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慧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慧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當,洵屬有據。並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
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
,及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慧軒(下稱抗告人)於附
表各罪之警偵程序中,有主動供出上游,並配合警方指認,
符合刑法減刑之規定;且本人需照顧年邁之身障母親。因此
,懇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刑度較輕或免除其刑之裁定
,並請求將抗告人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理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6月+3月)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各案件中皆有供出上游、配合指
認,符合減刑事由,另請求將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合併審理乙節,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職權範
圍。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PHM-113-抗-258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