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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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宇軒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刑事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 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附民-24-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翠玉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16時59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 萬巒鄉南進路71巷道路,與其鄰居即告訴人陳榆靜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頭殼壞掉(臺語)」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07

PTDM-113-易-1191-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迪化街2段268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家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林家禾因見前方車流回堵 而煞車減速,然林子信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家禾所騎乘 之機車車尾,林家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髖部挫傷、 小腿挫傷、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3-審交易-800-20250107-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鍾國煒 被 告 邱瑜心 許佩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瑜心、許佩如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辯論 終結並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宣示判決,乃原告遲至114 年 1 月2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4-審原附民-2-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ULDM-112-訴-605-202501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泓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07

PTDM-113-訴-163-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燁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新興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駛入對向 車道,適告訴人柴志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565-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案件合併審理,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1月2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 就本案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2039-20250106-1

簡上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曾宗寶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之刑事部分,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有本 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已於113年 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6

ULDM-113-簡上附民-7-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鑫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 2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 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 ,適陳建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同路段第 二車道同向自後方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後急煞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在地面滑 行與劉承鑫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陳建戎因而受有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5至5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交易-50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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