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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王中志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於102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4

TNEV-113-南小-1253-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廖本裕 代 理 人 謝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度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37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3年8月19日屆滿後(原屆滿日為8月17日,因適逢該日 為星期六,故順延至8月19日屆滿)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又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原名稱為「儒億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2-0 1 1000 00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3-0 1 1000 00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4-0 1 1000 00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5-0 1 1000 00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6-0 1 1000 00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7-0 1 1000 00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8-0 1 1000 00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9-0 1 1000 00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0-0 1 1000 01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1-0 1 1000 01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2-0 1 1000 01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3-0 1 1000 01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4-0 1 1000 01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5-0 1 1000 01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6-0 1 1000 01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7-0 1 1000 01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8-0 1 1000 01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9-0 1 1000 01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0-0 1 1000 02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1-0 1 1000 02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2-0 1 1000 02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3-0 1 1000 02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4-0 1 1000 02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5-0 1 1000 02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6-0 1 1000 02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7-0 1 1000 02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8-0 1 1000 02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9-0 1 1000 02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0-0 1 1000 03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1-0 1 1000 03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2-0 1 1000 03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3-0 1 1000 03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4-0 1 1000 03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5-0 1 1000 03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6-0 1 1000 03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7-0 1 1000 03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8-0 1 1000 03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9-0 1 1000 03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0-0 1 1000 04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1-0 1 1000 04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2-0 1 1000 04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3-0 1 1000 04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4-0 1 1000 04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5-0 1 1000 04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6-0 1 1000 04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7-0 1 1000 04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8-0 1 1000 04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9-0 1 1000 04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50-0 1 1000 05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51-0 1 1000

2024-10-14

TNDV-113-除-262-202410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馨文 輔 助 人 張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側處,因 起駛迴車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又瑄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 車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9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 可參(調字限閱卷第7-3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1,9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6頁),又原告保車於00 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 損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3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固為3年,惟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 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5,4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950元÷(3+1)=5,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5,488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95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8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 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4

TNEV-113-南小-1171-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玉芬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14

SCDV-113-補-1096-202410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啓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EV-113-南小補-382-2024101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 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下稱上訴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並113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8、9、10、13款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理由略以:  ㈠異議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訴審未開準備庭,審理無章法,起 訴狀已明載所購買年度(109年-111年)及違約內容。  ㈡原確定判決隱匿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始承認:『我 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卷第161頁),此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據,未納入原確定判決。  ㈢異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點,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證詞不應納入原確 定判決。  ㈣黃千華、許進福共同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 度,講義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偽 造證據,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㈤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教唆黃千華、 許進福製作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㈥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  ㈦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45第1項第1、3點、250條第2項;112年 3月10日庭期許江秀芝始承認為再審原告知悉日;原審、上 訴審再審被告認錯同意退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判還加 懲罰性賠償金。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 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185,000元(含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 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 合計雖共211,400元,惟再審原告僅請185,000元),核屬有 據,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上訴審應為勝訴判 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如何不當,重複申明 再審被告應予以賠償,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予以指明,要難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即認原審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 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在得心證 之理由中詳實論述,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訴審有「未開準備程序」、「許江秀芝 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 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 訴訟事件並非一定要行準備程序才合法,是否行準備程序係 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則上訴審認為無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 ,於法無違。又上訴審以再審原告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許江秀芝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以及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 益之考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誤,均 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課程內容 ,並無約定課程年度」、「再審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 度課程,再審被告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 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再審被告確有依約回答再審原告 之問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黃千華、許進 福作偽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且陳偉仁律師教唆作 偽證等語。然上開證人及陳偉仁律師並無因偽證、偽造變造 證物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為再 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我們的 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係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判決。惟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 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供法院審酌,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再 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及詐騙之事實, 與上揭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是 再審原告以本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 、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DV-113-再易-3-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48號 債 權 人 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債 務 人 陳宥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074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9848-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 月21日宣判,惟因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未送達被 告最新之戶籍地址,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EV-112-南簡-1286-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鮑力田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黃季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租金,應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 ,未訂有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 (下稱系爭租約),張秋涼過世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 人。又被告於99年至109年間,短繳租金共計127,500元【依 原告所列算式計算為108,500元,原告應計算錯誤】,其中1 02年更是整年度租金均未給付,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未積欠租金,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 因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 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生 活機能優良,交通極為便利;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為5,000元 係10年前所約定,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且依宏宇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 金為7,7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 語。並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 00元之方式給付租金。又被告匯款繳納租金之情形固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雖金流上看似有短繳,惟此係因被告 繳納租金除以匯款方式外,或有張秋涼親自收租而未立據之 情形,或有張秋涼同意應付之租金得扣除被告支付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 被告與張秋涼約定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 此已行之有年。如被告於110年7月自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以避免產生壁癌,其連工帶料由被告代墊共支出20,000元 ,俟於下年度即111年租金到期時再從租金扣抵,故被告於1 11年始給付租金40,000元(5,000元×12個月-20,000元), 若被告有積欠近100,000元租金未付,張秋涼於111年度豈會 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被告頻繁修繕系爭房屋之 水電、壁癌、防水等工程,修繕費用約佔租金1/3,應屬合 理;被告於系爭房屋基地另搭建車庫乙棟,亦經張秋涼同意 自租金扣除,被告若未續租後即由張秋涼取得該車庫所有權 ,實屬合理;況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高達100,00 0元,張秋涼為何還能善意和諧的與被告溝通,且自始均未 向被告催討租金。足見原告自99年6月起向張秋涼承租系爭 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尚不得僅憑匯款紀錄認定被 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  ㈡備位部分:系爭房屋於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被 告接受調整的範圍為6,000元,漲幅已達20%,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未訂有書面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張秋涼過世後原告 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㈢被告歷年來繳納租金之紀錄:  ⒈自99年6月至100年10月止,按月匯款5,000元,100年11月、1 2月未匯。  ⒉第101年度:1月、4月各匯入15,000元,12月匯入20,000元。  ⒊第102年度:未匯入任何租金。  ⒋第103年度:4月、5月各匯入30,000元。  ⒌第104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7,500元。  ⒍第105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⒎第106年度:5月匯入9,000元、5,000元、30,000元。  ⒏第107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0,000元。  ⒐第108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⒑第109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⒒第110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⒓第111年度:於5月匯入20,000元、20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新營民治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給付一年 期租金60,0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表 示願於103年5月1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6,000元,並請原告將 匯款帳戶提供予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且系爭租 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歷經14年餘,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03條規定,並無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要等語。     ㈥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僅5 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 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 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為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是不定期限之房 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終止,事 屬當然。  ⒉查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00 元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該對話紀錄可看出109、110年被告以年繳租金(分兩天匯 款)的方式,均未遭張秋涼反對,而習以為常,並與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告於103年度後之匯款紀錄相符,足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另被告歷年來匯款繳納租金之紀錄,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可知被告於100、101年度匯款 租金短少各10,000元、102年度短少60,000元、104年度短少 2,500元、106年度短少16,000元、107年度短少10,000元, 以上共計短少108,500元,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金流顯示,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可能,惟被告抗辯短 少部分係因張秋涼同意由其先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再從 其應繳納之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81年12月,於張秋涼00年0月出租予 被告時,屋齡近18年,被告使用迄今屋齡達31年,此段期間 系爭房屋確可能有漏水、壁癌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且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113年6月3日 至系爭房屋勘察時亦發現系爭房屋第2層後側房間牆壁有壁 癌與漏水痕跡,第3層房間牆壁與屋頂、2~3樓梯間牆壁有多 處壁癌與明顯漏水痕跡(系爭估價報告第21頁),足見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應可採信。  ⑵又從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 張秋涼表示:「大約7月頂樓防水工程要再做一次,不然會 長壁癌。費用大約20,000元,我會付,明年再扣。本來3年 要做一次現在已經5年了不做不行,希望你能理解,房子壁 癌已經很嚴重了」等語;經張秋涼於同日回覆:「好啦!」 (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隔年(即111年)5月16日,將該 年度60,000元租金扣除上述防水工程費20,000元,分2日各 匯款20,000元,共計匯款40,000元予張秋涼,張秋涼回覆「 謝謝大老闆喔!有你真好喔!」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並非首次,且修繕費用習慣由被 告先行代墊,再從租金扣除,是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約定系 爭房屋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已行之有年 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關於99年至109年間被告確有支出之修繕費用乙節,有106 年8月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之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又證人即水電師傅洪慶堂證稱 :「我是做水電的,4、5年前(即108、109年)退休,我第 一次幫被告施工是因為系爭房屋一開始沒有電、水壓不夠, 我有請電、裝加壓機,距今已經10幾年了,之後系爭房屋水 電壞了都是我修理,水塔、馬達、水龍頭也都是我修理,大 約1、2年大修一次比如換馬達、電線,金額大約10,000-15, 000元,有時候零件壞掉也會叫我去修,最少維修費也有幾 百元,最後一次是廚房修理,費用大約4、5,000元,時間我 忘了,維修費被告都是給現金;之前系爭房屋因地震,水管 有斷裂,繳了很多水費,我介紹被告請專門抓漏水的去談修 繕費用,價格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有壁癌,一開始去做的時 候就有看到,但比較少,後來越久越多,3樓也是有壁癌因 水壓比較少,所以裝了加壓機後來裝了電熱水器」等語(本 院卷第151-15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洪慶堂於99年至109年 間,不定期至系爭房屋修繕水電,例如一開始的接水電、大 約1、2年的大修繕以及更換零件的小修繕等,且修繕費用皆 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可知系爭房屋亦有抓漏之修繕工程。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及證人證詞,認系爭房屋大 約1、2年進行一次水電大修繕,尚屬合理,則以每2年一次 大修繕、每次修繕費用10,000-15,000元計算,99年至109年 間(約10年間),被告光支出水電修繕費用已達50,000-75, 000元,再加計上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可 認被告可能已支出60,000-85,000元之維修費,另尚有抓漏 、防水工程修繕費未計算,足見被告稱99年至109年間匯款 短少之租金,係用於扣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非顯然 無稽。再者,若被告有近100,000元租金未給付,張秋涼豈 會於111年度還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況從被告 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秋涼自始均未向被告催討 過租金,且於被告匯款109年至111年租金後回覆「謝謝你, 無限感恩,永遠祝福你」、「無限感恩您喔」、「好喔!謝 謝你喔」、「謝謝你喔!感恩喔!現在疫情嚴重,請保護好 自己身體喔!」等語(本院卷第43-55頁),足見是時出租 人張秋涼與承租人被告之關係融洽,以張秋涼109年至111年 收租時的態度和語氣,衡情難認被告是一個積欠近100,000 元租金之租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自99年6月起 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堪以 採信。原告僅憑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未考 量被告與原承租人張秋涼間是否有其他租金扣抵之約定或合 意,稍嫌武斷。  ⑷至原告主張張秋涼僅係一年邁之婦人,不喜多問滋事,故只 要被告偶爾將租金匯入帳戶內,張秋涼就收下,是緃對話紀 錄中張秋涼均以謝謝回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積欠租金等語 。惟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最重要的權利就是收取租金, 衡情承租人是否按時、完全給付租金,應是每個出租人於租 賃契約中最重視、關心的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之金額不低,張秋涼對於此事竟無任何質疑、催討之舉, 已有違常情。且從被告與張秋涼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 月19日向張秋涼表示:「大姊本來今天去入,我看等幾天, 鹽水新營有確診,消毒真是頭痛,過幾天匯入告知你,不好 意思」等語;張秋涼則回覆:「先保護自己的身體才最重要 喔!但一定記得要去匯喔!」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 張秋涼對於被告是否匯入租金乙事十分關心、在意,殊無僅 因不喜多問滋事而不催討租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其他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系爭租約既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 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或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調整租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 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 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承租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⒉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且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99年6月至 今,有無昇降及其幅度?宏宇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 價值,自99年6月至113年6月昇值1,224,000元,昇值幅度達 78.01%(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第22-39頁),足認系爭房屋 之價值,確有上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增加其租金,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如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昇降,依當 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於99年6月租金 為每月5,000元,現應增減至若干元為合理?宏宇事務所鑑 定結果:若依當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 於99年6月起月租金為5,000元,按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 評估之月租金,各擷取權重百分比50%,現每個月合理租金 應調整為7,700元(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第40-50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 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系爭房 屋於81年12月建築完成,屋齡31年6月,屋況老舊,有壁癌 、漏水痕跡,影響居住使用等情。兼衡系爭房屋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及被 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參 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7,700元 為合理、適當。  ⒌至被告抗辯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合理 租金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其中租賃實例比較法係 收集鄰近地區租賃案例與系爭房屋租金作比較,實已考量到 鄰近租金行情,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合理租金 過高,不足為採;又是否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並非判斷合 理租金所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 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 整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勝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調整租金為形成 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件宣 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9

TNDV-112-訴-20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盈秀 林煜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購買車輛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9萬9,640元,嗣乙○○無力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6萬6,8 6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詎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乙○○之兄丙○○,致乙○○整體財產 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1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 債權。縱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屬有償行為,丙○○取得系爭建物 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 建物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債權發生於系爭行為後 ,並不生債權詐害之問題。因兩親等內親屬之買賣,若未提 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仍以贈與論,所以被告為了節稅才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實際上被告間約定丙○○以代償乙○○積 欠之抵押債務(即系爭建物原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戊○○、債務人乙○○、登記日期11 0年12月24日、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 第142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免除乙○○侵占丙○○之200 萬元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丙○○亦確實支付202萬元清 償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後抵押債權人始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故丙○○是以402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行 為為有償行為;丙○○、乙○○固為兄妹,但感情不佳,加上丙 ○○長期久居北部,對於乙○○之交友、生活、工作及債權債務 狀況均不了解,丙○○自難得知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丙○○取得系爭建物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系爭行為並未損 害原告之債權,故丙○○為系爭行為時主觀上不可能明知有害 於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 ㈠依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登記為乙○ ○,乙○○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 ㈡目前被告乙○○尚欠原告56萬6,862元,及112年5月6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8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又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 2年6月8日(不爭執之事項㈢),是原告於知悉系爭行為後未 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撤 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 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 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 上之變更,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 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 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 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證人即戊○○之表弟甲○○證稱:「乙○○向戊○○借款190萬元」、 「乙○○同意丙○○代償」、「丙○○於111年3月18日以現金202 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202萬元包含代書費、設定稅費 、違約金」、「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 丙○○清償當天,我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239頁);證人即戊○○之兄丁○○證稱:「乙○○一開始借款190 萬元,後來有遲繳,總共還了202萬元」、「190萬元是以匯 款的方式給付乙○○」、「乙○○說要投資早餐店,借的時候跟 我說大概借半年要還,但後來遲繳」、「有收到丙○○給付之 現金202萬元,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丙 ○○清償當天,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36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所為上開證詞,業據其等提出 190萬元之匯款單據(匯款人:戊○○、收款人:乙○○,本院 卷一第263頁)、乙○○借款時與甲○○之對話紀錄、乙○○於110 年12月21日簽發之190萬元本票及借據、乙○○借款時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51-73頁),另有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暨附件系爭抵 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49-50頁、 第359-378頁)在卷可稽。上開文書證據核與兩位證人所述 相符,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處,又證人甲 ○○、丁○○與被告二人無親屬、僱傭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證 人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院認上開 證詞應屬可採。又丙○○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宋先 生借款現金200萬元以為周轉,於113年3月18日攜帶現金202 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於111年3月31日轉帳200萬元還 款等節,相關金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21-326頁、本院 卷二第13-17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丙○○於113年3月1 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債務等語相符,又依上開證詞 ,於該次還款前乙○○已有遲繳情形,若非丙○○出資,乙○○應 無資力可以一次提出如此高額之還款金額,本院綜合上開情 事,堪認此現金202萬元確係丙○○所支出。足見丙○○主張乙○ ○前於110年12月21日向證人戊○○借款190萬元,並於110年12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權,嗣丙○○於111年3 月1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上開債務後,系爭抵押 權於111年5月9日予以塗銷等情,應係真實。又系爭抵押權 塗銷後2日,乙○○立即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丙○○辯 稱伊與乙○○間有達成丙○○代為清償乙○○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的約定,確有相當之可能。雖系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丙○○取得系爭建物業 已支出202萬元之對價,此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 係」之給付性質,系爭行為自屬有償行為,丙○○辯稱為了節 稅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可採信。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丙○○回復登記, 均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丙○○不能 以代償不存在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證人戊○○ 證稱:「我的印章、身分證一直都由我哥哥(即證人丁○○) 保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是我,是我哥哥幫我 登記的,都是我哥處理的,借錢的事我不清楚,要問我哥, 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29-32頁);證人丁○○證稱:「我妹妹拿錢投資我,我是 專門放貸的,所以有時抵押權設定在妹妹名下,設定誰都是 我弄的,戊○○不清楚,因為他和客戶沒有互動」等語(本院 卷二第34頁);證人甲○○證稱:「我跟丁○○一起放貸,戊○○ 是老闆的姐姐,他們之前有一些投資,乙○○確實有跟丁○○、 戊○○借款,我們都有匯款紀錄、地政設定,這些借貸確實有 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7-38頁)。依丁○○及甲○○的證詞 可知戊○○有投資丁○○從事放貸業務,雖然戊○○對於業務內容 、客戶等細節均不清楚,但其既將個人重要文件委由丁○○保 管,堪認其確有授權丁○○處理系爭抵押權放貸相關事宜,是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借名登記而無效或不存在 之情事。又無論乙○○借款之對象為丁○○或戊○○,丙○○都確實 依乙○○之指示支出202萬元替乙○○清償債務,丙○○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即為202萬元,不因債權人為何人或有無錯誤清 償而影響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之認定。  ⒋至丙○○另抗辯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 00萬元債務,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丙○○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 母鄭淑珍於106年間匯款100萬元、替乙○○支付100萬元保險 費之金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鄭淑珍與乙○○間或有債務糾紛 ,難認丙○○對乙○○有200萬元之債權,故丙○○主張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00萬元債務,尚不足 採。  ⒌又被告間為兄妹關係,縱為相當之親屬關係,亦未必能就彼 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主觀 上均具詐害債權之明知,即難認丙○○為系爭行為時,對於有 害及原告債權一事有所知悉;況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丙○○,雖一方面減少乙○○之財產,然另一方面乙○○亦同時取 得20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則乙○○之總體財產並無 增減,對於原告而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丙○○ 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取得系爭建物,然 依該建物之社區近5年交易價格觀之,成交總價約為300萬元 至525萬元間,丙○○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 有害及債權乙節,固提出102至112年間系爭建物鄰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03頁)。惟上開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固可執為買賣之參考資料,但不動產 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 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 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且買賣係基 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 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 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故縱令丙○○取得系 爭建物之對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4

TNDV-112-訴-181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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