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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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劉麗明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CHDM-113-交簡附民-133-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留美華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2-重附民-21-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煜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煜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煜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 附本院113年10月22日函(稿)1份、113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1 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2/10/31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112/12/11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113/01/10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號【已執畢】 2 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2年中某月某日至112年11月間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113/08/14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113/09/24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71號

2024-11-20

CHDM-113-聲-119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來供自身代 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機車 ,價值新台幣1萬元,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偵卷第75頁),故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0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 楊冠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竟持該車鑰 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楊冠宸發現本 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為警於113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在彰 化市○○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楊冠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0

CHDM-113-簡-217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宗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6、17、19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5、18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 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 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 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8/1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112/5/18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112/6/16 否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6號【已執畢】 2 侵占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18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112年5月18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112年6月16日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7號 【編號2至15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112年5月18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112年6月16日 是 4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3號 5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7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8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7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9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10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3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11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10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12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1年10月2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1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1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1年9月28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15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1年9月3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8月16日 是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2/4/14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113/4/8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113/5/10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5號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4/5至112/4/24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2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113/4/22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113/5/22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7號 18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2/4/14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4/23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113/5/22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8號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4/15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113/7/26 彰化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113/9/4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0號

2024-11-20

CHDM-113-聲-1183-202411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9067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子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意年」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徽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謝 子涵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9分許,在謝子涵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3樓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徽工專員-蘇意年」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徽工專員-蘇 意年」。「徽工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佩 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 舫菁、蔡宜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 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黃筠晴等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 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 黃筠晴、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被告 所申設中華郵政媛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無業,無債務,不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邱佩文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購買商品來累積抽獎機會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2 姜義晟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廖采蓉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4 王倢寧 (提出告訴) 113年3月8日0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9分許 2,000元 5 林宇謙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6 賴方源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16時37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許 1萬2,000元 7 黃筠晴 113年3月7日0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8 羅毅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9分許 2,000元 9 張舫菁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9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0 蔡宜婷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9分許 4,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3-金訴-514-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5日7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與王木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弘宜受傷),經警對張弘宜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 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㈡、被告張弘宜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犯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 輛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M-113-交易-65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 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正佳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甲女(卷內代號BJ000-H11304  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2人交換通訊軟體LIN E之聯繫方式後,邀約彼此聚餐,莊正佳並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搭載甲女,甲女即上車坐於副 駕駛座。詎莊正佳於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餐廳之途中,竟意圖 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前後撫摸甲女左大腿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驚慌下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 證人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 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甲女 、陳茹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而證人劉吉明、曾子容則未經被 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 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 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 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經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莊正佳自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車附載甲女, 且在車上有試圖伸手觸摸甲女大腿等情,惟否認涉犯上開犯 行,而辯稱:伊當時没有摸到甲女的大腿等語置辯。經查證 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上車,他就對我亂摸,他用 右手摸我左邊大腿內側,來回摸了兩三下,他是突然就摸我 ,我來不及反抗,我與被告是網友,大概聊一天後,就見見 面了等情,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認識一天網友,彼此 並無恩怨,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伸手試圖摸甲女,但甲女有阻止 没有摸到等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 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 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 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 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 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 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 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法條)。本院衡酌一般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 、『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 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 碰觸、撫摸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 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 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836號判決)。本件被告莊正佳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附 載甲女,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伷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2 至3 次,而以此對告訴人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 不尊重告訴人甲女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甲女之心理 造成傷害,嗣後迄有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但未獲得甲女 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8

CHDM-113-易-1241-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尚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旁之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尚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濫用檢驗報告、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尚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埔幫忙,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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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 1145號、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陳佳文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曾儉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致曾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第3、5、6肋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致曾儉致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詎陳佳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儉及目擊證人曾秀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3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醫院診斷書、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最新開立之診斷,可知 告訴人曾儉事發迄今所受傷勢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 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六款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 害之規定,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陳佳文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超車時未保兩車安全間距,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又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以及其於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智識程度、從事農業代工,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子,須撫養妻子及祖父母,無負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HDM-112-交訴-19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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