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7號
原 告 倪群淯
被 告 謝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
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
自己所有、於訴外人集順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登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準備下車時,未注意訴外人許景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車道右
後方直行駛至,貿然開啟車門,致許景喻閃避不及而撞擊A
車右後車門,A車因而毀損。嗣A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25,100元,且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又因請假
參與法律程序支出相關費用,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依平時習慣踐行兩段式開門
,是因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且停止處距離路旁停車格長達1.
4公尺,令B機車有空檔得以穿越,又未提醒被告後方來車,
始會肇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於112
年8月9日發生後,被告直至113年3月4日始將A車送廠估價,
難認維修內容與本件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4款所規定,
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即應依此方式為必要之注意。惟駕駛
人對於車輛四周其他人、車之位置、動向,係處於最易觀察
之地位,對於乘客得否上下車、於何處上下車亦有高度之控
制力,故駕駛人對於乘客開閉車門之位置、方式亦應負有注
意義務,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
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之規
定,亦可印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
點,被告於開啟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許景喻騎乘B機車自
右後方直行駛至,碰撞A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A車車門亦
有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
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未讓
右後方已經迫近之B機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貿然開啟
車門,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A車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臨時停車之位置為車道中央,距離路旁停車格尚有1.4公尺
許之間隔,顯非適當之下車位置,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就四周
人車狀況為適當之告知;至於乘客要求下車之地點為何、有
無靠邊停放之空間,均非違規臨停讓乘客下車之合理事由,
足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事故發生後
,A車於113年3月4日送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
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21,117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惟上開勘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時隔將近7個
月,又未見勘估時之車損照片,應僅能參照事發時現場照片
所示,A車右後車門膠條脫落、車門局部刮傷之情形(本院
卷第37、95頁),認定該估價單中關於車身PU膠、右後門防
水膠條、右黑絕緣貼膠之零件費用共計1,248元、右後車門
外板噴塗、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素色漆調色、使用烤漆房
之塗裝工資共計3,081元為本件事故所致之修復費用,其餘
部分則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
料所示,B車係102年7月出廠,迄事發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
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
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
以12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塗裝工資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206元(計算式:125+3,081=3,20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原告固主張其因A車送修受有營業損失,及因參與本件程序
支出相關費用,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但自陳其僅係概
括估算,無法詳列所包含之具體損害項目及各項損害之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為具體
完足之陳述,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3.依上開項目金額,並以上述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44元(計算式:3,206×70%=2,2
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24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54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