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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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彭清良即振宏工程行 被 告 巨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委請原告 承攬施作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籃球場基地怪手整地作 業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新城國小工程),及新竹縣尖石鄉 梅花國民小學原住民文化館基地怪手整地工程(下稱梅花國 小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3萬780 0元,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畢,並開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詎被告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萬9800元等語。然被告具狀辯稱新城 國小工程部分與原告之議價為3萬6000元(含稅),而原告未 能提出雙方以4萬2000元達成合意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城國小工程款3萬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辯稱梅花國小工程部 分已先向原告詢價,並以8000元達成合意等語,但原告陳稱 :梅花國小工程費用為怪手1日8000元,工期4天半,以工作 日數計算,含稅後工程款為3萬7800元等語。原告上開所述 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相符,再參酌該工程之內容,認 原告所述之工程款應屬可採。雖被告另辯稱原告工程留有雜 草及土堆等瑕疵,但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採 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梅花國小工程款3萬7800元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7 萬38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萬7800元)。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700-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林均翰 被 告 黃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之地 點為新竹市,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 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給詐 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顧公司,向原告佯稱投資 期貨黃金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5100元,於112年8月25日匯 款10萬元、8萬6033元,共29萬113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又被告雖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惟被告上開行為 無異對於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 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刑事不起 訴,僅能證明無故意,但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被告未詳細查 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有疏失,仍有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還可以使用 提領及匯出的功能,原告無從得知上開所匯款項是否為詐騙 集團所用或是被告自己提領,因此被告也有不當得利,須負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9萬1133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754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844號、第6845號處份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時雖稱:112年6月間我在網路認 識「陳智龍」,是網路戀人關係,「陳智龍」說他有在投資 ,可以一起賺錢,以後投資有賺錢要把錢給我,要我向LINE 客服平台聯繫。之後平台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4個約定 帳戶;隨後我把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傳送給平台客服,我 就看有錢匯到系爭帳戶,但不知道是誰匯的;我有問平台客 服,客服說不是要給我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依 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給其所謂之網路 戀人後即置之不理,亦非全然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故被告 顯然知悉系爭帳戶係交予其網路戀人以外之不詳人士使用, 而非純粹信賴網路戀人而交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 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 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 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 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 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 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受有29萬1133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 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萬1133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24

SCDV-113-竹簡-582-20241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0號 原 告 黃騰毅 被 告 余陞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680-20241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許育韶 被 告 阮晉財(NGUYEN TAN TAI)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339-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曾渙釗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曾國成 曾華暄 曾辰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雷歆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函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23

SCDV-113-竹簡-631-2024122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等 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 核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9

CPEV-113-竹東小-230-20241219-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李和虔 被 告 潘科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52分,在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金元寶餃子大王店內,見原告所有黑色皮 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個人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下稱系爭皮包)遺落於店家座位上無 人看管,即拾取系爭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 )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皮包內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侵占之系爭皮包內金額其中1萬元部分,為被告 於本件刑案中所肯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 1萬元之損害。另就原告主張其尚受有現金1萬元(2萬元-1萬 元)之損失,因其於當日晚上7時37分12秒於新竹馬偕醫院內 的ATM提取之金額共為2萬元,放入系爭皮包即赴上開店家用 餐,故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皮包時,內有現金2萬元 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 院審酌原告提款與被告侵占之時間僅相隔十幾分鐘,且地點 相隔非遠,可認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內有現金2萬元等語,應 屬合理可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包內現金之損害 應為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皮包部分:   原告主張皮包價值為3000元,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 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數額,未逾一般市價,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重辦證件、時間損失及精神損害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辦證件、時間損失、精神損害等,而請求慰撫 金7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受有何 其他損害。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皮包及現金,核屬財產 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 有請求超出刑事認定之侵占金額1萬元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 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767-202412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兼 代 收 人 陳書維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581-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周佑融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楊沂靜 複代理人 逄皓群 受訴訟告知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李昀修 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勇 被 告 鄭筱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明自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買受由第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後,未曾居住,即出售予原告,且 本件涉及系爭房屋之瑕疵,故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與興富發 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 司及興富發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1、87頁),經本院 對全球人壽公司及興富發公司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復 經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60-262頁、第269 -27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於被告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有勝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即被告陳岳勇及鄭筱雯仲介下,與 被告李昀修達成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合意,並於同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昀修並向原告 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包括滲漏水問題等物之瑕疵,並於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 最近一年内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其後,雙方於 110年8月9日辦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而,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使用僅一年餘即發現系爭房屋 之衛浴地板、臥室及衛浴中間之牆面不斷產生粉塵,且有剝 落、面積擴大之現象,經防水工程行勘查後,認定係磁磚癌 及壁癌,且認係因系爭房屋衛浴地磚及洩水坡道施工品質不 良等問題,導致原乾濕分離之衛浴,濕區水分容易滲漏至乾 區,進而造成磁磚癌、壁癌等現象,且該狀況如果不及時處 理,未來磁磚癌、壁癌之面積可能繼續擴大。此外,壁癌、 磁磚癌等問題不僅影響建物之外觀,長期更可能導致粉刷層 損害、進而影響牆體結構、減低建物之耐用期限;另會造成 氣喘、過敏性鼻炎等呼吸道疾病等徤康問題,亦與原告購買 新成屋之目的相違。尤有甚者,防水工程行甚至發現系爭房 屋已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可見被告李昀修對於系爭房 屋防水工程存有瑕疵乙事,縱非明知而故意掩飾,亦有重大 過失。  ㈢因為目前技術無法確切鑑定漏水自何日開始,一般是依照鑑 定報告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原告是向被告李昀修購買全新 房屋,購買全新房屋目的是要免去相關修繕勞累,況且新屋 一般而言屋況較好,也會反應其價值,依照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應可認為購買一年之新屋不可能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就 產生漏水瑕疵。若被告主張原告有何違反一般情形使用,而 人為導致目前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依照 鑑定報告及相關照片,也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主衛浴使用上有 任何外力破壞痕跡。另被告李昀修主張交屋時無漏水瑕疵情 況,但被告李昀修並無實際使用過系爭房屋,該等漏水瑕疵 當然無法顯現。  ㈣又上開磁磚癌、壁癌等問題,需施作多項防水工程始能修復 ,其中主臥部分為2萬6344元、主臥衛浴部分為20萬6930元 ;此外,上開工程耗時2個月,期間因施工將產生大量粉塵 ,且因衛浴處於施工狀態無法使用,故於該期間原告及其家 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尚需支出搬 家費用等共計6萬6726元,綜合以上說明,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李昀修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昀修賠償瑕疵給付及 修繕費用23萬3274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昀修就加害給付即租金及管理費等6萬6726元 之損害。而被告陳岳勇、鄭筱雯全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等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提供原 告關於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顯有過 失,其等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陳岳勇係有勝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經紀人員 ,故有勝不動產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岳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昀修、陳岳勇及鄭筱雯如前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顯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昀修 及陳岳勇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述各請求權基礎對於各被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鈞 院擇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營造商是興富發公司,被告李昀修是於系爭房屋 預售階段即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而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底 完工交付予被告李昀修。被告李昀修取得系爭房屋後,從未 實際入住,旋委託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為居間仲介事宜,復 旋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9日 辦畢移轉登記、同年月26日完成點交。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 間始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疑慮,距原告實際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應已長達近一年半。  ㈡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具漏水瑕疵,退步言之,縱有瑕疵,亦否 認於110年8月26日點交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原告固提出 現場照片數張,然此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房屋部分位置目前之 瑕疵外觀,但無從說明其生成原因為何,及是否確為衛浴滲 漏水所致。又系爭房屋縱有滲漏水疑慮,亦無從確認其存在 時點,究係於交付系爭房屋前或後所發生,及是否有受原告 個人使用習慣影響之可能等節均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被告李昀修固然為出賣人,但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時系爭房屋幾乎等同新成屋。而原告已實際使用近一年半 ,期間經歷初期裝潢施工、家庭使用痕跡、天然災害等情事 ,均無原告所稱滲漏水瑕疵,則現原告欲改稱系爭房屋是早 於110年8月間交屋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要求被告承擔損失 等語,顯已過度擴張,難認有理。  ㈣又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不過一年時間,可見 漏水係於房屋移轉後方發生。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防水層 失效,防水層失效原因除自然老化、施工不良外,使用習慣 不良亦是常見原因,若使用過多化學清潔劑、或浴室長時間 積水,都有可能影響防水層壽命,故難以系爭房屋出現漏水 乙節,即認為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也不能據此認定必然有 瑕疵,堪認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9日危險移轉時,尚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外,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既係於移轉 與原告後才發生,被告自無從知悉,也不可能預先施作防水 針工程。系爭房屋交付後,原告要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得 管控,是交付後所出現之漏水,自然也不得要求被告承擔。  ㈤綜上,不論是被告李昀修、或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於出 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皆確認並保證系爭房屋出賣時並無漏 水狀況,現也確認被告等人未對系爭房屋施作防水針,系爭 房屋之漏水也是交屋後多年方顯現,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 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皆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述意見:  ㈠全球人壽公司稱:   ⒈被告李昀修於本件訴訟原告就求償事實、金額均尚未負舉 證責任之際,即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8號,下稱另案)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227條,本件漏水應由參加人負賠償之責,並以本 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另案之求償金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354條、第227條之依據為其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與參加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買賣契約顯 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被告李昀修與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議定之條款、特別詢問及確認之事項、雙方履約之 過程、所有或取得系爭房屋期間或之前是否明知或過失不 知存在瑕庇,均與參加人無涉。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顯然亦取決於 被告自身簽立之契約、文件及履約過程,實均與參加人無 關。   ⒊又參加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復另行出賣、點交 系爭房屋予原告,二次買賣之標的物危險移轉時點顯不相 同。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尚有未明,倘有漏水情事( 假設語氣),本件若未能精確認定系爭房屋於參加人110年 6月10日交付以前即存在漏水現象,則對另案訴訟並無援 引之實益。   ⒋依照現有鑑定技術,實無法確定本件漏水是何時生成,但 依照本件鑑定報告稱現場無施打防水針情形,鑑定人員判 斷本件漏水形成時間大約為一年左右,依上開鑑定意見推 估系爭房屋漏水現象產生於112年4月左右,且系爭房屋既 未曾施打防水針,防水層破裂導致主臥廁所外部漏水成因 為長期溫度、濕度變化,均證參加人於110年6月10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昀修時並不存在漏水情狀,就嗣後產生 之漏水現象亦無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本件被告向參加人 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由。  ㈡興富發公司稱:   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沒有施作防水針之情況,且主臥廁所預估 防水層失效時間約一年左右,故不論於參加人全球人壽公司 110年6月間售屋予被告李昀修,或於110年8月間被告李昀修 交付房屋予原告等時間,均不存在漏水情況,原告應依民法 第3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自行負擔 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陳岳勇 、鄭筱雯仲介,向被告李昀修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李昀修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等瑕疵 ,及據此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屋後,原告使用約1年 餘即發現系爭房屋衛浴地板及臥室與衛浴中間牆面有磁磚癌 及壁癌,且係漏水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5- 34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購屋經過、於前開時、地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節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即有瑕疵,被告應分別負擔契約責任或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本院就:⒈系爭房屋是否曾有施打防水針痕跡?⒉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為何?等節委請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為:⒈業經初勘、複勘,現場無打防水針現象;⒉ 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業經檢測結果有漏水情形,原因為防 水層失效,時間研判約有1年左右;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外 部牆壁對應內部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故在用水時主臥室房間 廁所外部牆壁就會有滲漏水並產生白華現象等語,此有防水 工程協進會113年4月29日台防(113)公協會字第719號函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214頁)。據此,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報告,雖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原告 主張之滲漏水瑕疵,但並無曾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及現象,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施打防水針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施打防水針痕跡等語,顯屬無據。又 上開鑑定初勘及複勘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1 日,鑑定結果則認定漏水時間約1年左右,以此推算,系爭 房屋漏水時間應在112年初左右,縱使此認定之時間與實際 開始滲漏水之時間有誤差,然距離原告購買、移轉系爭房屋 之時間即110年6月、8月間,仍相隔近2年。並參酌原告自陳 其於購屋後1年有餘即發現有漏水造成磁磚癌、壁癌等語, 可見原告自述購屋後發現瑕疵之時間,與鑑定結果認定瑕疵 發生之時間大致相近,則該瑕疵是否於原告購屋並入住後始 產生,並非無疑。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主張該瑕疵於向被 告李昀修購屋時已存在等節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中保證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滲漏水等瑕疵,及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表示「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況」、「是否曾在最 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否」之情形,足徵原告與 被告李昀修約定之房屋現況應屬無滲漏水之狀態,方能符合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李昀修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惟觀諸上開欄位之文字用語,應係表明填載標的現況說 明書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滲漏水、最近一年內未有修復滲漏 水之情事,並非被告積極保證系爭房屋在交付予原告後,未 來皆不會漏水,自無從憑上開條款認被告李昀修應對系爭房 屋交屋後始生之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況 且,系爭房屋並未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原告使用1年餘, 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等節,均如前述,亦可見系爭房 屋交屋前並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李昀修明知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或曾於原告購屋前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而故 意不告知原告之證據,益徵原告購屋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被告李昀修亦無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35 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 無據。  ㈣第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 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 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 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 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且無證據證明交屋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 瑕疵,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出售系爭房屋,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 等語,亦屬無據。  ㈤末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 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原 告固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為被告有勝不動產聘僱之仲介 人員,未善盡調查義務並提供原告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 ,致原告受有修繕系爭瑕疵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陳 岳勇、鄭筱雯有何故意或過失,未調查並告知該漏水疵存在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未盡其調查義 務,並提供有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8條規定,與被 告有勝不動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而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上開瑕 疵,自無從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仲介 部分亦顯無疏失未檢查瑕疵、漏未提供資訊之情事,更難認 本件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委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 費用、房租及管理費等共計3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SCDV-112-竹簡-483-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顏靜滿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後某日某時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宣宣』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綁定約定帳戶,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後,並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交 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宣宣』使用,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被告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10月16日 晚上6時29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聯繫原告,以謊稱為其親 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17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 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50萬元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騙匯款之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 見本院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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