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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董育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 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 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育德、債務人屠新民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供擔保,對董育德、屠新民之財產於5 ,830,300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執行董育德所有之 不動產、對第三人之銀行存款及可領得之薪資債權,及囑託 臺灣士林、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受託法院函 覆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 銀行永和分行聲明異議並轉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上列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 議之訴,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板橋 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第三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和 分行之扣押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係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 第1681號、91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聲請人董育德所有之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及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業已扣押、對第三人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存款雖未足額亦已扣押,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未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效力仍持續存在未消滅,非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5

TPDV-113-司全聲-119-2025011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萍(即李金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51649-1 1 1000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51650-8 1 1000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808852-7 1 1000 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412058-1 1 375 00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959921-0 1 1000 00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959922-2 1 1000 00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427812-1 1 122 00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434578-0 1 549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3

TPDV-114-司催-50-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黃沃壤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陳芙蓉 黃群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黃浩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 告 黃博裕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 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邱埀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黃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 、黃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 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 分之八四;同段五一0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 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同段五四五地號、面 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辦理繼承 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以中、翁健 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 、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素 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 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誤載為邱黃碧瑞應更正為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 邱川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三、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菜園段四九二地 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 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 、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賀 、吳進良、陳玉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以義取得 。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 禎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陳芙 蓉、黃群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陳芙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告黃群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浩 志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六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滋德 取得。 六、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黃沃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 軒、黃玉玲(下稱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追加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邱埀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 死亡,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為邱埀仁之 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追加訴之聲明狀、黃沃壤 及邱埀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 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 爭7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沃壤於112年8月18日死 亡,而其之繼承人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系爭7筆 土地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7筆土 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 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 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 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曾 到庭表示:希望系爭7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圖說(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 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是否送鑑定再具狀表示 等語。 ㈡、被告黃國禎、黃群超、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以義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邱埀仁曾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沃壤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黃沃 壤所遺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黃沃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 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490、492、5 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494、510、542、5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又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 地分別屬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該6筆土 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 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別將490、545地號土 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7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中490、 545地號土地相鄰;492、494地號地號土地相鄰;542、543 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以同段491、495地號土地呈十字形區 隔,而該491、49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道路用地。又490、54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部分為雜 草木、菜園、種植香蕉;492、49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 雜木、雜草、空地;5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 草、空地;542、543地號土地上有平房數棟、部分為空地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因未全部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然因部 分共有人相同,仍得合併考量其情形而分別定其分割之方法 。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係合併考量系爭7筆土地 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採490、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9 2、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 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 地分割後,除被告黃以義單獨取得土地部分(即510地號) 呈三角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又甲案、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之差異在於被告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分得之編號 F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及被告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滋德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配之土地面 積不足合計123.9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黃博裕、黃陳淑 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 翁健翔分配之土地則多出合計123.95平方公尺。復參酌被告 除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外,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足見依甲案所示之分方法應屬妥適、可採。綜上,本院審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㈤、再查,系爭7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甲案圖說 分割後總面積合計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 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 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黃滋德、黃博裕、黃陳淑芳、簡 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 應補償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 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如附表六 所示之金額,有「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 償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 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 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 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除 被告除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外),均具狀表示同意依「 補償報告書」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從而,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另查,訴外人吳宗行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2500分之199,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三森,嗣吳宗行上開土地於79年 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賀、吳進良 、陳玉珠;被告陳玉珠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王陳玉蓮;被告吳進良將其就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維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劉三森、王陳玉 蓮、維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至494、510、542、545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萬賀、陳玉珠之應 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15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吳進良之應有部分固於90 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 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 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 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 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 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甲案圖說附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欄「邱黃碧瑞」之記載 為「邱黃瑞碧」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490地號 492地號 494地號 545地號 黃以中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翁健翔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黃陳淑芳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120分之34 120分之34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黃陳芙蓉 30分之2 30分之2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黃群超 30分之1 30分之1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黃浩志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黃滋德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黃伯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瀚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傳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邱黃瑞碧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大川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俊瑋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川峰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吳萬賀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吳進良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陳玉珠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510地號 542地號 543地號 黃以義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翁健翔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黃陳淑芳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120分之34 黃陳芙蓉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30分之2 黃群超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30分之1 黃浩志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30分之1 黃滋德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30分之1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黃伯文 - - 24分之1 黃瀚民 - - 24分之1 黃傳傑 - - 24分之1 邱黃瑞碧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大川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俊瑋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川峰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吳萬賀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吳進良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陳玉珠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A1、A2、A3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4978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E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分之28072 公同共有 黃伯文 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分之6236 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G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國禎 00000分之4240 黃陳芙蓉 00000分之1966 黃群超 00000分之983 黃浩志 00000分之2500 黃滋德 00000分之2706     附表六: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黃以中 翁健桓 翁健翔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博裕 黃勇達 黃健正 黃滋德 合計 黃以義 3,415,932 15,385 15,385 32,379 10,723 10,723 10,723 32,007 48,286 144,851 49,315 3,785,709 黃國禎 17,668 000 000 1,618 000 000 000 1,599 2,412 7,237 2,464 189,143 黃陳芙蓉 75,922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073 3,219 1,096 84,140 黃群超 38,241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622 000 42,381 黃浩志 116,387 000 000 1,103 000 000 000 1,092 1,645 4,935 1,680 128,986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7,021 77 77 000 53 53 53 000 000 000 000 18,864 黃伯文 5,070 22 23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瀚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傳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邱黃瑞碧 1,402 7 7 14 6 6 6 13 22 60 21 1,564 邱大川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俊瑋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川峰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吳萬賀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吳進良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陳玉珠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合    計 3,920,053 17,655 17,655 37,157 12,306 12,306 12,306 36,731 55,412 166,228 56,593 4,344,402          附表七: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31420 黃以義 000000分之3256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黃國禎 000000分之110858 黃陳芙蓉 000000分之51223 黃群超 000000分之25613 黃浩志 000000分之65365 黃滋德 000000分之70737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0分之28072 (連帶負擔) 黃伯文 0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0分之6236 吳萬賀 000000分之12728 吳進良 000000分之12728 陳玉珠 000000分之12728

2025-01-09

ULDV-112-訴-83-2025010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鄭家齊(即鄭楊素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10921-9 1 12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5-01-02

TPDV-113-司催-2366-2025010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7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78,758元,利息27,310元,合計106,068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1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鄭育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六二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六二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78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29222-8 1 8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345605-6 1 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374195-9 1 9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90702-6 1 1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412462-1 1 11

2024-12-30

TPDV-113-除-197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林石象(即林全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45476-7 1 276

2024-12-27

TPDV-113-除-2013-2024122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吳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54846-1 1 240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70462-6 1 220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01073-0 1 201 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86057-0 1 166 00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274734-1 1 21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3

TPDV-113-司催-2291-202412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 原 告 戴梅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林俊宏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借貸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故懇請不能扣押原告所有保單,如有借貸關係存在 ,請提出借據單與簽單等相關證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辯以 :   原告未曾對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   法視為默認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否認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另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期間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請其清償   未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以:   被告已依法取得對於原告信用卡債權,嗣經債權人於民國10   0年間提出支付命令,且原告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再事爭執,與法有違。另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新光銀行無借貸關係,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雖屬裁 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80元及其中128,2 18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兆豐 商銀聲請156,210元及其中59,574元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一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9800號及197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97791號函將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7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核閱無訛, 應先敘明。  ㈢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兆豐商銀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 承受中國商銀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又,原告係於92 年5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因未依約按期清 償,而遭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第查,原告另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信用卡債務未還,新光商 銀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附表一債權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以聲請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聲明異議,嗣迭因執行無果,而換發 債權憑證,再於113年4月間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之保單財產, 是被告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均屬存在。而本 件被告係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 聲明異議,此有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39-49頁)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 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乃本院於103年間所核發 ,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 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不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 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系爭附表一、二債權均不存在,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則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 ,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亦屬有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1,280 1 利息 128,218 99年3月3日 104年8月31日 (5+182/366) 19.71% 138,925.67 2 利息 128,218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174,358.92 小計 313,284.59 3 違約金 31,328.5 合計 525,893.5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6,210 1 利息 59,574 103年5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117/366) 19.71% 15,495.64 2 利息 59,574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4日 (9+24/365) 15% 81,012.48 小計 96,508.12元 合計 252,71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PEV-113-北簡-9537-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珮慈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 中心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7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7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7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雲林縣麥寮鄉台塑 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 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 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聯徵中心報告載原債權行庫慶豐大同之債權,原轉讓年月為9 3年8月,原債權金額為2萬元,新債權人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應釋明該部分,債權人清冊何以列普羅米斯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及金額為何為432,799元。 釋明債權人清冊所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 額為422,803元,何以與該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所陳報266,797元 (計至113年8月5日止)落差甚大。  債權人清冊列臺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該銀行債權實為代勞保局辦 理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實為勞保局,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且依同條第5項 規定就未受償部分於聲請人得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請確認後陳報。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對聲請人有 受讓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計至113年8月5日止為156,006元,請確認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16

ULDV-113-消債更-16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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