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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第1224號、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陳志雄搭乘友人陳川雨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警攔查之際,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丟棄於地,然為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日19時6分許,陳志雄當日因另案甫 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至上開居處逮捕陳志雄,當場扣得其 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其所有供 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5時10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2 7至31、39至41、47至56、99至101、11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21時38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通緝書影 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32390462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33至37、55至57、67、77至83 、149至150、1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 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 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10、11、1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居處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 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8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4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003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 4.9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4-10-30

PCDM-113-審易-2938-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5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劉世民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詐騙方式欄內之「 游淑暖」均更正為「游淑媛」;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6、 14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惠韶彦、林宜慧、莊美真、楊 怡雯、林永祥、陳冠穎、游淑媛、蔡秀蓉、柯淑娟、陳美淑 、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 )、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林永祥部分,蓋其遭詐欺後 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蔡秀蓉、游淑媛、陳冠 穎、林永祥、楊怡雯、莊美真、林宜慧、惠韶彥、陳美淑、 柯淑娟、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合計為135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6 、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貨櫃之職業 、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 ,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 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金簡-30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3元】後 ,未完成結帳即直接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娟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有一名婦人拿家 樂福袋子給我,叫我把購物車裡的東西都放進去,不是我主 動放入袋子,而且我也有進行結帳,可是刷卡沒有過,重新 嘗試幾次以後,店員就關閉結帳流程,我表示不買以後,店 員要求我將不買的東西歸位,我沒有要竊取物品的意思等語 。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在家樂福蘆洲店,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1,273元)的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 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大概是17時35分,通過自助結 帳區出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所以被告的行為時點應該認定為「112年11月15日17 時35分」,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並 不精確。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行為時是一個55歲的成年女子,並有碩士學歷(偵卷 第7頁),甚至還有已經執行完畢的竊盜罪前科(審易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肯定非常清楚 將沒有完成結帳的物品帶離結帳櫃檯,是屬於偷竊的行為 。   2.被告離開自助結帳區之前,除了將肉品放到旁邊的推車以 外,也將手上的物品交還給旁邊的店員,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所以被告將放棄購買的 物品留在賣場裡面,是輕而一舉的一件事情,但是被告卻 沒有這麼做,反而是帶著未完成結帳的物品離開結帳櫃檯 ,顯然被告沒有付錢的打算,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竊 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審裡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有些拿在手上,有些放 在我黑色背包的購物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是監 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拿出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要進 行結帳的意思(本院卷第105頁),即便被告確實在結帳 區,花了大約1分50秒的時間操作自助結帳機,也不足以 認為被告沒有想要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的意思。   2.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開結帳區之前,有將物品放置 在自助結帳機旁邊的推車,或者是將物品歸還給旁邊協助 的店員,被告結帳失敗以後,就算是趕時間,也只要在離 開以前,將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拿出來即可,一點也不困 難,被告卻帶著物品直接離開櫃檯,還說自己沒有要竊取 物品的意思,完全不能採信。   3.店員當時並未拒絕接受被告歸還的物品,協助將顧客放棄 購買的物品擺放回貨架,更是店員的工作之一,店員是否 會要求被告自己將不願意購買的物品歸回原位,讓人非常 懷疑。就算是真的,被告其實也沒有依照指示將物品歸回 原位,反而是直接離開結帳區域,後來被告才說自己因為 很急想要趕快離開賣場(本院卷第105頁),根本是推卸 責任的說詞,無法相信。 (五)被告聲請向家樂福調閱其他影像,要證明:①有將大瓶可 樂退貨;②有人要求被告將東西放在袋子裡面;③有把肉品 還給家樂福;④是店員叫被告去旁邊排隊;⑤當天身上有3, 0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06頁),可是被告確實攜帶附表 所示物品離開結帳櫃檯,按照被告的說法,①至④部分都是 在那之前發生的事情,與竊盜罪是否成立無關;而且法院 認為被告沒有要付錢的打算,就被告身上有3,000元(即⑤ ),也不會妨害竊盜罪的成立,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拿取大賣場貨架上物品,未 完成結帳程序即直接離去,不尊重商家的財產權益,行為 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 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名譽、竊盜、過失傷害的前科,竊盜 的次數不只1次,多次被法院宣告拘役,還是沒有辦法悔 改,顯然太輕的處罰,已經不足以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 ,為了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法院認為這一次不應該 輕縱被告,否則被告未來還是會再出現類似的行為,也讓 法院的司法資源不斷被耗費。又被告擁有碩士畢業的智識 程度,於審理說自己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理財投資 ,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竊 取物品的財產價值,物品已經全部發還家樂福,未與家樂 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給家樂福 收受(偵卷第18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⒈ 櫻桃可樂 3瓶 ⒉ 犬無榖低敏腸胃配方 1包 ⒊ 斯博康小型成犬雞肉 1包 ⒋ 產銷履歷雞里肌肉 2盒 ⒌ 安心雞里肌肉 2盒

2024-10-28

PCDM-113-易-1141-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煬與徐祥慶、刁立泰(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及「齊天大聖」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游淑君佯稱可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但須交付款項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胡鳳嬌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齊天大聖」即通知吳振煬 前往向胡鳳嬌收取款項,吳振煬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 向胡鳳嬌收取新臺幣18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1紙交予胡鳳 嬌以資取信,得手後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在附近巷弄 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刁立泰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共犯刁立泰於警詢中供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交款給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收 據翻拍照片、遭詐騙集團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收取款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詐騙集團群組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就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 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自屬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被告將贓款交予共犯刁立泰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則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刁立泰等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詳後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賭債 而遭共犯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 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 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畢業,先前在家中水產店從事送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 部分,並因其供述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供稱:我有欠徐祥慶 賭債,可以用本案取款的4%金額扣抵賭債(偵卷第8頁、本 院卷第115頁),然賭債為自然債務,債權人並無民法上請 求權,且被告本案是否因此確實從中實際扣抵賭債,無從查 考,故被告是否因而實際受有利益,即屬有疑,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 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ILDM-113-訴-689-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71號、112年度偵字第8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八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林雅淑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莊農會帳戶】號碼告知「羅智豐」後,不詳之人即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一) ,「羅智豐」並指示林雅淑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園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指 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雅淑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呂宸豐【交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40183卷第6頁正背面;中 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匯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證(偵40183卷第9頁、第11頁;中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83頁、第119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113頁),足以認為被告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雖然被告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接觸,但是不論是「羅智豐」或是「張忠順」 ,被告實際上都沒有見過本人,不排除是同一個人扮演不 同的角色指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難以認為是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是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且進行處理的人,實行犯罪 的構成要件,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正犯,檢察官以「幫助 犯」起訴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與「羅智豐」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 領、交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 ,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車禍 造成頸椎必須開刀、神經受損的身體健康狀況,住在護理 之家,經濟來源是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花 賴桂蓮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 告訴人陳吳麗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陳吳 麗美進行調解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 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2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 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都是同一 天,洗錢的總金額是25萬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花賴桂蓮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陳吳麗 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陳吳麗美不能在本案 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陳吳麗美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後續將入住護理之家(本院卷 第33頁),如果要執行法院所宣告刑罰,將不利於被告的 生活維持及醫療照護,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 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花賴桂蓮而言 ,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 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慮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50個 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四)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花賴桂蓮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       九、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出來再 交付指定之人的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吳麗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假冒兒子,佯稱工作需用貨款云云,致陳吳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0分至14時1分 10萬元 (共2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花賴桂蓮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假冒兒子,佯稱經濟困難云云,致花賴桂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宸豐) 111年12月30日12時51分 1萬元 新莊農會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12分至13時23分 15萬元 (共7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53分 4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3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 七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沒收。   事 實 乙○○並無經營肉品貿易公司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向甲○○(原名:蔡宗 佑)佯稱:將以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肉品買賣,需要營運 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給 付乙○○(日期、金額、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26)。乙○○為說 服甲○○繼續投資及安撫甲○○,先於110年6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詳之人變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予甲○○;並於111 年8月21日,將不詳之人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 合同(生鮮食品運送)」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1年2月間,向甲○○表示將參與「台中漢神洲際購物中心 建案」投資,並於111年8月31日,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該 建案,竟向甲○○佯稱:需支付工人薪資、帳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借貸乙○○(日期 、金額如附表編號27至29)。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4頁、第104頁),與告訴人甲○○、證人游富名【被告及 告訴人共同朋友】、陳俊佑【火鍋店老闆】、蔡嘉翔【進口 肉品公司副總】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士檢他卷二第 215頁至第219頁;他卷第34頁正背面、第51頁、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他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 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69頁、第177 頁至第500頁;士檢他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181頁 、第285頁至第333頁;他卷第1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傳送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為電磁紀錄,並且是表示產品 已經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後,核准輸入我 國的意思,屬於準公文書。   2.又證人蔡嘉翔於警詢證稱:文書上面記載的肉品確實是我 們公司從美國進口,可是報驗義務人欄位被塗銷等語(他 卷第34頁背面),所以被告傳送的準公文書,應該是不詳 之人所變造的。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 ,雖然方法不完全相同,但是被害人同一,而且行為的時 間交錯、牽扯難分,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針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部分,起訴的罪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成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都是同一份,並不會發生混淆 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0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 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都是為了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 資,或向告訴人借款,還使用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方法,造成告訴人受到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海鮮肉品業務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2期的方式給付告訴人380 萬元,已經清償300萬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 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 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不算太差。而且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以380萬元達成和解,先清償30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 112頁),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 ,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 執行刑罰,告訴人後續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 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 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為不詳之人 偽造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 檔案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標章,則不是不詳之人 變造準公文書的部分,並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又被告行使的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即「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 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已經由告訴人取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 物品,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用宣告沒收:   1.被告詐欺告訴人共取得305萬6,139元(如附表),並未扣 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380萬元達 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然被告到目前為止,只有先清償300萬元(本院卷第1 12頁),但是後續被告如果沒有將剩餘款項清償完畢,告 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 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2.因此,如果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 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 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名義 1 110年2月10日 7萬5,000元 借款 2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 借款 3 110年2月28日 5萬元 借款 4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借款 5 110年3月18日 17萬5,000元 投資款 6 110年4月21日 10萬元 投資款 7 110年4月26日 20萬元 投資款 8 110年5月21日 6萬元 投資款 9 110年6月3日 2萬元 投資款 10 110年6月14日 2萬元 投資款 11 110年6月29日 20萬元 投資款 12 110年7月4日 10萬元 投資款 13 110年7月5日 3萬5,000元 投資款 14 110年7月20日 22萬元 投資款 15 110年8月8日 3萬元 投資款 16 110年8月25日 3萬元 投資款 17 110年8月27日 10萬8,019元 投資款 18 110年9月2日 1萬8,120元 投資款 19 110年9月15日 5,000元 投資款 20 110年9月18日 60萬元 投資款 21 110年9月22日 10萬元 投資款 22 110年10月14日 8,000元 投資款 23 110年11月3日 25萬元 投資款 24 111年1月21日 2萬元 借款 25 111年1月27日 1萬元 借款 26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借款 27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借款 28 111年9月4日 20萬元 借款 29 111年9月17日 17萬元 借款 合計 305萬6,139元

2024-10-28

PCDM-113-訴-758-2024102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 45號、第62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千祐」(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喜憨兒」)、「小傑」( 微信名稱「Jie」)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交付「小傑」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戊○○、乙○○、甲○○(下稱戊○○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丙○○再依「小傑」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銀行西湖分行前,向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準備提 領戊○○等3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逮捕丙○○,始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45號偵查卷第63頁 、第6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取財既遂罪。從而,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 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被害人發覺遭詐,或 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現實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支 配之能力,即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 而有不同。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查被告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已置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支 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 轉出或提領,已對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 之犯行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 又被告雖已前往銀行欲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然未 及提領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千祐」、「小傑」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提解被告到庭訊問,而 未就其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3頁、第134頁),並陳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寬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附表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3頁、第134頁),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其本案尚未及提 領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警示圈存而 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 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之言」、「林茗雪」向戊○○佯稱:可下載「行動贏家」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45號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三方聯合布局」群組、「林茗雪」向乙○○佯稱:可加入「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9時30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騙網站APP連結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7頁、第39頁、第87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三方聯合布局」群組、「天諭學堂」向甲○○佯稱:可加入「行動贏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56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98號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403-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文淵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逮捕,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呂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CDM-113-審易-2035-202410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霖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韋霖明知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玉」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3時24分許,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 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喵叽 傳播娛樂-糯米」之 暱稱,發布含有文字「本公司有配合氣行、裝備小蜜蜂(圖 式)」、「優質菸蛋(圖式)」等販賣禁藥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向「小玉」之人詢問價格,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 藥成分之菸彈2顆之合意後,再由江韋霖於113年4月10日1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60巷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 分後,江韋霖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依托咪脂「Etom idate」成分之菸彈各1顆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 ,江韋霖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喵叽 傳播娛樂-糯米」語音對話譯文、刊登販賣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頁、第31至35頁、第49至64頁、第12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販賣 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因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 警方聯絡之手機,是朋友暱稱「小玉」跟警方聯絡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支(驗餘淨重1.2910公克) 2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6.034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2024-10-25

PCDM-113-審訴-590-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煜昇與林家賢(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互不相識,吳煜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 81弄巷口,見林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惟貞時蛇行,而對林家賢按鳴喇叭,林家賢遂下車攔住吳煜 昇所駕駛車輛,嗣吳煜昇因不滿遭林家賢攔下,竟基於傷害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登山斧下車朝林家賢揮舞,致林 家賢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約1.5公分、約0.5公分) 、雙手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林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煜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證人劉惟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57至5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 其內心不安,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登山斧,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審易-308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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