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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富 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74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均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陳世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黃文忠則基於幫助陳世富遂行上開犯行之犯意,於 105年2月3日由黃文忠……」補充更正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 表明已收足,陳世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介紹而共同 基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接洽黃文忠提供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而黃 文忠知悉所出資金係為成立公司股款所用,為賺取出借資金 之利息,基於幫助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3日由黃文忠……」,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氣易明細」更正為「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世富、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陳世富、黃文忠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民國10 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 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與刑度均未修正,對被 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之規 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 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 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 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被告陳世富係擔任和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錦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是以,核被告陳世富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被告黃文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  ㈣被告陳世富與介紹被告黃文忠資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世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陳世富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之一行 為;被告黃文忠則基於一提供資金之行為,幫助被告陳世富 為本案上開等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幫助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㈥被告黃文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陳世富設立公司而 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竟由被告黃文忠出借提供股款之資金給被 告陳世富使用,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表明 和錦公司有收足股東出資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亦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 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過程、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 陳世富提出之入出境等工作情形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本案借資金給被告 陳世富有收利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本案只算1天的利 息等語,本院依其上開所述以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數之比例計 算報酬數額,被告黃文忠本案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641元(計算式:499萬元x12%/365日=164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依上開等規定,於被告黃文忠所犯該罪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CDM-113-簡-1043-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厲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591-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5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竣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753-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4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慶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745-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福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9

TNDV-113-司促-1963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 抗 告 人 吳德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德林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 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6、7及8所 示之罪,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9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 :抗告人需要照顧生病之配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90-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許哲瑞 相 對 人 TRAN VAN NAM(陳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16日 47,400元 未載 113年8月16日

2024-10-09

TNDV-113-司票-4119-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簿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劉醫菁 林炳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 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醫菁(下稱姓名)係訴外人佑合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 董事;被告林炳昌(下稱姓名)雖登記為佑合公司股東,惟 對外均宣稱其為佑合公司之董事長,於佑合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上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實質控制之人,而 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則係佑合公司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 使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無限制查閱 期間。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請求查閱附表所示文件,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8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佑合公司自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已影印 、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 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 意見,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亦未 曾拒絕交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就原告 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除編號4文件尚須由會計 師申請外,其餘資料均已備置,並同意供原告查閱。本件被 告並非認諾原告之請求,僅欲表明如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 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即由法律賦予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督職權,得隨時 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屬 單獨股東權,且具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性質。故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起訴請求董事交付文 件供閱覽,係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以其等已備置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抗辯原告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然參酌原告以起訴狀為上開請 求後,被告方向佑合公司公司會計師洽詢有無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並向本院表明會計師轉達存有附表所示文 件,但被告並無提出上開文件到院或供原告查閱,其等亦當 庭表明無法確認會計師所稱文件是否符合原告主張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原告迄今仍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佑合公司股東,且其於112年5月10日起 為佑合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均為佑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之股東,佑合公司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且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 第1123327673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佑合公司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屬 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之 期間係至上開文件交付日止,則原告現雖為佑合公司未執行 業務之股東,然於113年9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本 院已無從審酌原告是否仍為佑合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及 佑合公司尚有無營業而繼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 件,或被告是否仍屬佑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等等事項,是 認被告所應提出文件應限於113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文件。  ⒊原告再執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其上開請求具 有不作為義務等等,參以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 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參其立法 理由係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 避、妨礙或拒絕,是否予以處罰,法無明文,為利監察權之 行使,參酌第218條第3項規定明定之」。是上開公司法第10 9條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裁罰規定,不能作為民事請求權基 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4 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 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文件 1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2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4 財政部國稅局所建檔之財產與所得歸戶明細清單 5 總分類帳簿、序時帳簿、日記簿、明細分類帳簿 6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其他佑合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 7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憑證收據、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 8 人事薪資清冊明細、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9 合約書、契約書(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2024-10-09

CHDV-113-訴-86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4尚采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尚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會計師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陳 素雲於105年3月21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尚 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乙○○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會計師隨即於113年3月22日將該筆1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 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100萬元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 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尚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 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尚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已依規定繳足,遂同年3月25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 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105年間係(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9(現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東荃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東荃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 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 妻商借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 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轉匯至東荃公司籌備處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荃公司籌 備處帳戶),並以東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 本額證明(甲○○隨即將該筆500萬元循線反向匯回上開郭國 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500萬元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簽 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東荃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 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 ,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東荃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 依規定繳足,遂同年8月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郭國昭、陳 素雲、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 、27至33、45至49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郭國昭陽信 洋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 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9428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尚采公司籌備處臺 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18610 號函暨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東荃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東荃公 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郭國昭105 年 3 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郭國昭105 年 7 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尚采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甲○○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甲○○匯出匯款單、東 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匯款單、等資料(警卷第55至57 、59至65、66至67、69至85、86至88、89、91至93、96、97 、99至101、103、105、107頁上圖)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雖曾分別匯入100萬、500萬元至其尚采 公司、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 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 已繳足之假象,且於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上開兩間公司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被告2人所為均自符合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據 以查核,而出具不實之尚采、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500萬元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 本身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均知悉 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係為確保公 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 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 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以自他處(郭國昭、陳素雲)商借資金 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於取得會計師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轉出,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 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乙○○、 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程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作模 板等(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㈠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 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行為當時,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求鈞院 考量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罹患乳癌之配偶需照顧,作為量 刑之參考等語。惟被告乙○○於113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6月12 日入監服刑;另被告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1年10 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05-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6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芷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9

TNDV-113-司促-196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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