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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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36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 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 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36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 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1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恕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Amy 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由徐嘉澤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徐嘉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嘉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 設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富邦帳戶)及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新帳戶 )後,徐嘉澤復將顏議嘉中信帳戶、顏議嘉富邦帳戶及賴思 帆台新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顏議嘉(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由顏議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慧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祥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嘉澤有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慧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顏議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 2.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6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 7 1.本署113年度23324、23328號起訴書 2.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職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徐嘉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取簿 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25

KSDM-113-審金訴-1674-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承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鴻威繳納現 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3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6日雲檢亮儉113助647字第1139031084號函及檢附 之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5

KSDM-113-審金訴-126-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嘉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泰佑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鎮嘉、林泰佑、許政裕(許政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向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 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 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林泰佑、許政裕持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郭鎮 嘉,以上繳詐欺集團(林泰佑、許政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 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嘉、林泰佑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政 裕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毅軒、王亮盈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 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林泰佑 、許政裕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被告郭鎮嘉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附表所示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附表所示之犯行,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其等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郭鎮嘉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林泰佑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鎮嘉、林泰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郭鎮嘉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許政裕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告訴人黃毅軒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郭鎮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針對其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 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 告2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 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 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各該次參與提領、轉交之 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郭鎮嘉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郭鎮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毅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佯裝電商客服人員向黃毅軒詐稱網路交易,需簽署金流保障云云,致黃毅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1萬9,985元;同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1元 林泰佑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2萬元 郭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政裕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3萬9,000元(含編號2王亮盈匯款) 2 王亮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王亮盈詐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王亮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989元 許政裕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3萬9,000元(含編號1黃毅軒匯款) 郭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387-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陶政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法海」、「潘建一」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陶政瑋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 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 指派陶政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 ,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陶政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政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所示之 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 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 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 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 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是113年修正對 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法海」、「潘建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使其轉帳之犯行,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 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 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取其諒解,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00 元之3%,而上開報酬4,47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X3%=4, 47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1日中午12時許,接續向陳怡如詐稱要購買商品,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祝曼綾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晚上8時18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8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112年6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農會) 112年6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27分許、9,000元;同日晚上8時3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34分、2萬元、1萬元;同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9萬9,970元 14萬9,000元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329-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森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 案發地點)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有 林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 避不及,因煞車而自摔(起訴書誤載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 應予更正),人、車倒地,致林志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嗣黃森峯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 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森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併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   被   告 黃森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往南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沿中華三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林 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志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 森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森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至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志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83-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言沁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3、15418、24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言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部 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起訴書附表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言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Kwangfred亨鎮 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刑事陳述 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 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和解內容支 付告訴人3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內容支付告訴人3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 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林美君佯稱要激活帳戶及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尹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中某日,向尹淑貞詐稱有包裹為警攔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尹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10萬3,458元;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15萬元;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36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37分許、6萬元 3 陳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向陳緩瑜詐稱需支付包裹運費云云,致陳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4日晚上7時37分許、2萬8,000元;同年月4日晚上7時48分許、5,000元;同年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3萬2,000元;同年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3,000元;同年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翁言沁願給付林美君新臺幣3萬3,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現金支付新臺幣5,500元。   ㈡餘款新臺幣2萬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20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5,500元,分期匯款至林美君指定帳戶。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二、翁言沁願給付尹淑貞新臺幣1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尹淑貞指定帳戶,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三、翁言沁願給付陳緩瑜新臺幣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緩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翁言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言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Kwangfred亨鎮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翁言沁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翁言沁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比 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美君、尹淑貞、陳 緩瑜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言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Kwangfred亨鎮光」之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後再將上開比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辯稱:「Kwangfred亨鎮光」向我告知他從事牙醫工作,因為要收取廠商貨款,請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沒有同意,但是對方不斷勸說我這是合法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尹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3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尹淑貞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5952號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89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3日高營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翁言沁之帳戶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地,以ATM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40-2024102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劉育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育鳴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裁判終結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裁判終結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3

KSDM-113-簡附民-526-2024102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5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孝順街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 ,適有蔡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案發地點,蔡勝杰 見狀緊急閃避、煞車,車輛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 骨骨折之傷害;嗣林芳茂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 ,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 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芳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駛至 案發地點,及不否認告訴人蔡勝杰於案發地點人、車倒地, 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是自摔滑行到伊面前,兩車車輛 並沒有發生碰撞,伊車速很慢,伊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案發地點;告訴人於案發地點,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6頁),並有告訴 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 至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沿孝順街北往南方向直 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孝順街5巷西往東 突然衝出來,伊為閃避被告機車,所以緊急煞車,人車倒地 往前滑行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6頁)。被告 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逕自駛 出,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嗣後告 訴人機車傾斜,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 可知被告機車駛至案發地點時,未禮讓多線道車即告訴人機 車先行,即逕自駛出,後告訴人機車開始傾斜至人車倒地, 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即告 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見狀而緊急煞車自 摔。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 卷第19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 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 ,未禮讓在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 ,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告訴人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5頁至 第46頁),然告訴人案發時行駛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被告 則為1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 3頁),是上開鑑定書認定之結論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為 本院所採認,併此敘明。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亦 未減速慢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 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審交易-714-202410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1 、13135、15009號、16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9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4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26分許至上午6時許,前往黃詠順所 營之前揭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 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 五)。  ㈥於113年4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文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3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前往邱家成所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段000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竊取電 線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  ㈨於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31分許,前往前揭邱家成所管理之工 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 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九)。   ㈩於113年3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往黃彥霖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4捆,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  於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許,前往翁大可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大 寮區翁公園三小段2003、2003-38、2003-39、2003-40等地 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線14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順、黃文 祺、邱家成、黃彥霖、翁大可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 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十一中所持之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電 線、破壞鐵絲圍籬、鎖頭,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 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七、犯罪事 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 增減,仍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屬同一犯 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知該罪名,已保障其防 禦之權利,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十一,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而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九,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編號9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 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之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編號7、9至10主文欄所示 )。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 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 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 事實八、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 罪事實十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共3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 、犯罪事實十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8罪應執行之刑,均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 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1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九 、犯罪事實十一所使用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之 主文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十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KSDM-113-審易-1425-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日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曾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吳日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嗣吳日裕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蔡麗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 麗昭陷於錯誤,嗣後吳日裕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麗昭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向蔡麗昭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 吳日裕」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單據與蔡麗昭 而行使之,並向蔡麗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昭所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工作證及付款單 據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 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惟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上開修正 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是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該付款單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犯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 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 該紙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已非 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付款單據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145頁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29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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