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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 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 。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 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 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 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 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 ,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 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 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 :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 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 ,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 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 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 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 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 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 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 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 「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 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 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 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 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 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 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2025-02-11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飲酒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同日14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 該處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甲○○未成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查悉上情。  ㈡嗣乙○○隨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依法逮捕時,詎其因 其為無照駕駛,為避免遭員警開罰,竟冒用其弟弟「丙○○」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丙○○」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欄位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遭警方逮 捕、通知,並用以表彰其為「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丙○○,致使丙○○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裁判及執行對象 認定之正確性;然經員警調取乙○○之指紋檔案後,並於翌日 (22日)再次詢問乙○○時,始發現乙○○冒用其弟弟丙○○之身分 應訊,因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17、118頁 ;審交易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3、35、36、132、133頁)、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在場證人即 甲○○之配偶陳建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2、133頁)分別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丙○○」113年7月 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案號:238)(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9頁)、本案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及被害人甲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 本案車禍事故照片(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案肇事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之指紋檔案(見偵卷第83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指紋資料表(見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 偽造之「丙○○」11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 、被告所偽造之「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 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見偵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 及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8)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 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各偽 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 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當場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而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 實身分遭警查知,而在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各該 欄位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而冒用「丙○○」 之身份及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 性質,該等署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丙 ○○」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及指 印之行為,乃起因其於113年7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 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 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 押罪等2罪名,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 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案件,雖非 屬同類案件;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 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外,復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遭 警查獲,進而違犯本案偽造署押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等 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8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 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後,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 ,且其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開罰 ,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丙○○之身分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 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 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亦侵害被害人丙○○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甚高,卻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寬宥,此有被害人丙○○所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 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 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 憑(見審交易卷第73、74、76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 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 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署押 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以及被害人甲○○、丙○○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材料規劃師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及4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 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 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偵卷第24、2 5頁;審交易卷第57、59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機關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0 「丙○○」113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5頁 筆錄騎縫處 偽造之「丙○○」指印肆枚 偵卷第16至19頁 「受訊問人」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20頁 0 「丙○○」113年7月21日指紋檔資料表 空白處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85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簽名」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1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7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2025-02-11

KSDM-113-交簡-225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君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1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夏靜雯 江俊毅 一、債務人夏靜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夏靜雯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俊毅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19-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峻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2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余裕貴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 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之 利息,暨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1

MLDV-114-司促-79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周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7,1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1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2,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57,178元 1 利息 757,17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0日 (50/365) 4.99% 5,175.78元 2 違約金 757,178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10日 (19/365) 0.499% 196.68元 小計 5,372.46元 合計 762,550元

2025-02-10

PCDV-114-補-157-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包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參仟捌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促-2965-20250210-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森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葉有利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14年1月31日 43,213元 NA236294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催-5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菱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促-154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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