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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元勳 楊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連元勳、楊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連元勳、楊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連元勳、 楊承翰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連元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平 通路與文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連元勳沿 文平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未遵 守行人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承翰受有尾骶骨挫傷等傷害,連元勳則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翰、連元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承翰之自白 被告楊承翰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連元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連元勳固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告連元勳,夜間徒步,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承翰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承翰、連元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1306-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 13度簡字第2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8時49分許,前往謝詔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 號「小弄弄娃娃機」店內投幣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開啟娃娃機臺正面玻璃窗後,將娃娃機臺內之工具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擅自移置洞口旁邊後,投 幣啟動娃娃機臺爪子,將位於洞口旁邊的工具盒1個夾入洞 口,並自洞口將工具盒取出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 年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林家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 開啟娃娃機臺零錢箱,並竊取現金零錢7,000元及零錢箱1個 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謝詔宇、林家健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 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 明定。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案件審理,並於113年9月3日判處被告罰金5萬元、7萬元, 應執行罰金10萬元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張113偵1 2848字第113906156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 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前之113年8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 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審酌而為有罪判決,即有未 合。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係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後死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 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簡上-37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緝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 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行 ,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核犯欄認為被 告之傷害行為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 論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上開記載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傷害罪名(訴 緝卷第116頁),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與侯翰任、楊哲郡(前述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郭○生就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 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侯翰任、楊哲郡、王 諺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已與戊○○、乙○○、甲○○及丙○○( 下稱戊○○等4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戊○○等4人 均願意原諒侯翰任、楊哲郡、王諺豐及被告,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 143頁)。又被告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晨,時 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攻擊,未波及其他 民眾,是依據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郭○生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郭○生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7歲,其外 貌、體型可能與滿18歲之人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少年郭○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 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 際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 戊○○等4人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訴緝 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開山刀為楊哲郡所有,業據楊哲郡於警詢、 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41頁、訴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楊哲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侯翰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D棟              2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少年郭○生(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包含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 在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故與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到場之戊○○、乙○○、蘇 冠宇、吳維彬及劉濰慶發生口角爭執,惟雙方未起肢體衝突 ,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離 開,乙○○則轉由剛好到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朋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戊○○、吳維彬、蘇 冠宇及劉濰慶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吃宵夜,席間丙○○ 、甲○○亦到場同樂。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及少年 郭○生在戊○○等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打算找戊○○等人出面 談判,詎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侯翰任邀集楊哲 郡、丁○○、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一同前往觀夕平台談判,再 委由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聯絡吳維彬,請戊○○一方之人 馬回到觀夕平台談判,侯翰任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觀夕平台,戊○○一方人馬在接獲談判要 約後,即由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及丙○○,蘇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濰慶及吳維彬,即2車6人共同前往觀夕平台,乙○○經由劉濰 慶之通知,也搭乘其上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前往觀夕平台。 二、嗣於翌(8)日4時許,渠等均抵達觀夕平台後,雙方人馬一 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期間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到場,遭人欲以棍棒砸車,侯翰任見狀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乙○○,蘇冠宇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追侯 翰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侯翰任一方之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則單 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追上,雙方人馬 之車輛即在觀夕平台附近展開追逐。於同日4時15分許,當 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下,遇侯翰任、楊哲郡、丁○○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阻擋,甚至下車持刀械、棍棒朝蘇柏蒼 之車輛靠近,戊○○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由楊哲 郡所駕駛並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 全氣囊爆開無法再駕駛,楊哲郡及少年郭○生即下車改搭侯 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倒車撞擊楊 哲郡自小客車後趁隙往前朝水景橋上前進之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旋在水景橋上追至 該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該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迫使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停車,丁○○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王諺豐亦自橋下跑步而至 。此時,侯翰任、楊哲郡、丁○○、少年郭○生分別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NISSAN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敲擊猛砸,致該車車身板金 毀壞及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諺豐 則在場助勢,其中丁○○持開山刀先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副駕駛座內 砍刺,致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肉及 甲床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楊哲郡亦持刀,砸 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 將刀伸入右後座內砍刺,致坐在右後座的丙○○受有手腕處遭 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渠等聚眾砸車砍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棄 在現場,侯翰任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 哲郡、少年郭○生逃逸;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諺豐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 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 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郭○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各1份。 被告侯翰任、丁○○確實有在場之事實。 12 ①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 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  、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  。 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  。 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侯翰任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楊哲郡、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王諺豐所為,係刑法1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丁○○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乃屬妨害秩序罪 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侯翰任、楊 哲郡、丁○○、王諺豐與少年郭○生及綽號「小太陽」之顏建 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扣案之物 (愷他命除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TNDM-113-簡-4128-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城堡證券公司李 永勝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 、「搬磚小哥2.0」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騙款項之「 收水」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確定)。甲○○與「大 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搬磚小 哥2.0」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Citadel客 服專員」之假冒身分聯繫乙○○,謊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6月27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指示將 其事先偽造完成之「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 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取款車手,該取款車手依指示於112年 6月27日9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00號統一便利超商學 信門市與乙○○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城堡證券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永勝」向乙○○收取上開現金,並將本案 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公司及李永勝 。而該取款車手則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現金轉交甲○○, 由甲○○負責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 據(警1卷第2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 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 1卷第41至46頁)、其他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1卷 第47至48頁)、存摺內頁照片(警1卷第49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收據照片(警1卷第53頁)、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2卷第121至12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 載明,本院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城堡證券」、「李永勝 」之印文、共同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城堡證券公司李永勝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 搬磚小哥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 油漆,月入2萬多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城堡證券公司李永勝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城堡證券」、「李永勝」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3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 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芳綾、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150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與張o宜有親戚(起訴書誤載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鄰居關係。張瑞成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位置與張o宜發 生口角爭執,張瑞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張o宜,致張o宜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右側肩膀、左 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張瑞成並以球棒指向張o宜 ,恫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 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使張o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張o宜稱:「路在那邊,走在路 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持 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開言行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7日8時49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 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球棒指向告訴人,向 告訴人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 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7 張(警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9至31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後方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3 、115至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邊謾罵我邊騎 乘本案車輛朝我的方向沿路要撞我,我退後但仍遭被告撞倒 在地,我有受傷及驗傷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 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9)被告將本案 車輛車頭轉向告訴人,借單腳及球棒之力量朝告訴人駛去。 (00:00:12)被告騎乘本案車輛以車頭碰撞告訴人,使告訴 人之手機鏡頭晃動向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 99至100、118至12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9時 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部立新營醫院)急診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 血腫、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經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就上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 傷勢是否可能為告訴人之舊傷函詢部立新營醫院,該院函覆 :患者當日就診,且有骨折,為舊傷之機會低,有部立新營 醫院113年9月13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718號函暨該院醫師 提供之答覆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告 訴人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屬可信。被告於前 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撞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駕駛本案車 輛衝撞告訴人,隨即以球棒指向告訴人,恫稱:「路在那邊 ,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 走走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持續 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未有恐懼之情等語。惟依證人張o宜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被告有這麼暴力的行為,騎 車撞我,我覺得案發時因距離很近,逃沒有用等語(偵卷第 24頁)。且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亦有保全證據以維護 自身權利之功能,自難單憑告訴人遭恐嚇後持手機對被告錄 影,認定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言行,係出 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足認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 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提出其里長、鄰居關於被告品行之 手寫文件(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23頁】,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 休(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本案所持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26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晏丞、洪智皓(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鍋包肉」、通訊軟體LI NE暱稱「蕭碧燕老師」、「喬嘉馨」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洪智皓擔任取款車手,李晏丞擔任收水車手(李晏丞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先由 「蕭碧燕老師」、「喬嘉馨」等人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呂 慈鈴誆稱分享股市致富教學,要求現金儲值為由,要求呂慈 鈴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致呂慈鈴陷於錯誤,於1 13年1月23日14時59分許,與上揭詐欺集團人員約定在呂慈 鈴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上開現款。嗣李晏丞、 洪智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洪智皓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足認李晏丞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法),由「鍋包肉」指示洪智皓 執行車手工作,洪智皓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呂慈鈴住所,向 呂慈鈴(起訴書誤載為「陳泓秀」,應予更正)出示偽造之 「陳家賢」工作證,佯稱其為專員「陳家賢」,在「收款收 據」上偽簽「陳家賢」署押並交付呂慈鈴,自呂慈鈴取得現 金170萬元得手。再由洪智皓將前揭現金置於取款地點附近 不詳巷道內,由「鍋包肉」透過Telegram指示李晏丞至該不 詳巷道內取款後,將取得款項轉交給提前停車在附近等待之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二人,該二人得款後,旋即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晏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共犯洪智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慈鈴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 陳家賢」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41頁)、「泰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密條款契約(警卷第43頁)各1份、 收款收據4紙(警卷第45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鍋包肉」、「蕭碧燕老師」、「喬嘉馨」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離婚,職業為工,月入3萬5,000元(本院卷第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7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85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被告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供稱:另案與本案是同一犯罪組織 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兩案均是由「鍋包肉」指揮車手 取款,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1 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德113偵13303字第11390792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是本案繫屬在後,參考前述說明,被告同一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2312-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5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附民-1255-2024121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梅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微型電動車」補充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梅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兩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 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 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2號   被   告 林梅嬌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9月7日 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 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113年9月7 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不慎 與李真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真子受有無名指及中 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 處理,於113年9月7日18時2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真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原交簡-74-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未 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芝麻街美語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1號   被   告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名:亞當,            英國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9月22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名:亞當,英國籍)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許 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洛基異國 料理」餐廳,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 113年9月28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CKTELOW ADAM RICHARD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8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中正南路3 3段」更正為「中正南路3段」。 二、核被告吳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 發還告訴人陳育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1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南○              ○○○○○○○關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段00巷00弄00號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育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 育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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