確有於112年4月13日,代表「玉璽商行」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向被 害人柯佳君收受13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3-155頁,本院 卷第38頁)。仔細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外觀身形 ,可見被告臉上帶著眼鏡、髮型係寸頭、並無任何瀏海,頭 部兩側均完全剃除而沒有任何頭髮,臉上並有配戴眼鏡,體 型非常消瘦,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 89-91頁)。再觀諸本案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收款之車手外貌,可發現該車手之身形,相較於被告前 開之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更為壯碩、高大,且該面交 車手並無配戴任何眼鏡,髮型有瀏海,兩側均有頭髮,顯非 寸頭,此有112年4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 3-150頁),堪認本案與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不 論係外貌、髮型、身形、有無配戴眼鏡等,均不相同。綜上 ,經本院仔細比對兩案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於112年4月1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 手,應非被告,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雖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照 片並未配戴眼鏡,而與被告特徵不符,惟應認係被告與其他 詐團車手共犯本案,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至案發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 本案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兩者外觀特徵顯不相同,本案又 無充足事證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之長相;況 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認被告為面交之車手,而非司機,故上開 論告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熙(原名廖米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若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若熙與賴嘉訓、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芷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賴嘉訓之介紹與湯柏儒取得聯繫得知 可以透過湯柏儒取得擔任「車手」之工作機會,嗣後隨即將 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帳戶號碼,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湯柏儒。嗣湯柏儒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甲、乙、丙、丁 帳戶內,待款項匯入之後,徐若熙旋即依據湯柏儒之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湯柏儒,由湯柏儒將 贓款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徐若熙並因此獲 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若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告訴人謝淑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甲乙丙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5萬元,是其現實際賠付 之金額遠逾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交付湯柏儒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賴嘉訓、湯柏儒、「劉芷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數次提款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已足。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不予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付部分之款項,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 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 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犯行,業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 可採。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 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 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賠償其部分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 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 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 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  ⑴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原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案 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 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 明,法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⑵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達40萬元,但僅收取報酬4,000 元,其本身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2年以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於案發前之素行良好,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現已履行部分之款項,已如前述, 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4,000元等語,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 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㈣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存摺 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淑珠(已提告) 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45分 5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家興,第1層帳戶) 附表二: 第1層帳戶 轉帳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家興,第1層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6分 金額:新臺幣55萬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森治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正忠)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 金額:10萬元 甲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分 金額:10萬元 乙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7分 金額:10萬元 丙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 金額:10萬元 丁帳戶 附表三: 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甲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5分 桃園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全鎮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6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6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分 2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愛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0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2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2分 2萬元 丙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9分 2萬元 丁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埔民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7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8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 2萬元

2025-02-11

TYDM-113-審原金訴-235-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為「鑽石2.5」(下稱「鑽石2.5」)、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敏昌」(下稱「黃敏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組織),並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秉翰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 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秉翰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1日、22日某時,先偽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處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清明,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 義申請用電,黃清明復按指示加入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 通訊軟體LINE,該名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黃清明佯稱為釐清案情,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確認是否為人頭帳戶等語,致黃清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萬壽棒球場大門口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手寫上開帳戶之密碼紙條交給偽冒檢察 官派遣專員之李秉翰,李秉翰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黃清明而據以行使。李秉翰取得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鑽石2.5 」之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之ATM,持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執行巡邏,發現李秉翰神色緊張,經上前盤查 李秉翰後,發現李秉翰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自李秉翰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秉翰因此未及提領 款項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被害人黃清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  ㈢被告與「鑽石2.5」及告訴人與「黃敏昌」對話紀錄截圖、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15智慧 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局帳戶金 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存簿1本、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存簿1本及填寫上開金融帳戶密碼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 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鑽石2.5」、「黃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不予減刑)事由:  ⑴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部分),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 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被害人,致其 蒙受財產上損失,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 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提款車 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夜市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經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案蓋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 害人於本案將來執行時,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尚未取得3,00 0元之款項,審酌被告本次持提款卡欲提領款際之際,即為 警察查獲,是其所陳尚未獲取3,000元報酬,並非全然無據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取報酬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偵字第28973號卷第79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0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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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壹個(內容物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 由乙○○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戴○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竊盜罪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分29分許,與 乙○○之妻游致萱(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店, 由戴○宇向店員表示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同時,乙○○佯裝顧客,以購買不冰的啤酒為由,欲將 店員支開,掩護戴○宇行竊,惟戴○宇因故並未成功行竊。嗣 於同日3時3分許,戴○宇獨自進入上址店內,逕自坐在櫃檯 休息等候,迄至同日3時11分許,店員因故短暫離開收銀櫃 檯時,戴○宇即起身走向收銀櫃檯置放包裹的位置,徒手拿 取本案包裹,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於店外與乙○○、游致萱會 合後,共乘游致萱之APK-1238號自小客車逃逸,以此方式竊 取得手。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通 知該超商店長甲○○本案包裹已逾7日未領取,始發現本案包 裹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萊爾富公司113年6 月6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278號函文、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0704025E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均係萊爾富公司、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戴○宇於少年法 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公司113年6月6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278號函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4025E號函文暨附件 訂單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與少年戴○宇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被告於本院辯稱 不知戴○宇未滿18歲云云,然依戴○宇之供述,其自111年12 月至112年2月間住於被告住處,被告亦自承之,且戴○宇於 案發時僅15歲餘,被告無不知戴○宇未滿18歲之理,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罪。被告乙 ○○與少年戴○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 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年紀甚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以降即 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行在網 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品相護 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210號及第471號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對於店家之財 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正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個(內容物及價值均如附 表所示),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戴○宇已為 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件人 商品資訊 包裹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楊千嬅 (無此人) 〈朝代金鑽銀樓〉黃金財神爺金塊/黃金金條/黃金金塊/黃金一錢金條/純金9999/附銀樓保單/送禮自用/黃金推薦 15,800元 業由告訴人透過萊爾富公司,於112年2月15日賠償予蝦皮公司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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