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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伯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顏伯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 分(此部分因告訴人潘冠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顏伯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或予緩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顏伯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霖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高鳳路4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於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潘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右轉高鳳路44巷,顏伯霖自乙車 右側超車時,甲車左車身擦撞乙車右車身,潘冠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腳、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顏伯霖明知其已經 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潘冠 憲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潘冠憲提供行車紀錄器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冠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憲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超車時未從前車左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交簡-175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彬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 )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聲請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念量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代號AV000-K11215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男友,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分手。甲○○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7月21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反覆、持續向A女及其直系血親為附表所示違反A女意 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附表所示之通訊、社群軟體帳號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遞 如附表所示訊息或以小額轉帳備註欄註記之方式傳送特定訊 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6、7等跟蹤騷 擾犯行,辯稱:我去林園區是找我姑姑跟姑婆,A女住處是 在巷子內,我只是路過他們巷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A女提供 之LINE、Instagram、Messenger對話截圖、Instagram限時 動態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所辯,顯悖於客觀證據,其辯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接續以傳送訊息、守候 、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21日5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是白白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武」連續撥打語音通話、傳送「老婆 你去哪裡」、「老婆」等訊息予A女。 2 112年7月21日6時27分許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 以未顯示號碼連續撥打電話予A女。 3 112年7月22日9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2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彬」傳送「拜託別封鎖 讓我把話說完」等訊息予A女。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政」連續傳送訊息予A女。 5 112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14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Eason新鑫經銷商」傳送「那爸爸 我看這幾天A女會不會回來左營」、「爸爸 如果可以的話 再幫幫我跟A女說 能不能不要封鎖我 謝謝爸」等訊息予A女父親。 6 112年7月27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住處守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發布限時動態,並標記A女Instagram帳號。 7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住處守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發布限時動態。 8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吾氏」提供付費傳話服務的方式,委請「吾氏」傳送「親愛的老婆今天是七夕情人節…」等訊息內容予A女。 9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旭泓」傳送「我也好奇 我是在什麼時候被發現的」、「您是我的貴人 您沒有講當初那些話我無法去知道我自己到底是哪裡做錯事情 讓老婆不開心的 您的幫忙您的開導我銘記於心 我也很開心 認識天華 也跟朋友說到天華 推薦他們來認識 購買商品」、「這隻帳號 也是我 花錢買到的結果還是被看破了 一個寶貴的經驗」、「前前後後我介紹五個朋友去跟我老婆了解 羅盤我到後面才知道 沒有一個有心要幫助我的 所以我就自己買帳號來跟老婆 消費 讓她感覺 有客人上來 是已經付款的」、「您知道 業務的心態的 老師 您一定也是以業務出發 到現在 才有這樣的發展 通常 碰到客人 沒有買單 其實會很難過 事不是我的專業太沒有吸引力等等 所以我覺得 我這樣做 能多幫忙就多幫忙我老婆」、「感謝您的聆聽 我不強求您幫助我跟我老婆講開誤會但您如果有幫助我」等訊息與A女。 10 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曾柅」傳送「不論何時需要我 我都會在 我拼了命也要守護好你 這是我第一次最要愛想寶路的人 非你莫屬」訊息予A女;並以限時動態發布「這樣一直封鎖對就都不能溝通嗎我很認真改變自己為了挽回我試很多種方式也用轉帳方式傳遞訊息給妳就不能放下我們之間的不好回憶我們好好溝通算我拜了求妳了這一個月下來沒有妳的生活我已經嚇到了三天兩頭跑林園為了可以看到妳我真的很愛妳不要放棄我們的愛情拜託妳不喜歡的點我都可以改下定決心改不喜歡我出口成髒我改我已經一個月沒有說一句髒話了求妳回來只要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會在不論何時」訊息,並標住A女Instagram帳號。 11 112年9月4日18時46分許至同年月10日17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Eason新鑫經銷商」傳送「過得好嗎」、「我想妳了」、「我很開心這輩子可以遇見妳對妳的傷害我很抱歉 我想挽回」、「老婆 下大雨 如果有出門要注意安全」、「老婆 晚安明天妳要上去彰化了我會非常想妳 老婆 大學加油」、「老婆 早」、「到彰化後 騎車外出要注意安全唷 生活費爸爸媽媽有給妳我也會再給妳一些 該買的就要買 老婆錢我來幫忙就好 我愛妳」、「老婆 該吃飯該玩樂該買什麼喜歡的東西 不要怕 我的 信用卡妳都有存起來 刷卡跟老公說一下舊好 額度不夠我再去提夠高一點 讓妳用 老公沒用沒有辦法讓過好一點日子 現在我會認真拼錢方法是正當的方式 不用擔心錢不好 老婆一樣那句話 這輩子只愛妳一個人 非妳不娶」、「想回來高雄說一下 我上去載妳跟姐姐 把錢省下來」等訊息予A女。 12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 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A女所有之金融帳戶並備註「太太理我一下咩」、「終生契約?簽」、「隱眼合約改終生」、「換取老婆的原諒」、「同意轉5元」、「不同意轉1元」、「?老婆簽收」、「解封簽收終生約」、「都是我的錯抱歉」、「誠懇爭取老婆的」、「原諒我這個老公」、「老婆可以回覆嗎」、「朱還」、「老婆轉錢給我?」、「發生什麼事老婆」、「老婆要吃早餐喲」、「老婆的中餐費用」、「兩年感情真的要」、「老婆這麼絕情」、「兩年感情沒機會」、「跟我好好溝通嗎」、「冷戰期的小蛋糕」、「希望老婆原諒我」、「努力改變老婆看」、「有時間可以一起」、「情人節快樂吃飯」、「還沒的話我在全」、「我休兩小時帶老」、「鬼門開注意安全」、「讓我慢慢補償妳」、「老婆七夕情人節快樂」等訊息。

2024-10-08

KSDM-113-簡-238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回溯9 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建工路附近工作地點,用玻璃球之 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1號至8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7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世斌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其到場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勒戒出來之後就沒有再吸食了等語。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08

KSDM-113-簡-321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馬育瑋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馬育瑋固坦承分別於附件所載之時間,2次接近被害人 馬○○香住處,惟否認有何實施家庭暴力犯行,辯稱:我要去 洗澡,我有先打電話先跟被害人說要過去,她當時在電話中 同意,不知道為何到現場她又不同意了,我沒有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 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 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 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 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 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4分許至被害人住處外,要 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並向被害人恫稱若不開門,要將玻 璃窗打破,及於113年2月21日15時53分許,再次前往被害人 住處外,要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113年2月20日之在場證人曾○○香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再被 害人並未同意被告前往其住處,此亦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 在卷(偵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曾得被害人同意云云已無 可採。況保護令係國家對被告之禁止規範,本非被害人本人 得隨意拋棄,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曾得被害人之同意前往,亦 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性。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 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 令其應遠離被害人馬○○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 巷○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之事實,並有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 其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其本 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為附件所示2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上情,均屬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 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業據被 害人供陳明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開門就要將玻璃窗打破」」等語, 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要求被害 人讓其進入洗澡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 ,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使被害人痛苦畏 懼之程度,是此部分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㈠,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 方式2次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 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馬育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瑋與馬○○香為祖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馬育瑋因曾對馬○○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馬○○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馬○○香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馬○○香住所即高雄市 ○○區○○街○○巷○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馬 育瑋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馬育瑋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馬○○香上開住處外面,要求馬○○香 開門讓其進去洗澡,並向馬○○香恫稱若不開門,要將玻璃窗 打破等語,致馬○○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 式對馬○○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 項。 (二)馬育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3 分許,至馬○○香上開住處外面,要求馬○○香開門讓其進去洗 澡,以上開方式騷擾馬○○香,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嗣馬 ○○香不堪其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馬育瑋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馬○○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證人曾○○香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張。 ⑹曾○○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0-08

KSDM-113-簡-2760-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ONY)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 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向 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恫嚇語音通話內容及傳送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恫嚇訊息」、附表編號1時間「111年7月4日某時 」部分,應更正為「111年7月24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 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以語音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甲○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此有偵查中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被告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之犯 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本院認被告不適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原為男女朋友,詎乙○○因對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而 心生不滿,為使甲○持續與其見面、保持聯繫,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甲 ○,接續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其間,亦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其與甲○於交往期 間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所涉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以將前開性交影片傳送與他人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嗣經甲○向本 署申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閱覽附表所示訊息,且知悉被告確實持有前開性交影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111年7月4日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以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前開性交影片等事實。 (四) 希望心靈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3日希望心靈字第1120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揭犯行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傳送恫嚇訊息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索尼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按:以下附表錯字部分為原文照錄)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4日某時 「我想傳什麼就傳什麼,我想傳給誰就傳給誰」、「我不會只讓妳老公知道啊,我要讓很多人都知道」、「我要讓他全家都知道」、「反正我傳給所有人的時候,我也會跟你說我不知道我忘了」 2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 「我一樣可以讓你失去妳老公,反正我一樣找得到你」、「一樣會讓妳老公知道」、「我有賴妳不會不知道吧,妳的影片」、「影片理不是他熟希的場景」 3 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 「姐姐的男朋友這幾天會來幫我裝電燈我家六十五吋的大電視會出現妳的影片」、「妳一系列的影片」、「妳視訊玩玩具的影片公司應該很多人想看」

2024-10-08

KSDM-113-簡-3305-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賢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8頁),惟均未見渠 等有提及2人曾同居乙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 期間,係有同居之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2人間固具有「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關係」,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規定。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 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先敘明 。 (二)核被告李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姍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乙節,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致吳○姍受有雙手臂瘀青、雙膝 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李柏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與吳○姍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李柏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霖○門市前, 見吳○姍從該超商走出欲坐上友人駕駛小客車離開時,竟基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並搶走 吳○姍之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吳○姍上車,並因此致吳○姍受 有雙手臂瘀青、雙膝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於警詢之證述。 (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08

KSDM-113-簡-3006-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双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双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七嫌一路」更 正為「七賢一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告訴人陳祈睿放置於店外 花圃內之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該處之保全設定後再開鎖入 內,竊取財物,等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手法並無毀越可言,即僅能認係普通竊 盜,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范双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双杰曾為陳祈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燒烤 店之員工,竟於離職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8時11分許,持陳祈睿放置於店外花圃內之 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店內保全系統及打開大門後進入店內, 竊取店內營業金約新臺幣19000元後離去。嗣因陳祈睿發現 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双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祈 睿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燒烤店內 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08

KSDM-113-簡-266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於 於112年11月6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心平」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 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 經過戶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繳付之 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 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後之餘款4萬8,930元【計算式: 原售價58,716元-(每期分期款1631元×6期)=48,9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翁啟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先發機車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8,716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1,631元 。雙方約定翁啟誠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翁啟誠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 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先發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 ,並受讓該機車之所有權及先發機車行對翁啟誠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詎翁啟誠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所 有權移轉予張心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 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簡-3051-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右煞車手把」 更正為「右煞車拉桿」,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林竑宇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5號   被   告 邱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與 內坑路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之林竑宇發生行車糾紛。邱建榮預見出手推林竑 宇將導致林竑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竟基於縱有毀損亦不違 其本意之間接毀損犯意,徒手推林竑宇,林竑宇因重心不穩 導致騎乘之乙車倒地,造成乙車車頭燈殼、右煞車手把、右 側飛旋踏板、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多處刮痕,喪失美觀功能, 足生損害於林竑宇(雙方互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竑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竑 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 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301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 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 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 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 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 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 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 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 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 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 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 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 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 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 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 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 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 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 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 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 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 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 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 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 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 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 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 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 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 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 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 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 ;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 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 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 ,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 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 」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 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 】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 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 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 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 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 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 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 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 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 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 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 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 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 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 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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