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
13度簡字第2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8時49分許,前往謝詔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
號「小弄弄娃娃機」店內投幣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開啟娃娃機臺正面玻璃窗後,將娃娃機臺內之工具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擅自移置洞口旁邊後,投
幣啟動娃娃機臺爪子,將位於洞口旁邊的工具盒1個夾入洞
口,並自洞口將工具盒取出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
年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林家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
開啟娃娃機臺零錢箱,並竊取現金零錢7,000元及零錢箱1個
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謝詔宇、林家健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
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
明定。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案件審理,並於113年9月3日判處被告罰金5萬元、7萬元,
應執行罰金10萬元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張113偵1
2848字第113906156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
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前之113年8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
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審酌而為有罪判決,即有未
合。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係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後死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
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NDM-113-簡上-37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