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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敬宸 陳素珍 林昭宏 林世奇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翁花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業據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風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敬 宸(原名林曉緯、林慶偉)、林昭宏、林世奇及陳素珍4人 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林清風生前雖於88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但其2人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林敬宸積欠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林敬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經本 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於查封並鑑價後,認為因 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乃以無執行實益撤 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償,原告自有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林敬宸怠 於行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原告亦有代位其 對林翁花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 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卻因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而以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 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雄院國111年司執儉字第39265號函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房屋課稅明細、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 88、95至103、167至1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況且,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翁花枝豈有可能任其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任由系爭抵押權消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見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事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林敬宸請求林翁花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③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30530號 ④設定權利人:林翁花枝 ⑤設定義務人:林清風 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林清風)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⑨證明書字號:088前證字第001984號。 ⑩共同擔保:鳳林段1393地號、77建號。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024-12-04

KSDV-113-訴-1067-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延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延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56,941元正未給付,其中52,58 9元為消費款;3,152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589元 李延豐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39-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建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建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13,233元正未給 付,其中12,987元為消費款;24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87元 李建穎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4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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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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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蕎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蕎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107,901元正未給 付,其中103,731元為消費款;1,613元為循環利息;2,557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731元 謝蕎澧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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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巧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巧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50,687元正未給 付,其中47,881元為消費款;1,906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881元 謝巧琍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4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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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淽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淽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62,919元正未給 付,其中62,720元為消費款;19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720元 謝淽喻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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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育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育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53,660元正未給 付,其中53,026元為消費款;63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026元 郭育伶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4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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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有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有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31,566元正未給 付,其中29,698元為消費款;1,587元為循環利息;281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9元 林有玉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569元 林有玉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4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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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鍾宛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宛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11,722元正未給付, 其中9,990元為消費款;53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5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0元 鍾宛蓁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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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世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世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167,223元正未給付,其 中158,276元為消費款;7,74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276元 黃世驊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7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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