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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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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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廣濤(原名阮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阮偉銘於民國87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 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1年09月 29日起至113年09月21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62,943元(含本金58,846元、利息4,097元)及其中58,846 元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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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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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劉世傑於民國103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3 年01月06日起至113年09月21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21,670元(含本金111,004元、利息10,666元)及 其中111,004元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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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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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柏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0133元 朱柏蓁 民國113年 08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一)債務人朱柏蓁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 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 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9年03 月25日起至113年09月27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94,565元(含本金90,133元、利息4,432元)及其中90,1 33元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74-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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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盧德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德憲於民國110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539元(含本金65, 701元、利息3,838元)及其中65,701元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701元 盧德憲 民國113年09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701元 盧德憲 民國113年09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1366-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2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薛之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薛之瑀於民國104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845元(含本金70, 795元、利息4,050元)及其中70,795元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795元 薛之瑀 民國113年09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795元 薛之瑀 民國113年09月22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26-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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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5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潘玟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潘玟琳於民國111年0 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3,559元(含本金69,900元、利息3,659元)及其中69,9 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900元 潘玟琳 民國113年09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52-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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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周芷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芷盈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 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 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89,107元(含本金82,231元、利息6,876元)及其 中82,231元自民國113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231元 周芷盈 民國113年8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231元 周芷盈 民國113年8月22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90-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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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連玟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連玟樺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8,166元(含本金55,779元、利息2,387元)及 其中55,779元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779元 連玟樺 民國113年8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779元 連玟樺 民國113年8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89-202411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5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許心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心羚於民國108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 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383元 (含本金74,902元、利息9,481元)及其中74,902元自民國1 13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902元 許心羚 民國113年09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902元 許心羚 民國113年09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51-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2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盧彥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彥璋於民國110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008元(含本金98 ,036元、利息6,972元)及其中98,036元自民國113年09月0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036元 盧彥璋 自民國113年09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2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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