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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湖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興建 」,應予更正為「搭建」、②同欄一第十三行所載「113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6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湖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 使用上開土地,經取締後仍不遵守地方政府停止非法使用及 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回復部分 土地原狀,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於調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Ⅰ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Ⅱ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Ⅲ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區域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 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蔡鎮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湖係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蔡鎮湖知悉本 案土地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 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仍自民國108年5月22 日前之某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 違章建築、堆置水泥塊,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 由,分別以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9年3 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字第 1110065857號裁處書,命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即蔡鎮湖繳 納罰鍰,並命蔡鎮湖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蔡 鎮湖收受上開等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 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於113年6月11日再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蔡鎮湖仍未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湖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 9年3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 字第1110065857號裁處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年5月27日 桃市平工字第1080021042號函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8年5月22日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2月 14日會勘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年8月10日桃市平工字 第1100027478號函、113年4月10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11974 號函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 3年6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20270號函暨勘查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4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行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行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 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形,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行之態度、素行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制 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採驗試射之1顆制式子彈,既於送鑑時 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 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認「擊發功能正 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 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是否為主要組成 零件,結果亦無法審認,此有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字 第1130878203號函在卷可稽,故難認為違禁物。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聲請 宣告沒收,爰就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2顆(經採驗試射1顆,驗餘1顆) ⑴113刑管1553號(見本院113審訴卷第348號〔下稱審訴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見113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⑶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自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 2 土造霰彈槍 1支 ⑴113刑管1553號(見審訴卷第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⑶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自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7761號卷第183至184頁)。 ⑷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物品。 3 砂輪機 1支 ⑴113刑管1553號(見審訴卷第7頁)。 ⑵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等物品。 4 電鑽 1支 5 鋸弓組 1盒 6 刻磨機 1組 7 半成品鐵管 2支 8 鑽頭 5支 9 替換撞針 1支 ⑴113刑管2464號(見審訴卷第95頁)。 ⑵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物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楊行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行隆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自不詳友 人處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於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 示之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據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此係行 為之繼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扣案附表編號1之制式子 彈2顆,屬違禁物,除本案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 失子彈之效能,現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者外,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之行為,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槍 械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霰彈槍,經送檢驗後認「 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 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是否為主要組 成零件,結果亦無法審認,有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字 第1130878203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以刑罰相繩。至報告意 旨以被告遭扣得附表編號3至9所示疑似改造槍枝工具,認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然扣案編號3至9物品均非僅供製造槍 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使用,尚無以認定係被告已據以製作具殺 傷力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自難僅憑上開扣案工具即遽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霰彈槍子彈 顆 2 2 土造霰彈槍 支 1 3 砂輪機 支 1 4 電鑽 支 1 5 鋸弓組 盒 1 6 刻磨機 組 1 7 半成品鐵管 支 2 8 鑽頭 支 5 9 替換撞針 支 1

2024-11-26

TYDM-113-簡-576-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倘 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廖振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南路與 快速路3段口,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54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 「低調執執走#正派執著」中,於暱稱「執執撞」留言「尋0 4(糖果符號)(咖啡符號)(菸符號)商」下方、暱稱「一直直 走」回覆「03可找我」之後方,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警員陳昱豪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暗指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 科目三」向暱稱「一直直走」詢問時,鄭博文即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鮭毛啦」(起訴書誤載為「一直直走」)回覆警員 陳昱豪:「也03」等語之暗指其有毒品可販賣於桃園地區之 訊息,吸引警員陳昱豪與其聯繫,警員陳昱豪遂喬裝施用毒 品之需求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wayen」之鄭博文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雙方約定既定,鄭博文遂於112年12月26 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入喬裝為 買家之警員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洽談,確認 有交易意願後,鄭博文隨即下車聯繫上游賣家,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返回上開車輛,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表 示上游賣家即將抵達,隨即再次離開車輛,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上開車輛,欲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交易,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博文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59、101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見偵 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至53 頁)、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LINE群、微信軟體譯文、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可 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員警為辦案 而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粗工、家中有1個小孩由其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2.驗前毛重共1.8331公克,淨重共1.4522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1.4492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訴-527-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操縱乙○○(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 6號判決確定)、羅兆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 號判決確定)、姚輝明(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 號判決確定)、少年朱○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 111年8月多某時許,招募少年林○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控盤角色。嗣被告、乙○○、羅兆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 官等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因身分遭外洩及盜用,而涉 及洗錢防制法,須提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復由少年朱○鈞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蘆 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桃 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 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 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 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上繳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鈞、羅兆國、姚 輝明、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之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認識證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本案之前的事情,本案沒有參與,也 沒有招募或指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之電話,以前開情節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少年朱○鈞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其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林○聿等節,業據告訴人(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81至183頁)、證人朱○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29至141頁)、羅兆國(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03至111頁)、姚輝明(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59至165頁)、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65至70頁)、證人林○聿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第41至46、241至243頁)明確,並有蘆竹農會海湖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69至271頁)、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73至275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惟參證人羅兆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9月朱○鈞跟姚輝明 找我才跟他們一起領錢,我都是聽朱○鈞跟姚輝明指示,用 飛機跟姚輝明聯繫,乙○○是負責看水的等語(見偵字第9191 號卷第106至110頁);證人朱○鈞於警詢時證稱:學弟范景翔 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答應後他就給我公司哥哥的飛機帳號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都用電話聯繫並給我指示,乙○○是 我媽媽那邊的遠親,負責看水的,羅兆國和姚輝明都跟我一 樣是車手,我只知道我們三人而已,我們都是領完錢將提款 卡和贓款放到說好的地點,本案是111年9月21日領完後就放 到廣南路140號旁空地的木板下面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 133至138頁);證人姚輝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本案不知情 ,111年9月中時我跟朱○鈞說缺錢想參與領錢,他就把我的 聯繫方式給他的上手,大概幾天就有人用香港門號打給我, 叫我去垃圾袋內拿工作機跟卡片,用工作機對我下指示,工 作機後來壞了我就丟掉了,我領完錢就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處所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61至165頁),可見證人朱○ 鈞、羅兆國、姚輝明均非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渠等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領款行 為,無從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 有何關聯。 ㈢、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因一些事情欠被告錢, 所以被告才招募我進去集團賺錢還錢,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 式,我在集團接取派單都是林○聿用飛機軟體告訴我的,林○ 聿是車手頭,沒有工作群組,我的手機已經換了所以沒有留 存任何紀錄,我在便利商店等朱○鈞面交完成後,去找朱○鈞 拿面交的東西,我都從裡面抽走薪水,剩下的再面對面給林 ○聿,至於林○聿怎麼把錢給被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 第9191號卷第66至7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 時候欠錢,林○聿問我要不要做事還錢,就介紹我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贓款,我在警詢時少講了林○聿的部分 ,當時是欠被告打麻將的錢,本案詐騙集團是林○聿介紹我 進去的,林○聿是我國中學弟,我有跟朱○鈞、姚輝明、羅兆 國收過贓款,除了贓款還要面交的提款卡,本案跟羅兆國收 到提款卡後是交給林○聿,林○聿收到後會轉交給被告,這是 林○聿跟我講的,我沒有目睹過林○聿交付給被告的過程,我 去收水也是由林○聿下的指令,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話 紀錄因為手機壞掉換手機就沒有了,我在詐騙集團的期間跟 被告沒什麼互動、只有打麻將而已,不會討論收水,我都是 跟林○聿聯繫,我們沒有群組,都是用私訊,我另外在臺北 的案件是車手頭不是收水,跟本案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林○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歷次均證述證人乙○○為其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指示而 收水或交付提款卡等節均相符,是依證人乙○○所述,亦無從 證明其為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其於本案收取提款卡 或贓款之行為,均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之,無從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至證人乙○○雖稱林○聿之上手為被告 、贓款由林○聿轉交被告等節,然亦稱該等情節為聽自林○聿 轉述而從未親眼見聞,亦未在任何通訊軟體或訊息中目睹相 關之對話紀錄,是此部分所述僅為傳聞,無從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之證據。 ㈣、而證人林○聿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聯絡朱○鈞與乙○○, 先聯絡朱○鈞去告訴人家面交,再聯絡乙○○去向朱○鈞拿告訴 人交付的物品,乙○○拿完再當面交給我,我再將物品當面交 給被告,交付的地點我忘記了,詐騙集團是被告找我進去的 ,時間太久忘記了,大約是111年8月多,我們是當面講的沒 有事證或電磁紀錄留存,詐騙派單來源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 繫,所以不確定是誰派的,我的報酬是朱○鈞面交後乙○○給 我的,我們沒有創建工作群組,也沒有工作手機,電磁紀錄 也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存,我確實有招募乙○○進來集團等語( 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第43至4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 記我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了,是朱○鈞去向告訴人拿東西後, 交給乙○○,乙○○再交給我沒錯,乙○○把提款卡給我後,是我 將提款卡再交給乙○○,乙○○指示朱○鈞、羅兆國、姚輝明去 提領款項,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提領款項後,會交給乙○ ○,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上開行為都是被告指示我的,我 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角色,但他負責指揮我,是被告招募我進 詐騙集團,我再招募乙○○進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 卷第241至2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介紹 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忘記什麼場合介紹的,我跟被告是在朋 友家認識的,我是車手頭,乙○○是我介紹進來的,他是我國 中學長,乙○○把東西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被告,我跟被告 是用FACETIME和飛機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核證人林○聿雖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為前後大致相 符之證述,然本案並無其他證人親眼見聞上情,亦未扣得任 何被告與林○聿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或訊息紀錄 ,更無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或其他事證可佐確係由被告招 募林○聿加入詐騙集團、操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或知悉、參與上開犯行,是除證人林○聿之證述外,本件 無其他證人證述或事證可為佐證,難單憑證人林○聿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㈤、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林○聿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難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移送併 辦,因被告本件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 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朱○鈞 1.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1分許 2.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3.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4.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5.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6.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 7.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1萬2,000元 7.7,000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漁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漁會帳戶 2 姚輝明 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2.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3.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4.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5.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3分許 6.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7.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5分許 8.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9.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10.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7分許 11.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許 12.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3.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14.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5.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6.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17.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3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2.3萬元 13.3萬元 14.2萬7,000元 15.3萬元 16.3萬元 17.3萬元 1.漁會帳戶 2.漁會帳戶 3.漁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漁會帳戶 10.漁會帳戶 11.漁會帳戶 12.漁會帳戶 13.漁會帳戶 14.漁會帳戶 15.農會帳戶 16.農會帳戶 17.農會帳戶 3 羅兆國 1.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3.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 4.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5.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7.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8.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9.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0.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2萬6,000元 8.4,000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農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農會帳戶 10.農會帳戶 11.農會帳戶

2024-11-25

TYDM-113-金訴-568-20241125-1

原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陳佳欣 (地址詳卷) 被 告 葉春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原附民緝-3-20241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 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李佳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柔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未依規定駛至對向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31-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三行之「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 約2至3瓶後」外,其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殆,並因此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李宗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竣祥自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中美店KTV飲用 啤酒約3至4瓶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15-202411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嗣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NGUYEN DUC THUAN(中文姓名:阮德 順)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幸輕,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 後態度,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 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希冀 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張譯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往敬三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與敬三街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敬 三街,適有外籍人士NGUYEN DUC THU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敬三街往敬三街209巷直 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NGUYEN DUC THUAN因此 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後背及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 DUC THU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DUC THUAN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車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原交簡-311-202411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鄭仁燻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玉玟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 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 ,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 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1號、第11317號、第14715號起訴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40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認與前開起訴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19

TYDM-113-原附民-17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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