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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許鴻基 相 對 人 許玲玉 代 理 人 歐德芳律師 相 對 人 許鐵雄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 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兩造提起主 參加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下稱系爭主參 加訴訟),為充實訴訟資料,準備後續攻防,以維護法律上 權益,爰聲請閱覽本案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訴訟之結果,自己 之權利將被侵害,且其對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 ,已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系 爭主參加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 案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9

SLDV-113-聲-182-20241209-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張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七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月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曾月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家聲-13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4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知道被告什麼,聲請檢閱檢察官偵查卷, 並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 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 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 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 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 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知芳係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24號侵占案件之被告,其具狀聲請檢閱卷證,並未 載明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與提出釋明資料, 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屬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從而,本 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443-20241206-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趙蔚玲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鈞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辦 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 承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 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錄字第40 073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 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94年度繼 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 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94年度 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6

PCDV-113-家聲-9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潘文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楊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 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郭殷禮為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應有部分226/576)、華岡段4小段1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6/576)之所有人,又該2筆土地乃國私共有土地, 因遭楊富裕占用,聲請人擬提起訴訟,而土地共有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已對楊富裕提告,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391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 決在案,爰聲請調閱系爭事件卷以作為聲請人訴訟策略之參 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固據提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10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3 21191號函以為釋明,然聲請人主張其欲以系爭事件卷作為 訴訟策略參考乙節,至多僅能認其就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難謂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 請人復未再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5

SLDV-113-聲-178-2024120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國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72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滿祥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為此聲   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聲-130-20241205-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乙○○等之債權人, 受監護人甲○○、乙○○為丙○○之繼承人,於民國102年間曾經 法院裁定准其監護人丁○○處分受監護人等自丙○○處繼承之不 動產,並經變賣取得金錢。按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甲○○、乙○○等應就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内償還其債務 。為明瞭本件受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情形,查明其繼承遺產之 數額幾何,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准許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受監護人甲○○、乙○○之債權人乙節,固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妙一字第OOOOOO號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惟 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事件 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聲-23-2024120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仙龍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86、2151、2586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不 良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吳仙龍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5

TPDV-113-司家聲-290-20241205-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炎銘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卷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本院以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於「審判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被告具有請求付與 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本案現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已非屬本院「審判中」 之「被告」,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聲他-20-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趙珞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莊佳駿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 之物證,茲請准予指定其日以便閱覽或影印等語(詳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 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 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 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經查:   聲請人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被告莊佳 駿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判決,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 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卷內影音證 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05

HLDM-113-聲-6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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